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193,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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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3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樂生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黃亞蘋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黃仁良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103公審決字第9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駐菲律賓代表處大使,於民國102年5月15日配合被告業務需要,奉召返國,於同年8 月11日返回任所。

其返國期間,至同年6 月15日屆滿1 個月,因停留逾1 個月,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102 年9 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20046530號函(下稱9 月18日函),以103 年1 月14日外人給字第10341501890 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主旨:駐菲律賓代表處王大使樂生因業務需要奉召於上(102 )年5 月15日返國,至同年6 月15日屆滿一個月。

由於返國停留逾一個月,依規定須自6 月16日起至返回任所前一日(8 月10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改支國內薪津,請查照。

說明:…三、依上揭函示,本案王大使配合我政府召回政策,返國期間核予公假並自逾一個月起改支國內薪,爰自6月16日起至返回任所前一日(8 月10日)期間改支國內薪津(時任官職等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3 級,800 俸點),其國內薪包含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應核發總計新臺幣(下同)232,871 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係因我國漁船「廣大興28號」於102年5月9日上午9時45分於巴林坦海峽(北緯20.07度,東經123.01度)遭到菲律賓海巡署公務船(Maritime Control Surveillance 3001)以機槍射擊,造成65歲漁民洪石成中彈身亡。

在兩國政府交涉過程中,我國政府啟動11項對菲制裁措施,其中之一即為於102年5月15日召回我國駐菲律賓大使(即原告)。

是以,本案情形並不適用外交部駐外人員輪調作業要點(下稱輪調要點),而輪調要點亦無法規範本件情形,因執行我國制裁措施而奉召回國,根本上非為輪調要點中之輪調情形。

若欲強加適用此要點,則原告既非第32點之調任館長奉召返國,亦非調任館長返國接受任務提示。

同時,我國制裁措施係為一種外交手段,屬政治行為,根本不是外調人員業務上所可處理之範疇,即便屬業務特殊需要,與菲律賓溝通談判並非需返國才可處理。

況且,被告於103年8月22日行政訴訟答辯理由第一點第(二)項自陳:「…。

復鑒於本案原告係配合政府制裁措施返國,且返國期間仍持續處理與菲國相關事務,考量召回大使(奉召返國)作為外交抗議作為之一,屬特殊情形,並無前例,為期審慎,本部爰將召返原告之特殊情形,再次函請人事總處釋示,…。」

等語以及人事總處9 月18日函意旨,顯見被告認為原告因執行我國制裁措施而奉召返國根本不符輪調要點中所指之輪調情形,亦難以適用輪調要點第32、33點規定,始函請人事總處釋示,而人事總處亦認本件於法無據,僅能依行政慣例加以處理,是被告依據輪調要點核予原告返國逾1 個月期間改支國內薪之行政處分,不僅於法無據,且有違誤及不當之處。

此外,原處分涉及薪資本俸、館長職務加給部分,且對公務員本身權益有重大影響,故屬行政處分。

又被告已扣回系爭期間原告之國外薪資19,757.57 美元,然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除提起撤銷訴訟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扣回系爭期間之國外薪資19,757.57 美元。

㈡原告在程序上並未請假(不論任何假別,均從未申請),實體上原告於國內期間亦按正常工作作息至被告五樓之臨時辦公室辦公,並未有任何請假之事實存在,被告無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與駐外機構館長因公返國注意要點核予原告公假。

被告任意錯置程序,曲解法令,其所核予之公假,當然錯誤,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曾看過相關核予公假之公文。

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以及法令所核予之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人事總處9 月18日函已於法律明文之外,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件返國期間薪資之計算方式涉及公務人員薪俸與法定加給之變更,此一情形即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加以規範,始為合法。

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僅明訂就該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而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為具體明確之規範,是該情況即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不符法律保留原則。

縱認該情形符合授權明確性,而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然公務人員俸給法係將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等事項,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加給給與辦法訂定之。

