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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5號
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嘉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孫斌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佳男
陳峰富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117496號函送之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樹林廠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經被告查獲於同年4月19日前提報經變造後不實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即CEMS)偏移測試數據,致原連續自動監測數據已失去其代表性及正確性,無法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之估算依據。
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以排放係數重新核算該廠硫氧化物(SOx )及氮氧化物(NOx )排放量之2 倍計算空污費,並追溯自95年4 月19日至100 年4 月18日共5 年期間之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5,708 萬5,929 元,並以102 年6月27日北環空字第1022091527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6 月27日函)通知原告繳費。
嗣因原告對於前項核算金額仍有異議,於102 年7 月22日以南總樹環字第13B00030E425號函提出申復,經被告審視原告陳述之主張及提供之佐證資料後,以102 年12月16日北環空字第1023287151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之補繳金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就原告所屬樹林廠之空污費應補繳金額,並無核定及追補繳之權限:⒈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營建工程之空污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
其餘空污費之徵收機關則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故相關空污費之徵收職權,何者應歸中央?何者歸地方主管?其事物管轄之職權劃分體系甚明,環保署不得就空污法明定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違反母法特別就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之規定意旨,改委辦予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之法律依據。
惟96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收費辦法第26條竟首次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2條、第3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9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及第13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0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與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基此,環保署於97年3 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70023955號函公告自97年1 月1日起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污費之徵收、核定及追補繳等事項。
由上可知,遑論空污法未規定環保署可將其所明定歸屬中央主管機關之空污費徵收職權,另委辦予地方主管機關之法律依據。
尤其新北市政府係遲自97年3 月31日起,始獲環保署委辦97年1 月1 日以後之空污費徵收、結算、核算、核定及追補繳等事項,故對於97年1 月1 日前空污費之徵收及追補繳等項目係屬環保署之權限,新北市政府就此無任何權限。
⒉次按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未合法將空污費徵收、結算、核算、核定及追補繳等權限劃分予被告,蓋新北市政府就營建工程空污費以外之空污費,並無徵收、結算、核算、核定及追補繳等權限,自無從將本身所無之權限,再劃分予被告。
空污法僅明文規定營建工程之空污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故系爭公告劃分予被告執行者,僅營建工程空污費之徵收等,不及於其餘空污費之徵收、結算、核算、核定及追補繳等權限。
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新北市政府劃分權限需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之,惟系爭公告所引用法令依據,僅「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並無任何組織自治條例作為依據,不符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之方式,有違法令。
⒊綜上,新北市政府本身就原告所屬樹林廠97年1 月1 日前之空污費應補繳金額,已無核定及追補繳之權限,且新北市政府將空污費徵收、結算、核算、核定及追補繳等權限劃分予被告之行為又不合法,被告就原告所屬樹林廠之空污費應補繳金額,自無核定及追補繳之權限。
㈡原處分不依排放係數法計算排放量時可扣除防制設備之控制效率最高達60% 等法令規定,直接以排放係數之2 倍計算排放量,毫未扣除任何控制效率,致命原告補繳高達2 億5,708 萬5,929 元,顯屬違誤:⒈依環保署100 年7 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0054200 號函)及101 年9 月17日環署空字第1010074331號函說明:「固定污染源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當季活動強度×空氣污染排放係數×(1 -洗滌塔控制效率)……前揭規定已明訂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式,應併同考量控制效率納入計算。」
可知,以該署公告之排放係數核算及追繳空污費時,需扣除該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污費之NOx 及SOx 控制效率,先予敘明。
⒉復按環保署101 年1 月19日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附表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置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控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下稱附表二)規定,各控制設備之NOx 及SOx 控制效率以及檢附之審查文件如下:⑴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只要檢附「一、鍋爐編號。
二、設計圖說。
三、燃燒容量。
四、燃燒室體表面積」等設計文件,即可扣除NOx 20% 之控制效率。
應特別強調者為,此項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之防制設備所需提出之證明資料,非平日之操作資料,只要提出設備之鍋爐編號、設計圖說、燃燒容量及燃燒室體表面積等設備相關之規格資料,證明有此設備之存在,即可從排放係數所計算之排放量中扣除NOx 20% 之控制效率,與其他附表二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必需提出操作資料證明,有所不同。
實因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本身即屬鍋爐之熱源,為鍋爐結構之一部分,不可能加以拆卸,否則鍋爐即完全無作用,此觀被告答辯三狀附表3 之圖示即可明瞭。
透過此種鍋爐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採用多個熱源出口之設計,可達到分散熱源(傳統之鍋爐燃燒器為集中熱源)、降低溫度以減少燃燒時氮氧化物產生之效果,亦即裝設此種分散熱源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之鍋爐於燃燒運作時,所產生之氮氧化物較傳統者少,故環保署公告之附表二始規定事業如可提出上開鍋爐設計文件證明:其鍋爐乃裝設此種分散熱源之燃燒器,則於依係數法核算排放量時,即可一律扣除20% 之效率,無需提出其他操作資料,亦不因鍋爐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之使用期間而有不同。
⑵濕式排煙脫硫之控制設備,只要檢附「一、用水量。
二、pH值。
三、藥劑量。
四、循環液體量」等項目之操作記錄以確定有加藥劑,以及加藥劑後效果有無達pH值大於5.0 ,如加藥劑後之效果pH值大於5.0 ,則可扣除NOx 10% 及SOx 60% 之控制效率。
如加藥劑後之效果pH值小於5.0 ,則不扣除濕式排煙脫硫設備之控制效率,回歸洗滌塔之控制效率。
⑶洗滌塔:只要檢附用水量之紀錄,即可扣除NOx 10% 及SOx 20%之控制效率。
⒊原告已依附表二規定提出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及濕式排煙脫硫設備之相關規格資料及操作紀錄,被告毫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屬樹林廠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及「濕式排煙脫硫設備」完全無效,控制效率為零,逕不予依附表二扣除控制效率,顯有違誤:⑴被告所提環保署98年10月1 日環署空字第0980088974號函,係當公私場所未能依法提出防制設備之操作紀錄等文件時,主管機關得認定防制設備之效率為0%,惟由被告提出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防制設備運作紀錄及相關資料清單」所載,原告已提出所有法定應提出之防制設備操作紀錄等必要文件供被告審核,故本件與上開環保署函文所涉事實全然不同,於原告已提供法定應提出之必要文件供被告審核,且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有何不完足而需補充之情形下,被告應依法扣除控制效率,竟無據稱控制效率0%而不應扣除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前已於102 年9 月5 日以南總樹環字13DD001275FC號函提出附表二規定之設備規格資料予被告,由被告提出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防制設備運作紀錄及相關資料清單」(被告製作之表格)「低氮氧化物燃燒器」該項防制設備之「業者提供佐證資料」欄中記載,可見被告已取得原告所屬樹林廠依附表二應提出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設備規格資料等必要文件,被告更自認原告兩座鍋爐E001及E002所裝設之燃燒器均係低氮氧化物燃燒器,自應依法扣除NOx 20% 之控制效率:①原告所屬樹林廠E001(SL-1)鍋爐於改裝後改採用低氮氧化物燃燒器設計之燃燒器,E002(SL-2)鍋爐則是原始設計即採用低氮氧化物燃燒器,燃燒器本身為鍋爐之熱源,不可能加以拆卸,否則鍋爐即毫無作用,此種鍋爐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因採多個熱源出口可分散熱源(傳統之鍋爐燃燒器為集中熱源),於鍋爐燃燒運作時可降低燃燒時的溫度進而減少氮氧化物產生,亦即本項鍋爐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之設計原理既在分散熱源,透過主燃燒區缺氧燃燒、再於OFA 補足空氣之燃燒方式,將燃燒空氣分段供給而得到較低之燃燒溫度,減少NOx 排放量以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濃度300ppm,此觀被告答辯三狀附表3 之圖示亦可明瞭其結構位置。
②又根據工業技術研究院萬皓鵬博士於「中美環保署再燃燒技術示範計畫」提出之簡報資料以觀,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操作容易且維修簡便,約可降低30% 至40%之NOx 排放,由此可知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實際上可達成之控制效率為NOx 30% 至40% ,遠高於附表二准予扣除之NOx 20% ,附表二准予扣除之控制效率,已有低估。
