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074,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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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4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蔚文
陳百齡
江靜之
被 告 科技部
代 表 人 張善政(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5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為國立政治大學○○○系教授及副教授,於民國102 年1 月由該校函送原告主持之「能力和媒介環境之共同演化: 以○○為例」研究計畫申請書(下稱計畫書),向被告(103 年3 月3 日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申請補助二年經費分別為新臺幣1,059,991 元及1,070,708 元。

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2 年7 月15日臺會綜二字第1020044812號函覆國立政治大學,不予補助之結果(下稱原處分)。

原告提出申覆,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2 年11月28日臺會綜二字第1020079276號函覆知國立政治大學,仍維持原議。

原告不服複審結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學術評議必須立基於事實,此為學術專業判斷之基本要件。

初審之意見缺乏事實基礎,對研究方法之認知錯誤,缺乏正確性:初審意見可分作10大項,可分為兩類,原告申覆書均予回應。

初審第一類意見共計9 項,主要在質疑計畫書諸多事項說明不足。

原告認初審意見與計畫書內容不符,並具體列舉計畫書中支持原告論點之文本證據。

初審第二類意見共1 項,主要針對樣本之適當性,原告認質化研究不同於量化研究,一般以小樣本為主。

初審委員似缺乏相關領域之專業背景,一者對計畫書涉及之基本概念多有誤解,如將演化論和共同演化論混為一談,或如批評原告所提計畫樣本太小,似對質化研究之本質缺乏了解,其所提意見多為一般性之評論,未能就計畫書實質內容進行質難問辯,且初審之意見多無事實根據,詳述如下:⒈初審意見認為理論探討相對有限,原告認為:計畫書三分之二內容均在說明理論架構,其證據和理由詳見申覆書該部分之說明。

⒉初審意見認為研究設計不甚具體,原告認為:計畫書三分之一均在說明研究設計,其證據和理由詳見申覆書該部分之說明。

⒊初審意見認為未呈現跨領域可能,原告認為:理論架構為整合不同領域之成果,其證據和理由詳見申覆書該部分之說明。

⒋初審意見認為未界定現在與未來,原告認為:計畫書已說明觀察之時間點,其證據和理由詳見申覆書該部分之說明。

⒌初審意見認為未說明為何可以修正發展系統理論作為理論背景,原告認為:計畫書已說明,其證據和理由詳見申覆書該部分之說明。

⒍初審意見認為未說明與其他傳播研究之差異,原告認為:計畫書均已說明,其證據和理由詳見申覆書該部分之說明。

⒎初審意見認為傳統演化論之說明甚少,原告認為:初審意見似有誤讀,本計畫核心理論為共同演化論,並非傳統演化論。

又關於傳統演化論仍有相關說明,其證據和理由詳見申覆書該部分之說明。

⒏初審意見認為未說明為何演化概念可以借用至○○工作之研究,原告認為:計畫書已具體回應此問題,其證據和理由詳見申覆書該部分之說明。

⒐初審意見認為原告近五年論文僅一篇與(改制前)國科會計畫相關,未能充分反映國科會成果。

原告認為:計畫書五年之研究計畫內容與主要研究成果說明之部分,已具體說明所提論文均與國科會計畫相關,其證據和理由詳見申覆書該部分之說明。

㈡申覆未針對初審意見與原告之申覆理由提出支持其維持原議之事實和理由,違反審議之正當程序:被告申覆評審之重點在初審對於申請計畫之評論是否公平反映原告計畫書之內容和品質。

然而,申覆委員之意見通篇未針對初審閱讀計畫書是否有所疏漏進行實質之評論,對計畫書內容未作任何引述、討論和評論,也未對初審意見是否實際反映計畫書內容表示認同或反對,未實質處理事實認定之問題。

申覆委員對原告針對初審所提10項異議也無逐一回應。

申覆委員既然同意原告所提申覆內容與計畫相關,卻逕自結論認為申覆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審查者的主要意見。

申覆評審意見之正文,除重抄原告已質疑之初審意見外,全無提出任何支持其維持原議之事證和理由。

㈢申覆委員之意見有明顯之事實錯誤:申覆委員認為初審指出主持人「…有許多與共同主持人所聯合發表之作品,這是合理的評論。」

但初審並無上述與共同主持人聯合發表作品之意見,且原告本次呈送論文並無聯合發表者,又原告等共同合作研究20年,即使聯合發表應是合情合理,不應視為過失。

㈣申覆評審即使照抄初審意見,亦顯示選擇性偏差。

兩位初審諸多意見有明顯之差異,如初審一指出理論說明相對有限,而初審二之評價則完全相反,主張原告之理論立場掌握相關認知領域之最新發展趨勢。

有關五年作品之評價,初審一認為,並未能充分呈現國科會研究成果,是美中不足處。

而初審二則持不同看法,指出原告研究能量不斷,幾年間有英文論文發表,亦有中文論文發表,值得肯定。

針對初審相互衝突之意見,申覆委員均選擇對於原告不利之陳述,並未提出選擇之根據,判斷有明顯之偏差。

㈤原告認為事實正確性與程序適當性,實為學術專業判斷之最低底線,如不符合此一基本要件,原處分自無正確性和可信度可言。

初審及申覆之判定缺乏事實基礎,違反正當程序,其判定有明顯之偏差,且有違申覆制度之宗旨。

原告此一主張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應足以動搖被告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覆審查意見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訟實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⒈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但提起爭訟後之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而無進行爭訟及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此有司法院34年第281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否則即應予以駁回。

