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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
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華(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蔡成功
蔡淑娜
蔡淑梅
蔡義玲
蔡義蕙
陳蔡寶燕
蔡啟文
蔡啟盈
謝志偉
謝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林芝虹
鄭雁安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04500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玖泰公司)擅自於新北市○○(○○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坐落地籍:○○區○○○○段○○○小段470 、470-1 、470-8、470-9 、470-10、470- 11 、470-12、470-13、470-14、475-4 、475-5 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非法堆置大量土石方,前經新北市政府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會勘並查獲現場有收容土石及混凝土加工製造之事情,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1條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2 年10月11日北城開字第102283545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原告玖泰公司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副知土地所有權人;
本案續經新北市政府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於102 年10月21日會勘,再度查獲仍有堆置少量土石方及瀝青料之事實(坐落地籍:○○區○○○○段○○○小段470 、470-8 、475-4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仍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1條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2 年11月20日北城開字第1023084286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裁罰原告玖泰公司30萬元罰鍰,併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蔡成功、蔡淑娜、蔡淑梅、蔡義玲、蔡義蕙、蔡啟文、蔡啟盈、謝志偉、謝志成(下稱原告蔡成功等9 人)及陳蔡寶燕等10人,各6 萬元罰鍰。
原告均不服,均提起訴願,其中原告陳蔡寶燕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遭訴願決定不受理;
其餘原告則經訴願無理由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以原告玖泰公司於系爭3 筆土地,未經合法申請核准擅自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已違反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玖泰公司30萬元罰鍰;
另併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蔡成功等10人各6 萬元罰鍰。
原告均人不服,經依法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就原告陳蔡寶燕部分決定不受理,其餘原告部分則無理由,訴願決定駁回。
又原告蔡成功等10人雖已於103 年6 月先行繳清6 萬元之罰鍰,但仍對本件行政處分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依84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
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次以「惟按『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該條條文中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文字用『或』字而非用『及』字,意即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之違章情形為適當之裁量,而處罰其中一人,並非將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二者均併予處罰。
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取締對象,係指行為人。
惟此行為人並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法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之人,對各該違法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
法務部85年6 月12日(八五)法律決字第14322 號函釋在案。
另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予之財產上之制裁,故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⒈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以上即屬行政法所謂比例原則,具有憲法層次之效力,合先說明。
㈢本件原告玖泰公司所堆置之物品僅係作為臨時放置橋興工程承攬台電北北區處配電管路工程之用,且堆置不久隨即轉運至他處(因夜間所開挖之土方無法放置到合法土石方收容處)。
又原告已實際減少土方之堆置至最低程度,並非不理會。
且原告已決定於103 年1 月31日即終止該筆土地租約,不再使用及恢復原狀。
由上可知,被告之改善通知之行政方法已達成預計之目的,即無開立罰鍰處罰之必要。
基於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
爰此請求撤銷系爭罰鍰處分。
再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0月21日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並無施作之情事,且僅有堆置少量土石方及瀝青料,其土石方堆置之處僅在475-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他兩筆即470 地號470-8 地號土地已無堆置;
且土石方量少又僅極少數使用且在恢復原狀中。
被告既知原告僅堆置少量土方且面積甚小,已在結束使用之情況下,仍對原告玖泰公司處以最重之30萬元罰鍰,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示之比例原則。
㈣末查,本件系爭3 筆土地係屬共有,共有人繁多, 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聯席議決議之意見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之見解,均認為:本件既為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且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
此外,原告蔡成功、蔡淑娜、蔡義蕙等共有人均到院供稱:在地檢署開庭後,有依照檢察官指示督促承租人即原告玖泰公司進行改善事宜,並經常以電話聯絡要求盡速處理;
而原告玖泰公司也積極四處尋覓其他合法適當之土石堆置場所,但過程並不順利,也需要一定之時程等語。
換言之,原告等人無論是地主所有權人或行為人均有積極處理之作為,被告先前處罰已足以達成其行政目的。
則依最高行政法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即不得再對土地所有權人裁罰,否則有超越比例原則之不當及違反都市計畫法79條之立法目的,縱有處罰之必要, 亦以處罰行為人即原告玖泰公司為已足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玖泰公司擅自於○○(○○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非法堆置土石,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1條之規定,經查系爭3 筆土地及同小段470-1 、470-9 、470-10、470-11、470-12、470-13、470-14、475-5 地號等8筆土地前經被告以102 年9 月12日北城開字第102262091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102 年10月11日北城開字第1022835453號函及102 年11月20日北城開字第1023084286號函處分在案,並請原告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且皆一併副知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且公文書皆有合法送達,故原告等11人皆已被告知應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之事實,當無疑慮。