又因鍋爐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係藉由分散熱源之物理定律來降低氮氧化物生成之效果,核無所謂性能「劣化」而毫無降低氮氧化物之情形,且倘若鍋爐之熱源即低氮氧化物燃燒器設備有所謂劣化而未能運轉之情形下,鍋爐即無熱源供應而無法運作,也不會排放NOx ,斷無可能有被告所謂系爭氮氧化物燃燒器劣化到毫無功能,致控制效率為0 ,完全未能降低氮氧化物產生之效果云云。
③再者,以目前製造及設計技術,汽電共生鍋爐若沒有配置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所排放之NOx 濃度絕對大於300ppm,不可能符合300ppm之排放標準。
此觀諸79年時,原告尚未在編號E001(SL-1)鍋爐設計改裝為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時,NOx 排放濃度高達420ppm即明,有學者實證研究資料可稽,以被告主張之兩座鍋爐於101 年至102 年間之RATA檢測值172~230ppm及221~259ppm計算,原告兩座鍋爐所設置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效率至少可達38% 【計算式:(420 -259 )/420=0.38】以上,明顯高於被告應依法扣除之控制效率20% 。
④依照100 年4 月19日後且被告均肯認為正確且合格之CEMS數據可知(原證5 號),原告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對於NOx 排放控制效能,迄今仍發揮正常有效之運作,NOx 排放濃度均符合法定排放標準。
倘若果如原處分所稱原告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稍早在100 年4 月18日前之5 年間,已劣化到所謂喪失控制NOx 排放之程度,豈有可能在嗣後100 年4 月19日之後所傳出數據均屬正常合格未超標之理。
再輔以系爭5 年內,原告依法令委託法令許可驗證機構所驗證之真實合格傳出數據,以及被告於5 年內不定期稽查所驗證之真實合格數據,均足以證明,本件絕無原處分泛稱於100 年4 月18日前之5 年內已因設備劣化不足發揮效能之情形。
⑤被告以原告之NOx 排放濃度變化,推論原告兩座鍋爐設置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明顯呈現劣化不穩定,故不得扣除控制效率20% 云云,毫無科學根據,更違反環保主管機關之專業,有違誠信:A NOx 之排放濃度變化,非完全只靠低氮氧化物燃燒 器控制,亦與機組使用之原料即生煤是否完全燃燒 有關,煤炭燃燒越完全,NOx 濃度就越高,反之 NOx 濃度會降低,故其濃度並非恆常不變,惟無論 如何,同樣燃燒條件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裝設後 之NOx 排放量,必然低於裝設前。
被告不採上述原 告裝設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前後之排放濃度驗證控制 效率,反而以原告已裝設該燃燒器之不同時期均符 合NOx 之排放濃度變化,推論原告於系爭5 年兩座 鍋爐所設置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係屬劣化到毫無 功能,致控制效率為0 ,完全未能降低氮氧化物產 生之效果云云,毫無科學及事實根據,亦顯然違反 附表二所規定之證明文件。
再觀諸編號E001(SL-1 )鍋爐於82年間改裝為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時,日本 川崎重工所出具之兩份試俥報告,於同日進行各種 不同燃燒條件下,NOx 濃度可自159ppm變動至252 ppm ,或自231ppm變動至298ppm,由此可知NOx 濃 度之變動純粹係因燃燒條件不同所導致,與所謂低 氮氧化物燃燒器劣化毫無關聯。
B 實則於95年以前,NOx 空污費之徵收係以每6 個月 1 次定期檢測的濃度、排放流量等數據為申報基準 ,並以NOx 排放濃度低於排放標準300ppm之比例, 給予費率上之優惠,申言之,排放濃度越低,空污 費之費率越優惠,是95年以前,原告為能享有較優 惠之費率,於營運管理政策上,儘可能將NOx 排放 濃度控制在較低,然採取此種控制政策時,必須犧 牲鍋爐之燃燒效率,亦即需使用較多煤炭。
然自96 年開始,收費辦法取消依NOx 排放濃度給予費率上 之優惠,改以CEMS月報表紀錄之實際排放總量採累 進費率收費,亦即NOx 排放重量越大,費率越高。
基於收費辦法的改變及新監測方法之使用,加以96 年後,煤炭價格相較於90年間之約1,500 元/ 公噸 ,已上漲近1 倍高達3,000 元/ 公噸以上,故原告 關於鍋爐之運轉管理政策,會儘量減少煤炭使用並 控制NOx 的總排放量,以降低煤炭使用成本及空污 費,但採此方式,雖可降低煤炭使用量,但因提高 煤炭燃燒率的結果,NOx 排放濃度也會隨之增加, 故在101 年及102 年間進行NOx 相對準確度測試查 核濃度區間最高值,當然會略高於90年及94年間之 查核平均值。
甚至原告在100 年5 月後,更新SL-2 機組之水平省煤器,通風量增加,導致機組燃煤效 率更提升,也連帶又使NOx 濃度略有上升,但均符 合法定300ppm之標準,足見被告任以原告上開作業 情形導致之NOx 濃度變化,指稱原告兩座鍋爐所設 置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明顯呈現劣化云云,洵屬悖 離實情與科學智識之主張,洵屬無稽。
⑥被告辯稱101 年及102 年間所進行之NOx 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濃度在172-230ppm及221-259ppm間,90及94年間之定期檢測報告及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平均濃度為174ppm及181.35ppm ,故認為系爭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呈現劣化不穩定,遽推其毫無功能,致控制效率為0 云云:A 被告執以抗辯之90年及94年NOx 濃度「平均值」, 與101 年間NOx 濃度「數值區間」及102 年間之「 數值區間」,兩者數據意義分明不同,無從比較, 自無從憑此等不同意義之數據任意推論系爭低氮氧 化物燃燒器是否穩定及劣化,遑論本件係認定95年 4 月(即第2 季)至100 年4 月(第2 季)期間系 爭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之控制效率為何,被告卻以原 告於101 年及102 年合格的NOx 相對準確度測試查 核濃度,無理推論期間完全不同之95年4 月至100 年4 月整整5 年期間,系爭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毫無 發揮燃燒氮氧化物作用,完全不扣除該設備之控制 效率,顯然全無證據而僅憑臆測,自無足採。
B 再者,原告101 年及102 年間NOx 相對準確度測試 查核濃度在172-230ppm及221-259ppm間,90及94年 間之定期檢測報告及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平均濃度 為174ppm及181.35ppm ,均完全符合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之記載,合乎法令要求。
各時期濃度變化 之因,乃原告於不同時段配合空污費收費制度之改 變及煤炭價格大幅上漲,而於法令規範下調控燃煤 量,導致NOx 排放濃度發生變化之結果,故各時期 濃度來自不同之燃燒條件,均屬合法,根本無從比 較,更無從以濃度高低變化推論系爭低氮氧化物燃 燒器是否穩定及劣化,被告將原告不同時期因不同 因素而採不同控制標準之數據混為一談,無據推論 系爭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有劣化現象,進而完全否定 有減少氮氧化物排放量之作用,完全不予扣除控制 效率云云,確有違誤。
C 更何況,如要證明原告兩座鍋爐所設置低氮氧化物 燃燒器之效率,應比較「裝設前」與「裝設後」之 差異,就此,原告業已根據被告主張之數據,計算 出兩座鍋爐氮氧化物燃燒器之控制效率至少可達38 % 以上。
被告以「裝設後」不同時間之NOx 排放濃 度相互比較,非但基準不同,實則此比較結果與控 制效率毫無關係,進而以此主張原告所屬樹林廠鍋 爐裝設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有「劣化」情形云云, 方法即有錯誤,結論毫無可採。
⑦從而,原告既已提出附表二規定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相關規格文件,被告自不得逾越附表二所定之鍋爐設計文件等證明,任意摘取其他無關事項作為不予扣除該項控制效率之理由,從經驗法則而言,更不得以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於各時期均符合法定標準之檢測數據之不同-於101 年、102 年間例行檢測之NOx 排放濃度與7 、8 年前(94年)甚至11、12年前(90年)不同,即推論機器性能不穩定或劣化至毫無功能,並以此為由,完全不予扣除扣制效率。
被告恣意以原告90年、94年、101 年及102 年兩座鍋爐E001(SL-1)及E002(SL-2)NOx 排放濃度之合格檢測數據不同,作為不予扣除氮氧化物燃燒器NOx 控制效率之理由,顯已逾越環保署之授權範圍,自屬違誤。
⑶被告以其答辯三狀附表2 ,泛稱縱未加裝低氮氧化物燃燒器,NOx 濃度仍可符合法定上限云云。
惟NOx 排放濃度隨鍋爐噸數及燃料種類之不同而異,該附表2 所列之業者及固定污染源,經原告初步檢視,顯非與原告所屬樹林廠E001及E002噸數相近之汽電共生鍋爐,而係小型鍋爐,此種小型鍋爐之規格設計與E001及E002此種大型汽電共生鍋爐不同,蓋小型鍋爐係從功能、噸位及節省防制設備之成本考量,故其於設備規格設計上,本無需業者另外投資安裝低氮氧化物燃燒器,NOx 排放濃度即可符合標準;
本件之大型汽電共生鍋爐,於功能規模上,必須由業者投入成本安裝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其NOx排放濃度始可符合標準,被告比附援引完全不同種類之鍋爐,且未標明該些鍋爐之噸位、功能及所使用之燃料為何,逕以答辯三狀附表2 作為其論述之依據,實不足採。
⑷依據台電公司網頁公布之資料,台電燃煤火力發電廠針對NOx 排放裝設之控制設備,除低氮氧化物燃燒器(LNB )外,尚加裝「排煙脫硝設備(SCR )」,原告所屬樹林廠僅有裝設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未加裝「排煙脫硝設備」,可知在NOx 排放之控制上,台電燃煤火力發電廠之控制設備與原告所屬樹林廠之種類不同,本可維持較樹林廠更低且穩定之NOx 排放濃度,正因兩者之控制設備不同,無相同比較基礎,被告援引台電林口廠RATA檢測結果中NOx 排放濃度相對穩定為由,主張原告所屬樹林廠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呈現劣化不穩定之情形云云,實無理由。
再者,被告答辯四狀附表5 所舉數據,僅涵蓋台電林口廠95年至100 年5 年期間中9 天之檢測數據,不能僅憑此9 天之數據,推論宣稱台電林口廠於此5 年期間每天NOx 排放濃度相對穩定,實則依據台電公司網頁公布之資料,台電林口廠1 號機102 年之NOx 平均排放濃度約為175 ppm ,2 號機102 年之NOx平均排放濃度約為150ppm,均明顯高於被告答辯四狀附表5 所列數據(如100 年5 月18日之RATA檢測數據為126.17ppm ),顯見該附表5 所列RATA數據,並不足以代表台電林口廠全年NOx 排放濃度,且台電林口廠之NOx排放濃度亦有高低起伏,非被告所稱之「相對穩定」。
⑸原告提出原證5 號CEMS月報表旨在證明,系爭2 座鍋爐NOx 排放濃度截至100 年8 月以後仍在排放標準內,顯示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正常運作,不可能在系爭100 年8月之前乃劣化到毫無功能云云,乃被告於訴訟過程中竟一度無據否認原證5 號之真正,實無理由:①被告已於104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被告沒有否認原告100 年8 月之後所提出監測數據的真實性,也以該數據做為徵收空污費的依據。」
等語,從而原證5 號即原告所屬樹林廠P002排放口(即E002鍋爐之排放口)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2月之NOx 監測紀錄月報表,被告已無爭執:A 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6項規定可知被告之職 權範圍,包括就原告所屬樹林廠2 套CEMS監測設施 ,為設置完成之認可與功能查核。
被告稱其僅就原 告提出之書類予以備查,而無對CEMS監測設施進行 認證之權責云云,與法令明確規定不符,顯屬卸責 之詞。
按92年12月3 日環保署發布之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規定,可見原告依法定期限提出監測設施設置計 畫書等文件後,被告應實質審查,如不合規定即應 駁回,非僅形式上存參,於核發操作許可證時,亦 應一併審查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等文件。
B 環保署自82年起,共分3 次公告應設置CEMS監測設 施之固定污染源,並要求自91年2 月起分批完成連 線作業。
92年12月3 日進而公告「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明確規範 CEMS監測設施之相關軟、硬體設施、品保作業及連 線作業。
