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117,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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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迭
  5. 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6. 二、事實概要:
  7. 三、原告起訴主張:
  8. ㈠、奇力公司兩大股東為持股約33.47%之群創公司(現為鴻海集
  9. ㈡、原告擔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關係為民法委任契
  10. ㈢、原告辭任後,若經濟部未完成變更登記,奇力公司員工薪資
  11. ㈣、原告係於102年7月10日實質辭任,之後僅處於待命交接狀
  12. ㈤、自102年9月起,奇力公司臨時管理人已全權代表奇力公司
  13. 四、被告則以:
  14. ㈠、奇力公司因積欠銀行團龐大債務於102年1月18日向經濟部
  15. ㈡、原告於102年7月23日寄給蔡龍德之「奇力善後相關事項」
  16. ㈢、原告於101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10日擔任奇力公司董事
  17. ㈣、經營階層委任關係之責任與一般基於僱傭關係之責任不同,
  18.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行政院103年5月21日院
  19. 六、本院判斷如下:
  20. ㈠、按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
  21.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22. ㈢、查原告持有奇力公司股數10萬股,約佔總股份數0.042%,其
  23. ㈣、惟如前述,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以規定事業單位於
  24. ㈤、本件被告禁止原告出國,無非參考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
  25.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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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
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領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徐漢堂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羅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1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迭由潘世偉變更為郝鳳鳴、陳雄文,茲經繼任者分別於103 年8 月26日、103 年9 月5 日提出行政院103 年7 月29日院授人組字第10300415341 號函、總統103 年8 月21日(103 )政字第00128 號令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得否以原告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禁止原告出國與否,核與群創公司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涉。

原告以真正使奇力公司積欠員工資遣費者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為由,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群創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核無必要,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以奇力公司102 年6 月僱用勞工707 人,計有677 人因公司歇業,陸續於102 年8 月12日及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積欠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資遣費等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上,經該府102 年8 月21日以府勞資字第1020758542 號函(下稱臺南市政府102 年8 月21日函)限期給付仍未果,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被告,下稱被告),經提報該會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2 年10月4 日會議審查決議,禁止原告出國。

被告因據以102 年10月7 日勞資3 字第102012793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原告出國,並以102 年10月7 日勞資3 字第102012793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奇力公司兩大股東為持股約33.47%之群創公司(現為鴻海集團之一員)及持股約24.74%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美公司) 。

原告僅持有奇力公司股數10萬股,約佔總股份數0.042%,係受群創公司副總丁景隆所託,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任期自101 年7 月6 日至102 年7 月10日。

期間大股東持續控制董監事席次而參與經營。

原告為公司籌資,長期日夜加班終因體力不堪負荷,於102 年6 月28日口頭請辭,並於102 年7 月10日致函表明辭任,102 年7 月11日奇力公司人員蔡龍德致函大股東、副知原告,請大股東盡速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原告並於7 月24日致函提醒大股東,已盡預警及告知之責。

再者,於原告辭職董事後,奇力公司其餘董監仍在職,隨時可以由其他有大股東背景之董事選任負責人接手公司經營,原告實無從預見兩大股東未為積極行為。

被告將嗣後兩大股東派任之董監陸續辭任之責歸予原告,顯然不公。

㈡、原告擔任奇力公司董事(長) 及總經理之關係為民法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得隨時終止,且一經終止,立即生效。

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辭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同年7 月24日辭任奇力公司總經理之時,奇力公司並無大量解僱勞工及積欠勞工資遣費情事,原告又非奇力公司之大股東,任職前與奇力公司素無淵源,自屬為外聘的專業經理人,於辭任奇力公司之職務後,即已喪失一切形式或實質權限,亦對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無法直接或間接控制,並非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下稱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條所規定之實際負責人。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立法目的,被告為促使奇力公司儘速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予勞工,應立即命奇力公司限期給付,並再督促奇力公司當時已選出之臨時管理人馬國柱及陳惠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8 月20日102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

被告捨此法定途徑不為,卻對已不具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身分之原告作成原處分,已有失當,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