惟於該辦法第13條,又再度將各種加給條件、類別等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

是以,此種「再授權」不僅顯已逾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之授權範疇,同時亦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該等違法規定核予原告返國逾1 個月起改支國內薪之行政處分,當然違法,且顯已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益。

又被告雖辯稱其所訂之輪調要點、駐外人員薪資計算給付方法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 年2 月6 日改制為人事總處,下稱人事總處)100 年6 月20日局給字第1000036137號書函(下稱6 月20日書函)【原處分卷附件6 】、人事總處9 月18日函,內容並未涉及外交領事人員法定加給之變更,僅係就外交領事人員何時應支領國內薪,何時應支領駐外薪資所為之執行上之細節性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第605 號、第707 號解釋意旨,關於公務人員之薪俸制度,並非僅有法定加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係公務人員之整體薪俸制度均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是被告稱其「僅係支薪計算方式不同,支薪內容並未涉及法定加給之變更,無違法律保留原則」,顯不足採信,蓋縱使為支薪計算方式,相關規定仍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否則任意更動與調整,皆屬侵害公務員之權益。

再者,所謂計算上不同,應指薪資項目上相同,僅在計算幣別上有所差異,而非如被告所為實際上否定原告領取之特定薪資項目,二者間在請領項目、有無駐外加給上均有本質上之不同,其豈非僅在計算方式不同而已。

是被告意圖以計算方式不同混淆視聽,實不足取。

又人事總處9 月18日函中所提「相關做法業已成為行政慣例」,顯已明確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之規定,乃為不法之慣例。

申言之,過去實務沿用輪調要點處理薪資支領之相關做法,既屬違法之便宜行事,則不應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

再者,承認行政慣例,尚須符合平等原則之基本要求,亦即必須是在相同之事物基礎上始有相同慣例適用之餘地。

然原告因執行國家制裁措施返國之情形,與其他案例並不相同,故無法適用。

㈣退萬步言,縱若鈞院認定上開情形符合授權明確性,而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註:此部分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被告所收回之國外薪俸,亦有所不當,說明如下:本俸每月8,183美元部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規定,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是本俸之調整不可任意更動,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館長職務加給每月1,519美元部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職務加給係指對主管人員或職務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原告因我國政府制裁措施而返國處理對菲事宜,戮力為公,館長職務並未因返台而變更,是其館長職務加給不可任意更動,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㈤原告係因我國政府啟動對菲律賓之制裁措施而奉召返國,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退萬步言,縱若被告欲比附援引輪調要點第32條之規定,則超過期限1 個月應扣除之薪資部分,應僅能扣除「地域加給」,而非可全數予以扣除。

蓋原告回國後仍續行館長職務,且係配合政府制裁措施返國,故館長職務加給並無任何應予扣除之理由,而原告於菲律賓當地之住宅租賃事實上仍持續支出,房租補助費更無扣除之理由。

被告未就各項加給予以區分,即一概予以扣除,該情形顯違比例原則,是原處分欠缺妥適性,其執行之結果,將造成「有功受罰」之後果,不但失之公平,損害政府鼓勵優良公務員之美意,並嚴重打擊公務人員之士氣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7.57 美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稱改支國內薪之行政處分,不適用輪調要點第32、33點規定乙節:查輪調要點有關駐外人員薪資給付,係於第31至34點規定。

輪調要點第33點之規定,係被告91年9 月18日通函修正輪調要點時新增,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駐外館處同仁可能因駐在國政治情勢變動,而有暫時返國之情形(例如:利比亞內亂,館處暫時停止運作,同仁均暫撤返國等),而其他法令無統一之規範,爰增訂於與駐外人員派外工作相關之輪調要點中。

原告因臺菲關係變化,奉召返國,原告身為我國駐外大使,是第一線前線指揮官,負統一指揮權責,返國接受任務重點提示,並因公務需要參與被告與菲國展開一連串協商談判策略會議,被告援引上述條文核予原告返國逾1 個月期間改支國內薪之行政處分。

