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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有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在源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旭東
周志育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申請核備第6 屆第16次董監聯席討論第7 屆董事、監察人改組核驗資料及第7 屆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備查,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家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杜紫軍,並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本院卷第95頁),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以智行發字第102048號函及102 年10月4 日智行發字第102058號函,檢附該會第6 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下稱102 年7 月10日董監聯會)通過第7 屆董事、監察人改組核驗資料申請核備及第7 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下稱102 年10月4 日第7 屆董監改組會議紀錄),送請被告備查。
依據該會改選結果,第7 屆董事、監察人擬自102 年9 月28日起,任期3 年自102 年9 月28日至105 年9 月27日止) 。
經被告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主張其係原告之捐助人,認原告捐助章程第4 、5 條有違當初捐助目的,乃向法院聲請准予變更原告捐助章程,該訴訟程序仍進行中,尚未確定。
被告就原告上開聲請以103 年1 月3 日經商字第1030240015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有關第6 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議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一節,應予暫緩,俟法院審理最終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據系爭章程辦理改組相關事宜;
另原告函送第7屆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併同暫不予備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無理由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9年間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變更現行章程第4條、第5條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以來,已歷10餘年。
其間,原告每隔3 年依章程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每次事後函請被告備查,被告無不於一兩週內函覆准予備查,從無例外。
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系爭監聯席會議聘任第7 屆董事、監察人時,上開章程相關規定,迄仍合法有效,自不容被告為相異之處分。
細繹上開章程第4條、第5條文義,被告僅有「核備」之權,並無「核准」之權,充其量僅有形式而無實質審查權限,法律上亦無任何依據,容認被告可得擅專獨斷,為不予備查之處分。
被告就原告102 年7 月18日及同年10月4 日兩度檢送文件,消極不予處理,迨至102 年12月4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再次變更原告章程,被告竟見獵心喜,托詞原告章程變更訴訟程序仍進行中為由,覆知就原告第7 屆董事、監察人改組名單不予備查。
殊不知系爭章程變更程序經原告抗告而尚未確定,論理上現行章程當然迄尚存續有效,自應受其拘束。
然則被告竟棄之不顧,恣意托詞不予備查原告董事、監察人改選名單,不惟認定理由相互矛盾,有違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原則」、「禁止恣意原則」。
㈡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原告所據以請求備查之章程第4條、第5條,在該章程變更裁定未定讞以前,迄仍存續有效,亦不能諉為不知,竟以章程變更裁定程序在進行中為由,置不予備查。
被告不顧政府形象,以莫須有、不相干之所謂理由,恣意延宕於前,悍然拒絕於後,坐視原告因第6 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滿,第7 屆新任董事、監察人橫遭阻擾,長期不能正常視事。
被告所為處分之已違悖「誠信原則」、「可預測性原則」,彰彰明甚。
㈢按財團法人乃財產之集合,有賴董事、監察人為其意思機關,始能運作,其人選之聘任,向屬財團法人自治範圍。
若否決財團法人依章程選任之董事、監察人選而阻其就任,將使財團法人欠缺意思機關而致會務、業務停頓,當然侵害財團法人及其所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權利。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前揭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是類行政行為,既涉人民權利,非有明確之法律規定依據,不得為之。
被告辯稱:「蓋『依法行政原則』之內涵在於行政行為及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並非強調一切活動均要條文明定。」
( 見被告答辯書第6 頁第13至15行) ,實已自承其以系爭處分拒絕備查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名冊,阻止新任董事、監察人就職,實際上並無具體法律依據。
核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所揭示「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殊無疑義。
㈣按財團法人選任董事、監察人,係依章程規定為之。
本件關於董事、監察人之章程規定並未變更,原告依之選任,自屬合法,被告即應遵循往例,同意核備,殊無恣意否決之空間。
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檢附第7 屆董事、監察人名單函知被告當時,甚至截至被告提出本件書狀之日,台糖公司聲請變更原告章程之非訟程序,迄仍繫屬中,尚未確定。
因而,原告據以選任第7 屆董事、監察人之89年章程第4條 、第5條規定,亦迄仍登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公示周知在案而繼續生效。
被告恣意違反往例,拒絕核備原告董事、監察人名冊,當然已違背平等、禁止恣意、誠信、可預測性等重要原則,違法事由實至明確。
㈤原告係由日人武智直道先生於28年捐助成立。
光復後,行政院曾於45年間以台45經字第6703號令,認定原告之目的事業與我國法律並無牴觸,得依我國法律改組或合併( 原證8),故其財產並非敵產接收範圍。
被告於官方網站公布之「經濟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名冊」顯示,截至101 年9 月止,仍將原告列為民間捐助設立,而非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原證9 ,第6 頁第57號) 。