㈢、原告辭任後,若經濟部未完成變更登記,奇力公司員工薪資及水電等維持費用將無法發放,故原告於辭任當日即兩次提醒奇力公司人員,應速辦理變更登記,詎遲未辦理,其他董監亦不聞問,原告辭任後已完全無法代表奇力公司,擅用印可能面臨民事甚至是刑事責任,惟原告因認員工生計應優先考量,始同意以支付員工薪資( 含勞健保費) 為限,動用個人小章。

原告以完成7 月份員工薪資發放為限,同意當時奇力公司在職經理動用原告個人小章,足見原告甘冒無權代表奇力公司而遭追究之風險,仍要讓員工領到最後一個月的薪資等,確已盡力為員工著想,並未罔顧弱勢勞工權益。

㈣、原告係於102 年7 月10日實質辭任,之後僅處於待命交接狀態。

嗣後群創公司與KPMG(含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同年7 月15日會議決議須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KPMG介入處理非經原告授權或委任。

群創公司於同年7 月19日致函原告,對員工說明會中應表達之內容重覆3 項指示,即1.奇力光電將縮編、2.將組留守團隊。

3.大股東將協助員工轉職群創。

原告回覆時,僅就其3 項指示之執行細節提出意見。

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預定進行員工說明會,群創公司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復致函原告重複前述3 點指示。

嗣原告依指示舉行員工說明會,並非原告自作主張。

原告信賴奇力公司大股東群創公司,而進行員工說明會,完全無法預料該公司會背棄全部承諾,終致奇力公司歇業。

況原告辭任時奇力公司帳上尚有4 億8 千萬餘元現金,足以維持營運及支付薪資,若群創公司能履行承諾,組留守團隊、補選奇力公司董事、照顧奇力公司員工轉職,奇力公司完全有能力持續於縮小規模下正常營運,故原告確無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之情事,亦無規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發放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之意思。

至員工資遣費未獲確保,乃銀行團等債權人就奇力公司帳上數億現金行使抵銷權等主張之故,與原告無涉。

㈤、自102 年9 月起,奇力公司臨時管理人已全權代表奇力公司行使職權。

103 年9 月起,臨時管理人聲請奇力公司破產宣告獲准,另選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足見臨時管理人持續全權行使奇力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故於選出臨時管理人後,原處分意在促請受處分人(原告)積極協助清理員工資遣費之目的,自該時顯無從達成。

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見解,原告既早已無控制處分權力或實質影響力,則原處分及無維持之必要性及實益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奇力公司因積欠銀行團龐大債務於102 年1 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債務協商,嗣於同年3 月28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現金增資,惟現金增資失敗,復於102 年7月4 日向金管會申請廢止,102 年7 月20日與銀行團債務協商破裂。

原告認其無力募集財務挹注奇力公司,於102 年7月10日向董事會提出辭呈,該公司其他董、監事陸續於102年7 月11日至7 月26日辭任董事及監事職務,全體董、監事辭任之後,奇力公司董事會即停止運作。

而原告於102 年7月10日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後,旋於同年月22日以總經理之身分召開員工說明會,允諾員工法定權益不會受損,員工工資及資遣費皆將依法給付,惟即於同年月24日辭任總經理一職,奇力公司員工頓失依靠,陷於群龍無首之狀態,員工四處陳情,表達對工資及資遣費能否發放及未來工作轉任之疑慮。

臺南市政府於102 年8 月12日就有關奇力公司員工工資及資遣費給付案進行調解,並通知原告出席,惟遭原告以辭任董事及總經理一職,無權過問公司債務為由拒絕出席。

該調解會議未達成任何處理員工債務之協議,同日奇力公司員工616 人向雇主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102 年8月30日另有61名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總共677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雇主奇力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臺南市政府並於102 年9 月2 日認定奇力公司於同年8月30日歇業,並限期令該公司於102 年9 月16日前逕為給付資遣費4,526 萬7,639 元,並副知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陳領。

