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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7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卜錦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歐至桓
李宏榮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2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接獲其義務監視員反映,原告於網路販售未經檢驗合格之「行車紀錄器8G(廠牌:FINEVu、型號:CR-200HD)」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案經被告調查發現,系爭商品係屬經公告應實施檢驗品目,原告未辦理檢驗,取得檢驗合格證明,自100 年9 月1 日起向韓國網路賣家訂購並以郵寄方式輸入計15台,起岸價格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933 元,合計商品總價103,995 元,進入市場銷售。
被告以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0月24日以經標五字第10200049640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系爭商品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03 年7 月1 日103 年度簡字第194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網路代購業者,係立於代理國內買家之地位,非商品銷售人:⒈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於101 年7 月16日表示:「……因購物網站是提供網路拍賣的交易平台,並非為商品出賣人的地位,所以無法承擔有關瑕疵擔保或是解約退款等出賣人法律上的義務。
……消保官呼籲購物網站應以明顯且獨立的方式限期完成公告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事項,說明其並不介入網路買賣雙方交易過程等字樣,使消費者瞭解。
……」(參臺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30頁),又依會員與原告間之會員約定書(臺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31-35 頁)第1條認知與接受條款第1款及第2條第2項與第三人網站之連結等分別規定:「買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yDay)依據本條款以會員個人名義向國外商家所提供其商品之代標及代購(代收、代付)之網路服務平台(http://www.myday.com.tw ,以下簡稱本服務),其MyDay 與會員間係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
、「MyDay 係代替會員在日本Yahoo !網站、美國Ebay及中國淘寶網站上競標,確定得標後,MyDay 將代收會員之得標款項(除系統代工費外),並以會員個人名義代付給予國外商家或個人,以EMS 、DHL 或其他國際物流公司申報運送回台灣並寄送至會員之處所(如需自取請事先告知,MyDay 將另行通知取貨地點)。
惟MyDay 並不承擔賣方不寄貨之風險及商品之品質等問題,另就該商品之售後服務或維修問題亦不負責處理,……。」
,簡言之,原告於會員約定書中已明白表示與會員間係屬民法上之代理,而非買賣,且原告所提供會員於國外商品代購(標)網路服務平台,除收取系統服務費250 元外,其餘費用如商品價格、手續費及國內、外運費等相關費用,均與原告無涉,原告開立給國內買家之發票,亦是單純只有代購服務費250 元,故原告係透過會員所指定網頁所為代購(標)行為事實,自始並無與網路上「販售」或「招攬」未經檢驗合格系爭商品之情事,即非為商品出賣人,依法自不承擔任何商品瑕疵擔保、解約退款、商品報驗等法律上權利義務。
⒉原告之交易流程係先由國內買家決定委託原告代購何項商品後,原告才會向國外網購平台購買該商品,並是以國內買家之名義購買。
並非原告先將商品購買回國後,再出售給國內買家。
換言之,係由國內買家自行上網搜尋或經由原告網路(連結到國外網購平台資料)得知某項國外網購商品後,由國內買家填寫「代購委託單」,將欲購買商品的網址鏈結、商品名稱、型號、尺寸、顏色、數量及外幣金額等資料填寫送出給原告,買家再支付費用。
此時,國內買家已確定購買該項商品,原告方代理買家以買家名義向國外網購平台下單購買,並以買家名義支付款項給國外網購平台。
如未購買成功,原告無須負交付商品或賠償責任,僅需將款項退還買家即可,足證原告確實僅是代理國內買家進行國外網路購物,並無銷售國外商品之意思與行為,更無銷售商品之商業模式。
