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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行提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麒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行提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抗告人之聲請狀所述情節,抗告人並無受法院或法院以外任何機關之逮捕、拘禁。
且依抗告人檢附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4 月7 日台自字第1030003593號函,係其就民法第75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請願,無涉何人身自由之拘束。
再者,經查證結果,抗告人已自述其無受逮捕、拘禁之情形,只是認為人民有聲請提審之權利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抗告人有經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揆諸首揭意旨,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行提字第3 號裁定,依憲法第19條、第111條、檢舉及保護措施等規定請求抗告等語,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1 年7 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130809400 號函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其立法理由為:「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增訂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
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第2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確無受法院或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情形,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
且其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所提呈之最高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7 日台自字第103000359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1 年7 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130809400 號函,均無涉何人身自由之拘束;
本件提審之聲請,更與抗告理由指稱之憲法第19條(人民之納稅義務)、第111條(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等規定無關。
則本件並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
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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