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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
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宏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若涵 (兼送達代收人)
張植淵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29684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新北市○○區○○街○及○○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99年9 月21日士院景99司執夏字第18537 號函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該所於100 年11月5 日登記完竣(門牌:○○街○號、1 層、總面積10,597.34 平方公尺、○○○○段○○建號;
○○街○○號、4 層、總面積991.53平方公尺、○○○○段○○建號)。
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現場分別為1 層約6 公尺、面積約10,597平方公尺之金屬、鋼架房屋;
4 層約12公尺、面積約991.5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房屋,係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以103 年1 月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139196號(認定○○街○號,下稱原處分一)及103 年1 月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21536號(認定○○街○○號,下稱原處分二)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系爭建物並非原告興建,原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得自行拆除,否則即侵害實際所有人之財產權。
系爭建物縱經地政事務所辦理臨時建物登記,亦僅係執行法院為查封之需要,所為之行政便宜措施,與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同,不得僅以原告為系爭建物查封登記之名義上所有人,即認定原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況現已有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足證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以原告為作成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屬有誤。
㈡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編定為工業區,依法自得於其上興建建物,並無使用目的限制。
被告未衡酌系爭建物整體占地情形及使用情況,亦未考量系爭建物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僅憑系爭建物坐落之部分土地編定為保護區、建物建材及坪數,即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實屬違法。
再者,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得拆除之建物,須先符合同法第4條之建築物定義,並須該當同法第9條所列4 種建造行為之一,主管機關方得依法拆除。
○○街○○號建物經被告勘查認定為新建之違建部分,屬認定錯誤,該部分僅為樓房平台設計之一部,並非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被告自不得拆除;
縱使該部分係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亦非屬同法第9條規定之4 種建造行為之一,被告亦不得予以拆除。
此裝修係原告自前手受讓時即已存在者,並非原告自行施作,其存在年代已久,絕非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物拆除後重行建築者,與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意義相異,絕無違反規定之可能,並非違建,被告未查,顯屬怠忽職務。
再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之規定,全市違建眾多,何以被告未積極排除其他而獨舉發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縱屬違建,亦僅為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之類型D 一般性案件,並無妨害公共安全、交通、衛生或有礙市容觀瞻之情事,且非因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殊違建,並無即刻拆除之必要等情。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又按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再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
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休閒農業設施。
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
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3 層或10.5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60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165 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 平方公尺。
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1 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又依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80234455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合先敘明。
㈡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8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33993939號函檢送新北市○○區○○段○○建號未登記建物登記謄本係原告所有(即○○街○號建物),該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等36筆地號土地上。
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資查詢資料記載,該等土地均位於58年12月24日發布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除新北市○○區○○段○○、○○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工業區外,其餘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查詢資料內記載建物一棟,經被告函請地政事務所查明,係指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臨時登記,並查無合法建築物,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違章建築面積約10,597平方公尺金屬鐵皮構造物,未經合法申請建造許可且已與該保護區劃定目的而需限制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管制不合,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當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不得補辦執照之違章建築,故被告以原處分一認定在案。
㈢另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8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33993939號函檢送新北市○○區○○段○○建號未登記建物登記謄本係原告所有(即○○街○○號建物),該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等4 筆地號土地上,查詢資料內記載建物一棟,經被告機關請地政事務所查明,係指依法院執行處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臨時登記並查無合法建築物,被告乃以原處分二認定在案,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部分為其前屋主所增建,而非原告取得後所建造,與本案違章事實認定無涉。
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
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處分能力者,應據以負責之觀點,公法上即具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本案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範意旨認定,當屬對於該違章建築有處分能力之現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違章建築隨同建物所有權轉移後,即得主張非其所建造而不負拆除該違章建築之義務。
另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就建造行為劃分為4 類,關於「新建」建築物之定義非指該建築物為新施作完成之建築物,而係指該建築物為新有之建築物,例如於空地上建造建築物即為新建行為,故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系爭建物應予歸類為「新建」,而非原告所稱存在年代已甚長久之建築物即不屬新建。
㈣系爭建物已符合建築法第4條內所稱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另原告未提出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其違建事實明確;
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被告單獨舉發拆除原告之房屋,未同時拆除取締其他違建物,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惟行政機關若未能及時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系爭建物既屬違建,無主張因他人違建未拆而認原處分違反平等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3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1項)。
…前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3項)。」
新北市政府100 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故被告自101 年1 月19日起,即經新北市政府合法委任,得執行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餘略)」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8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㈢復按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5 月26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工拆字第1000026855號令訂定發布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類別D、組別名稱「一般性案件」、次序2 規定:「項目名稱:占用道路、騎樓及無遮占用道路、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違章建築。」
說明:「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 章第13節第57條規定寬度及構造,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本府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下列標準訂定之:㈠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2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本府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㈡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舖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之1 瀉水坡度。
㈢騎樓淨高,不得小於3 公尺。
㈣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 公尺。
準此,在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擅自加木板、鐵門、牆壁等,即騎樓違章建築或無遮簷人行道違章建築。」
次序5 規定:「法定空地及一般空地違章建築。」
