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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郭瑞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土地增值稅案件既經聲請人以民國102年11月21日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聲請承審法官陳秀媖迴避在案,迄今本院仍未有就該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結果,承審法官卻仍執意於該迴避聲請終結前續於103 年4 月1 日審理該案,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事涉承審法官公然違法,且顯為不利聲請人之一方,屬「不公平之審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陳秀媖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陳秀媖迴避,並未釋明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原因事實。
又聲請人所指102 年11月21日聲請迴避狀,本院依職權查明原係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93號(係聲請人以102 年11月13日聲請狀聲請承審法官陳秀媖迴避案件)收受,因該案業於102 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故承辦法官批示附卷,該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23日103 年度裁字第12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復因聲請人就該102 年11月21日聲請狀提出陳請,該案承辦法官於查明後,乃於103 年4 月9 日批示將該聲請狀另送分案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02 年度聲字第93號案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是依上說明,聲請意旨執此主張陳秀媖法官於103 年4 月1 日審理該案,屬不公平之審判云云,已難謂合。
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應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承審法官定期行準備程序,核屬法官就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亦與「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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