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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心蕙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芳安
邱宜賢
陳志芬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301375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金佶發號漁船(CT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船主,以該船經營單船拖網漁業,領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高市海拖(102 )字第000004628 號漁業執照(下稱系爭漁業執照),係漁業人。
被告以系爭漁船於民國101 年9月24日至102 年4 月28日間,先以加裝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 Recorder ,俗稱VDR )核配方式購油計119,900 公升後,再向屏東縣東港鎮東隆漁船加油站(下稱東隆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下稱滿豐加油站)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下稱小港加油站),載運未依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 公升,並出售予大陸漁船,違規行為合計30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就訴外人即該船先後任船長李○旗、張○敏等提起公訴,係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非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實施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違規行為人,自不能依該條處罰。
又原告雖為船舶所有人,領有系爭漁業執照,但已將船舶出租他人,原告對於船長從事於非漁業行為及「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部分,全然不知情,亦無任何機會得以知情,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亦不認為原告涉案,更未列原告為該案刑事被告,或針對原告為偵查,是被告撤銷原告執照,並無理由。
㈡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然考量其為該漁船船主,負選任、監督及管理該船船長及船員之責,爰為上開裁處,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故郭盧○虹所涉違規情事與原告2 人既不相同,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就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情…」等語,顯贊同就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要件,將「船主(船舶所有人)」及「船長、船員」分開處理。
是船長船員之違失與船主之違失不同,可以分開觀察。
原告並未直接為違章行為,且未獲任何利益,自不應認為情節重大。
且據訴外人洪○吉及張○敏偵訊筆錄所示,係洪○吉向原告承租系爭漁船再雇請張○敏擔任船長,可見原告非使用人,客觀上亦無從對實際行為人有任何監督之可能,故原處分撤銷原告執照,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依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下稱處分基準),情節重大者,有2 個選擇:一為收回漁業執照1 年,二為撤銷漁業執照,並非單一選項。
又本件撤銷漁業執照後,將造成價值數千萬元之拖網漁船形同廢鐵,日後也不能夠再行申請執照,只能出售給已取得執照預計要汰建漁船之漁船主或報廢。
此撤銷漁業執照幾乎全無補救方式,除造成資源浪費(好好的船隻不能使用,形同報廢)外,形同剝奪原告之生計。
又所謂補足汰建資格,是其他人有艘要汰建的漁船並已有漁業執照,再以原告的船賣給伊,補足汰建資格,試問目前在營業之漁船有幾艘要汰建?其機會甚屬渺茫,原告曾委託他人向被告承辦人詢問如何補救,得到的都是「當廢鐵賣的機會比較大啦!」「就是要你當廢鐵賣!」被告嗣卻答辯得如此冠冕堂皇,其實際上剝奪原告之生計,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訴願決定雖稱違規行為違反優惠用油照顧漁民的立意,並使政府受有貨物稅、營業稅之鉅額損失,且使大陸漁船得在我國附近海域取得補給品,繼而繼續從事漁撈作業,破壞我國海洋漁業資源,使我國漁民受到不利競爭云云,認為行為情節重大。
然查:並非所有的違規行為都會違反優惠用油照顧漁民的立意,此並非對原告裁處撤銷漁業執照如此嚴重處分之唯一理由。
尤其原告並非違章實際行為人,而是船舶所有人,檢察官也沒有以原告為偵查之對象,原告縱使有選任監督責任,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皆不足以作為撤銷原告漁業執照之唯一理由。
又按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產製廠商(貨物稅條例第2條),營業稅是向銷售貨物之人稽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原告如何造成政府受有貨物稅及營業稅損失?如漁船用油本係免稅,後來因違章變成必須課稅,則政府稅收係增加的,何來損失?有關「破壞我國海洋漁業資源,使我國漁民受到不利競爭」之指控,根據何在?與原告關連性為何,亦未見說明。
尤其我國有海岸巡防署之設置,豈會容許大陸漁民至我國管領海域破壞我國海洋漁業資源?又兩岸並未全面通商,豈會有使我國漁民受到不利益競爭之問題?有何證據證明係原告船隻之船長所造成?原告對於油料賣給大陸漁民部分並未參與,更不知情,何來破壞我國海洋漁業資源,使我國漁民受到不利競爭?顯見原處分有與裁量無關之考量。
㈤原告之船隻出航究竟是否每次都有載運油料?是否每次都不是進行漁業行為?原處分之認定,並未見舉證說明,尚屬速斷。
另有關臺南地檢署偵辦賣油事件涉案船舶名單,其中編號37之順東鎰10號係累犯,卻未遭被告撤銷漁業執照,然原告係首次涉案,即遭撤銷漁業執照,違反平等原則。
末按撤銷漁業執照,乃是對於漁業人從事漁業上之極刑,不只斷絕船舶所有人利用船舶維生之機會,且將造成船舶求售無門,面臨長久閒置,甚至拆賣廢鐵之窘境,如非至毫無其他考量之餘地,理宜從寬,原處分裁量顯非合法。
㈥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為系爭漁船之漁業人,經查獲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漁業執照,並無違誤。