原告所屬樹林廠M02 蒸氣量130 公噸/ 小 時以上,屬82年第1 批公告之固定污染源,M01 蒸 氣量80公噸/ 小時以上未滿130 公噸/ 小時,屬92 年第3 批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因時間久遠,被告95 年前就該廠2 套CEMS監測設施設置所為之認可公文 未完整保存至今,惟由以下現存文件可證,該廠2 套CEMS監測設施均經被告查核及認可:M01 固定 污染源之P001排放口:被告93年8 月2 日同意核備 原告提送之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
原告提送之 94年3 月1 日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上有被告第2 課所蓋收文章。
M02 固定污染源之P002排放口: 原告提送94年7 月25日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被告 於94年8 月15日同意核備。
C 此外,被告於95年7 月14日就原告所屬樹林廠M01 及M02 固定污染源核發操作許可證時,分別於各該 操作許可證第9 頁記載CEMS應監測之項目及其設置 、規格、操作、校正、檢查、維修、保養及紀錄上 應遵守之規定,顯見被告於95年7 月14日就原告所 屬樹林廠M01 及M02 固定污染源核發操作許可證時 ,對於當時已設置完成之2 套CEMS監測設施,已為 查核並認可。
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告申報樹林廠P002排放口100 年7 月之NOx 監測紀錄月報表如原證18號,其上記載該月排放量計51542.87kg,申報P002排放口100 年8 月之NOx 監測紀錄月報表如原證5 號第1 頁,其上記載該月排放量計60629.77kg,申報P002排放口100 年9 月之NOx 監測紀錄月報表如原證5 號第2 頁,其上記載該月排放量計73866.40kg。
再按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填寫繳費單,繳納樹林廠空污費2,892,963 元,並於網路傳輸申報其試算紀錄,其中記載P002排放口100 年7 月至9 月之NOx排放量,分別為51542.87kg、60629.77kg及73866.40kg,與原證5 號及原證18號之數據相同。
原告所屬樹林廠100 年第3 季空污費業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函覆核收在案,迄今已逾3 年,被告未曾主張有漏繳情形。
除上述100 年第3 季空污費外,原告所屬樹林廠其後各季空污費亦均以CEMS監測數據月報表之數據為基準計算及繳交,均經被告核收在案,被告均未曾表示數據有偽變造之情形,顯見自100 年第3 季起該廠之CEMS監測數據並無不可信。
被告臨訟惡意否認原證5 號之真正,實不足採。
③再者,95年4 月間至100 年4 月19日此5 年期間,雖經檢察官及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屬樹林廠之CEMS監測設施有傳輸不實數據之情形,惟檢察官係於101 年6月間收受被告移送之資料開始偵查本案後,僅認定於100 年4 月19日「前」有傳輸不實數據之情形,並未認定100 年4 月19日「後」仍有傳輸不實數據之情形,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顯見原告所屬樹林廠之CEMS監測設施,於100 年4 月19日以後傳輸之數據,均屬真實數據甚明。
綜上,原證5 號均為100 年8 月以後之監測數據,非檢察官及刑事判決認定違法期間之數據,核無任何不可信、不正確之情形,且被告係依照原證5 號向原告徵收空污費,若被告認為原證5號有不可信、不正確之情形,卻未為任何適法之處置,豈非行政怠惰?⒋原告已依附表二規定,提出濕式排煙脫硫設備正常有效運作可扣除SOx 60% 控制效率之資料,原處分卻以水洗塔循環液液位高度無法代表實際加藥量而不准扣除,又於訴願程序中補充主張氫氧化鎂儲槽液位高度無法代表實際加藥量,且「擠壓機系統運轉紀錄表」及「純水處理操作紀錄表」記載之用水量,不足以代表用水量云云,實有違誤:⑴由前揭附表二所示,判斷濕式排煙脫硫之控制設備有無正常有效,乃是以加藥後所控制之pH值數為認定,加藥量之記載方式為何,不影響是否扣除SOx 60% 之控制效率。
如加藥劑後之效果pH值小於5.0 ,則不扣除濕式排煙脫硫設備之控制效率,回歸洗滌塔之控制效率。
原告已提出濕式排煙脫硫設備正常有效運作之操作紀錄,由被告提出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防制設備運作紀錄及相關資料清單」「濕式排煙脫硫(FGD )」該項防制設備之「業者提供佐證資料」欄中記載,可見被告已完整取得原告所屬樹林廠依附表二應提出之濕式排煙脫硫設備操作紀錄等必要資料,且原告所提出之FGD 運轉紀錄表記載原告排煙脫硫設備循環液之pH值皆維持在6.0 以上,足證原告確實有依規定進行投藥,且所投藥劑量足以使濕式排煙脫硫設備發揮效果,被告自應依法扣除NOx 10% 及SOx 60% 之控制效率。
被告惡意否認其曾留存原告操作防制設備之紀錄云云,至兩造無法就重要爭點為有效攻防,浪費司法資源,實非公務機關應有之作為。
⑵由台電公司網頁公布之資料可知,濕式排煙脫硫設備(FGD )可除去90% 之SOx 排放,使用後SOx 排放可降至約40ppm ,可知一般火力發電若未安裝濕式排煙脫硫設備,或濕式排煙脫硫設備未正常有效運作,SOx 之排放濃度將高達400ppm。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第79-86 頁為M01 及M02 固定污染源之RATA檢測結果。
觀諸此8 份RATA檢測結果中關於硫氧化物部分,均在50ppm 以內,顯示M01 及M02 固定污染源安裝之濕式排煙脫硫設備,均正常有效運作,且控制效率達90% 以上。
再觀諸被告答辯三狀附表1 之記載,97年7 月25日執行RATA檢測,SOx 之檢測平均值為17ppm ,98年1 月6 日執行檢測,SOx 濃度為39.4ppm ,均在50ppm 以內,顯示M01 及M02 固定污染源安裝之濕式排煙脫硫設備,均正常有效運作,且控制效率達90% 以上。
⑶原告於FGD 運轉紀錄表上係以「氫氧化鎂溶液儲槽液位」之高度變化代表氫氧化鎂之加藥量,從未主張將水洗塔循環液液位高度作為加藥紀錄。
原處分說明三㈡項下記載被告不予扣除濕式排煙脫硫設備控制效率之理由,乃「加藥紀錄為水洗塔循環液液位高度,無法代表實際加藥量」云云,顯將「水洗塔循環液」與「氫氧化鎂溶液儲槽液位」兩相混淆,並以原告未曾主張過之事實作為不予扣除濕式排煙脫硫設備控制效率之處分理由,顯有違誤。
且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控制設備運轉記錄表㈠無加藥量欄位,無法計算實際投藥量云云:①原告排煙脫硫設備循環液之pH值皆維持在6.0 以上,已足證原告確實有依規定進行投藥,且所投藥劑量足以使濕式排煙脫硫設備發揮效果,原告濕式排煙脫硫設備之氫氧化鎂或氧化鎂溶液消耗及投藥之情形,則均記錄於原告排煙脫硫設備運轉記錄表㈠之「氫氧化鎂槽液位」乙欄:A 濕式排煙脫硫設備添加之藥劑,係固態之氫氧化鎂 或氧化鎂(兩者溶解於水後,同樣均為氫氧化鎂溶 液),原告就此均有相關採購及使用資料可稽。
至 於其投藥作業及紀錄方式,係先將固態之氫氧化鎂 或氧化鎂溶解後注入M01 及M02 兩座固定污染源之 濕式排煙脫硫設備所共用之氫氧化鎂儲槽中,而氫 氧化鎂或氧化鎂溶液消耗及投藥之情形,則均記錄 於原告排煙脫硫設備運轉記錄表㈠之「氫氧化鎂槽 液位」乙欄,此種記載格式,於100 年4 月18日前 ,歷來為被告稽查時所審酌而明知,被告並未要求 原告應改變「氫氧化鎂槽液位」欄位之記載方式。
被告實不得忽然就該等被告長期以來於稽查時未曾 要求原告改善之操作記錄格式,驟稱原告「氫氧化 鎂槽液位」之變動無法代表加藥量云云。
B 詳言之,濕式排煙脫硫設備其操作模式係由操作人 員按煤炭批次,依據經驗值設定洗滌塔內洗滌液( 氫氧化鎂溶液)之pH值為固定值,並以設定之pH值 為依據,由設備自動將「儲槽」內存放之氫氧化鎂 溶液,回饋投藥至洗滌塔之洗滌液中,因此,儲槽 內氫氧化鎂溶液消耗之量,即為投藥量。
此時儲槽 內氫氧化鎂溶液逐漸消耗,「氫氧化鎂槽液位」之 記錄亦會呈現逐步下降之狀態,由氫氧化鎂儲槽液 位之下降,即可表示原告確有投藥且濕式排煙脫硫 設備亦有正常發揮控制NOx 及SOx 排放之功能。
當 「氫氧化鎂槽液位」下降至一定程度後,原告又會 再度調配氫氧化鎂溶液注入儲槽中,「氫氧化鎂槽 液位」乙欄之記錄數值即又會再上升。
C 如以99年7 月4-6 日之濕式排煙脫硫設備運轉記錄 表㈠之「氫氧化鎂槽液位」乙欄為例,原告每2 小 時記錄1 次「氫氧化鎂槽液位」變動情形,每張表 格記錄該日早上8 點開始至次日8 時為止之情形, 99年7 月4 日8 時,「氫氧化鎂槽液位」是在「5. 4 」之液位,原告員工注入溶液後,10時上升至「 5.7 」,之後逐步下降,至5 日8 時下降至「4.8 」之位置,10時前原告員工又再注入溶液,液位上 升至「5.8 」,之後又逐步下降,至6 日10 時 下 降到「4.6 」之位置,原告員工再於12時前注入溶 液,液位上升至「4.8 」。
14時前又再一次注入溶 液,液位上升至「5.3 」,之後又再呈現逐步下降 之趨勢,可知原告之濕式排煙脫硫設備確實有運轉 並持續消耗氫氧化鎂溶液,原告也確有依氫氧化鎂 溶液之消耗情形再補充注入氫氧化鎂溶液。
且因濕 式排煙脫硫設備關於加藥量之度量,即係氫氧化鎂 儲槽之液位高度,因此在記錄時即直接記錄氫氧化 鎂儲槽液位之高度變化,然此高度變化已足代表「 氫氧化鎂或氧化鎂」之加藥量,可換算求取實際加 藥量(由「儲槽之截面積」、「氫氧化鎂溶液液位 下降高度」、「氫氧化鎂溶液溶液比重」及「氫氧 化鎂溶液濃度」等參數計算得出),完全符合法令 之要求。
D 為使進一步證明原告所使用之「氫氧化鎂或氧化鎂 」固體重量,原告先前亦已在訴願程序中提出樹林 廠95年至100 年氫氧化鎂或氧化鎂之每月用量統計 報表供審酌,該用量統計報表即已記錄原告SL-1及 SL-2排煙脫硫設備每月氫氧化鎂或氧化鎂之用量( 單位:公噸),如該月份沒有用量,即是固定污染 源處於停機之狀態,而無投藥之必要。
②被告無視於原告所提出排煙脫硫設備運轉記錄表㈠「氫氧化鎂槽液位」欄位之記載,以及每月氫氧化鎂或氧化鎂用量統計報表,已足證防制設備確實正常運作之事實,仍辯稱原告未記錄氫氧化鎂實際加藥量云云,實為故意挑剔,洵屬無稽:A 附表二規定各項紀錄項目,目的在確認控制或處理 設備正常且有效操作,此觀附表二第3條第1項規 定自明。
由原告所提出排煙脫硫設備運轉記錄表㈠ 「氫氧化鎂槽液位」欄位之記載,以及每月氫氧化 鎂或氧化鎂用量統計報表,再徵諸排煙脫硫設備之 循環液pH值皆維持在6.0 以上(附表二規定如加藥 劑後之效果pH值為5.0 以上即可扣除60% 硫氧化物 之控制效率),當可明知原告有依規定進行投藥, 且加藥量已足以使排煙脫硫處理設備均正常有效操 作。
蓋機組於運轉時如不投入氫氧化鎂進行脫硫處 理,FGD (脫硫處理設施)即有堵塞及遭硫份物質 腐蝕而洩漏之風險,再徵諸系爭機組之pH值皆符合 標準,若非確有投藥進行脫硫,絕不可能維持此pH 值,凡此,皆足以證明原告每月庫存資料所紀錄之 氧化鎂及氫氧化鎂使用量確有投入脫硫處理設施中 ,防制設備確實正常運作之事實,不容被告任意否 認。
B 被告無據泛稱各項紀錄之目的,除佐證防制設備之 運作狀態外,亦得以其變動關係是否符合學理上之 合理範圍,佐證紀錄之真實性云云,惟此顯已逸脫 附表二規定意旨,不足為訓。
被告不顧脫硫處理設 備等防制設備確實正常運作之事實,挑剔原告提出 之紀錄,拒絕扣除控制效率,實已悖於行政機關應 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
再者,附表二並未明訂藥劑 量之記錄格式,亦從未規定應記載藥劑量之單位為 何,其記載方式本不影響排煙脫硫設備之控制效率 可否扣除,被告長期以來至原告廠區稽核時,針對 系爭鍋爐操作許可證⒊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所載 之「藥品添加量」一項,亦始終同意原告以氫氧化 鎂(Mg( OH) 2 )儲槽液位之變化表示,從未向原 告表示此記錄方式不符規定,直到10 2年10月原告 主張補繳金額應扣除控制設備之控制效率後,被告 始突然表示此紀錄方式不符規定,顯係因不願扣除 控制效率,故意挑剔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甚明。
C 且如前述,氫氧化鎂儲槽液位之高度變化,已足代 表「氫氧化鎂或氧化鎂」之加藥量,可換算求取實 際加藥量(由「儲槽之截面積」、「氫氧化鎂溶液 液位下降高度」、「氫氧化鎂溶液溶液比重」及「 氫氧化鎂溶液濃度」等參數計算得出),被告按理 具備環保專業知識,核無不知上開計算方式之理。
又原告配製氫氧化鎂溶液之濃度為20% (重量百分 比),已明載於成大簡聰文博士撰擬之鑑定報告第 60頁,被告知之甚詳,若仍有疑問,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迺未通知原告就此陳述意見,卻諉稱不知氫氧化 鎂溶液濃度,無法計算加藥量,並以此為由,拒絕 扣除濕式排煙脫硫設備之控制效率云云,洵屬臨訟 飾言,殊非適法。
⑷原告兩座機組之脫硫處理設備共用同一氫氧化鎂儲槽,此為被告明知,被告亦已就此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則於設備現實上無從區分兩座機組各別用量之前提下,原告依兩座機組之活動強度將氧化鎂或氫氧化鎂用量合理分配製作統計報表,符合實際之需求,並無不妥。
何況SL-1鍋爐長期處於停機狀態,故於SL-1機組停機月份,將氫氧化鎂或氧化鎂用量全部計為SL-2機組之用量,更屬完全反映現實,被告卻無據指稱此非實際用量云云,完全悖於現實。
