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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旭杰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
邱政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訴訟代理人 王文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因有關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家祝,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杜紫軍、鄧振中,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
……」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分別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12條所明定。
從而,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06號、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
又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若未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尚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四、經查:㈠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於民國103年8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頁及第6頁參照)「代表人姓名」欄為空白;
董監事資料則備註「依第1033300624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於103年3月4日當然解任」(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有案之董監事【任期自94年8月15日至97年8月14日止】全遭刪除,並於第3頁附記「限期於103年3月4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參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正面)。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載列「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人,與上揭公司登記資料不符,顯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訴訟中亦陳明原告固於97年5月28日改選董監事,惟因文件未齊全,未能辦理完成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亦不得執以對抗被告--參本院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且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得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或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83號裁定說明本件訴狀有上揭不合程式情形,並限原告於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雖於104年2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二〉狀,惟仍未補正上揭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已依其97年5月28日股東常會、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102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103年1月2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長(即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監察人,刻正辦理變更登記中;
且原告之股東即訴外人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為其先決問題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情形,是否有裁定停止行政訴訟之必要,行政法院自有裁量之餘地。
本件依前開說明,有關原告負責人之認定,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若未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尚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姓名」欄為空白;
董監事資料則備註「依第1033300624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於103年3月4日當然解任」。
故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目前並無得合法代表公司起訴之代表人,本件核無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事;
亦無依同條第2項裁定停止行政訴訟之必要。
至原告陳稱刻正依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長及董監事,辦理變更登記中;
惟原告既尚未獲准辦理變更登記完成,自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且就該變更登記事件,既僅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階段,尚無具體訴訟繫屬,亦核與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
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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