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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施金鳳
施順隱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煌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煌城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的代表人原為張剛維,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變更為陳煌城。
茲因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04 年5 月28日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
被告代表人陳煌城於104 年8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2日府人任字第10400783400 號令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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