復鑒於原告係配合政府制裁措施返國,且返國期間仍持續處理與菲國相關事務,考量召回大使(奉召返國)作為外交抗議作為之一,屬特殊情形,並無前例,為期審慎,被告爰將召返原告之特殊情形,再次函請人事總處釋示,並准該處9 月18日函,參照輪調要點相關規定,且相關做法已反覆慣行多年,業已成為行政慣例,為期周妥及各機關作法一致,駐外人員請假返國期間,不論假別均自返國起超過1 個月者,應改支國內薪資。

就原告另訴稱輪調要點第33點規定之主體「外館人員」自體系解釋上言,當然不包含館長,且被告於原告返國期間,並未指派原告暫分相關司處工作,而是由原告繼續處理菲律賓外交相關事宜,是以被告亦不認定原告之情況應適用輪調要點第33點云云,惟依輪調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係指駐外各館、團、處編制內職員,不包括雇員。」

,駐外館館長(大使)自屬駐外館處編制內職員,爰輪調要點第33點規定之「外館人員」,解釋上自包含館長在內,原告所陳並不可採,又被告該時未將原告改分相關司處工作,係為廣大興案件發生之後,為專責處理我對菲實施外交制裁事務等相關單位組成緊急應變小組,而原告擔任駐外大使職位,與被告司處單位主管位階相當,為配合業務需要,係以奉召返國大使身分,參與上述工作小組,與被告次長多次開會研議對策,與菲律賓展開一連串之談判協商,被告處置係因應對菲工作所需,而與規定無違。

㈡關於原告所稱,返國係為我國政府11項制裁菲律賓之措施之一,並非請假返國,被告無權核予公假乙節:被告為涉外事務主管機關,基於業務特殊性及駐外人員工作性質需要,因應赴調任程期、離任前搬遷及抵任後安家等特殊需要,研訂駐外人員特別公假,並報請銓敘部同意。

鑒於館長因公務返國情形眾多,例如:總統召見、陪同駐在國元首或無邦交國家國會議長以上層級官員訪臺等,為應業務需要,被告爰參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及第16條規定,於96年12月26日訂定駐外機構館長因公返國注意要點,規範館長因公返國事宜,另並於97年2月13日以第978號電報通電駐外館處略以,各館長依駐外機構館長因公返國注意要點所列事由返國洽公者以公假計。

又原告改支國內薪之行政處分與是否核予公假乙節並無必然相關,人事總處9 月18日函指出,參照輪調要點相關規定,且相關作法業已成為行政慣例,不論假別均自返國合計超過1 個月者,應改支國內薪資;

駐外人員待遇制度設計之原意係考量派駐國當地生活水準及物價狀況與國內之差異性,而核給較國內待遇為高之待遇,倘駐外人員因故回國,且返國期間超過1 個月者,因與國內公務人員同在國內生活,應改支國內薪,俾與國內人員待遇衡平,故前揭函重點並非駐外人員是否核予公假或有無請假,而係著眼於駐外人員長期離開駐地,返國已逾1 個月以上,並於國內生活,基於衡平考量,應改支國內薪。

又有我國前駐利比亞代表處馬副代表超遠(以代表名義對外)、涂秘書智永及陳秘書思行等均曾因駐在國情勢變動(利比亞發生內亂) ,奉核館處暫時停止運作,人員均撤返國內且停留在臺期間長短難以估計,渠等雖本職未變,仍具駐外人員身分,依前述規定自返國期間超過1 個月改支國內薪等案例,處理方式均與本案一致並無例外之情形。

又當初召回大使屬緊急事件,若事後無給予公假,難道大使係論以曠職?㈢有關原告主張人事總處9 月18日函,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輪調要點及駐外人員薪資計算給付方法規定,外調人員之駐外薪津,自離開國境之日起支。

