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29,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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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
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代 表 人 游漢欽(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被 告 林國強
楊文賢
蘇百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吳立瑋 律師
被 告 鄭祥欽
陳志剛
盧瑞華
關百娟
何宇晴
奚偉國
呂華傳
李幸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祥欽、何宇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鄭祥欽、陳志剛、盧瑞華、林國強、楊文賢、蘇百川均係曾任職於原告醫院之醫師;

被告關百娟、何宇晴、奚偉國、呂華傳、李幸嬪均係曾任職於原告醫院之非醫師人員。

原告以其除每月給付被告等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並結算後始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等,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原告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 萬餘元,致原告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發給獎勵金51,099,011元。

嗣審計部抽查審核後,以101 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督促原告確實追繳溢發之獎勵金,原告歷經多次申復,並為核算追繳金額調閱傳票,經結算後,原告認其分別溢發予被告鄭祥欽新臺幣(下同)815,404 元、陳志剛811,305 元、盧瑞華1,089,942 元、林國強856,434 元、楊文賢852,001 元、蘇百川279,963 元、關百娟60,526元、何宇晴68,753元、奚偉國92,324元、呂華傳45,337元、李幸嬪56,683元之獎勵金(被告等之任職期間及其89年至92年度各別溢發之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1 、2 所示,獎勵金部分下稱系爭獎勵金),故於103 年3 月25日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下稱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請渠等繳回所溢發之系爭獎勵金。

被告等迄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程序方面:原告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復審決定並無得以提出撤銷訴訟之權限。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須經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本件起訴為合法: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50號裁定意旨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主體為,因違法行政處分而於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民以及利害關係人,不包含行政機關在內,原告自無從就保訓會所為復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救濟之。

⒉原告「暫發」予被告等獎勵金之行為,對被告等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事實行為,迄103 年3 月25日對被告等所為之追繳通知,始為最終確定或核定被告等該4 年度應領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縱認原告「暫發」獎勵金之行為係行政處分,亦僅屬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乃終局確認89年至92年度事業收入數額之事實,就該4 年度被告等得受領獎勵金數額所作成之終局行政處分,已取代每月暫發獎勵金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無論採取上開任一見解,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之性質係為原告對被告等確認所暫發而應領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兼為原告就被告等所暫發而有溢領獎勵金部分,對被告等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該函並非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行為,據此原告於當年度暫發予被告等獎勵金,經原告以103 年3 月25日函終局確認89年至92年度事業收入數額之事實,如有溢領之情形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請求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謂「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自無須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保訓會是否撤銷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自不影響被告等領取原告所暫發而溢領之獎勵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原告自無待保訓會為復審決定即可提起本件訴訟。

㈡實體方面: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101 年12月24日修正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辦理『暫付』事宜:……」次依91年8 月6 日發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 點本文亦明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 。」

⒉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原告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因此依常理原告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而有發放獎勵金之可能。

且因原告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故於原告總收入中,健保給付占最大部分,依前開審查辦法,原告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後,健保局僅「暫付」健保給付給原告,須俟健保局結算確認後,原告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始告確定。

在健保局結算確認前,原告所得領取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根本無從計算「年度事業收入」數額,自亦無從計算獎勵金數額。

另以退輔會於95年1 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表示:「各榮院(不含榮總,下同)獎勵金核發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師部分,採月『暫發』90% ;

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工作人員部分採季『暫發』90% ;

上開人員皆暫留10% 部分至該年健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

由此益證原告89年至92年之獎勵金係採每月「暫發」方式。

故原告「暫發」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辦理年度結算前僅屬暫定性質,如結算該年度後,有溢領獎勵金之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可參。

⒊且醫院於年度結算完成前,每月「暫發」獎勵金之行為對受領人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事實行為;

至醫院結算其年度事業收入後,工作人員所得領取之獎勵金始告確定,醫院依此核算工作人員所得領取獎勵金,並確定其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而為追繳或補付之決定,始符合授益行政處分之要件,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可稽。

稽上,原告於89年至92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等11人獎勵金,均屬暫發性質之「事實行為」,而迄103 年3 月25日對被告等11人所為之追繳通知,始為最終確定或核定被告等該4 年度應領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非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行為。

⒋縱認原告「暫發」系爭獎勵金之行為係行政處分,惟按「……於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領域,行政機關皆可能保留嗣後審查及另為終局決定,而於調查事實終結前,即先作成暫時之決定。

此種行政處分對於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只有暫時之變更,或只發生暫時確保之法律效果,學理上稱其為『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或『暫時行政處分』。

因此,法律如明文規定授權行政機關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者,行政機關得為此種行政處分,並無疑問。

且行政機關於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後,如另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則原來之暫時行政處分即被終局行政處分取代而了結(消滅),行政機關無須另行撤銷暫時行政處分,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規定……。

其次,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乃指行政處分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而暫時行政處分則允許行政機關基於尚待確認之事實而先為暫時性之決定,由於法律已經預設行政機關必須依據經審核確認之事實另為終局之決定,則行政機關縱嗣後依據不同事實作成終局行政處分,原先暫時行政處分亦難謂為違法行政處分。

又以終局行政處分取代暫時行政處分,亦非對已成立且發生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以其有得撤銷事由(行政處分違法),而使其溯及既往或向將來失其效力,核其性質即非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行為。

又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係由行政機關裁量決定,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法律地位長期不安定,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乃明文限制撤銷權之時效期間,但行政機關何時作成終局決定乃取決於調查期間之久暫,即無撤銷權行使期限規定之適用。

再者,暫時行政處分只有暫時確保當事人法律地位之效力,則受益人亦非不能預見其暫時受領之利益將來可能因終局行政處分而遭變更,亦難謂符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

由此益證行政機關以終局行政處分取代先前所為暫時行政處分者,均不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為明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足參。

⒌如上所述,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 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原告「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因此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

又原告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後,健保局僅「暫付」健保給付給原告,須俟該局結算確認後,原告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始告確定。

在健保局結算確認前,原告所得領取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根本無從計算「年度事業收入」數額,自亦無從計算獎勵金數額,故原告「暫發」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辦理年度結算前僅屬暫定性質,仍須俟原告嗣後依據健保局結算確認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能終局確認獎勵金之數額。

故原告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點、第5 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所為「暫發」獎勵金之決定,乃原告確認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前所為暫時行政處分。

⒍原告於89年至92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等獎勵金之決定,僅發生暫時確認渠等得據以受領獎勵金數額之效力,原告仍保留嗣後依據健保局結算確認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審核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終局確定獎勵金數額之權。