⑸被告曲解原證6 號之氫氧化鎂(氧化鎂)用量統計,及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藥劑添加量之意義,主張原告所屬樹林廠之排煙脫硫設備有加藥量不足之情形云云,實係曲解原證6 號及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藥劑添加量之意義,洵無理由:①關於原證6 號之記載:SL-1(即E001)及SL-2(即E002)兩套機組共用同一氫氧化鎂溶液儲槽,此為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已明知之事實,原告所屬樹林廠每月經由原料庫房盤點,確認氧化鎂或氫氧化鎂消耗之實際消耗數量,亦為兩套機組之總用量,此已於原證6 號說明1.中詳述。
被告於100 年8 月間要求原告將此SL-1及SL-2兩套機組之氧化鎂或氫氧化鎂總用量,區分為SL-1及SL-2兩套機組各自之用量,原告依SL-1及SL-2兩套機組各該月份實際使用之燃料含硫量,扣除SOx 排放總量,計算兩套機組各別除去SOx 之比例,再將氧化鎂或氫氧化鎂用量合理分配製作統計報表,符合實際之需求,計算方式已於原證6號說明2.中詳述,且已向被告詳加說明,被告臨訟泛稱不知推算所使用之計算式云云,洵屬無稽。
E001鍋爐於100 年度有實際操作653 小時,原證6 號卻無用量,純係原告依照上開原則分配氧化鎂或氫氧化鎂用量時誤算導致,E001自95年10月起為備用機組,操作時間不長,被告執此單一年度之錯誤,全盤否認原證6 號之意義,諉稱原證6 號不足已證明控制設備正常及有效操作云云,實不足取。
②被告答辯四狀及其附表4 ,以操作許可證上記載之藥劑添加量,指摘原告所屬樹林廠濕式排煙脫硫設備加藥量不足云云,對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各項記載之意義,顯有誤解,洵不可採。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記載之藥劑添加量,係以燃煤含硫量為1.5%為前提估算得出之最大許可用量,並非未依此數量添加即屬違法,原告使用之燃煤含硫量遠低於1.5%,無需添加藥劑至最大許可用量,洗滌液pH值即可達到法定標準,自無過量添加進而造成另類環境污染之必要。
且被告不區分氧化鎂與氫氧化鎂分子量不同,以氧化鎂或氫氧化鎂調配氫氧化鎂溶液時,所需使用之原料重量亦不同,任意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所載「氫氧化鎂」原料之最大許可用量為基準,指摘原告「氧化鎂」原料用量不足,實不知所云。
③附表二規定之各項操作紀錄,旨在確認各控制設備之運作狀態是否正常,原告依附表二之規定,必需提出加藥劑後之效果pH值為5.0 以上,即可扣除60% 硫氧化物之控制效率,並無被告所謂應證明M01 及M02 之加藥量是否充足之義務云云。
惟為進一步反駁被告辯稱所指加藥量不足之情事,原告謹以「Mg/S莫耳數比」方式計算加藥量與煤炭含硫量之比值如附表供參。
計算結果顯示,各年度加藥量之莫耳數均大於該年度燃煤中含硫量之莫耳數,「Mg/S莫耳數比」均大於1,顯見原告並無加藥量不足之問題。
⑹退萬步言,縱被告對加藥量有疑問,原告既已提出「擠壓機系統運轉紀錄表」及「純水處理操作紀錄表」等用水量紀錄,且被告同意「擠壓機系統運轉紀錄表」記載之用水量,純為濕式排煙脫硫設備之用水量,且有區分兩座鍋爐各自之用水量(另被告於未向原告查證情形下,對於「純水處理操作紀錄表」上之記載有所誤解,惟此並不影響「擠壓機系統運轉紀錄表」本身即足以作為用水量紀錄,併此敘明),縱被告對加藥量有疑問,依附表二規定至少應扣除洗滌塔NOx 10% 及SOx 20% 之控制效率,原處分竟未予扣除,實有違誤。
被告明知「擠壓機系統運轉紀錄表」記載之用水量,純為濕式排煙脫硫設備之用水量,且有區分兩座鍋爐各自之用水量,卻於訴願程序中始辯稱該些記載不足以代表FGD (脫硫處理設施)之用水量云云,殊非事實,亦足證被告已預設不予扣除控制效率之立場。
⒌就系爭固定污染源(含防制設備),被告定期核發操作許可證且不定期至樹林廠檢查,從無任何防制設備未正常且有效操作之情形:⑴關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依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規定,系爭固定污染源M01 及M02 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 年,應於屆滿前3 至6 個月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 年。
再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核准展延操作許可證前,除書面審查外,尚應進行現場勘查。
從而,原告至少每5 年須申請展延許可證乙次,被告於審核時,非僅書面審查,亦須至現場勘查,卻未曾指摘有防制設備未正常且有效操作之情形,而仍准予展延系爭固定污染源M01 及M02 之操作許可證,顯見系爭固定污染源之防制設備,操作狀況正常且有效。
⑵關於被告至原告所屬樹林廠檢查:經原告查閱公司內部紀錄,空污法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以及環保署或被告委託之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自96年至100 年已不定期至原告所屬樹林廠就系爭固定污染源檢查共46次,從未指摘防制設備有操作不正常或無效之情形,更未因防制設備未依法操作而裁處原告罰鍰之情形,可見系爭固定污染源之防制設備,操作狀況始終正常且有效。
⒍再者,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提供各項文件,被告即應依法扣除控制效率,若被告認為審查各該文件後認為仍有疑義,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給予說明之機會,迺被告未通知原告就此陳述意見,卻逕自曲解原告提出之各項資料,無據泛稱紀錄項目不齊全或無法證明控制設備正常有效運作云云,再以此為由,惡意拒絕扣除「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及「濕式排煙脫硫設備」兩項防制設備之控制效率云云,洵屬臨訟飾言。
另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原告提報之CEMS 設 施數據有不正確情形,並非NOx 及SOx 控制設備之操作記錄有任何造假情事,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並無證據,逕以本件因上開CEMS設施校正數據有不正確情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臆測推論原告提供之防制設備操作紀錄等,一概不足以證明防制設備為正常及有效操作,而肯認被告未予扣除NOx 及SOx 控制設備之控制效率云云,殊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顯不足採。
㈢被告遲至行政訴訟起訴之後,始追加、補充主張原告之CEMS設施「監測數據」申報不實云云,於法不合,原處分核屬無法補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14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時,應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此記載具有特定原處分客體之機能,不僅處分相對人須藉之判斷決定是否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亦藉以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故依處分權主義及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有其內在之當然限制,亦即不得改變瑕疵行政處分之性質,或從根本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否則即屬瑕疵行政處分之廢棄,而非補正,縱令行政訴訟適用職權探知主義及法官知法原則亦同。
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追加、補充,行政訴訟提起之後,不得再變更行政處分所根據之理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號(附件12)、102 年度判字第388 號及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本判決明白曉諭原處分應特定具體違規之「事實」,至遲應於訴願程序補正等語,附件14)可稽。
⒉原處分說明二之記載顯係認原告之CEMS設施「偏移測試數據」不實,但並未提及原告CEMS設施之「監測數據」有所謂偽造、變造等情,而原處分所稱CEMS設施「偏移測試數據」不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充其量乃發生CEMS因未經合格之偏移測試,則原連續自動監測數據可能失去其代表性及正確性,而成為無效數據,此時應改依替代係數或排放係數計費之問題,故並非收費辦法第18條所訂CEMS設施之「監測數據」有所謂偽造、變造之情況。
且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就所謂違規事實,亦未曾為任何追加、補充,迺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之後,始追加、補充主張原告CEMS設施「監測數據」亦申報不實云云,顯係另主張與原處分所載完全不同之新事實理由,圖能補正原處分之事實缺漏,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14條規定及諸多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不符,原處分核屬無法補正之違法行政處分。
㈣依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本件係因原告CEMS設施偏移測試數據不正確,致CEMS監測數據失去代表性及正確性,至多屬CEMS監測數據無效時應以替代數據或排放係數法1 倍並扣除控制效率計費之情形,原處分卻按收費辦法第18條規定以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 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洵有違誤:⒈按環保署102 年3 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20024943號公告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下稱空污排放量計算方法)二、㈣規定,公私場所依CEMS設施之監測資料推估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如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維持正常運作,但其空氣污染物監測設施之數據無效或遺失時,該期間之排放量計算公式為「En=a ×Cn×Qn×」及「En1 =En×Tn」,依該規定所附各代碼意義可知,即以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替代數據計算排放量;
縱屬最嚴重之「固定污染源之防制設備故障,且其空氣污染物監測設施之數據無效或遺失」情形,依空污排放量計算方法二、㈣規定,該期間之排放量計算公式(該公式之「EF 」 即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排放係數),僅以排放係數法「1倍(×EF)」並扣除控制效率計算其排放量而已。
⒉縱依原處分認定原告傳輸CEMS設施偏移測試數據不正確,導致「CEMS監測數據」失去代表性及正確性云云。
所謂CEMS設施偏移測試數據,即CEMS設施之校正數據,目的在於校正CEMS設施之精確度,故原告CEMS設施校正數據縱非正確,僅發生該等未經校正之CEMS監測數據依法令規定將成為無效數據之結果(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及附錄九第㈤點),自應依上開公式視情形適用替代數據或排放係數1 倍計算排放量,並扣除控制效率來計算排放量應繳交之空污費,原處分卻錯誤適用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以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 倍」計算,增加原告公法上之負擔,殊非適法。
何況,該條文之適用前提,需有以偽造、變造或其他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之情形,原告之CEMS設施校正數據縱非正確,但該等校正數據本身並不用以計算空污費,僅發生該等未經校正之CEMS監測數據成為無效數據之結果,且CEMS數據未經校正,可能使監測數據較實際排放數據高,非當然造成短漏報之結果,故本件自應依空污排放量計算方法中,特別針對無效數據所規定之上開公式,適用替代數據或排放係數1 倍計算排放量並扣除控制效率,計算排放量應繳交之空污費。
⒊且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九第㈤點規定,顯然未進行偏移測試及其他例行校正測試時,僅監測數據成為無效數據,應依前揭附錄九第㈦點規定之方式計算空污費,與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之偽變造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分屬不同之情形,從而原告未依規定進行偏移測試之校正程序,僅監測數據成為無效數據,並非偽、變造監測數據,被告竟錯誤適用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計算空污費命原告補繳,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被告諉稱倘監測設施未進行偏移測試程序,此時產生之監測數據非前揭附錄九所規範之無效數據,核屬變造與計算空污費有關之資料云云,與前揭附錄九明白規定之文義不符,實無可採。
