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㈠、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不得成立。公司法第26
- ㈡、又原告雖登記為好易聯公司之董事,惟已於103年3月20日
- 四、被告則以:
- ㈠、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102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020241
- ㈡、另原告辭任董事係在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之後,且董事委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 ㈡、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
- ㈢、查好易聯公司登記董事長鄧昌年、董事廖文輝及原告,該公
- ㈣、雖原告援引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
- ㈤、又原告主張:其雖登記為好易聯公司之董事,惟已於103年
- ㈥、另原告主張:好易聯公司均按時申報與繳納營業稅,則被告
-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臺北巿政府函詢好易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3號
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德華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人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月雰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6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為其先決問題者而言。
原告以其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易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非該公司董事,亦非清算人,且於103 年7 月9 日對好易聯公司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37號案件審理中,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
惟被告係以好易聯公司滯欠罰鍰,又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乃該公司法定清算人,而為系爭限制出境處分。
至原告是否已辭卸好易聯公司董事職務、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雖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乃不得加以對抗(詳後述)。
則原告自不得以其本應變更而未變更登記事項對抗被告,該委任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並非先決問題,故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好易聯公司登記董事長鄧昌年、董事廖文輝及原告。
該公司滯欠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5,693,650 元確定,名下並無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且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3 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280572810 號函撤銷其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應行清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爰以原告與訴外人鄧昌年、廖文輝係好易聯公司法定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103 年2 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30004527號函報由被告以103 年2 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3022067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鄧昌年及廖文輝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其等。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不得成立。公司法第26條之1 雖規定公司撤銷登記,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經清算。
惟當公司設立登記遭撤銷時,因公司設立登記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公司自始未成立,公司法人格未曾存在,無從擬制其存在,故依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7431100 號函釋意旨,自無須依公司法進行清算;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得擬制存在之公司,係指非屬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而為其他型態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
故好易聯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即無須進行清算。
㈡、又原告雖登記為好易聯公司之董事,惟已於103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好易聯公司辭任董事,而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
原告自始未曾收受被告據以限制原告出境之稅單,亦不瞭解遭裁罰之原因。
據悉好易聯公司均按時申報與繳納營業稅,則被告所屬國稅局核定系爭限制原告出境之營業稅單,重新核定好易聯公司營業稅內容究竟為何,及是否有扣除好易聯公司曾申報之營業稅等節實有未明。
被告率爾對原告限制出境,顯未就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侵害原告人身自由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102 年5 月17日經商字第10202410920 號及102 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10202435020 號函釋明,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除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無須依該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外,均應撤銷公司設立及後續相關登記,並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前3 條規定,辦理清算。
㈡、另原告辭任董事係在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之後,且董事委任關係乃原告與好易聯公司之內部關係,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據臺北國稅局卷附該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董事。
被告限制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之原告出境,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3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
(第4項)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第5項)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 或第2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至第5項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第1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第2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公司法第8條、第12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著有規定。
又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831624248 號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查公司法第334條及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
準此,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前揭立法意旨無違,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原則上係以董事為清算人,且董事為法定之清算人時,乃無待其承諾。
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又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
且稅捐機關為稽查稅捐,以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為其追課稅捐之對象,如任令公司負責人得主張辭任已發生效力而不待登記,將使稅捐機關無法順利行其稽徵任務,故稅捐機關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自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
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未經變更登記,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
㈢、查好易聯公司登記董事長鄧昌年、董事廖文輝及原告,該公司滯欠營業稅罰鍰5,693,650 元確定,經移送執行,並無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稅捐保全。
且該公司因股東未實際繳納設立股款,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又未於判決確定前為資金補實,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2 年3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572810 號函撤銷好易聯公司設立登記。
而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好易聯公司章程、欠稅查詢情形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上述函、臺北地院102 年12月24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20007551號函、上開判決及欠稅情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49 、55、57-67 、75頁),洵堪認定。
則被告於所屬臺北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函報(見原處分卷第37頁)後,以好易聯公司滯欠上述營業稅罰鍰,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又無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稅捐保全,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就該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與鄧昌年、廖文輝為法定清算人,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5頁)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
㈣、雖原告援引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74311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8頁),主張:好易聯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自始未成立,法人格未曾存在,無須進行公司法之清算,被告認為原告為好易聯公司清算人有誤云云。
惟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函釋:「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其後續之相關登記亦應一併撤銷且無須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
但公司業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且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因其法人人格既已消滅,無須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
係針對有關公司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後,復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公司相關登記事項而為。
嗣該部並以102 年5 月17日經商字第10202410920 號函及102 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10202435020 號函釋補充:「……參照法務部102年3 月13日法律字第10203502000 號函謂:『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如有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適用,即應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辦理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被撤銷……』是以本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 號函說明三相關部分,參酌上揭法務部函釋應予補充。
」、「……公司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後,復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除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人格既已消滅,無須依該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外,均應撤銷公司設立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並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辦理清算。
」指明公司設立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除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無須依該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外,均應撤銷公司設立及後續相關登記,並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辦理清算。
核符公司法規定意旨,是原告自無得援引上述財政部98年函釋為公司經撤銷登記無庸進行清算論據。
而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7431100 號函復原告,好易聯公司經撤銷設立登記無法人清算規定適用云云,有違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上開函釋,原告引以為據,殊無足取。
㈤、又原告主張:其雖登記為好易聯公司之董事,惟已於103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好易聯公司辭任董事,已終止委任,被告仍率認原告為好易聯公司清算人並予以限制出境,亦有違誤云云,固據提出永和福和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然董事之辭任與清算人之解任係屬二事,觀諸公司法第323條規定,且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有特別規定,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任與清算人之解任,自非得等同視之。
且原告迄今仍登載為好易聯公司董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90 頁),如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
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故原告縱已向好易聯公司辭任董事,惟董事委任關係乃原告與好易聯公司之內部關係,該公司董事登記既尚未變更,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好易聯公司均按時申報與繳納營業稅,則被告所屬國稅局核定系爭限制原告出境之營業稅單,重新核定好易聯公司營業稅內容究竟為何,及是否有扣除好易聯公司曾申報之營業稅等節實有未明。
被告率爾對原告限制出境,實有違誤云云。
惟查,好易聯公司前因於97年7 月1 日至100年2 月28日銷售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違反相關營業稅法規定,而經臺北國稅局於101 年3 月20日裁處罰鍰5,693,650 元,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復查決定駁回,決定書送達好易聯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鄧昌年、董事廖文輝及原告,因未據該公司提起訴願,已告確定等事實,有欠稅查詢情形表、裁處書、送達回執、送達證書、復查決定書、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7-48 、76-94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好易聯公司上開營業稅罰鍰案件已確定。
而好易聯公司滯欠營業稅罰鍰案件既非本案爭訟之處分,原告上述對好易聯公司滯欠營業稅罰鍰案件之實體內容主張,核與本案無涉。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臺北巿政府函詢好易聯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董事異動登記為何時?好易聯公司何時遭臺北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好易聯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後,是否還能申請辦理公司董事異動登記?以資證明被告所提好易聯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現在仍為好易聯公司董事,而可將原告列為好易聯公司清算人,並對原告作成限制出境之原處分之事實。
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仍登記為好易聯公司之董事,縱原告已向好易聯公司辭任董事,亦無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聲請內容,顯不足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而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