調部人員之駐外薪津,自抵達國境之日截止。

惟駐外工作期間如有特殊事由,因故返回國內停留逾1 個月時,除上述輪調要點之規範外,為期周妥及各駐外機關間做法一致,人事總處6 月20日書函釋明,不論假別均自返國合計超過1 個月,改支國內薪資。

故被告所訂之相關行政規則及人事總處之函釋【按即人事總處9 月18日函】,內容並未涉及外交領事人員法定加給之變更,僅係就外交領事人員何時應支領國內薪,何時應支領駐外薪資所為之執行上之細節性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至於原告稱原處分欠缺妥適性,其執行結果,將造成「有功受罰」之後果乙節:原告稱被告原處分改支國內薪剝奪其超時加班費用,並使原告之不休假加班費及年終獎金不利影響,茲說明如下,依被告修訂外交部職員加班費支給要點第6點規定,被告簡任級人員,如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案,均不另支加班費,僅得申請補休假。

原告改支國內薪期間之薪資已包含主管職務加給,依上述規定,原告不得再申請超時加班費,原告權益並未受影響。

至原告所稱102 年年終獎金及102 年不休假加班費部分,被告均係依規定辦理,維護原告權益等。

又原處分係依法令依據辦理,與原告工作表現或賞罰功過等並無關聯。

㈤有關原告所稱改支國內薪扣除各項目的不同之支給,如:眷屬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乙節:被告改支原告返國逾1個月之國內薪行政處分,並未停支其他補助費。

眷屬補助費部分,查原告配偶係擔任公校教師之公職人員並未留職停薪,另其兩名子女均已完成大學學業,爰依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規定,不符支領眷屬補助費要件。

房租補助費部分,原告為我派駐菲律賓代表處大使,係居住在由我政府於菲國租賃之大使職務宿舍,宿舍租金係由被告每月撥付,非直接撥入原告之薪資帳戶,爰並無補充理由(一)狀所稱扣除其房租補助費之情事。

㈥有關原告因我國對菲律賓執行外交制裁,奉召於102年5月15日返國,並於同年8 月11日返菲國,原告稱回國後所從事執行職務與於駐菲代表處之工作一致乙節:被告作成原告改支國內薪之行政處分,係因原告符合公務返國逾1 個月之前提事實,此與其公務返國後是否執行何種工作內容無關聯。

㈦有關原告擔任駐菲律賓大使依據駐外人員薪津給付計算方法所計算出之國外薪實際數額與內容,及改支國內薪之實際數額與內容分別為何乙節:原告配合我政府召回政策,於102年5 月15日返國,直至同年8 月11日才返回菲律賓,由於返國停留逾1 個月,依規定系爭期間須改支國內薪津(謹註:於102 年5 月15日至103 年6 月15日仍支領國外薪),其收回國外薪及加發國內薪係依時任官職等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3 級,800 俸點之計算方式如下:(一)收回國外薪計19,757.57 美元:原告本俸8,183 美元,菲律賓馬尼拉地域加給1,600 美元,館長職務加給1,519 美元。

其中館長職務加給不需扣所得稅5%。

另國外薪整月享有3 萬元免稅額,超出部分扣收5%所得稅。

(二)加發國內薪計232,871 元:原告102 年官職等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3 級,800 俸點。

本俸53,075元,專業加給45,325元,主管職務加給29,37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事總處9 月18日函(原處分卷附件2 )、原處分(本院卷第25、26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 年6 月3 日103 公審決字第96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伊因政府執行對菲制裁措施,奉召返國,此並非輪調要點之輪調情形,不適用輪調要點之相關規定,不得改支國內薪,是否可採?被告依輪調要點第32點、第33點及人事總處9月18日函作成原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處分載明「主旨:駐菲律賓代表處王大使樂生因業務需要奉召於上(102 )年5 月15日返國,至同年6 月15日屆滿一個月。

