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核定課稅處分違法,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 (一)原告戶籍無法遷入,非因個人因素導致而係囿於法令規定
- (二)原告確實打算長期持有本房產:
- (三)特銷稅新法令實施並無相關配套措施,且政府機關未善盡
- (四)同為稅務單位卻有不同調但極為相似之規定,令民眾產生
- (五)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所為復查決定,其中提及被告100年
- 二、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 (一)基本上,稅基稅率=稅額。特銷稅稅額計算,依據特銷
- (二)參諸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
- (三)依據特銷稅條例第8條第l項規定之文義,於本案適用上
- 三、詎料被告訴願決定引用營業稅法第14條、第32條第3項及同
- (一)現行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
- (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l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
- (三)由上可知,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是關於「開立統一
- (四)本件原告銷售房屋並無須開立發票,是以,被告訴願決定
- 參、被告則以:
- 一、按特銷稅條例第5條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立法理
- 二、查系爭房地買賣既符合特銷稅條例規定,原告於系爭房地買
- 三、特銷稅條例於100年5月4日公布,該條例第5條第1款即
- 四、按租稅法定主義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原告是否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或同條第2款,而得
- 二、原核定特銷稅額之計算方式有無違誤?是否應比照營業稅法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
- (二)特銷稅條例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
- (三)特銷稅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銷售或
- 二、原告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不得免徵特
- (一)按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限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
- (二)本件系爭房屋僅有原告之直系尊親屬(母親)遷入戶籍,
- 三、房地買賣總價15,300,000元並非內含特銷稅,本件不應比
- (一)原告雖主張對照前開營業稅法之規定,特銷稅亦採「內含
- (二)惟按營業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如下:
-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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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宗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81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7 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 年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0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按銷售價格之15%,核定補徵特銷稅額2,295,0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核定課稅處分違法,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一)原告戶籍無法遷入,非因個人因素導致而係囿於法令規定及原告工作需出境所導致: 1、原告與交往八年女友因論及婚嫁,因臺北市房價已超過兩人所能負擔,故於100 年7 月19日購買系爭房地作為結婚新房,但嗣後因工作因素須至越南工作,致使女方因長期分隔兩地與在臺灣定居之期待落空導致分手,原告因購屋目的不在,又因需長時間在越南無法回國,只能黯然決定出售上述房地。
2、原告因工作因素須至越南,復因出境長時在外致使戶籍無法遷入(附件2),茲補充說明如下:⑴購買系爭房地確實為供原告本人自住,係因工作及感情因素才決定售屋。
工作調職之前並沒有出售系爭房地想法,僅因母親時間彈性來去方便,故由母親前往辦理遷入母親本人之戶籍,並申請自用地價稅、房屋稅業已經由地方稅務機關核准。
⑵原告嗣後於100 年12月11日被聘至越南工作,到任後始確認需長時間在越南無法回國才決定出售房屋,雖於101 年1 月20日入境10天係因農曆年假才能短暫返臺,入境當天為放假前最後l 天傍晚,已來不及辦理戶口遷移,隔天便開始放農曆年假,戶政單位即已停止上班,原告實無法前往辦理戶口遷移。
3、經原告上網查詢,依被告102 年4 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9110 號釋令,換屋免特銷稅有關戶籍登記之認定原則第2項規定:「所有權人購買新地後出售原房地前,戶籍已由原房地遷移至新房地,或購買新房地後戶籍遷入前,即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而出售新房地,致出售時仍設籍在留供自住之房地。」
原告雖非因換屋,但確係因調職後,受限戶政法令及僅允許農曆年間休假短暫返臺等陰錯陽差致使無法遷入戶籍,實屬無法對抗且不可歸咎個人之因素,與上述出售戶籍不得不留在原戶籍地確實有相同之難處。
(二)原告確實打算長期持有本房產: 1、原告購屋時申請首次購屋優患房貸款,申請借款時也同意銀行綁約2 年之年限規定,若有因出售房屋須提前還款則須繳納違約金。
原告若有2 年內出售房地打算自不會同意此條件,而會採用不綁約方案。
2、本人確實由本人自住,係因工作及成情因素才決定售屋。
工作調職之前並沒有出售房地想法,僅因母親時間彈性來去方便,故由母親前往辦理遷入母親本人之戶籍並申請自用地價稅、房屋稅,業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在案。
(三)特銷稅新法令實施並無相關配套措施,且政府機關未善盡告知職責,讓原告有政府機關故意陷民眾於不了解法令來增加稅收之疑: 1、原告在外國工作,對於特銷稅這種新法令並不熟悉,政府機關對於新法令實施,於民眾辦理過戶過程中並未有相關單位輔導或說明,反而是要民眾自行做功課去了解全部相關任何新頒布法令,政府機關對於新法令實施及相關配套措施並未善盡職責,據了解原本特銷稅是針對專門投資者課稅,現反倒是一般民眾非專業投資者因不熟悉法令才被課稅。
此次乃原告回國後,與朋友聊天時無意間才得知,很多民眾因不熟悉特銷稅法令被處鉅額稅金及罰鍰,並赫然發現自己因戶籍問題,竟然也有被迫補稅金的可能。