㈤原處分錯誤計算5 年追溯期間起迄點為100 年第2 季重新核算向前追溯至95年第2 季5 年,而非自原告收受原處分往前回溯5 年至97年第4 季為止,亦有違反收費辦法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 年時效計算之規定:⒈遑論收費辦法第18條、第19條係屬罰則性質,為抵觸母法授權之無效法規,充其量只能適用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3年之規定。
退步言之,縱按該辦法第19條第1項之「5 年內」,當然指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課義務人應繳金額之日起回溯計算之5 年內,方屬正確,蓋此種主管機關依空污法相關規定命義務人繳納空污費,形式上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可知,我國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係採消滅原則而非抗辯原則,收費辦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5 年內應繳金額」,援引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為5 年之消滅時效而為規定,故於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得追溯補繳空污費之期間時,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明文,不得超越公法請求權為5 年之消滅時效而為不同解釋,更不得另以行政命令為不同之規定。
從而,距原處分送達日回推超過5 年以上之空污費請求權,既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則依收費辦法以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自不得再為請求。
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益明。
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準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151 號、101 年度判字第787 號判決亦同斯旨。
⒉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明訂各公私場所應於每年4 月、7月、10月及次年1 月底前,自行繳納前季之空污費,可知原告繳納之義務,至遲應在各季結束後之次月底即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5 年之時效自應已開始起算。
倘若原告有違反繳納空污費之義務,被告欲行使依法命原告補繳某季空污費之請求權時,至遲應於該季空污費之最後申報繳納日起5 年內為命補繳之處分,否則一旦逾期,被告命補繳之請求權即因罹5 年之公法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基此,原告97年第3 季(含)以前之空污費,依法既應於97年10月31日以前繳納,被告未於102 年10月31日以前命原告補繳,即應罹於公法上5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原處分既係於102 年12月16日作成,原告於18日始收受,則依所謂收費辦法第19條之回溯5 年文義,最早亦只能自原告收受日之102 年12月18日起往前回溯5 年,是本件空污費如需補繳,其期程至多為97年第4 季至100 年第2 季,原處分命原告補繳自95年第2 季起至100 年第2 季止5 年期間之空污費,其中95年第2 季起至97年第3 季之空污費,確屬罹於時效而違反該辦法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 年之規定,應予撤銷。
⒊環保署96年6 月8 日環署空字第0960043738號函修正收費辦法之公告已載明:「……四、新增第2項內容,係參考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新增空污費追溯期限。」
可見該辦法第19條如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非被告所稱追繳範圍之規定,否則行政機關當可任意藉由自行公布法規,毫無限制界定追溯所謂之「追繳範圍」,甚至規避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 年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倘依被告主張,其認為主管機關得隨時就所發現之某事業於過去曾傳出不實監測數據之時點,不論該時點或之前時段是否已時效消滅,一律得從該發現不法之時點再回溯追繳5 年期間,以2 倍排放係數計算之空污費,倘若時隔數十年亦然,極不合理,非正確法律適用。
又被告各期空污費請求權,自法定繳納期限屆滿時即得存在且行使,並開始起算時效,若公私場所未依規定繳納,或因數據不正確等應補繳等,被告即得命公私場所補繳,如逾5 年時效猶未命補繳者,該期空污費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換言之,被告各期請求權並非自被告發現有應補繳事由時,始告形成。
被告辯稱其未查獲確認監測數據不正確之前,請求權尚未形成云云,洵無所據。
㈥原處分所依據之收費辦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以排放係數核算污染源排放量之「2 倍」計算原告應補繳空污費2.5 億餘元,其超出1 倍部分乃屬嚴苛罰責性質,逾越空污法之授權範圍,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⒈空污費為特別公課,係政府為達到經濟或行政領域之一定任務,對特定群體課徵額外之金錢負擔,但因其所受立法監督較稅捐不嚴,故為避免行政機關假課徵公課之名,達增加財政收入之實,並防止財政憲法遭受破壞與架空,公課之徵收仍應有法律保留之正當性,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
有鑑於此,公課徵收之目的、用途、對象、費率評定之原則與期限等項,應以法律予以規定。
若例外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方合乎法律保留原則。
從而,收費辦法既係依空污法第16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其授權範圍自應以「空污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為限,不應超過母法授權得訂定之範圍,故倘於收費辦法中夾帶訂定違反該辦法或其他子法之罰則,該等罰則乃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利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
⒉按收費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依當初修法時公聽會提供之立法理由草案及向來宣導文宣,主管機關咸認為乃對偽造、變造監測數據之業者處罰,故得以按排放係數法之2 倍計算空污費,並追溯5 年。
惟該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各種空污費之收費方式及其適用之先後順序,其中對於事業最不利之收費方式亦僅為第4款之按排放係數「1 倍」計算排放量,根本無所謂該辦法第18條以排放係數之「2 倍」計算之情形,足見該辦法第18條針對多出1 倍無中生有之排放係數「2 倍」計算之排放量計算空污費,乃以收費之名,行嚴苛處罰之實,甚至高於母法本身所訂之相關罰則(即空污法第55條及第56條),已逸脫空污法第16條第2項授權得制定之範圍,故上開2 條文所訂之內容超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法效更甚於母法嚴重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利者,顯有假課徵公課之名,達非法訂定嚴苛罰則、增加財政收入之實,依大法官之見解,應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
⒊被告稱收費辦法第18條係明定偽造、變造及故意短報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第19條係對不正當方式逃漏空污費追溯之計算方式,未逾越母法第16條第2項之授權云云,實無足採。
按該辦法第10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規定可知,在欠缺空氣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數據之情形下,該辦法明確規定係以(1 倍)排放係數計算排放量,所謂排放係數,依該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可知,乃依據科學法則及質量守恆定律,經設算及實證所得出每單位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會產生之合理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故只要有原(物)料量投入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等數據資料,即可以排放係數及公式核算出最大可能之污染物排放量。
此再觀諸該辦法第10條第6項及環保署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修正總說明」第二條第㈣項規定可知,即便在防制設備故障且空氣污染物監測設施遺失數據時間內(仍須以小時單位作區分),依其排放量計算公式,至多亦僅以排放係數法1 倍(×EF)計算其排放量而已,並未乘上2 倍(2 ×EF),益證1 倍排放係數法已經是核算最大可能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式,甚明。
基上,於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皆未改變之情形下,系爭固定污染源絕不可能產生2倍排放係數法計算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⒋由學者李建良於其所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追繳與法律保留原則」文章論述亦可知,空污法原本規範之空污費追徵體系架構,即空污費未依收費辦法覈實繳納者,應依空污法第55條之方式科處滯納金及罰鍰,並未另授權主管機關於收費辦法中就不實繳納之方式訂定更嚴苛之罰則。
惟收費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卻規定在「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時,另定所謂「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 倍計算空污費」,而非依收費辦法第14條規定「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後再依空污法第55條辦理,顯屬較空污法第55條更嚴苛之罰則,已逾越空污法第16條第2項授權之範圍及意旨,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之行政罰法定原則,足知原告主張收費辦法第18條規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逾越空污法第16條第2項授權之範圍及意旨乙節,洵屬有據。
㈦又桃園縣政府依排放係數法計算之排放量,命原告所屬錦興廠補繳空污費,以及命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華亞汽電廠補繳空污費時,均有依法扣除控制效率;
嘉義縣政府依排放係數法計算之排放量,命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補繳空污費時,亦有依法扣除控制效率等語。
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變造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偏移測試數據」之行為,核屬變造計算空污費之有關資料,自應依收費辦法第18條以下規定核算空污費:⒈原告似認收費辦法第18條之規範並無包含偽造、變造監測設施之「偏移測試數據」,僅限於偽造、變造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
惟按收費辦法第18條規定,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 倍計算空污費;
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以下簡稱監測設施):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
該管理辦法附錄二即「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監測設施之規範」並載明:「㈥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為檢驗監測設施在量測排放濃度(或排放流率)之準確程度,應定期進行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並記錄之。」
