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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0號
103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亭瑩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林芳郁(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103 公審決字第01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分院〔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下稱○○分院)〕護士。
因102 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2 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情事,該院爰以103 年2 月19日北總○醫人字第1030001708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2 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
被告嗣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同年3 月5 日北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免職令),核布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就系爭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自92年3 月起至○○分院服務已達10年有餘,期間克盡職守,未曾有重大醫療疏失。
豈料102 年3 月27日因於向上級單位報告護理長曾於102 年1 月28日因疏失未將病患止血帶取下,導致病患右手腫脹滲液後,旋即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即被由長期服務之公務病房及中期病房(類似護理之家)改調至31病房(普通病房)工作,且在未充分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之下即要求原告從事照護工作。
原告在短短期間內即陸續受申誡處分16次、記過2 次及記大過1 次之懲處,且原告同一日之數次行為分別受到懲處,而懲處事由多實屬嚴苛亦有與事實不符者,其中是否有上級人員挾怨報復之情事,實啟人疑竇。
就原告受懲處之情形,分述如下:1.102 年5 月8 日○醫人字第1020002381號令懲處申誡1 次,懲處事由為:換藥作業未依規定完成3 消,對病患給藥與否、藥存量的有無等,未完整登錄護理記錄云云。
惟查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由長期服務之公務病房及中期病房(類似護理之家)改調至31病房(普通病房)工作1日後即休假至同年4 月10日,於同年4 月11日由同事帶小夜班,由於當時病人護病比高,當天原告幾乎是跟著帶領同仁做治療作業,帶領同仁亦因忙碌無法講授太多,同年4 月12日在未充分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之下即要求原告獨自從事照護工作。
102 年4 月13日因某位病患要求須在他規定的時間換藥,原告第1 天照護該病患,在對病房作業流程及藥物還不熟悉情況下,因此延後30分,但並無換藥作業未依規定完成3 消等情事。
至於對病患給藥與否、藥存量的有無等未完整登錄護理記錄之事實亦不存在,是該次懲處實無所據,○○分院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 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申誡1 次之處分實無理由。
2.102 年5 月8 日○醫人字第1020002382號令懲處申誡2 次,懲處事由為:容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拿掉留置針云云。
惟查102 年4 月13日之際,因某位會拔除管路而醫囑開立雙手約束之病患需注射抗生素,該名病患噪動不安且夜間又無家屬陪伴,於原告施打於其右手之針尚未固定時,其原先施打於左手軟針卻脫出流血,原告於分身乏術之情況下,於緊急情形下不得已遂要求在場之護工戴上手套幫忙止血並固定膠布,原告所為乃緊急狀況之處置,以此為由懲處原告應不合理。
況縱有前述情形,原告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情節亦屬緊急避難之情形,應不具可責性,依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 點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申誡1 次之處分洵屬無據。
又上開懲處依據之條文指稱原告有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事項,究何所指?其依據亦未明確,系爭申誡2 次之處分實無理由。
3.102 年5 月8 日○醫人字第1020002383號令懲處申誡2 次,懲處事由為:未落實用藥安全及病安云云。
惟查:⑴關於○○分院認定102 年4 月12日及13日藥物數量異常,原告未於交班清楚乙情云云。
查藥物數量異常亦可能係藥房給藥之疏失,院方未予詳細調查即遽下結論,況本件藥物短少之情形乃係原告發現後主動向上反應,卻反被院方認定係原告疏失,顯不合理。