2、因原告於出售房地過戶前,尚須向政府單位之稅捐機關辦理報稅手續後,再經過地政單位辦理過戶手續,相關資料均明確顯示原告戶籍未遷入出售之房屋內,但卻未曾接獲任何相關單位通知或提出警訊有關申報2 年內售屋需申報特銷稅之相關說明及規定。
(四)同為稅務單位卻有不同調但極為相似之規定,令民眾產生混淆,法令矛盾: 1、之前前往稅捐單位辦理自用地價稅及房屋稅時,知道該等稅法對於戶籍之規定,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戶籍遷入即可辦理,經查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士也,即為明證。
2、而特銷稅第5條第1款同樣須符合自用住宅,殊不知其規定竟改為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3、偏偏本人之前由直系親屬遷入戶籍申請自用地價稅及房屋稅,出售時又工作長期滯留國外致使無法將戶籍遷入,但同為稅務機關卻有不同調但極相似之規定,除使一般民眾產生混淆,也令人產生法令矛盾及無所適從之感。
(五)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所為復查決定,其中提及被告100 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1450 號函對於辦竣戶籍之解釋,經查賦稅署網站賦稅法規查詢,並無此資料,僅於101 年9 月5 日新聞稿有相關資訊(附件3 )。
原告係於101 年2 月出售房地,遠在新聞稿發布之前,倘能先期得知這種訊息,考量需繳納特銷稅,必不致輕言出售,如此資訊不充足的情況,使原告蒙受如此巨大之不利益。
而被告所為訴願決定,卻對復查決定所引用之前開函文令民眾無從查閱知悉乙事,未有隻字片語提出解釋。
二、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強調。
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自應遵照法律所規定之稅基、稅率等計算稅額,否則自屬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本件退步言,縱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須繳特銷稅,但特銷稅條例第8條明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
,既然但書規定把特銷稅稅額排除計算銷售價格,則原告本次出售房地繳納特銷稅計算後應為1,995,652 元(15,300,0001.150.15),而非被告核定2,295,000 元。
茲補充說明如次:
(一)基本上,稅基稅率=稅額。特銷稅稅額計算,依據特銷稅條例第11條規定:「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8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7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可知特銷稅之稅基範園為「銷稅價格」,規定於特銷稅條例第8條。
特銷稅條例第8條其立法理由: 「參照管營業稅法第16條,定明銷售價格之計算方式。
」既曰參照營業稅法,自應先就營業稅法第16條之規定加以觀察。
(二)參諸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製特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該條規定於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一般稅額計算」,即屬課徵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適用之。
因為加值型營業稅稅額是內含的,故有前述「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之規定;
至於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之營業人,係屬課徵非加值型營業稅(毛額型),其營業稅稅額是外加的,是以,營業稅法第27條特予規定:「本章第一節之規定,除……及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於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準用之。」
,明確將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之規定,排除適用於課徵非加值型營業稅(毛額型)之營業人「特種稅額」之計算。
由上可知,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之規定,導致營業稅「內含」(適用該但書規定)或「外加」(不準用該但書規定)之結果。
(三)依據特銷稅條例第8條第l 項規定之文義,於本案適用上應解為:原應以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所收取之全部代價作為「銷售價格」,但因為該條項之但書規定,故應將所收取之全部代價扣除本次銷售應課徵之特銷稅額後,始為本案據以核定稅額之「銷售價格」。
對照前開營業稅法之規定,特銷稅亦採「內含」之概念,否則不應有特銷稅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三、詎料被告訴願決定引用營業稅法第14條、第32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l 等規定,其見解錯誤說明如下:
(一)現行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之銷售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新制營業稅於75年施行之初,係規定於同條第2項,條文為「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應於統一發票上與銷售分別載明之。」
,77年5 月27日修正為「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
,其立法理由為:「使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稅之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
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
;
100年1 月26日配合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將此規定移列為第3項並酌修為現行文字。
該規定僅在規範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對於買受人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而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使用三聯式發票)或以「定價」─即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使用二聯式發票)之不同記載方式,惟無論買受人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對於營業稅課徵之稅基─即「銷售額」─之認定均應依照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屬「內含」性質。