嗣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結算完後,得出被告等於89年至92年分別溢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獎勵金,乃以103 年3 月25日函請渠等繳回,始為原告依其終局確認89年至92年度事業收入數額之事實,就該4 年度被告等得受領獎勵金數額所作成之終局行政處分。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原告89年至92年間所為暫發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係原告依法保留事後審查及另為終局決定,於年度結算前即先作成之暫時決定,並非基於錯誤事實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現原告發函追繳獎勵金之行為,僅係以89年至92年度獎勵金之終局行政處分取代89年至92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獎勵金之暫時行政處分,其性質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⒎被告奚偉國、盧瑞華固承認健保制度採行總額支付制度後為獎勵金暫付之問題(以本件獎勵金而言,渠等認為91年7 月至92年獎勵金屬於暫付),惟認為健保制度採行論量計酬支付制度時並無獎勵金暫付之問題云云(以本件獎勵金而言,渠等認為89年至91年6 月獎勵金非屬於暫付),惟審計部101 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謂:「健保局自91年7 月起全面實施總額支付制度,本案竹東榮院89年1 月至91年6 月遭健保局核減之醫療費用,雖尚未實施總額支付制度,採論量計酬支付,但同屬健保醫療費用之結算」,且依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記載「受理金額」「暫付金額」「暫付成數」等情,均可知89年1 月至91年6 月間,健保採行論量計酬制度時,醫療費用須經健保局依審查辦法之規定進行審查,仍屬於醫療費用之暫付,原告須俟依據健保局結算確認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能終局確認獎勵金之數額,則原告於89年1 月至91年6 月間所給付之獎勵金當屬暫付性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101 年2 月6 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 年7 月21日總處給字第1030040755號函持相同見解,認為各公立醫療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所獲醫療收入,均應由主管機關依審查辦法之規定進行審查,如經核有刪(減)等情事,並應依「公立醫療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被核減(補付)應收醫療帳款帳務處理要點」(下稱帳務處理要點)之規定配合沖減「應收醫療帳款」等科目金額,尚不因健保支付制度而影響醫療費用案件之審查作業及帳務處理原則。

被告奚偉國、盧瑞華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⒏承上所述,原告於結算完成前,被告等可能應予追繳、亦可能應予補付,須自原告結算完成後,始確定被告等有不當得利。

原告於89年至92年度發放予被告等獎勵金,經原告結算後,發現被告等於89年至92年分別溢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有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可佐,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追繳溢發之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

⒐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為103 年3 月25日,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所認,91年7 月至92年之獎勵金,依審計部確定應辦理追扣作業之時間點即102 年8 月15日起算時效,至於89年至91年6 月之獎勵金,應自人事行政局於103 年7 月21日函覆退輔會應予追繳時,原告請求權時效始自103 年7 月21日開始起算,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⑴本件嗣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結算完後得出被告等於89年至92年分別溢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獎勵金,無論原告所「暫發」予被告等獎勵金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迄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對被告等所為之追繳通知,始為最終確定或核定被告等該4 年度應領獎勵金之行政處分,被告等受領溢發之獎勵金,始發生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時始得合理期待原告對被告等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3 年3 月25日起算。

退步言之,縱認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91年7 月至92年之獎勵金,依審計部確定應辦理追扣作業之時間點起算請求權之時效,原告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獎勵金之追繳,乃係源於審計部以100 年3 月2 日台審部三字第1000000750號函通知退輔會關於原告溢列89年至92年之醫療收入,並溢發獎勵金,原告仍未向相關人員追繳溢發獎勵金,核有欠妥,原告不服經退輔會以100 年5 月3 日輔計字第1000001829號函提出聲復,審計部再以100 年7 月8 日台審部三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退輔會應督導原告確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101 年2月6 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示追繳89至92年度所溢提之獎勵金,原告不服由退輔會以101 年9 月26日輔計字第1010077045B 號函提出聲復表示:人事行政局函釋係針對健保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後,因點值浮動,致結算醫院醫療費用追扣或補付案件之年度,與本案89至92年度(總額制度實施之前)當時健保支付制度(論量計酬)規範不同,經審計部以101 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表示:89年1 月至91年6 月遭健保局核減之醫療費用,雖尚未實施總額支付制度,採論量計酬支付,但同屬健保醫療費用之結算,原告不服由退輔會以102 年6月14日輔陸字第1020041583B 號函聲復: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係針對健保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後,因點值浮動,致結算醫院醫療費用追扣或補付案件之年度,審計部則以102 年8 月15日台審部三字第1020001710號函表示,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意旨係針對91年7 月起實施總額支付制度,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有所不同,應予以追扣或補付,故原告將辦理追扣91年7 月至92年溢提獎勵金,仍請就原告89年至91年6 月間因健保醫療費用採論量計酬制度而溢發獎勵金,應否辦理追扣,向人事行政局申請釋示妥處。

嗣退輔會於103 年4 月23日函請人事行政局釋示。

⑵綜前述,原告不服審計部之審核通知,惟退輔會為原告之上級機關,應由退輔會向審計部提出聲復,經由退輔會多次聲復,審計部於102 年8 月15日發函始確定原告應追繳91年7 月至92年溢提獎勵金,於102 年8 月15日始可合理期待原告得行使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至於89至91年6 月溢發獎勵金,應否辦理追扣,審計部則表示應向人事行政局申請釋示妥處,該局於103 年7 月21日函覆退輔會應予追繳,則原告89年至91年6 月所溢發之獎勵金,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7 月21日始得開始起算,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被告奚偉國、盧瑞華主張健保局健保結算期限屆滿開始起算5 年時效,被告林國強、楊文賢、蘇百川等人主張94年11月24日開始起算5 年時效云云:①然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類似獎勵金追繳案件之時效起算點,已不認應從收受健保局通知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時起算,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謂為憑。