⑵○○分院以原告於4 月17日對原預定於4 月19日抽血檢驗(4 月17日開立醫囑)之病患抽血為懲處理由之一,惟當日(即102 年4 月17日)係因該病患注射之點滴漏針必須重打,原告為避免病人再挨一針,便順便留血送檢,原告之出發點僅是如此單純體恤病患,卻遭院方苛責,實不合理。
⑶○○分院認102 年4 月17日原告未依常規重新列印醫囑云云。
惟原告當時獨立上大夜班,尚未熟悉作業程序,加上當天病人狀況繁多,遂遺漏重新列印醫囑,但事後原告也再列印補上,並未造成嚴重後果。
⑷○○分院認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未將輸出輸入量寫在體溫單上云云,惟原告確有將病人紀錄記載病人病歷上,但因作業流程尚未熟悉而漏寫於體溫單上,事後原告亦馬上補填完整資料,已補正完成。
⑸○○分院另指控102 年4 月17日原告掛錯點滴云云,原告否認有此情事,且該事件具體發生之人、時、地皆未明,院方人員亦從未向原告告知或求證,院方之處理實有疏失草率之嫌,依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 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申誡2 次之處分,顯屬無理由。
4.102 年5月8 日○醫人字第1020002384號令懲處申誡1 次,懲處事由為:先蓄意拒絕配合政府防疫措施,後深知悔改云云。
查院方因配合政府措施管控H7N9之疫情,醫院因此要求第一線醫療人員進行體溫監測,上下班時皆要量測體溫。
因剛開始是用紙本來登記,於護理人員互轉登記時有時會找不到紙本,因此原告有時會忘記記載。
於同年4 月18日改用電腦登載後,原告於打卡時看到便會紀錄,除了偶爾太過忙碌而未於第一時間紀錄外,原告皆盡力配合該防疫措施,因此懲處理由謂原告蓄意拒絕配合,實乃誇大說詞且與事實不符,是該懲處實有欠妥適,依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 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申誡1 次之處分實無理由。
5.102 年7 月31日○醫人字第1020003905號令懲處申誡2 次,懲處事由為:102 年4月26日凌晨未依醫囑給予W32-05胥姓病人施打胰島素並推諉卸責云云。
惟查,原告於大夜班值勤時,通常係於早上5 點前會先測量病患血糖,視血糖值高低,再評估是否施打胰島素。
若病患血糖值無異,即遵照醫囑施打胰島素;
若病患血糖值太低會先餵食牛奶,或給臨時處方注射50%g。
接下來發配早餐前、後的藥,藥物一定是交到病人家屬手上,並未有院方所稱未依醫囑給予施打胰島素並推諉卸責之情事,依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 點第1項第1款及第8 點之規定予以申誡2 次之處分,洵屬無理。
6.102 年7 月31日○醫人字第1020003905號令懲處申誡1 次,懲處事由為:未依醫囑完整執行護理技術,工作不力云云。
查院方於本件懲處時僅列出懲處理由,並未說明具體懲處之原由(人、事、時、地、物等皆未明),懲處程序已有缺失。
直至考績會開會時始向原告說明係因原告未確實執行清潔灌腸技術(或稱結腸灌腸),導致接班人員行為失當,險造成病人傷害云云。
惟該名病患要做大腸鏡檢查,因此須做清潔灌腸,該名病人年紀大且心臟功能不佳、呼吸喘促,原告先予灌腸750cc ,但是根本無法控制,病患馬上就排洩出,而且病患呼吸更急促,於是病患家屬乃要求等會再做。
原告遂先與白天班同仁交班,並告知該名病人灌腸後無法控制,呼吸急喘之情形,並請白天班同仁請示醫生後視情況再決定是否灌腸,因此原告之處置並無任何疏失,依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6 點第1款規定予以申誡1 次之處分,實屬無據。
7.102 年7 月31日○醫人字第1020003906號令記過1 次,懲處事由為:102 年5 月6 日在31護理站公然公布護理長及同仁隱私並栽贓護理長養小鬼監視原告,違反職場倫理云云。
查原告並未於102 年5 月6 日在31護理站公然公布護理長及同仁隱私,亦未有栽贓護理長養小鬼監視原告之情事,而張慶宏醫師僅係路過原告與其他同仁談話之現場,其聽聞應係片段,因此其舉報原告公布護理長及同仁隱私並栽贓護理長養小鬼監視原告云云,應屬誤會。
然而自從原告調到W31 病房後,護理長對原告確實多所苛求,每隔三、兩天便找原告談話,甚至開會時也不忘提醒護理同仁及護工,要注意原告之行為,若有發現原告可能有問題之行為,都要向護理長報告。
是否有故意網羅原告事證陷原告於罪之情形,實有疑義,依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6 點第7款規定予以記過1 次之處分,實屬無據。
8.102 年7 月31日○醫人字第1020003906號令懲處申誡2 次,懲處事由為:102 年5 月6 日無正當理由未依醫囑即時協助W31-15楊姓病人抽血,潘姓病人導尿,影響病人安全及權益,且未詳實紀錄云云。
查102 年5 月6 日原告係擔任早班之職務,原告職務組內之多數病人情況不佳,照護需費較大心力及時間,又有二位長期來回住院○○病人發燒,醫囑開立要全套抽血,留痰留尿。
然W31-15楊姓病患情況不佳加上身體攣縮,手腳張開困難,血管不明顯且細微,打針注射相對困難,加上點滴到期,管路要重新置換,因此抽血及重新注射點滴花費較多時間,但仍確實完成抽血作業並送檢。
又原告在前位W31-15楊姓病患打針抽血的同時,醫囑又開出潘姓病人需要導尿,原告分身乏術之下仍前往潘姓病人處,並診察該病患的膀胱,發現並未漲尿嚴重尚無須立即導尿,因潘姓病患有請看護照顧,原告遂請看護觀察一下,而同仁因看到原告忙碌之情形,主動幫忙為潘姓病患導尿,當原告為前位病患打針完成時,協助之同仁亦完成導尿的工作。
