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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國華
相 對 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柳劍山(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寶利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 日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2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5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9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移送本院,前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08 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對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聲請人猶有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21 號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21 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書狀自應先表明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21 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21 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倘再審聲請確有理由時,始能審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係指稱其書狀內所述事由,其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 號事件起訴時並未斟酌及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係漏未將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狀列計本案聲請再審狀之審核期日、或未扣除該審核期日而有違法。
至於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21 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21 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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