被告奚偉國、盧瑞華主張健保局健保結算期限屆滿開始起算5 年時效,並無理由。

被告林國強、楊文賢、蘇百川等人主張原告依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即已知悉獎勵金若有溢發應予以追繳云云,惟退輔會亦不認本案應適用前開函示,始於審計部對原告發出審核通知後,由退輔會於101 年9 月26日向審計部提出聲復時,即主張前開人事行政局函示係針對健保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後,因點值浮動,致結算醫院醫療費用追扣或補付案件之年度,與本案89年至92年(總額制度實施之前)當時健保支付制度(論量計酬)規範不同,而不認應依上開函示追繳獎勵金,故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原告是否應追繳獎勵金,乃涉及健保制度於總額制度實施之前,是否仍有適用上開函示之法律爭議問題(非被告林國強等3 人所主張原告對於獎勵金是否溢發以及依法是否應追繳並無疑義云云),既尚待退輔會向審計部提出聲復、申請覆議等程序,退輔會於102 年6 月14日提出聲復時,表示91年7 月至92年(總額支付)期間被核減之醫療費用,原告將辦理追扣,嗣審計部於102 年8 月15日發函始確定原告應追繳91年7 月至92年溢提獎勵金,另89年至91年6 月獎勵金部分,須經人事行政局10 3年7 月21日函覆退輔會,始得確定89年至91年6 月間因健保醫療費用採論量計酬制度而溢發獎勵金應予追繳,從而被告林國強、楊文賢、蘇百川等人主張94年11月24日開始起算5 年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②退步言之,縱認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後應依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追繳獎勵金(此僅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本件獎勵金之追繳跨及健保制度論量計酬支付制度與總額支付制度,該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追繳獎勵金,並不適用健保制度論量計酬支付制度之獎勵金,此有退輔會於101 年9 月26日向審計部提出聲復時即主張102 年6 月14日向審計部提出聲復時,主張: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係針對健保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後,因點值浮動,致結算醫院醫療費用追扣或補付案件之年度等情,審計部於102 年8 月15日以台審部三字第1020001710號函復退輔會謂:「……另89年至91年6 月間因健保醫療費用採論量計酬制度而溢發獎勵金…應否辦理追扣,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申請釋示妥處……」,人事行政局於103 年7 月21日函覆退輔會89年至91年6 月間因健保醫療費用採論量計酬制度而溢發獎勵金應予追繳等為憑。

由此可證,89年至91年6 月間因健保醫療費用採論量計酬制度而溢發獎勵金是否追繳,並不適用該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而應適用103 年7 月21日函追繳,自當無從期待原告於94年11月24日即得合理行使本件請求權。

故89年至91年6 月之獎勵金應適用人事行政局103 年7 月21日函,時效應自103 年7 月21日起算。

⒑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追繳溢發之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並求為判決:⒈被告鄭祥欽應給付原告815,40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志剛應給付原告811,30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盧瑞華應給付原告1,089,94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國強應給付原告856,43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楊文賢應給付原告852,00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關百娟應給付原告60,5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何宇晴應給付原告68,7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奚偉國應給付原告92,3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蘇百川應給付原告279,96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呂華傳應給付原告45,3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李幸嬪應給付原告56,68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答辯略以:㈠被告林國強、楊文賢、蘇百川略以:⒈被告林國強於84年1 月1 日至92年8 月1 日、被告楊文賢於86年9 月27日至95年10月1 、被告蘇百川於90年6 月12日至92年7 月23日分別任職於原告醫院。

被告等於該院任職期間,除依法支領俸給外,並按月支領該院核發之獎勵金。

詎料,被告等早已自原告醫院離職約10年,原告竟於103 年3 月25以89年至92年間之醫療費用申報與健保核付為由,發函被告等要求退還獎勵金,該處分依法無據,被告等不服,並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原告對於被告等之處分業經保訓會撤銷。

⒉被告等根據獎勵金發給要點支領獎勵金,依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卻以健保局與原告間對於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爭議要求退還獎勵金,並無理由:⑴按96年7 月23日修正發布前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點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

……」第5 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 。

……」次按帳務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各公立醫療院所應收醫療帳款,有左列情形時,應即以適當科目(詳附件)處理結案:………」被告等領取獎勵金當時為原告編制內人員,具有領取資格無疑,而獎勵金發給要點中所稱「年度事業收支」應以原告當年度會計年度所結算數字計算獎勵金,參照帳務處理要點,基於會計上應計基礎,詳實認列,只要提供醫事服務當年度即應認列收入,縱前年度收入遭健保局剔除者,亦僅認列於下年度之費用項,對於當年度之收支數字並無影響,直言之,應支領之獎勵金既然言明當年度事業收支即當年度會計結算數字,自不應以其後之年度遭健保局剔除數字要求退還。

⑵復按帳務處理要點第2 點第2款規定:「應收醫療帳款被核刪(減)時,各公立醫療院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應各依左列規定處理:……㈡各公立醫療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如遭健保局核刪(減)時,均應自行查明檢討,其屬於計算錯誤或重複計算者,不得再據以向健保局申請複審及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審議;

至屬於醫療所需者,應據理申請複審。」

細譯獎勵金發給要點第2條規定,該要點訂立之目的在於鼓勵全體醫院員工提高服務精神醫療水準,被告等亦秉持此一精神奉公守法為民服務,任職期間之醫療行為皆為醫療上所必須,符合健保局規定,反而是原告必須依照帳務處理要點,據理力爭向健保局陳明其所有醫療行為皆為醫療所需,要求健保局需如實核銷,原告捨此不為,違反獎勵金發給要點之立法意旨甚明。

換言之,原告所核發之各該年度收支並無錯誤,健保局與原告之核銷程序僅係雙方間之行政作業程序,不應影響獎勵金發放之計算。

退步言之,縱可要求員工退還獎勵金,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告未審酌該單位個別人員、醫師有無濫用醫療資源,違反健保局規定情事,一律將遭健保局剔除之金額分配與每位員工要求繳回,對於被告等如此奉公守法之醫療專業人員並不公平,且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⑶再者,原告據以要求返還溢領薪資之審計部101 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因該院帳上已無備抵醫療折讓可供沖底,全數帳列雜項費用,顯示該等醫療收入並未實現或已賺得,應不得核發獎勵金,為該院未妥為控管,致有溢發情事。

請查明妥處並查究相關人員有無疏怠責任。」

觀其意旨,實係檢討原告會計帳上備抵醫療折讓科目編列缺失,並要求懲處相關人員帳務編列之缺失,非要求追回員工應領得之獎勵金,原告不懲處相關人員,反執此要求無關之員工返還,實屬無據。

據此,82年至92年間退輔會所屬各榮民醫院發給所屬人員之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觀之,個案認定所謂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點,絕對必須要考慮公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於機關或是人民,亦即構成要件事實的資料如果是人民單方面才能得知,行政機關無從得知或不易得知,時效起算點應從行政機關知悉後起算,例如人民惡意違反政府採購法,政府是被欺騙者,無從得知違法情事,行政機關查明後得知有違法情事且有不當得利事實存在,才能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

本件獎勵金之發放,涉及健保核銷制度,退輔會之會計制度,獎勵金結算方法,但相關資料都是由原告統計醫療營運收支資料後向健保局申報,事後再由健保局向原告確認應核銷金額多寡,獎勵金發放的數字也是由原告會計單位計算後發放,被告等為單純之醫護人員,僅被動等待獎勵金計算結果後匯入帳戶,計算資料非由被告等提供。

系爭獎勵金是否溢發之事實完全由原告掌控,則論斷所謂的合理期待請求時間,應由原告認知到獎勵金有溢發事實之時點起算。

此為法律關於權利保護之基本核心,若任意變更法律關於時效之核心概念,明顯破壞法律就時效制度之設計。

再者,縱論原告對於依照獎勵金發給要點,是否應追繳獎勵金有所疑問,但自原告得知行政機關人事督導單位及審計單位對於此一問題之解釋後,主觀上原告對於依法是否應追繳已無疑問,則論斷所謂的合理期待請求時間,應該由原告認知到依法應追繳之時點起算。