(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l 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依本法第32條第3項後段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其依本法第35條應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銷項稅額=當期間立統一發票總額(1 +徵收率)徵收率;
銷售額=當期間立統一發票總額-銷項稅額;
前項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由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係以定價(即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總額)開立統一發票,其於報繳當期營業稅時,有「就每張發票計算出銷售額及稅額後再分別加總算出當期銷售額及稅額」或「先就每張發票總額加總,再計算出當期銷售額及稅額」等2 種方式。
舉例來說:某營業人開出3 張發票給非營業人,定價均為100 元,依第1 種方式就每張發票計算出銷售額及稅額後再分別加總算出當期銷售額及稅額,則3 張發票均為銷售額95元,稅額5 元【100 1.050.05=5 (四捨五入),100 -5 =95】,加總結果銷售額285 元,稅額15元;
倘採用第2 種方式先就每張發票總額加總,再計算出當期銷售額及稅額,則3 張發票合計銷售額286 元,稅額14元【300 1.050.05=14(四捨五入),300 -14=286 】,可知2 種方式計算結果不同,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l 規定係採後者。
是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1 規定,僅在規範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時,如何計算應申報之銷售額及稅額,但「銷售額」之計算認定,仍須依照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將收取之全部代價扣除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
(三)由上可知,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是關於「開立統一發票記載之方式」,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1 規定是關於「營業人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統一票時,將定價拆分為銷售額及稅額之計算方式」,均無礙於依照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做為營業稅稅基之「銷售額」,其計算認定應以收取之全部代價扣除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
(四)本件原告銷售房屋並無須開立發票,是以,被告訴願決定引用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關於「開立統一發票記載之方式」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l 規定關於「營業人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時,將定價拆分為銷售額及稅額之計算方式」等規定來認定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15,300,000元係銷售價格,非營業稅法上所稱之定價,卻無視於特銷稅條例第8條第1項明白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
其引據失義,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至為灼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特銷稅條例第5條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 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
另該條第2款前段規定,為照顧民眾換屋需要,對於符合同法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2 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稅;
又該條第2款後段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買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
惟查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1 年2 月7 日出售予李政謙,持有期間未滿1 年,且於系爭房地銷售日前並未辦竣戶籍登記,尚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地核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貨物。
至原告主張無法遷入戶籍屬不可歸咎個人因素,與台財稅字第10204519110 號函釋有相同之難處乙節,經查原告持有期間共計入境2 次,合計在臺時間90天(原處分卷第6 至第12頁),尚無可能發生無法遷移戶口情事,況戶籍遷移登記之辦理,並無規定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僅須檢具相關文件及委託書,即可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原告所稱,尚難採據。
二、查系爭房地買賣既符合特銷稅條例規定,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後,即應主動申報並繳納應負稅捐,此乃其應盡之公法義務,不待稅捐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亦並不應以新法令實施且無相關配套措施為由,而卸免其義務。
三、特銷稅條例於100 年5 月4 日公布,該條例第5條第1款即明定,須為「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處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則原告主張對於辦竣戶籍規定之解釋,並無相關訊息致其無從查閱乙節,顯係誤解。
