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167,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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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
10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春根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義德(區長)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
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 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62935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請103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審查原告家庭包括其與母親李陳紫薇2 人(原告配偶黃萍乃尚未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全戶平均每人每年動產553,057 元,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75,000元、112,500 元之金額,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 規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103 年3 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0320368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故胞姐李春蘋生前已離婚,遺有2 名子女,且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係依渠生前之囑咐代其清償債務。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核發作業要點)係屬行政規則,僅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並無拘束人民之效力。

核發作業要點第5 點對「動產之計算方式」所為之規定,其中第5項已擴充至申請人之動產是否存在之舉證責任,乃涉人民之權利義務規定,適法性已有疑。

且其就申請人將其動產用於清償債務之證明方法,限縮為「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縱該核發作業要點適法,惟原告已提出103 年1 月9 日由原告與債權人周江龍與吳周美華所共同簽訂,經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內容包括借貸契約之內容及清償證明,已符被告所要求之「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至原告所提之切結書或債權債務關係暨還款證明,末尾均經公證人註記:「僅認證文書內簽名(簽章)真正,至其內容,不在認證之列。」

此係配合公證法第101條之規定而加以註記;

被告稱「因公證人之上開註記,……是否得作為本件之『相關證明』實有疑義。」

顯然未明公證與認證之不同含意,且限縮應經公證始可,有違核發作業要點可以經認證之規定等語,並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對於原告103 年申請案作成核准原告為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對於原告103 年申請案作成核准原告為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胞姊之子女既知得辦理拋棄繼承,乃瞭解拋棄繼承具免除其應負擔債務之效力,該債務自已無需再由當時非繼承人之原告另行償還之理。

原告就非屬自己生活必需而生之債務,執其勞保老年給付又行本無償付必要、無助自身生活品質改善之清償,難認此等無視日後自身生活需求之行為,相對其他眾多弱勢族群更有給予社會救助資格核定之必要。

若允准原告此一行為所創設狀態得再受相關社會救助請領資格之核定,姑不論其行為真偽得否由其提出之認證書認定,除可能在日後嚴重妨害被告合理查核類似案件之執行、亦可能有助長利用此類無法確實查證之情事,轉移財產歸屬藉以規避稽核之僥倖、詐害行為發生之虞,要非社會救助制度之本質目的及落實手段所期。

況原告迄今均僅執其提出附保留註記之公證書為已經清償之主張,顯見其並無相關所憑之私文書或其他足茲證明之文件供公證人確認真偽,致需仰賴形式上看似認證「當事人清償行為存在」、實質上卻僅認證「於公證人前有此陳述」之認證書以為支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訂有社會救助法。

依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 點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1項)。

……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3項)。」

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3項) 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第5條之1 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㈡、次按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2 日北府社助字第1022792725號公告:「主旨:公告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 。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2,439 元整。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新壹幣7 萬5,000 元整。

2、不動產金額:每戶新臺幣350 萬元整。

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 萬8,659 元整。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⒈動產金額:每人每年新臺幣11萬2,500 元整。

⒉不動產金額:每戶新臺幣525 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7頁)又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北市自治事項訂有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新北市政府因而以102 年6 月19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86902號公告:「……有關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102 年7 月1 日生效。

……並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附表:「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

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

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㈢、復按新北市政府為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作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授權訂定核發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 點規定:「(第1項)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第2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推算,推算利息以最近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六)其他如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明文件計算。

(第3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2 臺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途。

(第4項)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一)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應檢具每筆存款最近2 年之餘額證明及書面之存款流向證明單據。

……(四)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

(第5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核此乃經社會救助法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為執行母法有關家庭財產中動產之計算方式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其中就申請人主張其動產用於清償債務部分,規定應由申請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相關證明,乃母法所未明定之例外減項事由,有利於申請人,且因相關借貸及清償資料多由其掌握,難為受理申請機關查得,故責由主張之申請人舉證證明,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用。

原告主張上開要點係屬行政規則,課申請人之動產是否存在之舉證責任,適法性有疑,且限定申請人將其動產用於清償債務之證明方法,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容有誤解,已無可採。

㈣、查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向被告申請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審核原告家庭應計人口2 人(含原告及其母親李陳紫薇),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⒈家庭總收入:⑴原告部分:依101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全年合計4 萬970 元。

(平均每月3,414 元),營利所得全年合計7 萬772 元(平均每月5,898 元),總計11萬1,742元(平均每月9,312 元)。

⑵原告之母親部分:依101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執業所得全年合計13萬3,400 元(平均每月1萬l,117 元)。

⒉動產:原告領有勞保老年給付計110 萬6,114 元。

⒊不動產:原告無不動產,原告之母親不動產價值合計78萬3,469 元,有新北市103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新北市103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財產、稅籍、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2 日保給老字第10260702340 號函影本(見訴願卷第42-46 、6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家庭應計人口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1 萬215 元(2 萬429 元÷2 ), 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55萬3,057 元(110 萬6,114元÷2 ),不動產全戶為78萬3,469 元;

其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55萬3,057 元,已超過上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

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原告所請,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其領得之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已用於清償債務,不應算入動產云云,惟依前揭核發作業要點第5 點第5項所規定,申請人主張動產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部分用於清償債務,乃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並提出足資證明清償之證據。

而原告固提出由其、周江龍、吳周美華出具於103 年1 月9 日、同年7 月30日分別經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債權債務關係暨還款證明(本院卷第19、69頁),說明原告之姊李春蘋於96至98年間,因合會關係積欠周江龍、吳周美華50萬元、28萬元,嗣李春蘋於99年間過世(99年11月2 日死亡,見訴願卷第67頁死亡證明書),原告依囑處理該等欠款,而於領得退休金(指上述勞保老年給付)後,於100 年1 月25日以現金清償上開欠款,由周江龍、吳周美華收訖等情,惟觀之上開文書業經公證人註記:「僅認證文書內簽名(簽章)真正,至其內容不在認證之列」,是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已難遽認其內容之真實。

且原告並未提出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等契約,無得逕認有上述債務關係存在,須為清償之事實,亦不符上述要點規定。

況原告主張之上述債務,乃係其姊李春蘋所負債務,非原告個人債務,原告且非其繼承人,並不負清償之責,徵之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所訂定,其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等原則。

原告主張清償上開非其債務,致其家庭財產未達公告金額標準,而申請救助,復顯然有悖社會救助法立法本旨。

至原告另提出103 年6 月17日經認證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11 頁),立書人李陳紫薇、陳聰耀切結李陳紫薇前向其二哥陳聰耀借款150 萬元,業以日前售地款120萬元清償乙事,則因該售地款原不在被告查得之動產之列,而與上開動產金額之計算無涉,尚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上揭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均予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先、備位聲明所述,俱無理由,皆應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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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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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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