⒋原告至少自94年11月24日起已知悉系爭獎勵金若有溢發應予以追繳,而最晚於94年11間已可確定發放予被告等之獎勵金是否有溢發之情況:⑴原告對於被告等所追討之溢發獎勵金期間為89年10月至92年10月,其據以追討理由為:獎勵金係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健保局辦理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後,始能確定正確之獎勵金數字。

惟按100 年1 月26日修正發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91年3 月22日修正發布之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發給所屬醫療人員之獎勵金依據之年度事業收支,健保局於受理申報2 年內為結算確認並追扣後,原告之年度事業收支及得核發之獎勵金數額即告確定。

被告等最後領取獎勵金時間點為92年10月,該獎勵金數字最遲則於94年11月即告確認。

⑵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告知退輔會:「……本案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

97年1 月22日原告所屬之退輔會,就其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題,針對此一獎勵金溢發情況是否需追扣,曾統一以輔計字第0970000188號函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經該部97 年5月6 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復,退輔會再次確定其請所屬醫院應辦理追扣作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

⑶綜上所述,依據健保制度核銷規定及原告發放獎勵金之流程,最晚於94年11月間,原告已可計算被告等分別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所領取之獎勵金是否有溢發。

再參照94年11月24日人事行政局函文內容,退輔會及原告已清楚瞭解人事行政局要求若有獎勵金溢發之情形,依據會計制度及獎勵金發放規定應與以追繳;

退步言之,由97年5 月6 日審計部之函文亦可再次清楚知悉,有關獎勵金溢領依法應追繳一事,審計機關之意見甚為明確,亦即客觀上是否有溢領一事,依法是否需追繳,原告於94年11月間已掌握充分資訊,足以援引為判斷是否應作為之基礎,當時即可追繳獎勵金,甚或於97年5 月6 日亦可知悉,然原告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

⒌原告至少自94年11月24日起已知悉系爭獎勵金若有溢發應予以追繳,最晚於94年11間已可確定發放予被告之獎勵金是否有溢發情況,即可依溢發之結果計算89年至92年度所屬醫事人員所溢領之獎勵金金額,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利之請求權,向被告等請求返還該金額。

是本件返還獎勵金請求權,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4年11月起算5 年,至99年12月即屆滿時效期間。

縱以97年5 月6 日審計部函文告知應追繳溢發獎勵金為起算時點,至102 年5 月6 日時效期間亦已屆滿,是以原告不論是於103 年3 月25日向被告發函請求,或是103 年8 月12日正式提起請求獎勵金返還訴訟,均已罹於時效,其對被告等系爭公法上不當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⒍再者,原告放棄權利行使之意思甚明,退輔會曾針對所屬榮民醫院(包含原告)不催討獎勵金問題於100 年5 月13日以及101 年9 月26日函文與審計部,依照退輔會函文意旨觀之,原告對於獎勵金是否溢發以及依法是否應追繳並無疑問,其所不願追繳原因是考量醫療人員士氣、追討困難、不利偏遠地區之醫療照護、不願引起訴訟或是抗爭。

甚且退輔會所屬之全國榮民醫院,皆面臨89年至94年間醫護及行政人員獎勵金溢領是否追討等問題,原告並非唯一面臨此一問題之榮民醫院分院,同屬退輔會所屬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針對93年至94年相同之溢領獎勵金問題分別於99年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及100 年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對於受領獎勵金之人員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顯見對於本件獎勵金返還之請求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原告主觀上不是不知道自己可對於獎勵金溢發問題行使權利,而是因有其他考量下不願意積極行使權利,原告放棄其所謂應有之權利甚明。

⒎綜上,被告林國強等3 人在原告醫院任職期間,依據原告規定兢兢業業從事醫療活動,亦因此受到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的鼓勵,依法取得獎勵金,獎勵金之結算,其金額多寡都是由原告依據醫院收支計算,被告等既沒有能力,亦無資料可結算,被告等僅確認獎勵金入帳的數字。

既然相關數字計算是由原告負責,被告等對於資料亦無任何隱瞞或是誤導原告,原告早在10年前即已可確認89至92年度之獎勵金是否溢發,原告不為獎勵金之追討,並非在於資料不完備或調查上有何難度,獎勵金發放要點也依法在案可查,並無任何疑問之處,原告當初怠於行使權利,是基於醫療環境變遷,社會公益、誠信原則而放棄追討,則不論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正當,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明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鄭祥欽略以: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行政機關向人民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有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

次按96年7 月23日修正發布前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點、第5 點第1項規定,就退輔會所屬各榮民醫院獎勵金之發給對象及經費來源,已有明文。

另按100 年1 月26日修正發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91年3 月22日修正發布之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追扣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及保險人暫付金額事宜,亦有明文。

據此,退輔會所屬各榮民醫院發給所屬人員之獎勵金,係由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提撥。

因各醫院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於健保局結算確認前,其年度事業收支尚未確定。

故該獎勵金係先由健保局暫付予各醫院,亦即獎勵金之發放屬預發性質,俟健保局於受理申報2 年內為結算確認並追扣後,各醫院之年度事業收支及得核發之獎勵金數額始告確定。

如所屬人員有溢領獎勵金情事,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各醫院得在溢發後5 年內請求其返還。

⒉被告鄭祥欽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4年6 月16日止,歷任原告醫院住院醫師、主治醫師、主治醫師兼科主任,按月支領依每月醫療費用結算情形所核發之獎勵金。

因健保局核減原告89年至92年之醫療費用6,867 餘萬元,致其已核發之獎勵金中,有5,100 萬餘元屬溢發之款項。

退輔會遂以94年11月7 日輔陸字第0940004926號函,就該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前已支領獎勵金應否追扣或補付之疑義,請人事行政局釋復,經該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復略以:「……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結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

惟原告未立即辦理追繳89年至92年溢發獎勵金事宜。

嗣審計部於101 年審核退輔會榮民醫療作業基金99年1 月至8 月財務收支情形後,以該部101 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知退輔會略以:「……竹東榮民醫院……因中央健康保險局……確定不予補付該院民國89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 萬餘元,致溢發獎勵金5,100 萬餘元,請督促該院確實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釋追繳溢發之獎勵金……,顯示該等醫療收入並未實現或已賺得,應不得核發獎勵金,惟該院未妥為控管,致有溢發情事。

請再查明妥處並查究相關人員有無疏怠責任。」

經退輔會103 年3 月10日輔醫字第1030014262B 號書函知原告略以:「……有關89-92 年溢發獎勵金追繳,仍請貴院賡續執行,並將辦理情形報會,俾利查復審計部。