至原告稱其非行為人,且已將船舶出租,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惟原告既為系爭漁船船主,雖將所有漁船交由他人負責指揮管理,惟駕駛該漁船之船長既有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原告就其漁船船長,自應負監督及管理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自不能以非行為人而推卸其責任,再依漁業法第8條第1項及船舶登記法第2條、第3條及第51條規定,船舶租賃應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租賃權登記,然被告漁業署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告並未依規定申請登記,原告仍為系爭漁船之漁業人,理應負監督及管理該船船長及船員之責,並為其違規行為負責。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自101 年9 月24日至102 年4 月28日計30航次違規載運,並出售予大陸漁船之油量高達3,480,100公升(即3,480.100 公秉),以油罐車容量每車約20公秉換算,即約為174 車次。
另依101 年9 月至102 年4 月之甲種漁船用油貨物稅額每公秉3,990 元、營業稅平均稅額1,465元、14%補貼為每公秉3,544 元計算,合計每公秉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總額為8,999 元,政府共計損失高達3,132 餘萬元,非但違反政府對漁船用油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及優惠補貼之政策,除侵蝕國家財政,破壞油品市場交易秩序外,漁船用油經轉售予大陸漁民後,致大陸漁船在獲得油料補給,長期滯留我國海域非法漁撈作業,危害漁業資源,損及我國漁民權益,違規情節確屬重大,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撤銷漁業執照,所採取之方法係屬有助於行政機關取締非法回賣流用轉售漁業用油目的之達成,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原告損害,與被告遏阻非法回賣流用轉售漁業用油,維護公益間尚無顯失均衡情形,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因犯案類型與本件不同,適用法令亦異,與本件無涉。
㈢至於原告之船隻出航是否每次都有載運油料,是否每次都不是進行漁業行為部分,按被告並無指摘原告所有漁船每次出航均載運油料,不是進行漁業行為。
被告據以核處撤銷漁業執照處分,係以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所載為準。
又依據臺南地檢署起訴書,係查獲2 類違規案件類型,第1 類為漁業人以所有漁船至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動力用油,將已申購惟未全數加注之油量,回賣予該漁船加油站;
第2 類為漁業人所有漁船藉至該漁船加油站申購用油時,載運漁船加油站未以規定核配之油量,至外海轉售大陸漁船。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漁船,係屬第2 類違規類型,將漁船用油載運至外海賣給大陸漁船,相較於原告所指之順東鎰10號漁船(屬第1 類回賣予加油站之違規類型),除違規情節重大外,其違規油量3,480,100 公升,亦遠大於順東鎰10號漁船違規油量480,000 公升達7.3倍之多,認定其情節重大並撤銷漁業執照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㈣按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船可於補足汰建資格及完成船舶檢查後,向漁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漁業執照,惟漁業人不得為原撤銷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
另被告所屬漁業署並未接獲原告詢問關於漁船被撤銷證照後利用之可能性,亦無原告所稱被告答覆「當廢鐵賣得機會比較大啦!」「就是要你當廢鐵賣!」之情事。
㈤另有關原告與洪○吉之關係,依洪○吉調查筆錄地址中,住所(籍設)與原告送達地址相同;
又洪○吉102 年5 月21日所製作筆錄第4 頁倒數第5 行答:「…102 年5 月8 日貴處人員到我妹妹洪○慧住處搜索時…」(洪○慧姓名應為誤繕,正確為洪○蕙);
及102 年5 月22日14時20分製作之詢問筆錄第5 頁,問:「現住地? 」答:「我妹妹家,○○市○○區○○○街○○○ 巷○ 號」,即原告與洪○吉係兄妹關係;
依洪○吉102 年5 月22日14時20分及16時2 分所製作筆錄,其已坦承系爭漁船有載運漁船用油直接賣給大陸漁船。
㈥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原處分卷附件12)、原處分(本院卷第14頁)、系爭漁業執照(訴願卷)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業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漁業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
第8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70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次按行政院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於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規定:「(第1項)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
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
(第2項)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
但汽油免徵之貨物稅,其稅額之計算及免徵方式,依第13條規定辦理。」
第11條第1項規定:「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一、……七、從事非漁業行為: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又被告依漁業法第70條授權訂定發布該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
上開行政命令,規範意旨明確,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末按被告發布之處分基準附表一規定:「違規、禁止事項」為「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
經查獲違規總油量550 公秉以上,「第1 次者,收回3 個月;
曾有違規、禁止事實第1項至第7項,經核處停止補助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或收回漁業執照者,收回6 個月;
情節重大者,收回漁業執照1 年或撤銷漁業執照。」