四、按租稅法定主義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或法律未予規定之租稅項目,原則上自不得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或者另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或甚至於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以致於限縮母法之適用,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查特銷稅條例第7條、第8條及第11條已明定特銷稅之稅額計算為「銷售價格稅率」,本件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既已訂定為15,300,000元(原處分卷第47頁),按稅率15%計算,核定特銷稅額為2,295,000 元(15,300,000元15%)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應對照營業稅法之規定追減特銷稅額乙節,變更法條所明定計算方式,顯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特銷稅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60頁)、被告102 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52806號復查決定(訴願卷第18-22 頁)、財政部103 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81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19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或同條第2款,而得以免徵特銷稅?
二、原核定特銷稅額之計算方式有無違誤?是否應比照營業稅法之計算方式(即認為房地買賣總價15,300,000元內含特銷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
(二)特銷稅條例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
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三)特銷稅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
(第2項)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二、原告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不得免徵特銷稅:
(一)按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限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方可免徵特銷稅,故若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於系爭房屋設有戶籍登記,雖符合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關於戶籍登記之要件,但仍與免徵特銷稅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系爭房屋僅有原告之直系尊親屬( 母親) 遷入戶籍,並無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自不得免徵特銷稅。
原告雖主張同為稅務機關卻有不同調但極相似之規定,除使一般民眾產生混淆,也令人產生法令矛盾及無所適從,且復查決定所提及被告100 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1450 號函(對於辦竣戶籍之解釋),經查賦稅署網站賦稅法規查詢,並無此資料,出售時又因原告工作長期滯留國外致使無法將戶籍遷入云云,惟有關特銷稅之免徵要件,原告非不可於出售前向稅捐單位查詢,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主張不應課徵特銷稅。
又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共計入境2 次,合計在臺時間90天(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並非不能親自辦理遷移戶口事項,何況戶籍遷移登記之辦理,並無規定必須本人親自辦理,原告亦可檢具相關文件及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房地買賣總價15,300,000元並非內含特銷稅,本件不應比照營業稅法之計算方式,原核定特銷稅額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對照前開營業稅法之規定,特銷稅亦採「內含」之概念,否則不應有特銷稅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系爭交易應將所收取之全部代價扣除本次銷售應課徵之特銷稅額後,始為本案據以核定稅額之「銷售價格」云云。
(二)惟按營業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如下:1、營業稅法第14條:「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2、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3、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4、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1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依本法第32條第3項後段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其依本法第35條應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銷項稅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1 +徵收率)徵收率。
銷售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銷項稅額。
前項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由上列規定可知,營業稅因由出賣人代繳,且涉及進項稅額、銷項稅額之抵充,故區分定價、銷售額、銷項稅額,但特銷稅並無由出賣人代繳之問題,亦不涉及進項稅額、銷項稅額之抵充,故特銷稅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銷售價額」與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銷項稅額)」全無關連,特銷稅之計算自不得比附援引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故除非當事人買賣契約有約定「房地買賣價格包括特銷稅在內」,否則房地買賣價格(銷售價額)當然不包括特銷稅;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特別約定「房地買賣價格包括特銷稅在內」,系爭房地買賣價格(銷售價額15,300,000元)當然不包括系爭特銷稅在內,原處分因而依銷售價額即15,300,000元按稅率15%,核定特銷稅額2,295,000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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