」原告爰以103 年3 月25日函,向被告鄭祥欽追繳89年至92年溢發之獎勵金。

⒊被告鄭祥欽溢領獎勵金,雖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原告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限制。

茲因原告之醫療費用係按月計算,於次月向健保局申報,經該局於2 年內為結算確認,並核減原告之醫療費用,故原告89年至92年核發獎勵金之數額,至遲於95年已告確定。

此經原告代表於103 年5 月14日因另案呂○○不服同一追繳獎勵金函所提復審事件到會陳述意見時證述:「依據審查辦法,及本院過往經驗,健保總額預算實施前,每月醫療費用於次月20日前完成申報,再經申復、爭議審議階段後,至少需時8 個月;

總額預算制度實施後,尚須俟健保局完成點值結算後方能初步確認。

原則上每月健保醫療費用2 年內可完成結算。

本院醫療費用係按月計算,於次月向健保局申報;

以92年12月之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為例,本院於93年向健保局申報,健保局分別於93年2 月26日及93年3 月3 日付款,但因健保局得於2 年內追扣,故醫療費用的結算結果在2 年內即告確定。」

退輔會代表於同日到保訓會陳述意見時亦明確表示:「依相關規定,醫院向健保局申報之醫療費用,於申報後2 年內確定。」

有89年12月、90年12月、91年12月及92年12月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按。

復以審計部100 年3 月2 日台審部三字第1000000750號函檢附審核通知壹、查明處理事項一記載:「健保局於91年7 月、91年10月及93年10月分別確定不予補付竹東榮民醫院……89年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並溢發獎勵金51,009,011元。

……」亦可證原告分別自91年7 月、同年10月及93年10月起,即可向被告鄭祥欽追繳其於89年11月至92年10月期間溢領之獎勵金,依卷附資料,亦未見原告敘明,知悉得追繳溢發獎勵金後,有何無法追繳事由。

據此,原告相關人員疏於執行職務,怠於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遲至103和3 月25日始追繳被告鄭祥欽溢領之該筆獎勵金,顯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再向被告鄭祥欽請求返還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志剛略以:⒈原告前以103 年3 月25日函追繳獎勵金811,305 元,被告陳志剛不服提起救濟,業經保訓會以103 公審決字第0162號復審決定書撤銷該追繳函,並認定該追繳函有違誤,自不得請求返還。

⒉被告陳志剛前於原告醫院任皮膚科主治醫師,期間所支領獎勵金具有法律上原因,絕非原告所指之不當得利。

按皮膚科於89年至92年間,擔負治療榮民政治性刺青業務,政治刺青治療款項由退輔會專款專用撥付,原告皮膚科所支領獎勵金係源自於承辦此項業務,大多來自非健保部分,與其他科別不同,不受健保核減影響,亦非屬暫發性質。

原告既然認定員工溢發之獎勵金係因89年至92年健保局核減醫療費用6,867 萬餘元,致其溢發獎勵金5,100 萬餘元,即應針對各科別之核減狀況追究。

依合理推估,原告皮膚科健保申報量極低,核減率相對益較低,獎勵金因健保核刪造成之影響理應較小,復經比對當時個人薪資單及存摺紀錄,金額不相符且相去甚遠。

是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計算金額之基礎及標準顯與事實不符。

⒊我國憲法規定,審計權之行使係政府內部稽核機制之運作,故審計部在本案顯然是稽核機關而非決定(或確定)機關。

本案系爭標的於健保局結算確認後已確定,若有溢發,原告即可依健保局之結算確認向相關人員進行追(扣)繳,審計部的事後稽核或任何與原告(含其上級機關)之公文往來,只是政府事後檢查制度之行使,對於時效的起算與進行應無任何影響。

原告怠於行使職權,未在健保局結算確認後5 年內向相關人員請求追繳,俟被審計部稽查發現,還意圖透過其上級機關退輔會要求審計部同意權宜處理,這是屬於機關與機關間的內部橫向溝通,不應對時效起算點產生任何影響。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0 號意旨,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

依此見解,苟若以審計部最終回函或人事行政局解釋函認定此為「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健保局的結算確認自非「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原告如何有權於接獲健保局之結算確認即向仍在職的溢領者直接扣繳其溢領款?但此為所有公立醫療院所之正常作業程序,卻從未有任何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指摘此有何不當之處,可見在所有公立醫療院所以及相關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均認定健保局結算確認之時即為此請求權可行使之時。

故所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應指客觀上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向被請求人行使請求權之時,而非權利人主觀上可向被請求人行使請求權之時,時效當然應以請求權人收到健保局的結算確認時起算。

⒌審計部稽察各公家單位之財務收支狀況,為政府之內部檢查機制,有關其稽察時間及結果、被稽察單位之後續處理等,皆屬政府之內部作業,非一般人民能知曉,其相關法律規範亦僅在規範政府機關彼此間之權利義務,甚至僅以行政命令為之,不應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

是以,若以審計單位或人事行政局之公文作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似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換言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不應依個案而異,審計部若有意見,就以審計部最終來文為時效起算點;

審計部若沒意見,就以健保局的結算確認為時效起算點。

行政機關若向人事行政局提請解釋,又以人事行政局作成解釋時為時效起算點,人民不可能知悉行政機關會不會提請解釋,更不可能知悉審計機關的稽查結果,上述諸行政行為又無期間之規定,若以此認定時效起算點,人民將無所適從。

況且,若因此而改變時效起算點,則所有因公務機關怠忽職務而罹於時效的案件,公務機關皆能以不諳法令或法令見解不同等理由向相關機關提請解釋而另行啟動時效之起算,更有甚者,由於無法確定行政機關會不會以及何時受到審計單位之糾正,亦無法確定該機關受糾正後會不會或何時會向相關行政機關提請解釋,如此一來,等同時效事實上將永遠無法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將形同具文,人民權益將因此受損,與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明顯違背。

⒍總之,本案時效的起算點應以健保局結算確認為基準,非以審計部或人事行政局之最後來文為基準。

假設原告能克盡職責,於健保局結算確認後即向溢領人追(扣)繳溢領金額,何來後續審計部之公文及人事行政局之解釋?又若以審計部或人事行政局公文作為時效起算點,即表示原告於接獲健保局的結算確認時,尚未具有「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權利,原告於接獲健保局的結算確認後即向溢領人追(扣)繳溢領金額即屬違法。

本案若以審計部或人事行政局的公函作為時效的起算點,不僅有違明確性原則,更顯與諸多法理不合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盧瑞華略以:⒈原告前以103 年3 月25日函追繳獎勵金事件,被告盧瑞華不服提起救濟,業經保訓會以103 公審決字第0164號復審決定書撤銷該追繳函。

