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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
相 對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蔡名曜(院長)
訴訟代理人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第3款)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惟本款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
二、緣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不服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行政處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聲請人因而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案件由該院所轄之行政訴訟庭審裡,恐有失公允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云云。
惟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
「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
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50 號裁定參照)。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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