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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彥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參 加 人 官文清
官文詩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文清、官文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文燦,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蘆竹鄉○○段○○○ ○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聖王會,所有權權利範圍1050分之50。
經被告以民國97年9 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703066141 號公告為「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地籍清理條例施行以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之土地及建物」,公告申報之期間為「自97年9 月25日起至98年9 月24日止共1年」,俟申報期間屆滿,遂以102 年4 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201009411 號公告辦理第1 次代為標售,開標結果經官文清、官文詩以新臺幣2,018 萬9 千元得標。
原告以102 年8 月9 日申請書依開標結果之決標金額主張優先購買權,經被告以102 年9 月6 日府地籍字第1020222678號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現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原告所主張之占用範圍及其所附文件,期間另有訴外人陳西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2 年9 月18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影本並陳情表示原告所稱占有之建物為其所搭建。
被告爰就原告所附文件及蘆竹地政事務所回復現場勘測之複丈成果圖等審查結果,以102 年10月2 日府地籍字第1020243016號函請原告文到後10日內補正相關事項。
原告遂以102 年10月11日申請書陳明,其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占用人,其與陳西荃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占用人等語。
嗣被告認原告未依上開函內容予以補正,乃以102 年10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202536911 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不具系爭土地優先購買資格,並退還原告繳納之保證金。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官文清、官文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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