豈料○○分院逕行認定原告未在時間內完成抽血及導尿作業係原告一意孤行之疏失云云,卻未注意二醫囑開立時間點的相當接近,抽血檢體導尿二者都有急迫性,也未為適時調度支援之安排,顯然醫院之處置亦有疏失,依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 點第1項第1款及第8 點之規定予以申誡2 次之處分,洵屬無理。
9.102年7 月31日○醫人字第1020003907號令懲處申誡1 次,懲處事由為:102 年5 月1 日白班原告明知治療內容已修改卻未依實寫護理記錄,敷衍了事及102 年5 月2 日大夜班原告未落實W31-53楊姓病人醫囑核對與交班云云。
查102 年5 月1日當天原告已寫好護理記錄後,醫師助理才再開處方更改,才會發生護理紀錄與治療內容不符之情形。
然院方發現上述護理紀錄與治療內容有出入之情形時未先告知原告記錄內容錯誤須修正,即予以懲處,實有違正當處理程序。
又W31-53楊姓病人係在102 年5 月2 日小夜班入院,原告當天係上大夜,但交班時僅被告知該病患要抽血檢查、明天要做胃鏡及超音波、要告知禁食等,但小夜班同仁卻漏做了許多醫囑,譬如隔天要備血、病患服用藥物沒寫也沒給藥,但院方卻將小夜班同仁之疏失歸責到原告身上,質疑原告沒再看處方,顯然預設立場在先,依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 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申誡1 次之處分,洵屬無理由。
10.102年7 月31日○醫人字第1020003908號令懲處申誡2 次,懲處事由為:102 年5 月25日W31-48余姓病患輸血,原告未依醫囑,而給予錯誤的輸血輸液云云。
查W31-48余姓病患當日約近中午前發燒,因其本身又有糖尿病,醫囑開抽血培養檢查全套、檢體及備血等項目,因為原本中午應到的備血遲到下午四點半才送來,而當時余姓病患接的點滴(0.9%n/s )已經滴完,病人還在發燒,備血又還未到,原告想要替病人補充水分,就先接長期醫囑開立的點滴,交班時亦有向小夜班的同仁交代該名病人之情況。
原告完全站在護病立場為病人著想,事後亦有向院方反應因備血5 小時還未送達,建議院方建立備血時間管控制度,以防止意外事件的發生。
是○○分院未考量原告善意之出發點及醫院備血程序之延誤情形逕對原告為申誡2 次之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顯無可取,依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 點第1項第1款及第8 點規定予以申誡2 次之處分,洵屬無理。
11.102年7 月31日○醫人字第1020003908號令懲處申誡2 次,懲處事由為:102 年5 月28日W31-35徐姓病患罹患癌症,原有周邊中心靜脈導管,可放置6 個月,因大夜班原告給藥過程不完全造成阻塞云云。
查W31-35徐姓病患係於102 年5 月27日小夜班入院,102 年5 月28日當天原告大夜班為W31-35徐姓病患進行針劑注射相當順利,針劑也是一路暢通到打完並再沖水,針劑注完還是由病患家屬前來通知。
若原有周邊中心靜脈導管有問題,家屬當時即會質問,顯見原告之操作並無疏失,院方所謂因原告給藥過程不完全造成阻塞云云,並非事實,是該次懲處實屬無理由,依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 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申誡2 次之處分,洵屬無理。
12.102 年10月28日○醫人字第1020005677 號令懲處記過1 次,懲處事由為:102 年9 月10日原告於急診當班時,未落實及確認病患姓名與檢體正確性,造成病患血液檢體姓名黏貼錯誤,經檢驗室發現立即指證,幸未造成病患醫療傷害云云。
查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被調至急診部門,上班前5 天都由資深人員帶領,尚在學習適應階段。
同年9 月10日早上09:10救護車送來一位服用不明藥物,呈現昏迷狀態之患者。
醫囑為打點滴、作心電圖、照x-ray、抽血並送檢體化驗。
因為該名病患是第一位急診的患者,資深同仁交代原告送血液時,急診室之印表機剛好列出姓名貼紙,原告心想應是該名第一位患者之貼紙,不知列表機印出的竟為另一位身心科病人的姓名貼紙(這位身心科患者並非急診病人)。
原告當時因為緊張及對環境尚不熟悉,並且未被告知身心科病人掛號,姓名貼紙會從急診室印出乙事,嗣後亦曾建議院方簡化醫療作業程序,減少再有類似事件的發生。
雖○○分院依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6 點第2款、第9款予以記過1 次之處分,惟查:前揭第9款規定須生不良後果始該當之,惟系爭懲處事由亦指稱並未造成病患醫療傷害,是依第6 點第9款之規定資為處罰依據,實屬不當。
又第6點第2款所稱: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屢誡不悛,原告102年9 月10日之行為亦未該當上開規定,是系爭記過1 次之處分應屬無理由。
13.102年10月28日○醫人字第1020005678號令懲處記大過1 次,懲處事由為:102 年9 月16日原告未遵守醫囑且未使用靜脈輸液控制器滴注levophed,經制止糾正後仍公然說謊,掩飾推諉其過失,玩忽職守,事證明確云云。
惟查:⑴102 年9 月16日當天該名病人到院就診時被診斷為休克,褥瘡,泌尿道感染。
醫師口頭處方先注射0.9n/s500cc 針劑,因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被調至急診,上班前5天都由資深人員帶領,尚在學習適應階段。
原告拿到levophed藥劑,因怕打錯,在未注射之前,再次求證同仁王素梅護士,因當時急診病人很多,王素梅護士也很急的告訴原告:「打levophed要用IV PUMP ,點滴要0.9% n/s 250cc 」 ,原告亦馬上核對醫師處方,與王素梅護士說的無異,於是便將原先點滴拿下,換成0.9% n/s 250cc,接普通輸液器,裝上iv pump 機器,並抽醫囑levophed 2amp 加入0.9%n/s250cc,並貼上紅色警示標籤。