就此,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8年度判字第173 號及92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申覆處分均撤銷云云,惟查其訴之聲明之撤銷標的並未包含被告機關駁回原告申請補助之處分,故此部分業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告確定,縱訴願決定與原申覆處分撤銷,亦無從改變原先審查結果。

復以,被告辦理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查委員,乃由年度之學門召集人及複審委員所決議組成,僅於特定期間內完成審查,任務即告終結,而於其他年度辦理相同之申請補助案件時,審查委員即應重新召集,故於今已無可能重啟102 年度之審查程序,本院縱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申覆處分,原告於102 年度提出之本件補助申請案件亦無從再進行審查,是以,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㈡初審委員及申覆委員所為之判斷,乃為專業領域之學術評價,此等判斷餘地應予以尊重: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及第462 號解釋意旨:「…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就此,實務上亦多有裁判採用相同之判斷餘地理論,即除有顯然違法之情事外,原則上係尊重專家學者於學術審查領域所為之決定。

⒉行政決定倘涉及高度屬人性或專業性判斷者,例如學術資格審查、考試評分、學業評量、教師升等等事項,行政機關應享有學術評價上之判斷餘地,除非有明顯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摻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作成決定之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等情形,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否則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專業判斷。

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事涉專題研究計畫能否獲得被告機關經費補助資格之確認,因涉及對原告之研究及執行計畫能力、計畫主題重要性與創新性之專業判斷,屬於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之事項,審查委員自應享有相當之判斷餘地。

初審委員及申覆委員所提出之審查意見,均屬專業合理之學術評價,原告雖主張初審委員之判斷與事實不符、申覆委員違反審議之正當程序,此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尚與前述明顯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摻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作成決定之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等判斷餘地之違法情形有間。

㈢初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乃專業合理之學術評價,對事實之認定亦無違誤,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而受到尊重:⒈依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4點第1項及第15點規定:個別型及整合型研究計畫採初審與複審二階段審查、研究計畫未獲核定補助者,得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評審申覆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覆。

可知有關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查,實包含初審與複審兩個階段。

至於申覆,則係指未獲核定補助者,依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評審申覆作業要點(下稱申覆作業要點),就審查結果所提出之異議程序,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提出者乃個別型計畫之補助申請,依補助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之審查重點,審查時應分別就計畫主持人研究表現與執行計畫能力、計畫主題之重要性與創新性、研究內容與方法之可行性、預期完成之項目與成果及經費與人力之合理性均予以評價,再基於各審查結果決定是否通過而予以補助。

經查,初審之評審一、評審二,確實已就前開重點項目完成審查,並提出專業合理之評論。

⒊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4點第1項已明定,申請案之審查乃係由相關領域之專家為書面審查及共同會審,是審查委員之專業背景,客觀上乃係與原告之專業領域相關,並非如原告所云缺乏相關專業背景知識者,審查委員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形。

復以,細觀前開審查意見,初審委員均已按補助作業要點所定項目進行審查,並無不符或遺漏之情事,形式上觀察其審查結果,亦未見有何基於錯誤事實或與事件無關考量等判斷瑕疵之情形,是初審委員所為之專業合理判斷自應受到尊重。

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初審委員之意見大多無事實根據、對研究方法認知不足,以及初審委員缺乏相關領域之專業背景等語,無非純粹出於原告個人之主觀認知,顯不足採。

㈣申覆委員認為初審意見並無明顯評論上之偏差,從而決定維持原議,此亦屬於專業合理之學術評價,應予以尊重:⒈依申覆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經評審未獲通過者,申請人(即計畫主持人)對評審結果如有異議,得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申覆。

但已獲評審通過補助之申請案,不得提出申覆。」

「前項所稱異議,指對計畫內容認為有明顯評論上之偏差,致影響整個計畫之評價,並對此事實能提出具體證明者。」

申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未獲通過者,雖得提出申覆以為異議,但僅以能具體證明初審結果有明顯評論上之偏差,致影響整個計畫之評價為限。