據此可知,基於連續自動監測系統之偏移測試乃係為檢驗污染物排放濃度(或排放流率)正確性之程序,從而確立監測設備屬運作正常而得將之監測所得數據作為計算空污費之依據,故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偏移測試數據」乃為計算空污費之有關資料者。
⒉第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附錄九第㈤3 點及第㈦點,明文規範監測設施每日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超出一定比例或數值時,嗣再為測得之監測數據即視為無效數據,並應以其他替代處理方式作為核算空污費之依據(參附件2 )。
是以,據前揭管理辦法附錄九第㈤3 點規定,可知無效監測數據之適用前提乃經偏移測試程序後,因偏移測試數據有超出一定比例或數值之情事時,方有將後續測得之監測數據視為無效監測數據之可能,換言之,倘監測設施未進行偏移測試程序,於此前提下產生之監測數據顯非前揭附錄九所規範之無效數據。
實則,一經變造並提呈合於一定比例或數值之偏移測試數據時,毋寧已使主管機關誤信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業經正確性檢驗,並錯誤爰引未經正確性檢驗程序之監測數據作為核算空污費之依據。
職是,變造連續自動監測系統之「偏移測試數據」,核屬變造計算空污費之有關資料,原告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⒊況被告為原處分前,曾以102 年6 月27日函文通知原告說明其有變造之偏移測試數據(即變造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者),致生連續監測系統數據已失代表性及正確性等節陳述意見,並載明被告將依收費辦法第18條、第19條核算原告應補繳之空污費,嗣原告就此覆函陳述意見時,並未爭執其無變造計算空污費有關資料之舉,僅有就核算補繳空污費應扣除控制設施效率暨時效問題為意見陳述,亦徵原告是時亦認知變造偏移測試數據結果,足已使主管機關誤信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業經正確性檢驗,並將據此錯誤爰引未經正確性檢驗程序之監測數據作為核算空污費依據,故原告今泛稱收費辦法第18條之規範並無包含偽造、變造監測設施之「偏移測試數據」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空氣污染物控制設備正常及有效操作之紀錄資料,原處分核算空污費不予扣除防制設備控制效率等節,要無任何違誤:⒈依環保署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公告事項三㈠:「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置污染控制或處理設備者,應每日記錄控制或處理設備現場操作狀況,記錄項目至少包括附表二所列之操作條件項目,並妥善保存以供查驗,其各項操作紀錄應足以證明該控制或處理設備為正常及有效操作。」
其附表二載明各項空氣污染物控制設備需檢附之最低限度紀錄項目及可據以認定之NOx 及SOx 控制效率。
前揭規定已明白揭示空污費計算時,扣抵控制或處理設備效率應符合基本要件包括兩部分,其一為檢附規定紀錄項目,其二係其紀錄項目能證明防制設備正常及有效操作,倘紀錄項目未齊全者,或其紀錄項目無法證明正常及有效操作者,自無理由要求扣抵空氣污染控制或處理設備效率之費用。
實務上,不乏有業者於核算空污費之際,因未能提供相關操作紀錄或相關紀錄不足證明控制或處理設備為正常及有效操作等情,嗣經主管機關認定防制設備效率為0%之情事,有環保署98年10月1 日環署空字第0980088974號函可資參照。
⒉被告為原處分前,確有審酌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及同年10月21日提送「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及「硫氧化物控制設備」之操作紀錄外及相關資料,被告亦曾向新北地檢署調閱原告是時所有而遭扣押在案之FGD 運轉紀錄表,惟因此部分被告當時僅有檢視並無留底,且檢視完畢旋即返還新北地檢署,核先敘明。
被告依職權審核原告提送防制設備之運作紀錄及相關資料及認定不予扣抵之理由,分敘如下:⑴低氮氧化物燃燒器部分:①依環保署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公告之附表二認定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之應附資料為「一、鍋爐編號。
二、設計圖說。
三、燃燒容量。
四、燃燒室體表面積。」
旨在確認其鍋爐燃燒器設計原理是否為減低生成氮氧化物之型式,故原告所提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之原廠設計資料,確可說明該廠兩座鍋爐SL-1(E001)及SL-2(E002)俱設有低氮氧化物燃燒器設備。
②惟細繹原告提呈兩座鍋爐煙道分別於90年1 月5 日定期檢測報告及94年7 月11日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下稱RATA,係由環保署認證之第三方檢測公司進行之檢測,用以比對廠方連續自動檢測數據之準確性)報告顯示,NOx 檢測平均濃度分別為174ppm及181.35ppm ,但前揭設備101 年至102 年間所進行RATA檢測值分別落在172~230ppm及221~259ppm範圍,顯示該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並非處於一個非常穩定狀態,且已明顯呈現劣化不穩定之情形,導致排放濃度增加幅度分別落於-4.9%~27% 及26%~49% 範圍。
換言之,以實際空氣污染物排放角度來看,原告所屬樹林廠101 年及10 2年之NOx 濃度,較90年及94年間之NOx 濃度有明顯增加事實,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污染物濃度最高增幅達27% 及49% ,顯已超過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可扣抵20% 之效率。
③參以被告轄下之台電林口廠(運作原理與原告所屬樹林廠相同,且規模較原告所屬樹林廠為大) 歷來針對NOx 排放濃度之RATA報告檢測結果,可知台電林口廠自95年起至100 年間,經由RATA監測所得之NOx 濃度均相對維持穩定狀態,未如原告所屬樹林廠存有污染物濃度最高增幅達27% 及49% 情事,亦徵原告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非處於一個非常穩定狀態,且已明顯呈現劣化不穩定之情形,故原處分核算空污費不予扣除防制設備控制效率等節,要無任何違誤。
況本於污染者付費之特別公課立法意旨,為避免一方面確有實際造成污染物排放增加,然另一方面又得扣抵污染減量之矛盾現象,被告不予扣抵自無違誤。
⑵硫氧化物控制設備部分:①依前揭附表二所規定濕式排煙脫硫設備(下稱FGD )效率認定之紀錄至少應包含「一、用水量。
二、pH值。
三、藥劑量。
四、循環液體量。」
等操作紀錄。
特別說明者,前揭附表二規定紀錄項目之精神,各紀錄項目除佐證防制設備之運作狀態外,其變動關係是否於學理上合理範圍,亦為各紀錄項目真實性之相互佐證。
以pH值與加藥量為例,倘防制設施維持pH值穩定,投入FGD 循環液之藥劑量與操作量(或產量)應呈現固定比例之正相關;
反之,如加藥量與操作量未呈現固定比例正相關,然pH值卻均能維持於穩定區間,則pH紀錄數值真實性及準確度顯不足參採。
②原告系爭污染源設備許可證所載之最大操作時數及氫氧化鎂加藥量分別為:8,640 小時/ 年、2,520公噸/年(M01 部分);
8,640 小時/ 年、4,200 公噸/ 年(M02 部分),經比對原告實際操作時數及其主張原證六加藥量之比例,可知原告實際操作時數與加藥量明顯有未成比例之情事,更無從證明其硫氧化物控制設備處理效率有達操作證所載「應大於95% 」、「應大於94% 」之程度。
更有甚者,以E001於100 年度為例,原告既有實際操作達653 小時,然原證六竟記載該年度之加藥量為0 ,故原證六自不足以作為證明空氣污染物控制設備正常及有效操作之依據。
此外,再詳細比對E002之運作比例既已為88% 至99% ,然其加藥量之比例竟僅有34% 至47% ,故原告確有加藥量不足之情事。
③實則,參酌被告於函送原告存有變造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偏移測試數據」行為前,曾有委託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科技研究中心為一鑑定報告,其中鑑定報告第6-1 結論第5 點明確記載:「污染源防制設施藥劑量偏低:以南亞樹林廠提供之數據計算,其SO2 平均濃度與Mg/S莫爾比相關性與一般學理之推論相違背,且其差距已非一般誤差可解釋。
其原因除了可能係廠方操作人員對於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操作參數登錄不確實之外,亦極有可能為了減少化學藥劑用量及其操作成本,而在吸收藥劑添加量不足的情況下,藉由偽造CEMS監測數據降低其排放濃度,進而達到降低排放量及減少空污費之目的。」
更明確說明原告所自行製作原證六之氫氧化鎂每月用統計報表,顯與一般科學理論之推論相違背,其差距已非一般誤差可解釋,且確實存在為了減少化學藥劑用量及其操作成本,在吸收藥劑添加量不足情況下,藉由偽造CEMS監測數據降低其排放濃度,進而達到降低排放量及減少空污費之情事。
據此,原處分核算空污費不予扣除防制設備控制效率部分,要無任何違誤。
⒊原告泛稱排放濃度增加主要係因減少煤炭使用及提高燃燒效率之結果、氮氧化物燃燒器與鍋爐乃屬不可分割設備且監測設施在100 年4 月19以後傳出排放總濃度數據係合於法定上限等情,或以循環液pH值皆維持6.0 以上等語,主張本案核算空污費應予扣除控制效率之理由,顯不足採:⑴原告所屬樹林廠於101 年及102 年之NOx 濃度,較90年及94年間之NOx 濃度有明顯增加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其辯稱濃度增加原因為減少燃煤用量或提高燃燒效率等語,均無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之文件或有實際數據可為科學驗證,故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為採。
反之,被告依據由環保署認證之第三方檢測公司進行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即RATA)報告,認定原告所屬樹林廠101 年及102 年之NOx 濃度,較90年及94年間之NOx 濃度有明顯增加事實,且污染物濃度最高增幅達27% 及49% ,顯示該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已明顯呈現劣化不穩定之情形,更已超過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可扣抵20% 之效率,再參酌卷附運作原理與原告所屬樹林廠相同,但規模較該廠為大之台電林口廠歷來針對NOx 排放濃度之RATA報告檢測結果,更可知悉原告所屬樹林廠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確有明顯劣化不穩定之情形,故原處分核算空污費不予扣除防制設備控制效率等節,要無違誤。
⑵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僅係作為降低、控制某製造生產程序中產生污染物濃度之設施,又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即CEMS設施) 係用於監測污染物之最後真實排放濃度及排放量數據,故「防制設施」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二者功能截然不同。
如欲實際計算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之控制、降低效率,仍需透過檢驗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之真實操作紀錄,與原始排放係數或最終污染源排放濃度之比例後,方得計算出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之控制、降低效率。
為說明本案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與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之實際運作情形,被告並整理示意圖供審酌。
⑶換言之,原告以100 年4 月19日以後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數據」欲證明同年4 月18日以前其「防制設施」為有效運作,實屬無稽。
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僅得反映最後污染物之實際排放濃度數據,無法測得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效率」,縱使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係為有效正常運作或監測設施測得最終排放濃度符合法定上限等情,仍不得逕為認定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係有效、正常運作,毋寧仍應檢驗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之真實操作紀錄與原始排放係數或最終污染源排放濃度之比例後,方得計算。
