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137,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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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37號
10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聖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東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俊偉
蕭妘竹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交訴字第1030011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

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

若非行政處分者,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第1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000-00號及000-00號營業大客車,分別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8 時16分許及同日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被告北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查獲有未經核准販售區間票之情事,被告北區監理所爰以103 年1 月14日北監運字第1030032605 B號函檢送該所交公北監字第4002368-400236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下通稱被告北區監理所103 年1 月14日函),經原告以103 年1 月27日福業字第2096號函向被告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為該所以103 年2 月10日北監營字第1030034814號函(下稱被告北區監理所103 年2 月10日函)維持原認定,並於103 年2 月13日將該函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3 年3 月7 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該函僅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於103 年5 月27日以交訴字第1030011592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乃於103 年7 月24日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被告公路總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被告北區監理所103 年1 月14日函,並於103 年7 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北區監理所,再於103 年9 月30日提出書狀追加撤銷被告公路總局以103 年1 月28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第4002368 號、第4002369 號處分書(下稱罰鍰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部分訴訟等事實,有被告北區監理所103 年1 月14日函暨檢附之交公北監字第4002368號、第400236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6-18 頁)、上述原告103 年1 月27日函(第19-20 頁)、被告北區監理所103 年2 月10日號函(第21-22 頁)、上述訴願決定書(第24-26 頁)、處分書(第97-98 頁)等件影本、追加被告聲請狀(第77-78 頁)、原告陳報狀(第151-152 頁)附本院卷;

原告訴願書(第22-24 頁)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公共福利及交通安全,訂有公路法。

依該法第3條前段、第57條之1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77條……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及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第139條之1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可知,公路法並無有關舉發程序之規定,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須經舉發程序始得裁決之規定(該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 、第9條規定參照)係有不同。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規定之「舉發」,無非在促使現場稽查之公路主管機關查明違規事實,俾使被告公路總局後續為裁罰處分時,得有事實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84號裁定參照)。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掌理下列事項:……三、公民營汽車運輸業督導管理事項。

……六、營業車輛與機車違規裁罰、各類汽車違規申訴及路邊稽查等事項。

」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第3款、第6款所明定。

故被告北區監理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規定,以103 年1 月14日函,就原告違反公路法規定所為之「舉發」,乃單純對其違規事實之通知,僅係將來為裁罰處分之準備行為,並未對原告產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對其權利義務未生變動,即非行政處分;

被告北區監理所103 年2 月10日函亦然。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北區監理所103 年1 月14日函,乃屬不備起訴要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前3 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起訴時,被告僅列公路總局,訴請撤銷被告北區監理所103 年1 月14日函,惟該函乃單純違規事實之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係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所提本訴既不合法,其為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訴之追加,即因其起訴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均不合法,乃應與本訴一併予以駁回。

至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追加北區監理所為被告,並無改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標的非行政處分,而不合法之事實,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另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收受被告公路總局所為之罰鍰處分(見本院卷第226 頁送達證書),並未於法定30日之訴願期間提起訴願(其於103 年3 月7 日所提訴願書,係針對上述舉發通知部分,此觀其訴願書之請求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裡所舉發我司『【1551】基隆—新店』線,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45條與第39條乙案,提請訴願。」

暨其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未曾敘及罰鍰處分甚明),則原告追加撤銷罰鍰處分部分訴訟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爰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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