⒉申覆委員固得對初審結果進行審查,惟其主要在檢視當中有無明顯評論上偏差之情形,例如有無任何外在影響因素,造成初審委員意見明顯有恣意濫用權限、有失客觀、公正,或摻雜私人因素形成過於偏頗意見之問題,而非針對所有申請資料及初審決定重新為實質之審查,以自己意見取代初審委員之判斷,此乃申覆程序之不同審查功能及意義所在。

準此,申覆委員之審查意見已指出:「申覆書之申覆理由回應很多,多在說明評審二並沒有詳讀其在計畫書中已經提供的內容,或提出對此計畫合理的審查意見,但這些申覆理由似乎都不足以推翻原審查者的主要意見。

」「由於此計畫之研究問題較為抽象,兩位初審及複審都提到,此計畫在研究方法與實際執行上的交代與說明並不足夠,這點也是合理的評論。」

可知,申覆委員確已實際上完整說明申覆決定之判斷基礎及理由,其中並無恣意或偏頗之明顯偏差評論,是申覆委員之決定亦屬專業合理之評論,雖與原告所希冀者不同,但並無違法之情形。

另查,原告雖稱申覆委員應就其審查意見另行提出支持其處分之具體證據和理由,否則即違反審議之正當程序,惟此項主張並無法理依據,無非為原告本身對前述申覆程序之審查方式及審查事項有所誤解所導致,自無可採。

⒊況依申覆作業要點第5 點第1項規定:「申覆案經受理後,即由本會相關學術處送請會外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審查結果經提報由本會副主任委員及各處處長組成之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申覆案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本會函覆。

」可知,申覆決定須先送請外部專家學者進行中立、客觀之專業審查,再將審查結果提報由被告之申覆審議委員會審查後,始作成最終決定,此係具有客觀性、專業性及合議性之學術判斷,自應予以尊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補助原告,是否違法。

五、經查:㈠按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4點第1項及第15點規定:「個別型及整合型研究計畫採初審與複審二階段審查、研究計畫未獲核定補助者,得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評審申覆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覆。」

再按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評審申覆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經評審未獲通過者,申請人(即計畫主持人)對評審結果如有異議,得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申覆。

但已獲評審通過補助之申請案,不得提出申覆。

前項所稱異議,指對計畫內容認為有明顯評論上之偏差,致影響整個計畫之評價,並對此事實能提出具體證明者。」

末按同要點第5 點第1項規定:「申覆案經受理後,即由本會相關學術處送請會外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審查結果經提報由本會副主任委員及各處處長組成之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申覆案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本會函覆。」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之申請書、申覆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申覆審查意見未一併請求撤銷駁回申請補助之處分,業經本院闡明後,更正不完足之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覆審查意見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被告仍一再爭執原告未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非可採。

㈣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 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

本件原告提出個別型計畫之補助申請,被告之審查意見,形式上觀之均已按補助作業要點所定項目進行審查,並無不符或遺漏之情事,亦未見有何基於錯誤事實或與事件無關考量等判斷瑕疵之情形,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明審查意見有何違法之處,揆諸上揭說明,初審委員所為之專業合理判斷自應受到尊重。

至於原告主張初審意見認為其計畫書之理論探討相對有限、研究設計不甚具體、未呈現跨領域可能、未界定現在與未來、未說明為何可以修正系統理論作為理論背景、未說明與其他傳播研究之差異、傳統演化論之說明甚少、未說明為何演化概念可以借用至○○工作之研究及原告近五年論文僅一篇與改制前國科會計畫相關,未能充分反映國科會成果等項,原告均已於計畫書詳細說明,則屬原告與初審意見主觀上認知之差異,不能因此遽認為原處分為違法。

㈤原告對原處分不服,經行政爭訟程序仍未獲救濟,而提起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須以原處分違法為請求撤銷之理由。

原告不服被告之初審意見,提起申覆,申覆委員固得對初審結果進行審查,惟其主要在檢視初審意見有無明顯評論上偏差之情形,例如有無任何外在影響因素,造成初審委員意見明顯有恣意濫用權限、有失客觀、公正,或摻雜私人因素形成過於偏頗意見之問題。

如其結論與初審意見並無明顯差異時,並無須所有申請資料及初審決定重新為實質之審查,以自己意見取代初審委員之判斷,此乃申覆程序之不同審查功能及意義所在。

準此,申覆委員之審查意見已表明:「申覆書之申覆理由回應很多,多在說明評審二並沒有詳讀其在計畫書中已經提供的內容,或提出對此計畫合理的審查意見,但這些申覆理由似乎都不足以推翻原審查者的主要意見。」

「由於此計畫之研究問題較為抽象,兩位初審及複審都提到,此計畫在研究方法與實際執行上的交代與說明並不足夠,這點也是合理的評論。」

可知,申覆審查意見已完整說明其判斷基礎及理由,其中並無恣意或偏頗之明顯違法之情形。

原告主張申覆審查意見未提出支持原處分之事證及理由,係屬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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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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