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15,2014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號
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順益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聰明(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超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209188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69弄3 號門牌」)之都市更新程序,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向被告陳情,主張69弄3 號門牌係自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門牌」)分戶而來,其於102 年8 月1 日向被告臨櫃申請核發系爭門牌證明遭拒,請被告提供其不得申請系爭門牌光復後初編門牌證明之法令依據,經被告以102年8 月9 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230736900 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8 月9 日函」)復原告,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原告檢附之41年自來水給水裝置工程設計書及紀錄表,並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證明文件,與上開規定不符,無法核發門牌證明書。

嗣原告以其係利害關係人及同分戶身分,前向被告申請領得原分別於41年1 月25日、2 月23日設籍於系爭門牌之案外人郭○○、樊○○之戶籍資料為由,於102 年8 月19日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門牌之光復後初編門牌證明,經被告以102 年8 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230776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其檢附69弄3 號門牌之房屋稅籍證明及現戶戶籍謄本與系爭門牌不同,又其檢附69弄3 號門牌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中正區厦門街123 巷71之1 號(下稱「71之1 號門牌」)之戶籍謄本與系爭門牌不同,乃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209188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69弄3 號門牌房屋於光復前即已存在,當時初編號碼即為系爭門牌,由郭○○所有,後因分別出售他人而有不同各戶出入口,故將系爭門牌分戶增編改為系爭門牌、71之1 號門牌及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71之2 號門牌」),又71之1 號門牌於50 年 間經整編為現今之69弄3 號門牌。

職是,69弄3 號門牌回溯至光復後之初編門牌號碼應為系爭門牌,原住戶即原告之前前前手樊○○在41年2 月23日遷入時仍為系爭門牌,49 年 時戶籍校正為71之1 號門牌,50年8 月15日整編為69弄3號 門牌。

準此,原告向被告申請69弄3 號門牌於光復後之初編門牌證明,然被告竟僅給予50年8 月15日整編時之71之1號 門牌證明,而不願提供初編門牌證明。

㈡69弄3 號門牌沿革及前手資料:蓋系爭門牌由郭○○轉至樊○○,再由廖○○轉予原告之母親楊○○,於41年時系爭門牌之建物所有權人為郭○○,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裝置紀錄表主旨記載「檢送系爭門牌(給水號碼:0-00-000000-0 )給水裝置工程設計書1 份」,而該水錶號碼即為原告現居之69弄3 號門牌地址所裝置之水錶號碼。

由此可證,原申請裝置人郭○○於41年間為水錶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000-0之3 戶所有權人,登記地址均為系爭門牌,嗣將其中2 戶分別出售他人,方由樊○○取得69弄3 號門牌(即0-00 -00000 0-0 號水錶)之所有權,是原申請裝置人郭○○應為69弄3 號門牌地址於41年間之所有權人,故69弄3 號門牌回溯至光復時之初編門牌號碼應為系爭門牌無誤。

㈢被告未參酌原告所提供之其他資料,認定事實顯屬率斷而具有裁量瑕疵:被告辯稱現今系爭門牌係49年7 月15日初編,非原告所指之69弄3 號之初編門牌,何以69弄3 號門牌於49年之前,不論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41年1 月26日之給水裝置工程設計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裝置紀錄表或樊○○之戶口名簿正本之登記住址均為系爭門牌,故足證系爭門牌於49年7 月15 日 前即已編釘存在。

本件被告僅給予69弄3 號門牌於50年間整編前為71之1 號門牌之門牌證明,而不願發給69弄3 號門牌於光復後最早初編證明,且竟表示系爭門牌乃係49年7 月15日方為初編,與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相較,可知系爭門牌早於41年即已編釘存在,故被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其行政裁量顯有重大疏失及濫用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㈣原告依自治條例第17條、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1條及第26條第1款規定,以建築物現住人身分依法請求被告發給初編門牌證明書,亦即係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自治法規作為請求依據,是被告以機關內部建議函示作為拒絕原告申請之依據,恐有牴觸上開規定。

又被告所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2年7月8 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1686000 號函(下稱「北市民政局92年7 月8 日函」)之用語,亦僅記載「宜以」、「不宜」等語,故僅係「內部建議」被告宜以門牌編釘報告表為據,作為門牌編釘資料之補建資料,與人民申請核發初編門牌證明一事無關,斷不可直接援引作為拒絕核發初編門牌證明之法源依據。