⒉被告盧瑞華依獎勵金發放辦法,領受原告所稱89年10月至92年10月之獎勵金,當時並無所謂「暫發」(退輔會95年1 月2 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才稱「暫發」),皆採當月當年度結算,所以依其所列月份,事實為非連續,且92年4 月至9 月無此金額,應由原告說明當時發放標準,是否「暫發」。

因每月發放金額與勞務相關性不高,受當月健保核付核退影響,不能謂無法律上原因。

本件應有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盧瑞華任職時兢兢業業,所領金額皆由原告依法發放,無不法領受之情形,不能因之後辦法修正調整,而稱被告盧瑞華為不當得利,有違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⒊健保局之醫療費用於申報後2 年內確定,原告對此亦應加以處理。

被告盧瑞華任職原告醫院近12年,於94年6 月調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何於原告所稱之時間(89年10月至92年10月)有溢領情形,又於被告盧瑞華任職時不處理,遲至103 年3 月來函追繳,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應自負其責,而非轉嫁予被告盧瑞華。

⒋據被告盧瑞華向土地銀行竹東分行申請之資料顯示,自90年起,獎勵金之項目列為薪資。

獎勵金乃係健保局發放之補助款,扣除營運成本,按退輔會規定分配比例計算出額度,再以每位醫師所占全部之百分比例來分配前項之總醫師獎勵金,因健保核准之補助款有將近2 個月落差,所以可能3 月份之分配比例來分實際為1 月份之補助款。

依此類推,類似交互計算而1 年之總獎勵金列為薪資項目申報年度之所得稅。

因在論量計酬時,每月都依會計結算核定款項,按約遲兩個月的醫師貢獻度比例分配,當月結算及當年結算完畢,或有核還,若量不大可為備抵折讓沖銷,若量大,則列雜項支出,增加當月之支出,盈餘獎金變小,所以不為暫發。

而92年以後,退輔會才另有公文,定暫發比例(比照署立醫院)約8 成發放。

俟健保局結算完成,才發放剩餘款項。

⒌健保補助款而為獎勵金之完成起算點為何?應依健保法規2 年結算完成為其請求權起算點,因此原告最遲94年健保局核算完畢,如有溢領而加以請求,此為合理期待之起算點,不得以機關內部之行政疏失,受審計部糾察後遲至103 年才開始請求,已超過行政法上5 年期限,保訓會已撤銷此請求權之處分。

原告因其行政疏失,濫行興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關百娟答辯略以:⒈依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附件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89-92 年溢發獎勵金追繳清單」所列金額,讓被告關百娟對原告追繳金額之計算抱持合理之懷疑,且原告始終不公布原核發與追繳差額之計算明細、方式,及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原告之相關資料,僅以一紙溢發獎勵金追繳清單,如何讓被告等信服。

如公務機關可如此隨意向人民追討,是否改日其他機關亦可以莫須有之理由,不必檢附任何證據,即可向人民追討或徵收財產。

⒉依銓敘部100 年6 月3 日部管四字第1003362975號函說明三後段:「至註銷後追繳其獎金之請求權時效部分,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1條規定,行政機關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屬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且依89年12月29日修正之審查辦法第6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2 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

原告89年至92年醫療服務點數至遲於91年至94年間均已結算完畢,由此據以計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分別於96年至99年間完成,且請求權期間並無時效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原因,被告關百娟自可據以主張原告對被告關百娟89年至92年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之附件二「89-92 年溢發獎勵金追繳說明書」申復經過㈠中有關「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係錯誤引用法令。

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起,以5 年為時效。」

另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74、1575、1685、1635號判決意旨:「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原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關百娟自無負返還之義務。

⒋被告關百娟不服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0113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

決定書中已述明健保局於91年7月、91年10月及93年10月分別確定不予補付原告89年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係原告疏於執行職務,遲至103年3 月25日始向被告關百娟辦理追繳,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原告對是否違反法令均以執行上級命令搪塞,辦理本案程序顯示其行政粗糙,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不注重人民權利之保障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何宇晴答辯略以:被告何宇晴所領的獎勵金是10年前所領取的錢,在10年後才接獲通知說所領的錢是不當所得。

當時被告何宇晴也是依照規定領取獎勵金,原告現在才來追討被告何宇晴之所得,並不合理。

被告何宇晴認為請求權時效應以領到最後一筆錢的那個月開始起算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奚偉國答辯略以:⒈本案應要釐清2 個問題:第一是全民健保開辦初期,健保署所實施之論量計酬支付制度作業規範,與91年7 月以後實施之總額支付制度作業規範有何不同?第二是在論量計酬支付制度與總額支付制度兩種作業規範下,健保局核減公立醫療院所申報之健保給付,當單位所提列之醫療折讓(係醫療收入之減項)不足沖抵被核減之金額時,由誰負擔?此關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認定及衍生請求權之問題。

⒉依審計部100 年7 月8 日台審部三字第1000003944號函、101 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說明二可知原告遭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 萬餘元,係健保局91年7 月起全面實施總額支付制度之前,應適用論量計酬支付制度無誤。

在健保實施論量計酬支付制度下,揆諸退輔會86年3 月所頒獎勵金發給要點、86年4 月所頒獎勵金評分核計標準表、89年4 月行政院核定修正獎勵金發給要點、89年8 月所頒獎勵金核計標準表,皆無獎勵金暫付之文字與規定,更無獎勵金溯及既往之條文,訂有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項下支付(無年度2 字);

因係論量計酬,強調服務病患之量,依據會計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政府會計基礎,除公庫出納、會計外,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是以只要病患至醫療院所就醫,依健保計價收費規定收取之費用,即列入當期醫療收入,不以該醫療收入事後被核減未實現或賺得,而否定其服務病患之量數,亦即健保申報被核減金額係由單位全數承擔。

行政院87年2 月20日起針對各公立醫療院所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被核減應收醫療帳款,特訂頒帳務處理要點之配套措施,該處理要點對被核減之醫療費用,因醫院帳上已無備抵醫療折讓可供沖抵時,即無追繳獎勵金之條文及會計分錄,依該處理要點暨附件所述,「應即以適當科目處理結案」,屬以前年度發生者當備抵醫療折讓不足沖抵時,92年11月17日修正該處理要點以前以整理支出科目出帳。

修訂該處理要點以後以業務外費用-雜項費用科目出帳。

⒊時至92年9 月29日(91年7 月以後實施總額支付制度),方有審計部要求退輔會12所榮民醫院處理遭健保局剔除以前年度應收醫療款項,剔除款沖抵備抵醫療折讓不足時(即當年度醫療折讓少提),比照署立醫院係採沖銷80% 應付費用-獎勵金及20% 雜項費用方式列帳,研酌妥為處理案之決議事項,該案遲至93年4 月7 日才發函各榮民醫院實施。

