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聲再,31,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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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本院103 年度簡抗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抗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狀內之記載,係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及同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 、7 、9 、10、11款所定情形,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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