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54,201503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吳世清(麟鳳宮佛祖祀典申報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富欽
呂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被告代表人鄭文燦承受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嗣本件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鄭文燦,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4 年1 月7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4 年1 月8 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85 頁),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