台糖公司94年4 月13日在立法院就「財團法人武智紀念基金會」所為簡報,結論亦載明:「該會自成立迄今,均為財團法人組織,因非台糖所捐助,故其資產不屬台糖所有」( 原證10) 。
被告主張原告財產經國家接收為公產後,撥交台糖公司用於重新捐助設立云云,絕非事實。
㈥按變更章程,須經董事會決議、主管機關認可,並陳奉法院裁定准許,始得為之。
原告89版章程第4條、第5條有關董事、監察人聘任程序規定之具體內容,當然應以法院所裁准者,為惟一依據。
至於變更章程前之董事會決議內容,不過該屆董事一時之意見,依法當然不生拘束力。
被告謂原告89年間董監事聯席會議,曾決議董事、監察人選將與台糖公司會商產生,而本次102 年度聘任第7 屆人選時未與台糖公司會商,即不應核備云云,殊嫌無據。
因原告92年、95年所報董事、監察人選,均未與台糖公司會商,被告均核備無異。
被告本次拒絕核備,係以台糖公司聲請變更章程之裁定程序尚未確定為惟一理由,並未提及「未與台糖公司會商」,益見是否會商台糖公司,絕非被告拒絕核備之理由。
㈦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寄發系爭董監聯席會議之開會通知予被告,案由載明:「本會第七屆董事、監察人改選案」,同時通知被告派員列席( 原證12) 。
當時系爭變更章程裁定程序仍繫屬於抗告法院而未確定,與半個月後原告7 月10 日開會選任第7 屆董事、監察人、7 月18日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被告核備時之情況,並無不同。
被告接獲開會通知後,既不派員列席,亦未以變更章程程序尚未確定為由要求暫緩選任程序,顯見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進行改選董監事程序,詎其事後竟反其默示同意,拒絕核備,自屬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誠信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應就原告所報第6 屆第16次董監聯席討論第7 屆董事、監察人改組核驗資料及第7 屆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作成准予核備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武智基金會之財產來自政府:1.按所謂財團,乃指因特定與繼續目的,所使用財產之集合而成立之法人。
財團法人之成立採「捐助設立」方式時,捐助行為係以創設有權利能力之「財產的集合」為目的,捐助人因捐助行為而承擔債權,即在財團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捐助人負有將捐助行為中約定之財產移轉與財團之義務,財團非因捐助行為而自始當然取得捐助財產之所有權,故捐助行為乃屬債權行為,應與嗣後之出資、移轉財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別。
再按34年11月23日行政院頒布之「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產業原為日僑所有,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
(見被告附件2 )查武智紀念財團係日據時期由日人武智直道捐助並出資成立之日本財團法人,其產權自台灣光復後即由政府原始取得,歸為國有,政府對於武智紀念財團名下之財產具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
後台糖公司於45年以45糖溪秘字第950 號函檢具捐助章程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即原告武智基金會前身) 許可,並以「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基金會財團所有財產」為出資方法;
(見被告附件3 、附件4 ),是以原告之財產來源原屬公產怠無疑問。
次依原告於45年之原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5條規定,其董事及監事之聘派須經被告核備,94年修正沿用至今之章程第4條及第5條規定亦同,且依據章程第3條後段規定:「於解散時,經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應歸屬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見附件6 ),可證武智基金會名下之財產確屬國有公產,對照武智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監事聘派須經本部核備,其清算後賸餘財產回歸國有,其理甚明。
㈡被告對於原告函送系爭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併同暫不予備查,說明如下﹕1.台糖公司主張其為捐助人,請求變更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台糖公司為捐助人。
被告依據民法第32條、「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9 點第1項第4款、「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第8 、9 點及「102 年度經濟事務財團法人年度業務查核計畫書」規定( 如附件7),於102 年9 月10日至該會實地業務查核,經查原告董、監事人員均非依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之台糖公司聘派人員,且人事費用佔比、顧問人員聘用人次似均高於董事及現職人員;
為善盡行使民法第65條之行政監督權責,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以經商字第10202434250 號函請原告提供顧問名單、費用及專職人員之薪資( 如附件8),惟迄今仍未獲回復;
又觀其所報第7 屆董事改組名冊,人員組成並無重大改變,僅部分董事、監察人互換( 楊印財、陳國彥)(如附件9),且仍無依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之台糖公司聘派人員,顯與該會捐助章程第2條「本會以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并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為目的」有違。
2.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業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年度抗更( 一) 字第2 號民事裁定武智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5條仍准予變更。
是原告原捐助章程第4條、5 條「就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
,應變更為「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
。
㈢原告主張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誠信原則」、「可預測性原則」,說明如下﹕1.依據被告「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原證4)第8 點第4款、第5款規定: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報請「許可」;
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者,每半年至少開會1 次,會議紀錄於結束後送本部備查。