由於返國停留逾一個月,依規定系爭期間改支國內薪津,請查照。

說明:…三、依上揭函示,本案王大使配合我政府召回政策,返國期間核予公假並自逾一個月起改支國內薪,爰系爭期間改支國內薪津(時任官職等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3 級,800 俸點),其國內薪包含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應核發總計232,871 元整。

四、至王大使國外薪收回部分總計19,757.57 美元,因已逾一個月外館薪,擬分為二次自本年3 及4 月各扣回10,000美元及9,757.57美元。」

已就原告基於駐菲律賓代表處大使之身份,原支領之國外薪,依輪調要點第32點、第33點及人事總處9 月18日函核定於系爭期間因返國停留逾一個月,改支國內薪津;

同時並有撤銷及扣回系爭期間前按駐外人員核發原告國外薪之意;

經核對於原告請領薪資之公法上財產權利,已生變更,而屬對於公務員本身權益有重大影響,應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35 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有關層級化法律保留意旨謂:「…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

又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第480 號解釋意旨,有關授權明確性部分,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

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所以授權明確性中,尚可區分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及不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明確性。

㈢次按公務人員之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分為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及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3種。

因公務人員之加給涉及不同之職務種類、繁重與危險程度、技術、專業、地域、資格條件等極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無法鉅細靡遺皆於法律中訂定,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而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此等本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辦理,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轉授權之問題,當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

又外交領事人員在國內服務期間,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支領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主管人員另依主管職務加給表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至於外交領事人員派赴國外服務期間,即依據當事人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及派駐國家,改按駐外人員薪俸表及地域加給表所訂數額,分別支領駐外人員本(年功)俸及地域加給,另擔任館長職務人員依館長職務加給表所訂數額支領館長職務加給(行政院94年7 月5 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62753號函、100 年9 月7 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45335號函、駐外人員薪俸表、地域加給表、館長職務加給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等附復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參照),核與上述公務人員俸給相關法令,並無違背。

㈣復按輪調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係指駐外各館、團、處編制內職員,不包括雇員。」

同要點第31點規定:「外調人員之駐外薪津,自離開國境之日起支。

調部人員之駐外薪津,自抵達國境之日截止。

調任人員,除經報准展期者外,其薪津自規定程期屆滿前1個月,暫予停發,俟到新任所後按日核補。」

同要點第32點規定:「(第1項)駐外人員調任館長奉召返國宣誓或接受任務提示者,核予21日公假(含返國行程及例假日,但自赴任之日起核予程期假),仍支領外館薪,惟不含地域加給及館長加給。

(第2項)因業務特殊需要必須延長停留期限者,至多得支領1個月外館薪,超過期限改支國內薪。」

及同要點第33點規定:「外館人員因業務特殊需要,或調任時辦理簽證所需,必須返國處理再行赴任者,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之差假及薪津,比照第32點第2項標準核給。

倘上述人員在國內停留期間超過一個月,則暫分相關司處工作。」

輪調要點第33點之規定,係被告91年9月18日通函修正輪調要點時新增,被告亦陳明其增訂理由係考量駐外館處人員因駐在國情勢變動暫時返國,或因業務需要公差籌辦開館業務,而有暫時返國之情形,因其薪津、假別核給發放標準不一,而其他法令無統一之規範,爰增訂於與駐外人員派外工作相關之輪調要點中。

復據駐外人員薪津給付計算方法(原處分卷附件5 )規定,外調人員之駐外薪津,自離開國境之日起支;

調部人員之駐外薪津,自抵達國境之日截止。

惟駐外工作期間如有特殊事由,因故返回國內停留逾1 個月時,除上述輪調要點之規範外,為期周妥及各駐外機關間作法一致,人事總處6 月20日書函(詳原處分附件6 )釋明,不論假別均自返國合計超過1 個月,改支國內薪資。