㈡本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 年9 月4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1024110440號函檢附新北市○○區公所102 年8 月30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有堆放營建工程建材及砂(約150立方米),本局業以102 年9 月12日北城開字第1022620916號函請原告等陳述意見,惟並無回覆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且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0月7 日北工施字第1022735186號函查覆原告未依「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設置管理要點」提出申請設置,亦非為核准設立在案之土資場,故被告續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9 月13日北工施字第1022612473號函檢送102 年8 月23日新北市政府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現場有違規收容土石方及混凝土加工製造之實,爰以102 年10月11日北城開字第1022835453號函進行第一次處分。
㈢惟再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0月31日北水高字第1023236461號函檢送102 年10月21日新北市政府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現場雖無施作,惟仍有堆置少量土石方及瀝青料,本案係屬第二次以上接獲違規案件,針對原告請其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而未恢復者處以行政處分,被告爰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基準表以102 年11月20日北城開字第1023084286號函處以被告30萬元罰鍰及併罰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玖泰公司以外其餘原告等10人) 各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是以,系爭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㈣另針對起訴狀中原告所云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內容,查法務部101 年12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106700 號函文說明(略以):「二、…對所權人為處罰而所有權人為多數時,因上開規定係課予各所有權人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因此,如各該所有權人有違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義務時,主管機關自得分別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人之所有權人予以處罰。
…」及101 年8 月8 日法律字第10100590680 號函文要旨:「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係指個案中課予各所有權人負有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行政法上義務,即各該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因消極不作為而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條所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義務受罰,義務分別存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自得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問題。」
皆有釋示,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罰原告等11人,於法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資料、新北市政府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102 年8 月23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102 年10月21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被告102 年9 月12日北城開字第1022620916號函文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 年9 月4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1024110440號函文及其檢附之新北市○○區公所102 年8 月30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0月7 日北工施字第1022735186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102 年10月11日北城開字第1022835453號函文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被告所提「供法院審理參辦資料」,下稱「被告資料」),堪信為真實。
爰就系爭處分裁罰原告玖泰公司(即使用人)及併罰其餘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適法有據?審酌如下。
五、經查: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故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為系爭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又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
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另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80234455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規定:「八、依法律及中央法規規定,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先行擬訂,並於改制後六個月內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完成公(發)布程序;
未制(訂)定前,得暫時適用依法律、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
準此,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再按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特訂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規定:案件種類為違規砂石場案件者,「第1 次查報: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第2 次查報:1.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30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2.視主管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第3 次以後查報……」,該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無違都市計畫法之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㈡關於原告玖泰公司(即使用人)部分:查系爭3 筆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原告玖泰公司未經合法申請核准,擅自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102 年7 月9 日聯合稽查紀錄記載現場情形與結論:「現場砂石車輛進出,場內有新置砂石。」