綜上,依前揭監督要點,武智基金會董監聯席會議紀錄應送被告「備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除經主管機關知悉外,主管機關本於監督立場就書面程序審查表達審核意見,原告係依法受監督之財團法人,對於主管機關審查意見,理應解釋說明或檢討修正。
蓋「依法行政原則」之內涵在於行政行為及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並非強調一切活動均要條文明定。
本案本部依民法第32條規定及「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原證5 )規定行使主管機關監督權責,並基於考量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相關爭議仍然存在,且該司法訴訟程序雖仍進行中,惟依最近裁定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抗更( 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5 條有關董事、監察人應變更為「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
。
爰對於原告所函報第6 屆第16次會議通過產生之第7 屆董事、監察人改選結果及第7 屆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認有不當及適法疑義;
被告依據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函復「請其暫緩改組,俟法院審理最終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據捐助章程辦理改組相關事宜。
該會函送第7 屆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併同亦暫不予備查。」
並無違背法令。
原告以該行政處分法律無任何依據,認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容有誤解。
2.被告考量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進行中之訴訟相關爭議,及依最近裁定結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9日以102 年度抗更( 一) 字第2 號民事裁定) ,該裁定及最終訴訟結果對於原告董事、監察人之變更,實有重大關係,是所為處分係考量性質相關之重大因素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誠信原則、可預測性原則等,尚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主管機關監督權責,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均屬有據而無違誤。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02 年7 月18日函附之第6 屆第16次董監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3頁)、原告102 年10月4 日函附之第7 屆第1 次董監聯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8頁)、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89年2 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法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予修正之捐助章程(本院卷第17頁,下稱89年版章程)、原告89年、92年、95年報請被告核備董事、監察人選往來文件(原告原證11,外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爰就被告以系爭函知原告暫不予其董事、監察人改選之備查,是否適法?判斷如下:㈠按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經濟部為辦理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該要點規定:「四、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
(三)捐助人姓名或名稱及所捐財產種類與數額。
(四)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六)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之名額、職權、任期及產生方式。
(七)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任期、權限及產生方式。
(八)設有執行首長者,執行首長進用方式、任期及被授權範圍。
(九)董事會職權及會議之召開與決議方式。
(十)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一)訂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五、捐助人、遺囑執行人或籌備處,於捐助或募足創立基金後,得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本部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六)董事名冊並載明職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學經歷及住、居所。
(七)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者,其願任同意書。
……」、「八、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本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五)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者,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開會如有重大事項之討論,須通知本部,本部得派員列席;
如有召開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或監察人會議者,會議紀錄亦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㈡查台糖公司主張其為原告之捐助人,認原告捐助章程第4 、5 條有違當初捐助目的,向法院聲請准予變更原告捐助章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6 月6 日101 年度法字第73號民事裁定駁回台糖公司聲請;
台糖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101 年度抗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原裁定,准予變更章程;
原告不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24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本院卷第44至51頁),更為裁定如下:「原裁定廢棄。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刻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3 年度非抗字第7 號)。
㈢系爭章程89年版第4條規定:「本會置董事7 至9 人,由本會就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