被告以原處分禁止原告以實際負責人身分出國,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寄給蔡龍德之「奇力善後相關事項」郵件中,已明確指出奇力公司將於8 月底9 月初停止生產,卻以將辭任為由,不親自處理其向員工宣示之之資遣費及工資等問題,顯然原告稱其離職後奇力公司仍正常運作,係為明知奇力公司即將停工歇業,刻意於離職前規避行使雇主解僱權,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

且原告辭職後在支付薪資範圍內,動用其小章,使奇力公司員工於102 年8 月份領取7 月份之薪資。

然原告對承諾事項之資遣費卻未循相同模式,指示奇力公司同仁動支公司經費支付員工資遣費。

原告自承其辭任時公司帳上尚有4 億8 千萬元現金,顯然原告明確知悉資遣費之債權因雇主未發動解僱尚不存在,雇主無給付義務,為有計畫性之切割處理以自保。

如原告確實依據102 年7月22日員工說明會所為之承諾,將發放員工資遣費之金額先行提撥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事後主管機關及員工即得依法進行分配資遣費,員工權益得以保障,原告亦不至被禁止出國。

至原告稱兩大股東背棄原先承諾之說,純為經營團隊內部之問題,原告亦難脫為公司負責人所應為之責任。

㈢、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至102 年7 月10日擔任奇力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一職,符合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 點第2項第1款規定,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董事或監察人,得為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之參考標準。

至原告所稱事事皆向兩大股東陳報,是屬權責之必要?或屬營運之習慣?未見其舉證證明。

因此,原告之詞,尚不得證明其自接任董事長以來,為奇力公司兩大股東所控制之人頭。

且原告經奇力公司自救會代表江俊德指認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一,而原告為雙重國籍,亦為員工自救會所認應限制出國之理由。

被告依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禁止原告出國,乃係為保障大量解僱勞工之債權,亦即禁止出國之處分係為有助於勞工債權之處理,並非行政罰,乃係保全措施,原告應積極利用其影響力、專業知識、經歷等,結合其他法人董事或監事之力,協助奇力公司員工確保其資遣費之債權,至原告現階段是否有法定職權、豐富之資力等,非被告禁止原告出國所應考量之癥結點。

㈣、經營階層委任關係之責任與一般基於僱傭關係之責任不同,前者因居決策地位,不在其提供勞務之時間為責任之始終,而在其影響。

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於103 年9 月29日裁定奇力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4款規定,以「全部積欠金額已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作為廢止禁止出國之條件,其立法理由為:「被禁止出國者,如積欠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已依法定程序處理完畢者,應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以兼顧人民之基本權。」

則該條既有其立法目的存在,則應符合該要件,始得廢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行政院103 年5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1607號訴願決定書(第25-28 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查訪談表(第122-123 頁)、臺南市政府102 年9 月23日府勞資字第1020859168號函(第124-126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9 月2 日南勞資字第1020799585號函(第130 頁)、臺南市政府呈報之奇力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名冊(第131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2 年度第3 次會議記錄(第132-135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2 年度第3 次會議出席簽到冊(第136-137 頁)、奇力公司勞保資料(第139 頁)、臺南市政府102 年8 月21日函(第142 頁)、奇力公司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結算表(第143-14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月7 日勞資3 字第1020127930、1020127930-1號函(第150-153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故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為奇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禁止原告出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訂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四、同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5 百人以上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5 分之一。」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

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四、僱用勞工人數在2 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2 千萬元。

(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2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第3項)前2 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中有關第12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且經敘明乃:「憲法第23條規定,關於人民基本權利及自由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

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維護公共利益,降低社會成本。

基此,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對於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

、「實務上常發生事業單位歇業時,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之雇主,無第1項禁止出國規範之適用,爰增訂第2項規定,使勞工債權之保障更臻周延。」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另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4條 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依前條第1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13人,其中1 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 人。

二、內政部代表1 人。

三、外交部代表1 人。

四、法務部代表1 人。

五、財政部代表1 人。

六、經濟部代表1 人。

七、專家學者5 人。」

第9條第1項規定:「審查會開會時,應有1/2 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2/3 以上同意行之。」