況即便100 年4 月19日以後排放濃度符合排放標準,亦不能證明為低氮氧化物燃燒器有發揮NOx 削減功效,蓋實務上未採用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之鍋爐,其氮氧化物排放符合排放標準之案例比比皆是,此有被告整理管轄區域內業者未加裝防制設施,但氮氧化物排放濃度平均值為156.98ppm 等情可資參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此外,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循環液pH值皆維持6.0 以上,然細繹原告系爭污染源設備許可證所載之最大操作時數及氫氧化鎂加藥量,與原告實際操作時數及其原證六所載加藥量之比例,可知原告確有加藥量不足之情事,又以pH值與加藥量為例,倘防制設施維持pH值穩定,則投入FGD 循環液之藥劑量與操作量(或產量)應呈現固定比例之正相關;
反之,如加藥量與操作量未呈現固定比例正相關,然pH值卻均能維持於穩定區間,則pH紀錄數值真實性及準確度顯不足參採。
是以,原告明顯存有加藥量不足之前提事實下,參酌前揭說明,原告泛稱其以循環液pH值皆維持6.0 以上等語,顯屬無據,據此主張本案核算空污費應予扣除控制效率之理由,顯不足採。
㈢揆諸收費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係依據母法空污法第16條第2項之授權,並於收費辦法第16條規範空污費分期方式、第17條說明資料缺漏之計算方式、第18條敘明偽造、變造或故意短報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第19條針對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追溯之計算方式,可知明確針對各種情形、樣態下,規範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故收費辦法並無逾越母法16條第2項授權。
是以,被告依據收費辦法第18條以下規定核算追溯原告5 年內應繳之空污費,實屬依法行政,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者,空污費用性質上屬於由污染者付費之特別公課,與違反法律義務之懲罰性罰鍰有別,又針對申報不實或虛偽記載等情事等懲罰規定,則另有空污法第46條規定,原告泛稱收費辦法為懲罰性罰則、牴觸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等語,顯屬法令認知錯誤,自不足採。
㈣原告泛稱原處分命其補繳自95年第2 季至100 年第2 季之空污費部分,存有95年第2 季至97年第3 季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5 年時效部分,顯有誤解法令:⒈本案追溯5 年空污費,係依收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方式辦理,另有關追溯5 年時間之計算方式,係自公私場所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之申報日期起追溯5 年空污費,其精神旨在針對提供經變造不實申報數據已不能作為計算空污費之依據情形下,規定應自變造、偽造事實日起追溯重新計算期間而與通知繳費時間無關,有環保署102 年8 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20067111號函釋為據,另有100 年7 月22日桃園縣政府針對華亞公司申報不實自動連續監測數據之核定補繳案例可循,故原告主張自收受通知繳費日(即102 年12月18日)起算回溯等5年,本件空污費如需補繳,其期程置多僅為97年第4 季至100 年第2 季等語,顯係就前開辦法之之錯誤認知,自不足採。
⒉且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明文揭示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因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故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是以,可知基於為衡平公法上消滅時效制度採消滅主義之原則,如公法上請求權之發動前提構成要件事實倘難期機關得立即知悉,此時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⒊換言之,本案關於空污費之補繳請求權雖非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明文揭示之決議範圍,然細繹收費辦法第18條、第19條賦予被告空污費本金請求權之前提基礎事實構成要件,毋寧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均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仍廠商隱護中,實難期機關可為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情節相同,故本於衡平公法上消滅時效制度採消滅主義,此時即應以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命原告追繳利息時起算公法上請求權。
據此,因被告乃係於100 年4 月19日查獲原告存有提報變造之不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偏之移測試數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每季空污費之最後申報繳納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毋寧應以100 年4 月19日被告發現原告存有提報變造之不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偏移測試數據時點,為合理期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起算期日,故被告今於102 年12月16作成原處分,距被告100 年4 月19日查獲原告變造不實連續自動監測移測試數據,尚無罹於公法上5 年之請求時效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收費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以排放係數重新核算該廠硫氧化物(SOx )及氮氧化物(NOx )排放量之2 倍計算空污費,並追溯自95年4 月19日至100 年4 月18日共5 年期間之應繳金額,為2 億5,708 萬5,929 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空污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次按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 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第1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以前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5 年內之應繳金額。
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5 年者,則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
(第2項)前項追溯應繳金額,應自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2條、第3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9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第10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㈡查本件原處分計算原告違規排放量時,關於原告相關防制設備之控制效率均認定為「0 」,即被告計算式並未另乘上(1-控制效率)部分,以致被告係直接以排放係數之2 倍計算排放量,並未扣除任何控制效率,而命原告補繳95年第2 季至100 年第2 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2 億5,708 萬5,929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1 第176 頁)。
而本件計算式影響被告核算本件原告應繳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2 億5,708 萬5,929 元之金額是否正確,因之將此爭點列為最優先審酌。
以下分述之:⒈按空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
……」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29條 第1項規定:「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 年;
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 至6 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 年。」
足知被告核發原告系爭空氣控制或處理設備之許可證,應對原告所提「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審查合格後,始得核發操作許可證。
⒉次按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又環保署101 年9 月6 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號公告:「主旨:公告本署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與追補繳作業等事項,並自101 年9 月6 日生效。」
環保署101年1 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10007215號函修正96 年11 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906 51 號公告事項:「…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置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控制或處理設備,其控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如附表二。
㈠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置污染控制或處理設備者,應每日紀錄或處理設備現場操作狀況,記錄項目至少包括附表二所列之操作條件項目,並妥善保存以供查驗,其各項操作紀錄應足以證明該控制或處理設備為正常及有效操作。
……」(見本院卷1 ,第96-100頁)對此,被告主張依據此項記載,本件固定污染源裝置污染控制或處理設備,為正常及有效操作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⒊惟查,上開公告事項附表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置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控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在「控制或處理設備」項下,關於「洗滌塔」項下,其控制效率(% )屬於「硫氧化物」者,記載為20% ,屬於「氮氧化物」者,則記載為10% ;
關於「濕式排煙脫硫」項下,其控制效率(% )屬於「硫氧化物」者,記載為60% ,屬於「氮氧化物」者,則記載為10% ,足知上開公告事項下附表二無論「洗滌塔」或「濕式排煙脫硫」控制或處理設備項下,關於「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之控制效率(%),均無控制效率為「0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而所謂控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為「0 」,即係表示原告本件相關控制或處理設備完全沒有效率,完全未發揮功能作用者而言,即發生被告上揭空污費之計算式,是否應依上開公開附表二之控制效率予以扣除之問題。
而查,本件相關控制或處理設備(鍋爐發電程序M01 ,北縣環操證字第F0124-04號,管制編號:F0000000;
鍋爐發電程序M02 ,北縣環操證字第F1209-03號,管制編號:F0000000)既經被告核發操作許可證(見本院卷2 ,第55-60 頁),其有效期間均為95年7 月15日至100 年7 月14日止,操作許可證開頭均記載:「下列申請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經核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核發許可證規定,准予依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