⒊再由運貨流程觀之,國外賣家之出貨乃直接送至國內買家之處所或其指定地點,所有運費與進口關稅亦是國內買家自行負擔,並以買家名義進口。
另關於商品之擔保責任或售後服務,原告全不負責,僅協助將國外原廠保固書翻譯給國內買家知悉,原告本身並不負擔此等商品售後服務或擔保責任。
可知商品銷售關係存在於國內買家與國外賣家間,原告僅單純代理國內買家,以買方代理人之角色,透過國外網購平台購買商品。
法律評價上,原告並無任何銷售行為,並非網路賣家,系爭商品(行車記錄器15台)確非原告銷售予國內買家。
㈡原告並非系爭商品之實質輸入者,亦非報驗義務人:⒈原告係經會員(即委託者)授權並以會員個人名義向國外賣家逕行商品代購(標)行為,嗣再由國外賣家以會員個人名義直接將系爭商品寄至會員之臺灣處所,上開事實均有申報單可證(臺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36-38 頁),原告並無以自身名義將系爭商品於國內銷售或輸入等行為,系爭商品之報關名義人應為原告會員,而非原告,且亦無委託者(即原告會員)輸出入者或無法追查之情事(即無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適用),原告並非屬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實質輸入者(即報驗義務人)。
⒉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法律諮詢服務網,清楚載明:「如您只是代購,相關的買賣是由賣方和消費者直接做成,您就並非進口商,就無須擔心商業檢驗法第60條的規定。
但如您是先買之後,再轉賣給第三者,就可能是屬於商業檢驗法第8條規定(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
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的檢驗義務人,就有遵守商業檢驗法第60條的規定。」
(本院卷第51頁),可知「代購業者」並非商品檢驗法第8條之商品輸入者。
⒊原處分雖認原告「引介」、「招攬」系爭商品給國內買家,屬於引進國內市場之實質輸入者,但「房屋仲介」也是主動為買賣雙方「引介」、「招攬」房屋買賣,難道房屋買賣之報稅義務人就會由買賣當事人轉嫁於仲介身上嗎?更何況,原告雖有將系爭商品先於網站上供消費者參考,但實際發動交易流程、真正有購買意願、購買行為及將商品引進臺灣之人,乃國內買家,原告在國內買家未購買前,根本不會向國外網站下單,若國內買家無人購買,商品亦不會輸入臺灣,只有原告受國內買家委託後,始會向國外網站進行代購,故真正有意將商品引進之人為國內買家。
原處分完全忽視「原告係受國內買家授權後方代理購買系爭產品」之事實,僅以原告在網站上提供產品資訊,便認原告為商品之實際輸入者,洵已曲解商品檢驗法之立法真意。
⒋再依舊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3 項:「應施檢驗之輸出、輸入商品,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填具報驗單連同應繳檢驗費,依左列規定申請檢驗。
商品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加具代理人證明文件。」
更已明確表示報驗之義務人應為貨主。
本件原告非但不是有引進商品意思之人,且系爭商品之實際買方為國內買家,貨主即為國內買家,並非原告,進口申報單上之貨主亦記載國內買家(臺北地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36-38 頁),原告與國內買家之會員約定書第10條第6項也載明:「MyDay 僅為商品代標或代購(代收、代付)之公司,只賺取系統服務費,MyDay 並非商品出賣人及購買者,因此無論會員在任何國家訂購的商品,按稅法規定均使用會員在MyDay 所登錄的名義人訂購與寄送進口」,可見負有報驗義務之人乃貨主,真正商品輸入者應為國內買家,並非代購業者之原告。
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雖認原告提供產品資訊並經手貨款,屬實質上產品輸入者,須負報驗義務…云云。
惟查,原告雖於網站呈現產品資訊,但僅屬平台功能,均是直接擷取或連結國外購物網站之內容提供給消費者,此觀會員約定書第8條:「會員在網站上所瀏覽到之廣告內容、文字與圖片說明、展示樣品或其他銷售等相關資訊,均由各該廣告商、產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所設計與提出。」
足認原告僅係提供一網站服務,讓國內買家省去到各國網站找尋商品、計算匯率之不利益。
實質上與消費者直接到國外購物網站瀏覽之結果無異,自不得單純以原告在網站平台上呈現「他人販賣商品」之資訊,即認原告有招攬消費者購買之「自行銷售行為」。
㈢系爭商品未曾進入市場,原告未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⒈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由此可知,「輸入」與「進入市場」乃不同行為,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2項,不但必須該商品已「輸入」國內,尚必須該商品已「進入市場」。