此足以證明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原告89年至92 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 萬餘元帳列雜項費用作業無誤,致衍生溢發獎勵金5,100 萬餘元係錯認誤解。

⒋為健保總額支付制度實施,退輔會於91年12月核頒獎勵金發給要點修訂核定本,與之前明顯不同處,即第5 點增加總額及年度2 項,總額支付制度顧名思義強調總額,是以作業上個人獎勵金之發放存有健保點值費用結算、暫付、補付、追扣等情事,以及承擔單位申報健保被核減金額之義務,暨其衍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與請求權問題。

原告所述之事實部分與實際有差異,原告明知本案當時健保係採論量計酬支付制度,卻將91年7 月以後實施之總額支付制度作業規範套用在其89年至92年總額支付制度實施前之論量計酬支付制度作業規範上,矇蔽不適用之事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不當結合原則,其所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5 號、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不適用於本案。

⒌又審計部100 年7 月8 日台審部三字第1000003944號函說明二末所述「一致性處理」有誤。

蓋遭健保局核減之醫療費用跨年度備抵醫療折讓(備抵醫療折讓為應收醫療帳款之抵減項目)不足時,在總額支付制度與論量計酬支付制度下作業規定帳務處理不同,前者是先沖銷應付費用-獎勵金,後者是以什項費用出帳,總額支付制度下才有追繳獎勵金之情事,怎能為「一致性處理」?應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依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釋追繳89年1 月至91年6 月獎勵金,有法令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何況依行為時法規無追繳獎勵金之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另審計部101 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說明二違背論量計酬支付制度下之作業規定,且違反會計法第17條規定。

⒍退輔會103 年4 月23日函說明二檢附原告說明內容,全盤否定原告所述以獎勵金「暫付」為主軸之論述,原告論理前後矛盾。

而審計部102 年8 月15日台審部三字第1020001710號函說明前後不一,證明該部之更改是已承認原審核作業之謬誤,依據帳務處理要點之規定,確定不予補付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帳款6, 867萬餘元應全數以整理支出(什項費用)登列,查遍該處理要點無追繳獎勵金之條文及旨意,即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請求權存在之問題。

且退輔會103 年4 月24日函附件之財務收支抽查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之辦理情形三,證明退輔會及原告在此之前與該作業相左之說詞或文書有誤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呂華傳答辯略以:⒈被告呂華傳於92年2 月1 日後已未在原告醫院服務,但依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附件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89-92 年溢發獎勵金追繳清單」所列金額,92年3 、9 、10月仍有追繳金額,另91年12月無追繳或補發金額,讓被告呂華傳對原告追繳金額之計算抱持合理之懷疑,且原告始終不公布原核發與追繳差額之計算明細、方式,及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原告之相關資料,僅以一紙溢發獎勵金追繳清單,如何讓被告呂華傳信服。

如公務機關可如此隨意向人民追討,是否改日其他機關亦可以莫須有之理由,不必檢附任何證據,即可向人民追討或徵收財產。

⒉依銓敘部100 年6 月3 日部管四字第1003362975號函說明三後段:「至註銷後追繳其獎金之請求權時效部分,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1條規定,行政機關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屬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且依89年12月29日修正之審查辦法第6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2 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

原告89年至92年醫療服務點數至遲於91年至94年間均已結算完畢,由此據以計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分別於96年至99年間完成,且請求權期間並無時效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原因,被告呂華傳自可據以主張原告對被告呂華傳89年至92年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之附件二「89-92 年溢發獎勵金追繳說明書」申復經過㈠中有關「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係錯誤引用法令。

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起,以5 年為時效。」

另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74、1575、1685、1635號判決意旨:「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原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呂華傳自無負返還之義務。

⒋被告呂華傳不服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0111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

決定書中已述明健保局於91年7月、91年10月及93年10月分別確定不予補付原告89年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係原告疏於執行職務,遲至103年3 月25日始向被告呂華傳辦理追繳,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原告對是否違反法令均以執行上級命令搪塞,辦理本案程序顯示其行政粗糙,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不注重人民權利之保障。

⒌行政程序法第1條述明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

行政機關請求權之起算,如以上級解釋函之發布時點作為請求權之起算,行政機關動輒以函文請示上級解釋,如反復實施請求解釋,則其請求權之起算點將無從開始,如何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信賴,遑論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引述該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並不適用。

因原告於93年10月已可追繳,縱令推說要請示上級,但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如原告催繳函附件之附錄一)已有明確指示,原告應即依函示辦理追繳。

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旨,本案請求權時效起算屬重大關係,當不可依行政機關以請示上級如何處理等內部程序,恣意拖延時效起算。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告一再聲稱原發給獎勵金之處分係暫時之處分,但被告呂華傳於85年任職起至離職止,從未收到有關獎勵金確認處分。

是否意謂原告可隨時函發行政處分,告知應追繳某年月之獎勵金,如此行政程序法將徒具形式,如何達其立法所欲達到之目的。

⒍原告就暫發獎勵金結算之過程說明,可顯示其於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釋示後,至100年3 月2 日審計部審核通知期間,無任何追繳行為,且審計部100 年為審核通知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

又獎勵金之發放確認時間,不能因原告不作為而無限期延長。

原告以審計部102 年8 月15日函為可合理期待其得行使公法上之不當利返還請求權係無理由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李幸嬪答辯略以:⒈依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附件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89-92 年溢發獎勵金追繳清單」所列金額,讓被告李幸嬪對原告追繳金額之計算抱持合理之懷疑,且原告始終不公布原核發與追繳差額之計算明細、方式,及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原告之相關資料,僅以一紙溢發獎勵金追繳清單,如何讓被告李幸嬪信服。

如公務機關可如此隨意向人民追討,是否改日其他機關亦可以莫須有之理由,不必檢附任何證據,即可向人民追討或徵收財產。

⒉依銓敘部100 年6 月3 日部管四字第1003362975號函說明三後段:「至註銷後追繳其獎金之請求權時效部分,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1條規定,行政機關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屬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且依89年12月29日修正之審查辦法第6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2 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

原告89年至92年醫療服務點數至遲於91年至94年間均已結算完畢,由此據以計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分別於96年至99年間完成,且請求權期間並無時效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原因,被告李幸嬪自可據以主張原告對被告李幸嬪89年至92年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之附件二「89-92 年溢發獎勵金追繳說明書」申復經過㈠中有關「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係錯誤引用法令。

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 4號判決意旨:「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起,以5 年為時效。」

另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74、1575、1685、1635號判決意旨:「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原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李幸嬪自無負返還之義務。

⒋被告李幸嬪不服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3 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

決定書中已述明健保局於91年7月、91年10月及93年10月分別確定不予補付原告89年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係原告疏於執行職務,遲至103年3 月25日始向被告李幸嬪辦理追繳,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縱令原告以向上級請示是否追繳等情事,而延遲行使請求權,然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說明二已明確告知應予以追扣或補付,原告應即依上級指示函辦理追繳,但其怠於行使請求權。