(見同上卷第56、59頁)可知,被告係認為原告系爭控制或處理設備均符合空污法核發許可之規定,始核發許可證予原告,足知本件相關控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於核發許可證時並無未能運作情形,即難認渠等之控制效率等於「0 」。
故而被告既核發予原告系爭控制或處理設備核發許可證,並在許可證上載明均符合空污法核發許可之規定者,原則上即應推定該等控制或處理設備具備相關法定排放效率,而未能逕認其控制效率為「0 」,而該等控制或處理設備是否完全沒有效率,此為事實問題,自應由主張者即被告以客觀證據證明之。
⒋雖然上開公告事項三後段則記載:「㈠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置污染控制或處理設備者,應每日紀錄或處理設備現場操作狀況,記錄項目至少包括附表二所列之操作條件項目,並妥善保存以供查驗,其各項操作紀錄應足以證明該控制或處理設備為正常及有效操作。」
可知,僅在要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置污染控制或處理設備者,應:⒈每日紀錄或處理設備現場操作狀況、⒉記錄項目至少包括附表二所列之操作條件項目,並妥善保存以供查驗、⒊其各項操作紀錄應足以證明該控制或處理設備為正常及有效操作而已。
在此,關於違反是項要求者(即上述所指1 、2、3 項)者,行政主管機關是否即可逕予認定其關於控制或處理設備之「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之控制效率(% )均為「0 」,則並未明定。
⒌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調查違規事實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違規當事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須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發生相關要件事實不明,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時,當事人始有所謂客觀之舉證責任。
故而行政機關首應就當事人之違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當其已盡舉證責任後,始再由違章之當事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即,除非原處分機關已就違規當事人之違規事實盡其相當舉證責任,始發生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轉換問題。
基此,上開公告事項附表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置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控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在「控制或處理設備」項下,無論「洗滌塔」或「濕式排煙脫硫」控制或處理設備項下,關於「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之控制效率,均無控制效率為「0 」之記載,則被告主張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控制或處理設備項下,關於「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之控制效率俱為「0 」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主張舉證責任應轉換由原告負擔等語,難謂有據,而無法憑採。
⒍綜上,被告關於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95年第2 季至100 年第2 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2 億5,708 萬5,929 元金額之計算式,所依據上開公告事項附表二關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置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控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在「控制或處理設備」項下,無論「洗滌塔」或「濕式排煙脫硫」控制或處理設備項下,關於「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之控制效率(% ),均無控制效率為「0 」之記載,則被告以本件原告控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為「0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即應舉證以明之。
被告對此主張「當業者無法提出有效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無法足以證明防制或處理設備正常及有效操作,主管機關就可將防制設備之控制效率以0 來認定」(見本院卷1 ,第197 頁)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項相關防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為0 之不利結果,即應歸屬被告,而應認其認定系爭原告防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為0係屬錯誤,故其上揭空污費之計算式,既未依上開公開附表二之控制效率予以扣除,逕通知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2 億5,708 萬5,929 元即屬有誤,而未能維持。
另外,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答辯㈣狀說明原告提呈兩座鍋爐煙道,分別於90年1 月5 日定期檢測報告及94年7 月11日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簡稱RATA)報告顯示,NOx檢測平均濃度分別為174ppm及181.35pp m,但前揭設備101 年至102 年間所進行RATA檢測值分別落在172~230ppm及221~259ppm範圍,顯示該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並非處於一個非常穩定狀態,且已明顯呈現劣化不穩定之情形,導致排放濃度增加幅度分別落於-4.9%~27% 及26%~49% 範圍等語,縱或屬實,該RATA報告亦僅在說明原告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並非處於穩定狀態,仍未能證明原告系爭控制或處理設備已完全無功能效率,仍未能資為有利被告主張原告系爭控制或處理設備完全無功能效率(即效率為0 )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稱原處分命其補繳自95年第2 季至100 年第2 季之空污費部分,其中95年第2 季至97年第3 季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5 年時效不能再請求等語。
惟查: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揭明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係「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⒉次按收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以前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5 年內之應繳金額。
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則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
亦揭明關於追溯5 年空污費,其以同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即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5 年內之應繳金額。
⒊查本件乃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偵查,而要求被告派員查察轄區內之固定污染源有無透過監測數據模擬功能,傳送不實之監測數據至被告進行申報情況,經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前往原告工廠,始查獲原告亦以傳送不實之監測數據向被告進行申報,而涉有違反空污防治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等事實,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9536號、第20255 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分別附原處分卷第36-52 頁、第53-68 頁足稽,原告對此刑事案件之事實復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182 頁),自堪認為真實。
被告於本院103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主張其係於100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1 ,第186 頁。
實為100 年8 月1 日之誤)發現原告上開偽造、變造偏移測試數據之事實,始函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7日提起公訴,原處分於102 年12月16日作成,未逾5 年公法請求權時效等語,是知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起,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核屬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本件自收受通知繳費日(即102 年12月18日)起算回溯等5 年,本件空污費如需補繳,其期程至多僅為97年第4 季至100 年第2 季等語,既與查證事實有忤,自屬無法探取。
㈣末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0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
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
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
」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6 號解釋在案,足知本件空污費之追繳屬特別公課,與行政裁罰有別,並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又揆諸收費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據母法空污法第16條第2項之授權,並於收費辦法第16條規範空污費分期方式、第17條說明資料缺漏之計算方式、第18條敘明偽造、變造或故意短報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第19條針對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追溯之計算方式,核屬明確針對各種樣態下,規範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符合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6 號解釋意旨,故而收費辦法尚無逾越空污法母法16條第2項之授權,而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原告主張本件收費辦法為懲罰性罰則、牴觸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逾越空污法第16條第2項授權之範圍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要無足採。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處分關於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95年第2 季至100年第2 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2億5,708萬5,929元金額之計算式,既有上述瑕疵,有如上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復為原告所爭執,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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