上開處分基準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斟酌各種違章情狀所訂定,供其及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與漁業法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並無違背,主管機關據以裁罰,尚無不法。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以該船經營單船拖網漁業,領有系爭漁業執照,為漁業人,該船原由李○旗自101 年8 月起擔任船長,至102 年2 月止,嗣由張○敏接任船長,於101 年9 月24日至102 年4 月28日間,其先以VDR 核配方式購油計119,900 公升(119.9 公秉)後,再向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小港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 公升(3,480.1 公秉),出售予大陸漁船,其違規行為合計30次等情,業據李○旗、張○敏於刑事案件中供承甚明,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其提起公訴,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處分卷附件11)、系爭漁業執照(訴願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原處分卷附件12)、調查及訊問筆錄(原處分卷附件4 至7 )在卷可稽。
又訴外人洪○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亦供承系爭漁船之船長先後係李○旗、張○敏,伊有指派系爭漁船前往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小港加油站載運漁業署補助之漁船動力用油,再賣給大陸漁船等情,有調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81頁)。
依前所論,系爭漁船於上開7 個月間違規載運漁船用油,次數達30次之多,並出售予大陸漁船,油量高達3,480,100 公升(3,480.1 公秉),已堪認其情節重大。
被告並指系爭漁船上開違規行為不僅斲喪政府補貼漁民漁船用油以照顧漁民經濟生活之立意,並使政府受有貨物稅、營業稅等鉅額賦稅損失,且使大陸漁船得在我國附近海域取得油品補給,而繼續從事漁撈作業,破壞我國海洋漁業資源,且使我國漁民受到不利競爭之虞,影響層面非微等情,亦屬情節重大。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仍於處分基準所規定裁量範圍之內,於法尚屬無違。
至於原告另舉順東鎰10號漁船違規事件,固僅遭裁處收回漁業執照3 月,惟其係違規回賣漁船用油予加油站8 次,油量合計480,000 公升,與本件違規情節相差甚大,自難以彼類此,本件撤銷系爭漁業執照,尚無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㈢原告雖主張伊為船舶所有人,並非船長,伊出租船舶予洪○吉,非供違法載運漁船用油出售之用,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臺南地檢署上開起訴書,亦不認為本件原告涉及該刑案,伊並非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所定要件之行為人,又船長船員之違失與船主之違失不同,可以分開觀察,是否情節重大,應將「船主(船舶所有人)」及「船長、船員」分開處理云云。
惟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據以經營漁業而為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因該身分而得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
又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尚不以漁業人親自出海或作業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但有可歸責於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
原告用以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有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以獲配之漁船用油違法從事載運及販賣漁業動力用油之非漁業行為,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亦為漁船用油補貼對象之漁業人,將該船交由他人負責指揮管理,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駕駛該漁船之船長既有上開違法載運漁船用油出售之行為,原告未能盡到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自不能以非違規行為人而主張解免責任。
再者,依上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所載,並無原告依漁業法第8條及船舶登記法第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船租賃之紀錄,原告所稱出租系爭漁船予洪○吉,亦無洪○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租賃系爭漁船經營漁業而申請漁業證照之紀錄,自難採據,原告仍應負以系爭漁船經營漁業之漁業人責任。
至於原告雖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主張對船主、船長(船員)之違失應分開處理,然該案係因漁船船長及船員非法載運7 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出境而受處罰,與本件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㈣至於原告主張若撤銷系爭漁業執照後,系爭漁船將形同廢鐵,將剝奪其生計云云。
然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相關規定,系爭漁船仍可於補足汰建資格及完成船舶檢查後,另向漁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漁業執照。
原告固受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20條第2款及漁業法第7條之1 規定之限制,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惟原告可將系爭漁船售予他人經營漁業使用,尚不致成為廢鐵,其主張應非可採。
㈤原告就待證事實即其非違規行為人,且本件非情節重大乙節,聲請傳訊系爭漁船船長張○敏到庭作證,然查訴外人張○敏業於上開刑案中就相關事實陳述甚明,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附件7 ),均如前述,應無再傳訊其作證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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