⒉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6條第2項所稱進入市場,指陳列、銷售、安裝或使用。」
查,系爭產品輸入國內後,係直接送至國內買家處所或其指定地點,原告從未陳列系爭產品。
原告雖曾在產品輸入之前,將商品之資訊呈現於網站上,但僅係如一般拍賣網站,將商品資訊於網路平台上臚列而已。
所謂陳列,應係指以販賣為目的,將商品陳列於架上供消費者選購。
原告網站僅係商品資訊之提供,並不具販賣商品之目的,觀諸商品標示法第12條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益證陳列係指「意圖販賣而陳列」,原告確無陳列之行為。
又原告僅係代理國內買家向國外網站下單購買商品,並非商品所有人,亦從未移轉所有權予消費者,自非商品之銷售人。
原告就系爭商品亦從無定價、促銷等銷售行為,所收取之貨款價金亦全數轉交給國外網購平台方,足見原告確實僅立於代買代購之地位,而非出賣或銷售系爭商品。
況原告僅收取服務費,計價基礎亦非以商品售價之百分比,而係固定每筆商品250 元。
故不論消費者係自行到國外購物網站,或是透過原告網站找尋到任何於國外購物網站上所販售之商品,再透過原告代購,原告均係基於提供代購服務,收取相同之服務報酬,與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本身完全無涉,原告從未賺取任何商品價差或利潤,訴願決定稱原告為「網路賣家」,實與事實不符。
再者,若國外商品已賣出或未能得標,致使消費者未能購得商品,原告亦無須給付商品或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出賣人須負交付義務完全不同,且原告就商品本身不負任何擔保責任,若商品有問題,國內買家應直接向國外賣家主張。
至訴願決定提及本件商品之1 年保固乙節,該保固書已明文:「韓國原廠將負免費檢查並維修至完好狀態之責任」(本院卷第54頁),可知是由國外賣家自行負保固責任,並非原告提供。
且系爭商品乃直接由國外賣家運送至消費者之處所或指定地點,原告並無安裝或使用系爭商品。
至於國內買家是否已實際安裝或使用系爭商品,因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故在系爭商品未有安裝或使用之證據前,亦難認定該商品已進入市場。
綜上,系爭商品並無「陳列、」「銷售」、「安裝」、「使用」之情形,不符合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2項及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進入市場」要件,自不得以該商品已進入市場作為處罰依據。
㈣系爭商品乃原告代理國內買家向國外訂購,由國外賣家直接運送至買家指定處所,輸入後在國內並無任何銷售行為,屬非銷售用之自用品,符合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免予檢驗要件。
原處分雖認原告輸入系爭商品並提供會員使用,不符商品免驗辦法報驗義務人自用之用途云云。
然系爭商品本即是消費者透過原告代購,購買及輸入系爭商品之目的,均是由消費者自用,原告僅是代理消費者,依代理人與本人立於同一地位之法理,系爭商品之購買目的當應視消費者之目的,屬自用商品無疑。
由商品檢驗法第9條規定可知,若消費者自行向國外網站購買系爭商品,無須負報驗義務(因是消費者自用),但若透過代購業者購買,依原處分之認定,代購業者卻需負報驗義務,僅因代購即轉嫁由代購業者負擔,顯已不合理增加代購業者之負擔,使代購業者經營困難,增加諸多營運成本,更可能將報驗費用轉嫁消費者負擔,對代購業者與消費者均屬不利發展。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商品其貨品分類號列:8525.80.90.00-4 (原公告號列:8525.40.90.00-3 ),品名:「其它影像攝錄機(限檢驗數位攝影機)」,係經濟部於93年7 月16日以經標字第09304605810 號公告列屬應施檢驗商品,並自94年1 月1 日起實施檢驗,檢驗方式為符合性聲明。
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起自韓國以郵寄方式輸入「行車紀錄器8G(廠牌:FINEVu、型號:CR-200HD)」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即於100 年9 月1日起進入市場,核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
,關於網路代購商品為國外產製且為應施檢驗商品,報驗義務人究應如何認定,按網路代購業者如於網路上刊登國外商品訊息,招攬消費者購買,消費者透過商品訊息,決定購買(下訂單並付款),並透過網路代購業者將買賣價金交予國外產製商後,不論商品收件人是否為消費者,消費者實際透過引介而取得商品,網路代購業者應視為應施檢驗商品之實質輸入者,依前開規定,網路代購業者為報驗義務人。