之後亦馬上請問陳俊榮醫師點滴滴數為何,陳俊榮醫師回答:「先量一次血壓再決定滴數」,醫師觀看血壓值後決定以8gtt/min注射。
原告並在病患另一手打上另一條點滴0.9%n/s500cc並接上精密輸液器,以方便抗生素注射使用。
原告完成病患之訂床住院程序後,與病房護士完成住院交班手續,亦將陳俊榮醫師口頭交代之醫囑:「再看血壓值,重新調整levophed的滴數」告知病房交班。
該名病患從急診到病房中間,並無出現任何異常不適之情況,可見原告之處置並無疏失。
⑵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 目規定係屬結果犯之規定,須貽誤公務之行為實際上導致不良後果,始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倘貽誤公務之行為僅係足以導致不良後果,或該行為雖具高度危險性,但該危險性最終未實現為實害,均不應認為已該當處罰之要件。
縱本件原告處理過程有所疏失(原告否認之),惟該名病患從急診到病房後皆無出現任何異常不適之情況,因此原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實害結果之發生,以此處原告大過1 次之懲處,洵屬無理。
再者,「經制止後仍公然說謊,掩飾推諉其過失」係屬犯後態度,並非原告行為所導致之不良後果,因此以此對原告記1 大過處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分院以原告之行為引起同仁不滿及恐懼,引發議論,深怕連帶背負法律責任,造成醫院管理上之困擾,以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及其附設○○養戶中心同仁,不敢於其上班時段將住戶送至該院,已影響○○分院之聲譽及病人安全,因而認定原告之行為已導致不良後果云云。
然而,將原告行為所引起周遭人員之反應及對於原告之評價,認定為違失行為所導致之不良後果,與結果犯係因違失行為導致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處罰之意旨,並不相符,對原告所為本件記大過處分,實屬無理由。
(二)按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原告服公職具有之基本權利之性質,自應受憲法保障。
本件原告所遭受者係剝奪服公職權利之免職處分,於原告服務公職10餘年後頓失工作,其影響所及原告生活照顧勢將陷於困頓,如此嚴厲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之實體及程序保障亦應相對嚴格要求。
退步言,縱認上述○○分院對原告所為之部分懲處,為有理由時(原告認多數為無理由),觀其緣由乃係因原告一時疏忽所致,原告已深自警惕並確實反省,而其過失情節尚不達核定免職處分之程度,惟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完全剝奪原告服公職及改過自新之機會,確屬苛刻,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已違反比例原則,其手段與目的有失均衡等情。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免職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原告任職○○分院護理工作已近10年,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違反護理工作紀律或服務態度不佳時皆先以口頭勸諭,並多次與原告輔導會談,企盼原告改善工作態度,善盡工作職責,並多次予以調整職務單位,改由不同單位護理長擔任考核與輔導,冀期能予改善。
惟原告仍疏失不斷、一犯再犯、推諉卸責,嚴重影響病人安全與違反職場倫理,再者,被告醫院是以照顧病患為宗旨,應視病猶親,不允許醫事人員輕忽職守,發生危害病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補救之情事;
衡以原告之行為顯違反職員獎懲作業及考績法暨施行細則等規定甚為明顯,而○○分院對原告議處之各案,於召開考績委員會時,逐案均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審慎討論作成決議同意護理部處分種類,處分程序及懲處之種類,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原告102 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其共受申誡16次、記過2 次、記一大過1 次懲處,無獎勵紀錄;
原告就所受之懲處,均已依法提起救濟,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2 公申決字第0371號、102 公申決字第0413號及103 公申決字第0034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考績表、改制前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102 年5月8 日○醫人字第1020002381號、第1020002382號、第1020002383號、第1020002384號、同年7 月31日○醫人字第1020003905號、第1020003906號、第1020003907號、第1020003908號、同年10月28日○醫人字第1020005677號、第1020005678號令等影本及保訓會上開決定書可稽。
是原告102 年度平時考核受懲處累積達2 大過,且無獎勵可資相抵,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年終考績即應考列丁等及予以免職。