董事之任期,每屆3 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第5條規定:「本會置監察人3 人,由本會就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
監察人之任期,每屆3 年,每屆期滿連任之監察人,不得逾全體監察人人數三分之二。」
嗣於93、94年申請修改章程(變更名稱等),但第4 、5 條規定未變更,是以原告之捐助章程最近一次係於94年3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修正(下稱94年版),但章程第4 、5 條規定自89年版以來並未申請變更。
㈣按民法第32條規定,原告係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監督,經濟部為此訂定「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準此,原告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被告「許可」,而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名額,均屬許可事項,若有變更自應報請被告核備,又原告設有董事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1 次,會議紀錄於結束後送被告備查。
綜上,被告經依法賦予監督之公權力,其否准原告申請核備及備查,略謂:「說明:……二、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4 日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民事裁定,貴會(即原告)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5條准予變更;
爰有關董事、監察人應『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
三、依前揭法院裁定,……爰有關貴會第6 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議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一節,請暫緩改組,俟法院審理最終判決(應為裁定之誤)確定後,再行依據捐助章程辦理改組相關事宜。
貴會函送第7 屆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併同暫不予備查。」
等語,致原告無法依「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八點 (四) 規定:「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自屬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於法有據。
㈤查原告第6 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2 年9 月27日屆滿,於102 年7 月10日召開第6 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議,經決議依據章程第4 、5 條規定辦理改選,並通過第7 屆董監推薦人選名單,同日依據章程第6條規定,舉行會議推選第7 屆董事長,經會議一致推選張有惠為第7 屆董事長,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檢附捐助章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印鑑卡等,送請被告察核驗證。
依原告檢送資料,第7 屆董事9 人(3人新聘,6 人續聘)、監察人3 人(1 人新聘,2 人續聘),符合捐助章程第4 、5 條規定。
揆諸原告辦理程序及所報資料,與捐助章程、「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相符。
原告再於102 年9 月27日第6 屆董事、監察人於102 年9 月27日任期屆滿後,於102 年9 月28日召開第7 屆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9頁),核與前開各規定,核無不符。
雖被告辯稱原告捐助章程第4 、5 條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4 日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復依89年10月26日原告第4 屆第2 次董監聯席會決議會同台糖公司聘派(附不可閱卷宗㈠)云云。
經查,原告第6 屆董事、監察人係102 年9月27日屆滿,原告於屆滿前改選,核無不合,縱捐助章程第4 、5 條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4 日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惟該裁定尚未確定,不具羈束力,仍應適用94年版章程(同89年版本),被告竟認原告應於台糖公司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事件確定後,再行改組,於法無據;
又董事、監察人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為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章程應記載事項,若有變更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經濟部許可,並於收受經濟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經濟部備查,此觀「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自明,而89年10月26日原告第4 屆第2 次董監聯席會決議關於會同台糖公司聘派一節,尚未依上開規定列入章程,於該決議列入章程之前,有關董監之聘派仍應依捐助章程辦理,其理至明。
是以被告否准系爭第6屆董監核備,併不予備查第7 屆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難謂係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為監督及導正之行為,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就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備之處分,因行政法院不得代替行政機關從事裁量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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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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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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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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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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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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