原告所設「MYDAY 」網站網頁,西元2013年1 月2 日及西元2012年5 月1 日下載揭示有系爭商品及其說明之網頁,其輸入商品之模式置於網頁,並提供含價金、功能及產地為韓國等資訊,供其所屬會員(即消費者)瀏覽點選下訂,並支付買賣價金,即原告實質上受理消費者訂單,且經手買家所支付款項,完成一定手續後,填寫進口報單,將系爭商品自韓國輸入交給消費者,原告指稱進口申報單之貨主為消費者而非原告,然對於報驗義務人之認定,仍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實質輸入者,另依前揭規定商品在國外產製時,商品之輸入者為報驗義務人,因此不論原告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買賣、「居間」、租賃或贈與等,原告皆為實質輸入者。
㈢查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為貫徹商品檢驗法之精神,對於網路代購之交易型態,其負有報驗義務之輸入者,應為實際將商品引介進入國內消費市場,並使消費者透過該引介而取得該商品之人,即以實質輸入者為規範對象。
本案原告於網路上代購系爭商品,係先請網路買家將貨款轉帳給原告,再付予國外商家或個人(除系統代工費外),此於網路上將系爭商品相關資訊引介給網路買家,招攬有意購買之網路買家,並經手貨款及賺取系統代工費等行為,實為將系爭商品引進國內市場之實質輸入者,於法律評價上負有商品報驗義務之報驗義務人,屬商品檢驗法所規範之對象。
復查商品檢驗法規範商品輸入國內市場之報驗義務人原則為商品之輸入者,例外始為委託者,又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以委託(輸入)者名義,於國內銷售」係指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商品係委託者所輸入或委託輸入之情形。
因此,在無證據證明商品有以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之情形下,報驗義務人為商品之輸入者,當無疑義。
原告主張被告將商品報驗義務轉嫁於原告及其並非系爭商品之實質輸入者,亦非報驗義務人一節,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⑵系爭商品是否為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而得免檢驗?茲分述如下:㈠相關法令:⒈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
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
、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
、第63條第2項規定:「有第59條第2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
。
⒉經濟部93年7 月16日經標字第09304605810 號公告「主旨:公告數位相機及數位攝影機實施進口及國內市場檢驗,並自94年1 月1 日起實施。
依據:『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43條第2項及第46條。
……」㈡系爭「行車紀錄器8G(廠牌:FINEVu、型號:CR-200HD)」商品其歸屬之商品分類原號列為「8525.40.90.00-3 」(現行貨品分類號列:8525.80.90.00-4 ),品名為「其它影像攝錄機(限檢驗數位攝影機)」,係經濟部以上開93年7 月16日經標字第09304605810 號公告,屬應施檢驗之商品,並自94年1 月1 日起實施檢驗,先予敘明。
㈢查原告未辦理檢驗,取得檢驗合格證明,於網路銷售系爭商品,自100 年9 月1 日起向韓國網路賣家訂購並以郵寄方式輸入系爭商品,數量為15台,商品起岸價格單價為6,933 元,商品總價為103,995 元,進入國內市場銷售。
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目次6 第33-35 頁)、原告所設MYDAY 網站網頁(原處分卷目次4 第61頁)、原告會員約定書(原處分卷目次6 第28-32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則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其係網路代購業者,係立於代理國內買家之地位,僅受會員委託,以會員個人名義向國外賣家代購商品,與會員間係屬代理關係,國外賣家之出貨乃直接送至國內買家之處所或其指定地點,所有運費與進口關稅亦是國內買家自行負擔,並以買家名義進口,原告非商品銷售人,亦非輸入者,非屬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等語。