原告對是否違反法令均以執行上級命令搪塞,辦理本案程序顯示其行政粗糙,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不注重人民權利之保障。

⒌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旨,該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法律明文規定而延長機關請求權時效之決議,將使行政機關藉故使請求權之起算無從認定,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精神。

又行政程序法第1條明確述明其立法精神係為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

行政機關請求權之起算,如以上級解釋函之發布時作為請求權之起算,行政機關動輒以函文請示上級解釋,則其請求權之起算點將無限期延長,如何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遑論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等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如附表2 所示,是否已逾公法請求權時效?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

而查,原告係依獎勵發金給要點發給被告系爭獎勵金,該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點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

……」是知系爭獎勵金乃原告依預算法年度編列預算之金額,自具公法關係,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

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

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追繳溢發之系爭獎勵金,並求為判決:⒈被告鄭祥欽應給付原告815,4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志剛應給付原告811,30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⒊被告盧瑞華應給付原告1,089,94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國強應給付原告856,43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楊文賢應給付原告852,00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關百娟應給付原告60,5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何宇晴應給付原告68,7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奚偉國應給付原告92,3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蘇百川應給付原告279,96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呂華傳應給付原告45,3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李幸嬪應給付原告56,68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之事實,固據提出退輔會95年1 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被告清單及追繳明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等人業已支領系爭獎勵金在案。

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被告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等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如附表2 所示,已逾公法請求權時效,是否可採?對此,原告提出本院卷3 原證22(付款通知書),主張本件公法請求權時效因89至92年度系爭獎勵金之支付屬於暫付性質,103 年3 月25日函才是最終行政處分,故本件時效應自103 年3 月25日才開始起算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獎勵金最晚於94年12月即可確定,系爭89至92年度之健保結算,最遲於94年11月即已結算完畢,此時即應開始起算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⒈查原告對被告追討之系爭獎勵金期間為89年10月至92年10月間,有其起訴狀附表1 、2 足佐。

而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年者,保險人不應追扣。」

91年3 月22日修正發布之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查辦法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規定訂定)。

據此,系爭獎勵金之年度事業收支,於健保局受理申報2 年內為結算確認予以追扣,系爭獎勵金之數額即告確定。

⒉次查,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主文:「為因應健保醫療點值費用結算,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前已支領獎勵金,是否應予追扣或補付一案,復查查照。」

說明欄明載:「……本案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

即已告知原告所屬上級機關退輔會,「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自應予以追扣」之旨,有該函附本院卷2 第222 頁足稽。

而97年1 月22日原告所屬之退輔會,亦曾就其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題,針對系爭獎勵金是否需追扣乙節,統一以輔計字第0970000188號函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經該部97年5月6 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復,退輔會再次確定其請所屬醫院應辦理追扣作業,復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 ,第217 頁)。

⒊又查,退輔會針對所屬榮民醫院(包含原告)催討系爭獎勵金問題,曾先後於100 年5 月13日及101 年9 月26日行文審計部。

其中100 年5 月13日函「聲復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民國99年1 至8 月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欄位第2 頁明載:「89至92年帳面久懸醫療經費51,009,011元,因其間有離職、退休、亡故等情形,實務上不易追扣,如勉予執行,易產生訴訟、抗爭等問題,將嚴重影響本院醫療業務營運之困難,懇請貴部惠予諒察……。」

同欄位第1 頁亦引據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見本院卷2 ,第102-103 頁);

其中101 年9月26日函「聲復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民國99年1 至8 月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欄位第5 頁明載:「……竹東榮民醫院係為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急救醫院,全民健保實施後,醫療需求爆增,醫師工作量成長。

已造成醫師供給總量成長超過總給付成長之水準,醫師總收入結構性改變卻下降,此獎勵金追繳,更是雪上加霜,將不利偏遠地區之醫療照護,請惠予諒察。」

同欄位第4 頁亦引據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見本院卷2 ,第106-109 頁),均揭明原告及所隸屬之退輔會均早已知悉系爭獎勵金應予追扣,因故卻主張不予以追繳之事實,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獎勵金返還之請求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

⒋末查,審計部100 年3 月2 日台審部字第1000000750號函退輔會之「審核通知書」「審核結果」欄位「壹、查明處理事項」明載:「……。

經查該院(指本件原告)會計室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經該院院長許可,請該院績效組自民國98年起積極辦理民國89至92年度之溢發獎勵金(指本件系爭獎勵金)追償作業,惟迄本部抽查截止日(民國99年11月30日),該院仍未向相關人員追繳溢發獎勵金,核有欠妥……。」

(見本院卷2 ,第101 頁)益見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即確定知悉本件系爭獎勵金應予追扣之事實。

⒌據上可知,依據健保制度核銷規定及原告發放獎勵金之流程,原告最晚於94年11月間,已可計算被告等分別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所領取之獎勵金是否有溢發情形;

且據上述94年11月24日人事行政局函文,退輔會及原告即已知悉人事行政局要求若有獎勵金溢發之情形,即應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追扣;

況且,97年5 月6 日審計部之函文亦再度函知原告所屬退輔會請辦理追扣作業。

是原告於94年11月間即已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應否追扣之資訊,當時本即可辦理追繳系爭獎勵金事宜。

退步言之,其最遲於97年5 月6日或97年12月29日起亦可知悉關於爭獎勵金應予追扣之事實,洵堪認定。

故而原告至少自94年11月24日函通知時起即已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若有溢發應予追扣,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利之請求權,向被告等請求返還該金額。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勵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即應自94年11月起算5 年,至99年12月即屆滿時效期間;

縱另以97年5 月6 日或97年12月29日審計部函文告知應追繳溢發系爭獎勵金時為起算時點,其至102 年5 月6 日或102 年12月29日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已屆滿。

是原告不論是於103 年3 月25日向被告發函請求,或是於103 年8 月12日提起請求系爭獎勵金返還訴訟,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提出本院卷3 原證22,主張依當時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系爭獎勵金係記載為「暫付費用」僅具暫付性質等語。

惟查本院卷3 原證22該通知書係於89年2 月1日所製作,當時固屬暫付性質,但系爭獎勵金依上開91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 年者,保險人即不應追扣,即明定相關醫療費用給付自申報日起兩年內結算之規定;

亦即系爭獎勵金於暫付之通知書日起兩年內應予結算確定。

原告在此之主張忽略系爭獎勵金應於暫付後兩年內應予結算確定之規定,系爭獎勵金於法定時間結算確定後,其暫時給付之決定(即學理上所稱「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因而法定原因當然喪失暫時效力,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謂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追繳溢發之系爭獎勵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復為被告等據以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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