再者,訴願決定以「門牌號碼查詢」資料內容記載,認定系爭門牌初編日期為49年7 月15日,惟71之1 號門牌係自系爭門牌分出,既可查系爭門牌初編日期,何以無法查詢自其分出之71之1 號門牌之初編日期,故訴願決定實有瑕疵等情。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核發69弄3 號門牌光復後初編門牌證明書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得以69弄3 號門牌之現住人或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或系爭門牌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與原告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之系爭門牌證明。

按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惟原告僅檢附69弄3 號門牌之買賣契約及其他證明文件,均非系爭門牌之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且原告現設籍於69弄3 號門牌,非為系爭門牌之現住人,是原告檢附之證明文件,均未符合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要件。

又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94年3 月3 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0300000 號函(下稱「北市法規會94年3 月3 日函」)說明八,以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包括建物之占有人、建物所有權人之代位權人。

惟原告檢附證物之訴外人等,均無從證明該訴外人現為系爭門牌之建物占有人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代位權人。

縱能證明該訴外人現為系爭門牌之建物占有人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代位權人,原告亦須檢附與該訴外人現存有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文件供原告辦理,以維系爭門牌之建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權利。

㈡69弄3 號門牌號碼係於50年8 月15日由「71之1 號門牌」整編而來,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光復後之門牌編釘資料,然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2年9 月27日北市民四字第37293 號函(下稱「北市民政局82年9 月27日函」)決議事項(六),因原告主張之編釘資料早於49年,被告查無系爭門牌之編釘資料,無法核發光復後之門牌證明。

復依北市民政局92年7 月8 日函說明二,因門牌證明所載日期,應依門牌編釘報告表之日期為依據,不得逕以戶籍謄本所載之日期認定為門牌編釘之日期,是原告請求被告以戶籍謄本所載之日期認定為門牌編釘之日期,顯屬違反上開函釋,故被告無法核發門牌編釘報告表所載日期以外之門牌證明。

又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7年7 月7 日北市民四字第8721908900號函(下稱「北市民政局87年7 月7日函」)說明,因戶籍謄本所載之戶籍地址,並不等於該址已編釘門牌,門牌證明所載之日期,應以門牌編釘報告表之日期為依據,故被告核發系爭門牌之門牌證明日期,僅能依門牌編釘報告表所載之日期核發,無法依49年前之戶籍謄本所載之戶口異動日期認定為門牌編釘日期,是被告僅能核發50年8 月15日之門牌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 年8 月7 日陳情函影本、被告102 年8 月9 日函影本、原告102 年8 月19日申請函影本、原處分影本、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2091885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答辯卷第13頁、第15頁、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核發69弄3號門牌光復後之初編門牌為系爭門牌之證明書予原告之申請,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道路○○○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執行機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一、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

二、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致相關建築物門牌有整編之必要。」

、「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2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戶政所得依建築物所有權人、現住人、起造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或編釘門牌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前項之利害關係人,包括:(一)建築物之管理人、使用人或承租人。

(二)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人。

利害關係人申請門牌證明書時,應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戶政所於查驗後留存影本。」

作業要點第18亦有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資料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所有69弄3 號門牌房屋於光復後之初編門牌號碼為系爭門牌之證明書,經被告查核認無法證明原告所有69弄3 號門牌房屋,於光復後之初編門牌號碼即為系爭門牌,乃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陳稱其所有69弄3 號門牌房屋於光復前即已存在,當時之初編號碼即為系爭門牌,由郭○○所有,後因分別出售他人並有不同各戶出入口,乃將系爭門牌分戶增編改為系爭門牌、71之1 號門牌、71之2 號門牌,71之1 號門牌嗣於50年間經整編為現今之69弄3 號門牌,是69弄3 號門牌回溯至光復後之初編門牌號碼應為系爭門牌。

原告之前前前手樊○○於41年2 月23日遷入時仍為系爭門牌,49年時戶籍校正為為71之1 號門牌,50年8 月15日始整編為69弄3 號門牌。

系爭門牌係由郭○○轉至樊○○,再由廖○○轉予原告之母親楊○○,41年間系爭門牌之建物所有權人為郭○○。

又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裝置紀錄表之記載,其中給水號碼:0-00-000000-0 即為原告現居之69弄3 號門牌地址所裝置之水錶號碼,可知原申請裝置人郭○○於41年間為系爭門牌之所有權人,嗣分戶將其中2 戶分別出售他人,由樊○○取得69弄3號門牌(即0-00-000000-0 號水錶)之所有權,再輾轉轉讓予原告,故69弄3 號門牌回溯至光復時之初編門牌號碼應為系爭門牌無誤。