惟查:⒈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準此,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及確保國內消費市場安全,爰課予特定之人,對於應施檢驗商品負擔報驗義務。
查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
」,由輸入者擔任報驗義務人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對於國外商品各項資訊,輸入者較消費者更為認識且較具備確認商品是否符合國內市場安全要求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爰使其負擔國外產製商品之報驗義務,因此不宜僅以進口報單名義上之貨主或商品收受人為判定輸入者之唯一標準,仍應依具體個案核實認定實質將國外商品引進國內市場之人為輸入者。
對於網路代購商品為國外產製且為應施檢驗商品,網路代購業者如於網路上刊登國外商品訊息,招攬消費者購買,消費者透過商品訊息,決定購買(下訂單並付款),並透過網路代購業者將買賣價金交予國外產製商後,不論商品收件人是否為消費者,消費者實際透過引介而取得商品,網路代購業者應視為商品之實質輸入者,而屬報驗義務人,方符法規範之意旨。
⒉查原告所設「MYDAY 」網站網頁於西元20 13 年1 月2 日及西元2012年5 月1 日下載揭示有系爭商品及其說明之網頁,其輸入商品之模式置於網頁,並提供含價金、功能及產地為韓國等資訊,供其所屬會員(即消費者)瀏覽點選下訂,並支付買賣價金,即原告實質上受理消費者訂單,且經手買家所支付款項,完成一定手續後,填寫進口報單,將系爭商品自韓國輸入交給消費者,不問在私法關係上,原告是否為商品之銷售人,原告實為繫案商品之實質輸入者,依法即應負擔報驗義務。
是原告稱其非輸入者,非屬商品之報驗義務人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原告稱其網站僅係類似搜尋引擎、平台之資訊提供角色,非商品銷售者亦非商品輸入者一節。
查如單純屬搜尋引擎功能,應無實際介入消費者與原廠間之銷售關係,然本件系爭商品係原告代理國內買家向國外購物網站下單購買,與單純搜尋引擎顯不相同,自難相提並論。
⒋原告又稱:被告主張不論原告與買家間法律關係為何均為實質輸入者,係不當擴張法律適用,悖離商品檢驗法立法目的一節。
查商品檢驗法立法目的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確保國內消費市場安全已如前述,原告於網站上刊登國外購物網站商品資訊並予翻譯整理,吸引國內消費者購買,未經檢驗即輸入國內,如予放任,將造成國內消費安全之危害,自應為商品檢驗法所規範,要無原告所指擴張法律適用之情事。
㈤原告復主張:其從未陳列、銷售、安裝或使用系爭商品,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該商品尚未「進入市場」,不能認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惟查:⒈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第6條第2項所稱進入市場,指陳列、銷售、安裝或使用。」
所稱使用,係指於可供使用之狀態為已足,非必有實際使用之行為。
⒉系爭商品係透過原告實際引介而輸入國內,使系爭商品處於可使用之狀況,而實際上,系爭商品輸入國內後亦係由國內消費者買受使用,故當韓國廠商將系爭商品運送至國內,交付予消費者時,應認已進入市場。
原告稱其商品未「進入市場」云云,亦不足採。
㈥原告另稱:系爭商品乃原告代理國內買家向國外訂購,由國外賣家直接運送至買家指定處所,輸入後在國內並無任何銷售行為,屬非銷售用之自用品,依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免予檢驗云云。
惟查:⒈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
⒉前開規定所稱「非銷售之自用品」,其「自用」乃指報驗義務人自用之謂,原告為實質輸入者即報驗義務人,因系爭商品係經由原告實際引介而輸入國內,交付消費者使用,原告本身並無使用,而係由他人使用,自不符合自用之規定。
至原告所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法律諮詢服務網」僅為諮詢平台,係由該徵選之律師個人提供諮詢服務,其法律意見自不能拘束本院。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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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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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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