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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8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熊家誠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葛弘俊(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盧正翰
鄭家爭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103年決字第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中校十一級,於民國102年9月1日調任軍訓教官,其102年度考績經被告以原告於102年9月1日調任軍訓教官,其實際任軍職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應辦理另予考績,乃核給最後一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102年8月)階(俸)級及職務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67,660元。
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已晉升中校十二級,依法應核予2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云云,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係被告中校十一級,於102年9月1日調任軍訓教官,現任職於國立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嗣原告於102年12月1日晉升中校十二級,惟被告辦理原告另予考績時,竟以原告102年8月之俸級即中校十一級為計算基準,核予1個月之考績獎金。
㈡軍人之考績獎金之核定係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陸海空軍考績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陸海空軍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陸海空軍獎金標準)第6條規定,此係屬於法規命令。
因此軍人辦理另予考績,考績在甲等以上,且俸給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應給予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而俸給總額,係按考績核定當月俸給標準發給。
查原告既已於102年12月1日晉至中校十二級,此係中校階級之最高俸級,依陸海空軍獎金標準第6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102年度之考績為甲等,應得領取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即139,330元,然被告卻係依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之國軍志願役官兵102年年終考績獎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年終考績獎金發放注意事項)第6點第5項之規定核定原告102年度之另予考績獎金,以原告最後一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階(俸)級及職務俸給總額之標準核定考績獎金,此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㈢原告為軍訓教官,並未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應以最後支薪階俸辦理另予考績。
軍訓教官其工作年資、階俸給為晉支晉升,與陸海空軍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應係第2項】意旨之「應隨時辦理之」及國軍軍官士官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第3點第3項第10款規定意旨之於事實發生1個月內完成考績之情形不同,而軍訓教官另予考績則併年終考績發放,應比照年終考績發放基準,以103年1月1日階俸給核發。
軍訓教官轉調教育部,並未影響現役軍人身分,年度內薪俸依國家體制核定晉支,轉任教官並非退伍,且軍職年資照算,不應以行政命令限縮條件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102年度年終獎金亦係由教育部發放(中校十二級1.5個月薪俸獎金),故主張102年度軍職考績獎金亦應比照。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按中校十二級之俸級給予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調任軍訓教官已屬教育部編制人員,不支領國防部薪餉,被告依陸海空軍考績條例第2條第1項、陸海空軍獎金標準第6條第4項、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8項第4款及第3點第3項第12款等法令規定,辦理原告102年之考績獎金,係以原告最後一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即102年8月份)之階(俸)級(即中校十一級)為計算基準,核予一個月之考績獎金,並完成考績獎金名冊繕造及申請作業,於法有據,原告所訴被告適用法令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容有誤會。
㈡被告辦理102年考績發放作業程序,係依年終考績獎金發放注意事項辦理,製作考績名冊後,檢送臺北財務組查驗,依該注意事項第6點第5項第1款規定如下:「各支薪單位提供『考績名冊』送財務單位查驗,並列印『考績獎金申請表』乙式2 聯(乙聯併『國軍人員薪餉冊』存管備查,乙聯由支薪單位存查)、『考績獎金申領通知單』1 聯,轉交當事人洽財務單位領取;
財務單位核結時,應印製『考績獎金發放證明冊』辦理核結作業」。
㈢按陸海空軍獎金標準第8條規定:「不支軍中薪糧服務非軍事機關人員,其考績獎金,依各該單位之有關考績規定辦理」;
及軍訓教官甄荐任用規定第3條規定:「軍訓教官編制屬教育部,其人事處理,除甄選補充、晉任、退健核辦及將級軍官外,其餘悉由教育部(軍訓處)辦理」,雖原告陳稱其於102年12月1日階(俸)級晉升中校十二級,惟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調任軍訓教官已屬教育部編制人員,不支領國防部薪餉,故被告依法令結算102年另予考績時間(1月1日至8月31日),原告尚未晉至該階最高俸級(中校十二級),係以原告最後一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即102年8月份)之階(俸)級(即中校十一級)為計算基準,核予1個月之考績獎金,符合法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8月27日國陸人管字第1020024254號令(彰化地院卷第5、6頁)、教育部102年8月30日臺教學(一)字第1020132293號令(彰化地院卷第7、8頁)、原處分(彰化地院卷第12、13頁)、國防部103年5月15日103年決字第33號訴願決定(彰化地院卷第15至1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陸海空軍獎金標準第6條作成按中校十二級之俸級給予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之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陸海空軍考績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
、「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又陸海空軍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指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或依法辦理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前,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辦理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
但依法辦理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者,應隨時辦理之。
另予考績之考績項目、考績績等、獎金標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㈡次按陸海空軍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第2項)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第4項)考績獎金之俸給總額,按考績核定當月俸給標準發給之。」