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又於102 年8 月23日會勘,現場情形與結論:「……現場仍有違規收容土石方及混凝土加工製造之事,並移除之貨櫃擺回該場……」,再於102 年10月21日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資料第31至33頁、第59至63頁、第95至100 頁),原告對於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筆錄);
被告就上開第1 次查獲,曾以102 年9 月12日北城開字第1022620916號函勸導改善及102 年10月11日北城開字第102283545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玖泰公司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原告玖泰公司未提行政救濟,但也沒有繳納罰鍰(本院卷第61頁);
雖原告玖泰公司陳稱在遭上開裁罰後已有改善,但新北市政府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於102 年10月21日再度會勘,發現系爭3 筆土地仍有堆置土石方及瀝青料之違規使用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資料第59至63頁),可見原告玖泰公司於102年8 月23日遭查獲後並未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玖泰公司違規事證明確。
從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1 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玖泰公司3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核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蔡成功、蔡淑娜、蔡淑梅、蔡義玲、蔡義蕙、蔡啟文、蔡啟盈、謝志偉、謝志成(即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人)等9 人部分:1.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相關規定者,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應受罰;
該規定裁處對象不祇限於使用人或管理人,其目的旨在課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達維護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持及監督其所有不動產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與責任,不因出租或其他事由致另有使用人或管理人而免除其義務,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為違章行為,得併為處罰。
2.查原告蔡成功、蔡淑娜、蔡淑梅、蔡義玲、蔡義蕙為系爭470 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蔡啟文、蔡啟盈為系爭470-8 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謝志偉、謝志成為系爭475-4 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資料第5 至13頁、第22、23頁)。
次查,原告玖泰公司經查獲違規使用系爭土地,曾以102 年9 月12日北城開字第1022620916號函勸導改善及102 年10月11日北城開字第102283545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玖泰公司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已如前述。
該處分書副本經抄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蔡成功、蔡淑娜、蔡淑梅、蔡義玲、蔡義蕙、蔡啟文、蔡啟盈、謝志偉、謝志成等人,略以「七、……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556號函釋(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
...」等語,經送達土地共有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資料第34至58頁),且經原告蔡成功、蔡淑娜、蔡義蕙當庭表示收到無誤(本院卷第88、89頁筆錄)。
惟系爭3 筆土地於102 年10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再度會勘,發現系爭3 筆土地仍有堆置土石方及瀝青料之違規使用情形會勘仍查獲未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上仍堆置少量土石及瀝青料,有照片可稽(被告資料第61至63頁),可見所有權人未善盡其責任維持土地合法使用及排除違法使用,堪認僅對使用人處罰,已不足達成行政之目的。
再揆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原告蔡成功、蔡淑娜、蔡淑梅、蔡義玲、蔡義蕙、謝志偉、謝志成等人出租土地供原告玖泰公司使用已有數年,玖泰公司於該案亦坦承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及擺設貨櫃屋等情(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不起訴理由),原告蔡成功、蔡淑娜、蔡淑梅、蔡義玲、蔡義蕙、謝志偉、謝志成於該案均到庭作證,供述出租供原告玖泰公司使用及收取租金之事實等情,渠等就原告玖泰公司供土資場使用,堆置土石使用情形難謂不知。
又原告玖泰公司係一併使用系爭3 筆土地違規供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使用而違規,土資場事實上也不可能全部堆放土石而無相關機械具用品,置放土石及其相關機械具用品均屬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一部,故原告蔡義蕙以其所有之系爭470 地號土地上係置放械具不構成違規,應免裁罰,委不足取,另其就所主張伊不停的催使用人盡快回復原狀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使用人仍違規使用並未回復原狀,其空言主張難以採信。
綜上,原告蔡成功、蔡淑娜、蔡淑梅、蔡義玲、蔡義蕙、蔡啟文、蔡啟盈、謝志偉、謝志成等人,放任原告玖泰公司繼續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為達行政目的併裁罰所有權人,於法並無不合。
㈣關於原告陳蔡寶燕(即系爭4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部分: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書應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
同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查原告陳蔡寶燕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訴願卷第6 頁),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1 月15日北府訴行字第1030074274號函通知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3 年1 月17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45 、152 頁),惟原告陳蔡寶燕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訴願決定依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等11人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告陳蔡寶燕部分為不受理,其餘部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原告均訴請撤銷,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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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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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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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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