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056,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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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張茂雄
楊 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周禮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禮良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輝昇,嗣本件於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2月18日宣判。

茲判決後被告代表人於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周禮良,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

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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