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卻僅發給69弄3 號門牌於50年間整編前為71之1 號門牌之證明,不發給69弄3 號門牌於光復後最早初編門牌即為系爭門牌之證明,其行政裁量顯有重大疏失及濫用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云云。

然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101 年8 月28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10160136200 號函記載,及該函所檢附之給水裝置工程設計書(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調所得之臺北自來水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0頁),雖記載郭○○於41年1 月26日申請新設自來水共3 戶,原申請裝置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現在地址分別為同巷69弄3 號、同巷69弄1 號、同巷73號。

但上開資料均僅能說明自來水給水之裝置地址,尚不具認定門牌編釘之效力,且依該等資料至多亦僅能認定69 弄3號門牌於41年間之門牌號碼為系爭門牌,並不能資以認定69弄3 號門牌於光復後之初編門牌號碼即為系爭門牌,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69弄3 號門牌光復後之初編門牌即為系爭門牌之主張為真。

2、原告雖主張依郭○○、樊○○設籍於系爭門牌之戶籍資料,可得知69弄3 號門牌即為系爭門牌云云。

惟查,依郭○○之除戶戶籍謄本資料,其上行政區劃及住址欄記載:「……厦門街123 巷69衖1 號」;

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原住永成里7 鄰,民國41年1 月25日住址變更。

原同街123 巷71號之2 ,民國50年8 月15日改編。

民國57年5 月24日遷出松山區東業里37鄰民生東路281 巷2 弄29號。」

(見本院卷第68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樊○○2 份除戶戶籍謄本即原證9 之戶籍資料,原證9 第1 頁之戶籍資料中住址欄記載:「……厦門街123 巷門牌71號(即系爭門牌)」,事由欄記載:「民國41年2 月23日自本區南市里6 鄰遷入……47年12月15日住變本區河堤里11鄰同安街89巷之2 」(見本院卷第24頁);

原證9 第2 頁之戶籍資料中行政區劃及住址欄記載:「……厦門街123 巷71之1 號。

原厦門街123 巷71之1 號民國50年8 月15日整編為厦門街123 巷69弄3 號」,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原本區河堤里11鄰同安街85號之5 ,民國49年11月28日住址變更。」

(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郭○○、樊○○除戶戶籍謄本資料之記載,至多僅可推知69弄3 號門牌係於50年8 月15日整編,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則為71之1 號門牌,然並無法藉由上揭郭○○、樊○○之戶籍資料即推知69 弄3號門牌光復時之初編門牌號碼即為系爭門牌,原告上揭主張,自屬無據。

被告否准發給原告69弄3 號門牌於光復後初編之門牌即為系爭門牌證明之申請,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指陳行政裁量有重大疏失及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上揭陳稱,顯無可採。

㈣、原告雖復陳稱原告係依自治條例第17條、作業要點第21條、第26條第1款規定,以建築物現住人身分請求被告發給初編門牌證明書,被告卻援引北市民政局92年7 月8 日函之內部建議作為否准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

惟按戶籍資料中之戶籍住址與該住址是否已依規定編釘門牌,兩者間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已據北市民政局87年7 月7 日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是戶籍資料中有關戶籍住址之記載,原不得據為認定該住址已依規定編釘門牌,並資為請求戶政機關發給門牌編釘證明之依據。

上揭北市民政局92年7 月8 日函據以核釋「……有關門牌編釘資料之補建,宜以門牌編釘報告表為依據,不宜逕依戶籍謄本資料之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資料補正,……。」

(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並無違誤。

又即或如原告所主張,得逕以其所查得郭○○、樊○○之戶籍資料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等資料認定69弄3 號門牌之編釘始末,但依原告所提出之郭○○、樊○○戶籍資料,至多僅足資以認定69弄3 號門牌係於50年8 月15日由71之1 號門牌整編而來,即或再如原告所主張,輔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至多亦僅足資以認定69弄3 號門牌於41年間之門牌號碼為系爭門牌,仍不足以認原告所主張69弄3 號門牌於光復時之初編門牌號碼即為系爭門牌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69弄3 號門牌光復後初編門牌即為系爭門牌之證明書之處分,自無所據,原告上揭陳稱,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上揭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核發69弄3 號門牌光復後之初編門牌即為系爭門牌之證明書予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