上述被告所訂之行政規則及人事總處之函釋,係考量駐外人員從事涉外工作,必須離鄉背井派赴國外服務,因業務特殊需要及因應國外生活所需,核予駐外人員較高薪資,惟駐外人員請假返國期間,繫於返國期間在國內生活之事實,其生活費用與國內公務人員無異,為期與其他國內公務人員待遇衡平,返國期間超過1 個月,不論假別均自返國合計超過1 個月者,應改支國內薪資,係就外交領事人員何時應支領國內薪,何時應支領駐外薪資所為之執行上之細節性規定,與上揭公務人員俸給相關法令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㈤經查,原告係駐菲律賓代表處大使,於102年5月15日配合政府制裁措施返國,且返國期間仍持續處理與菲國相關事務,被告考量召回大使(奉召返國)作為外交抗議作為之一,屬特殊情形,並無前例,為期審慎,爰將召返原告之特殊情形,函請人事總處釋示,並准人事總處9 月18日函(原處分卷附件2 )釋復,參照輪調要點相關規定,且相關作法已反覆慣行多年,業已成為行政慣例,為期周妥及各機關作法一致,駐外人員請假返國期間,不論假別均自返國起超過1 個月者,應改支國內薪資。

原告既為我國駐外大使,無論是接受政府任務重點提示、返國宣誓或是依被告96年12月26日訂定之「駐外機構館長因公返國注意要點」(原處分卷附件3 )第1 點規定(涉國家利益之重大公務及被告任務提示等7 項情形)而返國,皆符合輪調要點第32點第2項及第33點規定之業務特殊需要,依上說明,繫於返國期間在國內生活之事實,其生活費用與國內公務人員無異,為期與其他國內公務人員待遇衡平,返國期間超過1 個月,不論假別均自返國合計超過1 個月者,應改支國內薪資。

是被告依輪調要點第32點、第33點及人事總處9 月18日函作成原處分,核認原告奉召返國停留逾一個月之期間,應改支國內薪津(按原告時任官職等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3 級,800 俸點核算國內薪,包含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應核發總計232, 871元整),於法洵屬有據;

至上揭人事總處9 月18日函中提及「參照輪調要點相關規定,且相關做法已反覆慣行多年,業已成為行政慣例,為期周妥及各機關作法一致,駐外人員請假返國期間,不論假別均自返國起超過1 個月者,應改支國內薪資。」

係在闡明參照輪調要點之相關規定,駐外人員請假返國期間,不論假別均自返國起超過1 個月者,應改支國內薪資之作法,亦與行之有年之行政慣例無違,並非援據行政慣例為法令之依據。

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伊因政府執行對菲制裁措施,奉召返國,此並非輪調要點之輪調情形,不適用輪調要點之相關規定,不得改支國內薪,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況原告爭執系爭期間不應改支國內薪,而主張仍應支給國外薪,是其仍主張被告應給付伊駐外人員之相關加給,自不得反謂給付相關加給之法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㈥原告另主張輪調要點第33點規定之主體「外館人員」自體系解釋上言,當然不包含館長,且被告於原告返國期間,並未指派原告暫分相關司處工作,而是由原告繼續處理菲律賓外交相關事宜,是以被告亦不認定原告之情況應適用輪調要點第33 點;

且原告返國係為我國政府11項制裁菲律賓之措施之一,並非請假返國,被告亦無權核予公假,亦將造成「有功受罰」之後果,失之公平且損害政府鼓勵優良公務員之美意云云;

惟依輪調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係指駐外各館、團、處編制內職員,不包括雇員。」

,駐外館館長(大使)自屬駐外館處編制內職員,是輪調要點第33點規定之「外館人員」,解釋上自包含館長在內。

又承上說明,駐外人員從事涉外工作,必須離鄉背井派赴國外服務,因業務特殊需要及因應國外生活所需,遂核予駐外人員較高薪資,惟駐外人員請假返國期間,繫於返國期間在國內生活之事實,其生活費用與國內公務人員無異,為期與其他國內公務人員待遇衡平,返國期間超過1個月,不論假別或返國執行之公務為何,均自返國合計超過1個月者,應改支國內薪資。