乃被告依前揭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就執行該法條規定禁止事業負責人出國之審核及處理程序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經核未抵觸母法及立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㈢、查原告持有奇力公司股數10萬股,約佔總股份數0.042%,其於101 年7 月6 日擔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於102 年7 月10日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該公司其他董、監事於102 年7 月11日至7 月26日亦相繼辭任,嗣奇力公司董事會停止運作。

其間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尚以總經理之身分召開員工說明會,允諾員工法定權益不會受損,員工工資及資遣費皆將依法給付,惟於同年月24日辭任總經理,並授權奇力公司主管使用其私章,動支公司經費,發放奇力公司7 月份員工薪資(依公司規定須於8 月10日發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奇力公司101 年7 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第29頁)、奇力公司101 年度年報(第31頁)、原告辭任書(第34頁)、公開資訊觀測站(第80-81 頁)、奇力公司主管102 年8 月7 日致原告訊息(第88頁)、奇力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江俊德之說明(第122 頁背面)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憑,堪以認定。

臺南市政府因奇力公司所僱用勞工707 人其中677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該公司歇業,陸續於102 年8 月12、30日終止勞動契約,致該公司積欠勞工資遣費等總金額達2 千萬元以上,經該府命奇力公司限期給付未果,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乃提報被告禁止原告出國,前已述及。

被告因以原告為奇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10月7 日為原處分,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答辯狀)。

㈣、惟如前述,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以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乃因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對於其所屬事業單位之財產及營業具有操控及處分之權能,將其限制出境有助於該事業單位積欠勞工債務之清理,此參勞動部為使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查核作業有所依循,所訂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 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甚明。

至同點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並就下列人員予以調查:(一)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含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者。

(二)持有事業單位百分之20以上之股份者。

(三)經被大量解僱勞工或他人指認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有具體事證者。

(四)事業單位名義負責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五)董事長或負責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

(六)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者。」

僅在指出認定實際負責人之調查方向,得就具有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 點第2項各款規定情事者,調查其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倘對事業單位確有上述控制情事者,始得認其為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

若非對事業單位之財產或營業等有上述操控權能者,縱其屬上述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範圍之人,因無從期待其清理該事業單位積欠勞工之債務,其即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

㈤、本件被告禁止原告出國,無非參考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 點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原告曾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經該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指認,據以認定原告為奇力公司實際負責人。

核原告前同時擔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未善盡經營管理責任,率先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於知悉公司決定停業後,怠於依職權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無視自身為公司最高決策者應有之責任,於102 年7 月22日以總經理身分召開員工說明會宣示雇主將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即於同年月24日辭任總經理職務,嗣該公司發生歇業事實,復未積極承擔善後責任,主觀認定應由他人接手負責處理,固有可議。

然查,奇力公司之董監事於102 年7 月10日至同年7 月26日相繼辭任後,因其董事會停止運作,是於102年8 月20日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以102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及陳惠菊律師,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 頁)。

則自是時起,奇力公司既另有臨時管理人掌控,則原告是否因其曾任奇力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仍得直、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等,被告自應另行調查其他事證,以確認原告對奇力公司之影響力。

惟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為原處分時,未審酌奇力公司已於102 年8 月20日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實,復未查證奇力公司在臨時管理人管領下,原告是否尚對該公司勞工債權之保障,具謀求解決途徑之權能,即逕以原告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時之上開行為,暨其於102年8 月間授權該公司主管使用原告私章,發放員工該年度7月份薪資等,發生於法院選任奇力公司臨時管理人前之情事,認原告仍屬奇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禁止原告出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顯有未合。

至觀諸奇力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江俊德於102 年8 月23日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訪談時所稱:「……(問:奇力員工希望限制那些人出境,急迫性之原因為何?)所有股東會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與總經理。

原因之一為陳領辭任董事長與總經理時,董監事與兩大股東不願授權陳領使用印章合理使用,互踢皮球不願處理,坐視員工應有權益受損。

原因之二為陳領具備雙重國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亦僅係以原告曾任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為由,而認應限制原告出境,惟對原告於辭任該等職務後,究有何事證得謂其係奇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具體指明,是仍無足為被告援引作為原處分適法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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