被告以系爭免職令,核布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等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第4款)四、丁等︰免職。」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及銓敘部94年10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42547535號函釋,有關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執行程序相關事宜之說明二、㈡規定:「主管機關部分:1.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所屬機關之考績後,報送本部銓敘審定。
……」㈣規定:「處分作成部分: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經本部銓敘審定後,服務機關(或免職令核發權責機關)製發免職令及考績通知書,應同時送達受考人,免職令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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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第1款)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
第2項規定:「前項獎懲,……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二)查原告係被告○○分院護士。因102 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2 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情事,該院爰以系爭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2 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
被告嗣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免職令,核布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就系爭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獎懲令(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 頁)、系爭考績通知書(見復審卷第157頁)、銓敘部銓敘審定函(見復審卷第158 頁)、系爭免職令(見本院卷第42頁)及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而○○分院作成年終考績丁等前,有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且年終考績評審會考績委員出席人數符合規定,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開會通知單(見復審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出席簽到紀錄(當庭提示供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亦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在未受充分教育訓練之情形下,即被要求從事照護工作,在短短期間內即陸續受申誡處分達16次、記過2 次及記大過1 次之懲處,而懲處事由多屬嚴苛,且亦有與事實不符者云云,惟: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述申誡、記過、記大過處分不當或過苛云云,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免職處分行政訴訟審理之範圍。
且徵諸實際,系爭免職令上記載之各次懲處,原告均已依法提起救濟,並經保訓會分別駁回確定在案,有保訓會102 年11月19日102 公申決字第371 號再申訴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102 年12月31日102 公申決字第413 號再申訴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
本院自無從就上開已確定之懲處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再為審查。
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原○○榮民總醫院護理人員轉換單位職前教育相關規定、與先後16次懲處有關之102 年度第3 次、第4 次、第8 次考績委員會相關會議紀錄、決議情形及組成出席情況云云,亦因而無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102 年度平時考核受懲處累積達2 大過,且無獎勵可資相抵,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年終考績即應考列丁等並予以免職。
被告以系爭免職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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