故原告於系爭期間既有奉召返國停留逾1個月之事實,不論其假別及返國執行公務具體內容為何,自返國超過1個月,應改支國內薪資。

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其聲請被告提出102年5月當時核予原告公假之函文,依上說明,核無必要。

㈦原告復主張伊係因我國政府啟動對菲律賓之制裁措施而奉召返國,縱欲比附援引輪調要點第32條之規定,則超過期限1個月應扣除之薪資部分,應僅能扣除「地域加給」,而非可全數予以扣除;

蓋原告回國後仍續行館長職務,且係配合政府制裁措施返國,故館長職務加給並無任何應予扣除之理由,而原告於菲律賓當地之住宅租賃事實上仍持續支出,房租補助費更無扣除之理由,被告未就各項加給予以區分,即一概予以扣除,該情形顯違比例原則云云;

查被告外交領事人員在國內期間按其銓敘審定官職等級,依國內薪資結構(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給薪,派赴國外服務期間,亦依據當事人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俸點)及工作地點,改按國外薪資結構(本俸、地域加給及館長職務加給)給薪。

原告本職是駐外機構大使,係屬主管職務,於102 年間返國第1 個月內(自102 年5 月15日至103 年6 月15日止)被告仍依國外薪標準(含館長職務加給)核給,自屆滿1 個月後,改依國內薪標準支給(含主管加給),無論是國外薪或國內薪均未扣除其主管職務加給(系爭期間改支國內薪計232,871 元:原告102 年官職等簡任第13職等年功俸3 級,800俸點。

本俸53,075元,專業加給45,325元,主管職務加給29,370元;

核算系爭期間即102 年6 月16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止,計應支國內薪計232,871 元;

扣回系爭期間國外薪計19,757.57 美元:原告本俸8,183 美元,菲律賓馬尼拉地域加給1,600 美元,館長職務加給1,519 美元。

其中館長職務加給不需扣所得稅5%,另國外薪整月享有3 萬元免稅額,超出部分扣收5%所得稅。

據此核算系爭期間即102 年6 月16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止,計應扣回系爭期間國外薪計19,757.57 美元);

原告奉召返國期間,事實上已離開菲國,不在駐地期間,由張泰來公使代理館務,爰駐菲律賓代表處分別於102 年7 月31日菲行字第10200005610 號函及同年8 月19日菲行字第10200006070 號函略以,原告王樂生於102 年5月15日奉召返國,自是日起由張公使泰來代理,並請領代理期間之館長職務加給;

再者,被告改支原告返國逾一個月之國內薪,並未停支其他補助費(原告配偶徐Ο怡係擔任公校教師之公職人員並未留職停薪,另其兩名子女均已完成大學學業,依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規定,不符支領眷屬補助費要件。

又原告為我派駐菲律賓代表處大使,係居住在由我政府於菲國租賃之大使職務宿舍,宿舍租金係由被告每月撥付,非直接撥入原告之薪資帳戶,系爭期間並無扣除其房租補助費之情事)等情,均據被告陳明無訛(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被告103 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並有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本院卷第104 頁)、駐菲律賓代表處102 年7 月31日菲行字第10200005610 號函(本院卷第105 頁)及同年8 月19日菲行字第10200006070 號函(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所屬人事處103 年1 月14日人給字第10341501990 號函(本院卷第107 頁)等附卷可佐。

參以原告奉召返國期間,由張公使泰來代理,並請領代理期間之館長職務加給,則原告於系爭期間因符合公務返國逾1 個月之前提事實,自應改支國內薪,此與其公務返國後究執行何種工作內容無涉,該期間自不得再行支領館長職務加給,被告按其當時官職等級(俸點)改依國內薪標準支給(含主管加給),自無違誤。

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被告給付遭扣回之系爭期間國外薪資計19,757.57美元,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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