說明:「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房屋應留設的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包括建築物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不得重複使用者稱之。
在法定空地擅自搭蓋建物者即為法定空地違章建築。」
經核該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乃新北市政府為使其機關內部對於違章建築是否符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而應予拆除?若是,其拆除順序之先後如何等事項,有一致之認定標準,俾不同個案之處理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之目的所制定,核其內容係屬解釋法令及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㈣查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新北市○○區○○街○及○○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99年9 月21日士院景99司執夏字第18537 號函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該所於100 年11月5 日登記完竣(門牌:○○街○號、1 層、總面積10,597.34 平方公尺、汐止○○段○○建號;
○○街○○號、4 層、總面積991.53平方公尺、汐止○○段○○建號)。
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現場分別為1 層約6 公尺、面積約10,597平方公尺之金屬、鋼架房屋;
4 層約12公尺、面積約991.5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房屋,係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參訴願卷第25頁至27頁、第33頁,處分卷被證2 )。
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未申請許可一節並未爭執,惟辯稱: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編定為工業區,依法自得於其上興建建物,並無使用目的限制;
⒉○○街○○號建物僅為樓房平台設計之一部,並非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被告自不得拆除;
⒊縱使該部分係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亦非屬同法第9條規定之4 種建造行為之一,被告亦不得予以拆除;
⒋上開違建部分係其自前手受讓時即已存在者,並非其自行施作,其存在年代已久,絕非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物拆除後重行建築者,自非違建;
⒌全市違建眾多,被告未積極排除其他而獨舉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無拆除之必要云云。
惟查:⒈按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言,建築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25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
本件系爭建物經被告現場勘查結果,其中○○街○號部分,乃一高約6公尺、面積約10,597平方公尺之金屬、鋼架房屋(參訴願卷第25至27頁,原處分卷被證2 ),而○○街○○號部分則係一4 層樓高約12公尺、面積約991.5 平方公尺之磚造、金屬房屋(參處分卷被證2 ,訴願卷第33頁),上開二建築物均有頂蓋、樑柱、牆壁等結構,足以遮風避雨、供人貨居住存放,自符建築法第4條所定義之建築物,系爭建物既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取得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本件原告系爭建物既未取得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及發照,核屬建築法定義之違章建築。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編定為工業區,依法自得於其上興建建物,並無使用目的限制云云,將取得許可及發照後始得興建與興建後之使用內容混為一談,乃故意曲解法令,並不足取。
⒉原告稱○○街○○號建物僅為樓房平台設計之一部,並非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被告自不得拆除云云。
惟此一建物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99年9 月21日士院景99司執夏字第18537 號函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汐止○○段○○建號),依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系爭建物原屬未登記建物(參訴願卷第29頁),僅因地政事務所為執行法院查封命令,乃暫時為建物之臨時登記,換言之,系爭建物之興建及使用,均未取得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此所以未歷經保存登記程序,被告亦因此認定系爭建物全棟四層均屬違章建築(參處分卷被證2 ,訴願卷33頁,其以紅色標示四層樓以及所在位置均為違章建築)。
是原告主張○○街○○號建物僅為樓房平台設計之一部,並非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被告自不得拆除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
⒊原告又稱,縱使系爭建物部分係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亦非屬同法第9條規定之4 種建造行為之一,被告亦不得予以拆除云云。
查建築法第9條明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上開規定就有關建造之態樣所為定義,幾已涵蓋所有建物之建造行為,原告系爭建物不論係從無到有之新建,抑或就舊有建物增加面積、高度,或部分拆除後建造,或修繕者,均屬建築法所稱之「建造」行為,而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不論係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均屬建築法第9條及第25條第1項所稱之「建造」行為,依法均應取得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及發照後,始得為之,而原告既未取得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及發照,所為之上開「建造」行為之結果,亦即系爭建物部分,自屬建築法所稱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稽。
⒋原告復主張上開違建部分係其自前手受讓時即已存在者,並非其自行施作,其存在年代已久,絕非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物拆除後重行建築者,自非違建云云。
惟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
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理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與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
至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意旨認定之。
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規定參照),則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依該法第97條 之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所規範之對象,應兼及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其義務人除行為人外,亦包括對違章建築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本件被告於現場勘查時,系爭建物確為原告使用中,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對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以系爭建物非其所建造,主張不負拆除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全市違建眾多,被告未積極排除其他而獨舉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無拆除之必要云云。
惟查,行政機關若未能及時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系爭建物既屬違建,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即負有查報、認定及拆除義務,原告就此一不法狀態,並無因他人違建尚未拆除而得據以主張其不法狀態之利益應予保障,遽而認為原處分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認定違反平等原則之理。
況倘原告之主張可採,則究竟何人之違建應先拆除,勢將無從認定,其結果所有違章建築均無法拆除,顯然違背建築法立法目的,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業經真正權利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並非真正權利人,被告以原告為行政處分當事人,顯然有誤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僅係就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為認定,並非違章建築之拆除,而違章建築之拆除乃事實行為,倘系爭建物另有真正權利人,其自得藉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執行程序」階段另為維護權利之主張,與本件就系爭建物究竟是否為違章建築之認定,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云云,亦有未洽。
況本件系爭建物經認定為D類5組(參處分卷被證2),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26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工拆字第1000026855號令訂定發布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本件系爭建物並非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屬實(參本院卷92頁言詞辯論筆錄)。
由是可知,有關建物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之認定,與違章建築之拆除乃屬不同階段之程序,原告所稱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主要乃係權利人於執行階段所為之維權主張,與系爭建物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之認定,分屬不同階段,自不因有他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程序,即認為被告系爭處分違法。
況本件於處分階段及訴願階段,原告均未主張其非真正權利人,於行政訴訟階段始為提起,其所述情節是否為真,尚有未明,而其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一節,原告均未曾否認,依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718號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所示,有關建築法對於違反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者之處分,係以實際使用者為其對象,不問該實際使用人是否為建築物之所有人。
而「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
依上述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渠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意旨,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依法仍負有狀態責任,是其有關系爭建物真正權利人誰屬之主張,與本件系爭建物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之認定無涉,原告前揭所述,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一、二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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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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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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