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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姬世明
方虹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1030128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之2 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
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
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
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授權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母法意旨與立法目的,自可援用。
三、又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有權限辦理市地重劃者,乃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非專屬於內政部。
至於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須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此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而非由內政部自為市地重劃,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核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提出徵收「申請」,由內政部核准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 參照)者,尚有不同。
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經內政部核准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9 號 判決參照)。
是市地重劃計畫書,經依前開規定核定後,並非單一事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市地重劃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座談會、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分配成果公告、地上物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
基於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規定內容辦理,故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報市地重劃計畫書暨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調處不成之裁決,僅為書面審核,各應辦事項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
四、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彰化縣員林鎮○○段○○○○○段○○○○號及復興段(下稱復興段)357 地號土地,因彰化縣政府漏誤加計土地公告現值之加權級數、所採用之重劃前地價查估調整加權評量模式,無法真實反應原告所有之重劃前土地與周遭土地相對價值,導致原告土地價值遭低估,損害原告重劃後應獲配土地之權益,且原告重劃後獲配之復興段1173地號土地價值亦有不合理高估之情。
而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未就本件重劃案之程序是否合理詳予討論,亦未就重劃前、後各宗土地之地價為實質審查,其決議應屬違法。
原告雖提出查處、調處,均未見彰化縣政府改正,被告於裁決時,亦僅片面採納彰化縣政府之處理意見,並未實質審查本件之違法瑕疵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民國(下同)102 年8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528號函(下稱102 年8 月5 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經查,彰化縣政府於101 年6 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彰化縣第8 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
原告重劃前土地位於和平段51地號及復興段357 地號土地,重劃後獲配復興段1174 地 號土地。
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及18日以彰化縣政府所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不合理,且公共設施負擔有疑義,以及獲配復興段1174地號土地欠方正,應將旁側1173地號抵費地分配合併使用云云,提出異議。
經彰化縣政府查處,以102 年3 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 20080209 號函復原告,以所請合併復興段1173地號土地,尚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業已調整分配,檢附調整後分配清冊1 份(獲配土地地號調整為復興段1173地號),101 年6 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A 號函分配清冊作廢,並說明重劃前地價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調查土地位置等相關資料,經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第3 次會議評定,作為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土地交換分配之標準。
原告獲配重劃後復興段1173地號土地,應分配之權利面積,係依同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影響分配比率因子眾多,包含地價因素、街廓深度、土地座向、公共設施服務範圍、面臨道路寬度、地形坵塊方整性、有無嫌惡設施、地區發展程度等,並非僅考量地價而決定分配比率等語。
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復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是否低估及重劃後所獲配之土地價值被高估為由,再提出異議,彰化縣政府於102 年5 月13日召開土地分配調處會議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被告以102 年8 月5 日函復彰化縣政府,同意依其所擬處理意見辦理。
彰化縣政府據以102 年8 月14日函復原告,調整分配復興段11 73地號土地。
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102 年8 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其訴願標的應為被告102 年8 月5 日函,而將之移由行政院審理,案經訴願決定駁回等事實,有彰化縣政府101 年6 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 3234 號公告、彰化縣政府102 年3 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200802 09 號函、原告101 年7 月9 日異議書、彰化縣第8 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位1-10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意見發言表、彰化縣政府102 年4 月1 日府地價字第1020094599號函、原告102 年3 月21日異議書、被告102 年4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044號函、被告102 年5 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896 號函、彰化縣102 年7 月3 日府地價字第1020201127號函、102 年5 月13日彰化縣第8 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位1-10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調處會議紀錄、102 年6 月7 日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2 年第1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02 年8 月5 日函、彰化縣政府102 年8 月14日函、原告訴願書、被告102 年9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20310816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附件3-8 、原證8 ,訴願卷第1-4 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彰化縣政府於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時,在被告核定彰化縣政府所報市地重劃計畫書後,各應辦事項均屬彰化縣之權責,其所作成之決定經被告核准後,仍屬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故彰化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規定就市地重劃之異議,經調處不成後,擬具處理意見,並報請被告裁決,被告102 年8 月5 日函之裁決僅係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原告尚不生直接、具體效果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2 年8 月5 日函及其訴願決定,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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