、同標準第8條及第9條規定:「不支軍中薪糧服務非軍事機關人員,其考績獎金,依各該單位之有關考績規定辦理」、「本標準有關作業規定另定之。」
又考績作業規定第2 點第1項第2款:「另予考績係指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第2 點第8項:「第1款:軍士官考績獎金依『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2款:考績獎金核發,按考績核定之當月(一月)俸給標準發給之,由現職單位繕造請領考績獎金名冊,經審查核定後,配合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日期,據以核發考績獎金…。
第4款:年度內任職服勤滿六個月退伍、除役、停職、免職、休職、留職停薪、調任軍訓教官、撤職、外職停役、解召、亡故者,應辦理另予考績,並核給最後一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階( 俸) 級及職務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
第3 點第3項第12款:「年度內服勤滿六個月,調任服務非軍事機關,不支領軍中薪餉之現役軍人(如軍訓教官)或服務軍事院校(不含比照高中以下之中正預校及士官學校)支領文職老師待遇之現役軍人,應由其原屬單位併年度辦理另予考績,並核給最後一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階(俸)級及職務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
又年終考績獎金發放注意事項第6 點第5項:「考績年度內連續服勤滿六個月,調任服務非軍事機關,不支領軍中薪餉之現役軍人(如軍訓教官)或服務軍事院校(不含比照高中以下之中正預校及士官學校)支領文職老師待遇之現役軍人,由其原屬單位併年度辦理另予考績,核給最後一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階(俸)級及職務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以『考績簽證』方式於發放當日由當事人親赴財務單位領取或撥入個人帳戶:(一)各支薪單位提供『考績名冊』送財務單位查驗,並列印『考績獎金申請表』」乙式2 聯(乙聯併『國軍人員薪餉冊』存管備查,乙聯由支薪單位存查)、『考績獎金申領通知單』1 聯,轉交當事人洽財務單位領取;
財務單位核結時,應印製『考績獎金發放證明冊』辦理核結作業。」
㈢經查: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調任軍訓教官已屬教育部編制人員,不支領國防部薪餉,被告以原告102年另予考績之期間為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核屬有據。
又上揭另予考績之期間,原告既尚未晉至該階最高俸級(中校十二級),故被告以原告最後一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即102年8月份)之階(俸)級(即中校十一級)為計算基準,核予一個月之考績獎金,經核與上揭規定無違。
原告雖主張伊自102年9月1日起調任軍訓教官,然並未影響現役軍人身分,且原告已於102年12月1日晉至中校十二級,此係中校階級之最高俸級,依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陸海空軍獎金標準第6條第1、2項等規定,原告102年度之考績為甲等,應得領取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102年度年終獎金亦係由教育部發放(中校十二級1.5個月薪俸獎金),故原告102年度軍職考績獎金亦應比照,詎被告竟依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之年終考績獎金發放注意事項第6 點第5項之規定核定原告102 年度之另予考績獎金,以原告最後一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階(俸)級及職務俸給總額之標準核定考績獎金,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核定原告102 年度另予考績獎金,係依據上引陸海空軍考績條例第2條第1項、陸海空軍獎金標準第6條第4項、考績作業規定第2 點第8項第4款及第3 點第3項第12款、年終考績獎金發放注意事項第6 點第5項等相關規定辦理。
上揭陸海空軍考績條例係法律,陸海空軍獎金標準則係主管機關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無牴觸母法之情形;
至考績作業規定、年終考績獎金發放注意事項則係國防部基於職權,依據陸海空軍考績條例、陸海空軍考績條例施行細則、陸海空軍獎金標準等規定訂定(考績作業規定第1 點、年終考績獎金發放注意事項第1 點參照)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為執行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被告辦理考績事宜,自可援用。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適用法令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容有誤會。
又上揭陸海空軍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辦理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
但依法辦理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者,應隨時辦理之。
另予考績之考績項目、考績績等、獎金標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有關另予考績之考績項目、考績績等、獎金標準等,仍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換言之,仍均適用上揭陸海空軍獎金標準及考績作業規定等相關法令辦理。
而上揭陸海空軍獎金標準第8條明訂「不支軍中薪糧服務非軍事機關人員,其考績獎金,依各該單位之有關考績規定辦理」,考績作業規定第2 點第8項第4款:年度內任職服勤滿六個月退伍、除役、停職、免職、休職、留職停薪、調任軍訓教官、撤職、外職停役、解召、亡故者,應辦理另予考績,並核給最後一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階( 俸) 級及職務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
第3 點第3項第12款規定:「年度內服勤滿六個月,調任服務非軍事機關,不支領軍中薪餉之現役軍人(如軍訓教官)或服務軍事院校(不含比照高中以下之中正預校及士官學校)支領文職老師待遇之現役軍人,應由其原屬單位併年度辦理另予考績,並核給最後一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階(俸)級及職務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
是原告既自102 年9 月1 日起調任軍訓教官已屬教育部編制人員,不支領國防部薪餉,被告以原告最後一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即102 年8 月份)之階(俸)級(即中校十一級)為計算基準,核予一個月之考績獎金,與前揭規定均無違背,洵屬有據。
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102年9月1日調任軍訓教官,其102年度另予考績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乃以原告最後一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即102年8月份)之階(俸)級(即中校十一級)為計算基準,核予一個月之考績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按中校十二級之俸級給予2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張 國 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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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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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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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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