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60,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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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
10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信龍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 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3日與越南籍范○○○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3 年3 月21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與范○○○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 年4 月10日胡志字第1030000792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范○○○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3 年4 月28日胡志字第1030001048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與范○○○結婚重要事實:⑴首次見面:第1 次面談時,原告稱於102年農曆年初一,范○○○稱於102年2 月10日,然農曆年初一剛好是國曆2 月10日,時間差是國曆與農曆差別,其實是同一天;

第2 次面談時,原告稱范○○○陪同接機,范○○○稱未接機,然陪同接機是范○○○的外婆及阿姨,故原告認定范○○○有接機。

⑵原告稱未訂婚請客:這是認知問題,因剛好是過年,在家裡請客是很平常的事。

⑶結婚:原告稱於102 年3 月30日結婚,范○○○稱於102 年2 月19日結婚,這是國曆與農曆的差別,其實時間日期是正確。

⑷原告父親陪同赴越情形:原告稱原告父親陪同至越南1 次,范○○○稱2 次,係因介紹人是范○○○的阿姨,在臺灣與原告很熟,原告因做生意很忙,趁過年休息的時候到越南順便看范○○○,第2 次是結婚的時候。

⑸面談前互動情形:第2 次面談前一晚,確實一起吃晚餐後一起回旅館,因原告對越南不熟,所以范○○○阿姨安排回房間後,范○○○及阿姨再回去。

⑹交往情形:雙方曾至觀音廟拜拜(有照片),至於在一起時玩手機,是因為阿姨在旁邊的關係,新人比較不好意思,故造成誤解。

原告與范○○○從結婚到現在已經1 年多,假如有假就不須浪費金錢與時間。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3 月2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結婚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而逕提訴願及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1.按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被告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處分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按:即「第2 次」表示不服)者,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換言之,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未對不予受理之處分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8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亦明揭斯旨。

2.經查,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向該辦事處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是以原告未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3.末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縱未因原告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以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原告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並不因此而得補正。

又該訴願決定雖有違法情事但不影響其結果,且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及人民應儘速受法院審判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並無撤銷發回重新審議之必要,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得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先行審查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若經審查有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自無須對文書上簽章之真偽或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即得以「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駁回文書驗證之申請:1.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

此外,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

準此,自不得援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

2.查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

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

換言之,縱認被告及駐外館處對於文件證明申請案不得實施面談,但非不得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所知悉之事實。

況且,如前所述,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3.復查,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所屬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反而於非一望即知但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卻仍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

其次,如前所述,由於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減輕被告及駐外館處之審查義務與責任,始於上開規定中特別加入「明顯」二字。

再者,同一法律用語在不同法律規定中,其所代表之法律意涵不盡全然相同,因此,司法院釋字第499 號解釋雖謂: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等語,惟其特別解釋「明顯」二字之目的,係為區別行為之違法瑕疵須達何種程度始可逕認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換言之,不論其行為之違法瑕疵是否已達「明顯」程度,其處理結果均屬相同(即透過行使撤銷權或確認其自始當然無效之方式,以使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是以,若強將前揭司法院解釋有關「明顯」之定義套用於上開規定中,而謂必須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始得不予受理,否則即應一律受理云云,則其法律解釋與適用實屬有誤。

(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原告與越南籍范○○○之婚姻難認屬實,范○○○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於法尚無不合:1.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

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

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2.查越南籍范○○○以其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簽證,並與原告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范○○○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作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先後於102 年11月26 日、103 年2月18日及3 月24日對原告及范○○○進行面談發現,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1)首次見面:第1 次面談時,原告稱於102 年農曆年初一(國曆1 月31日)在范○○○家首次見面,范○○○稱於102 年2 月10日在其家首次見面;

第2次面談時,原告稱其首次赴越,范○○○陪同接機,係婚禮前3 至4 日在機場首次見面,范○○○稱其未接機,係於農曆年初一在小阿姨家與原告首次見面。

(2 )訂婚:原告稱雙方未訂婚,直接結婚;

范○○○第1 次面談稱雙方在范○○○家辦訂婚,原告及原告父親各給范○○○一枚戒指,請客4 桌,第2次面談稱於102 年農曆年初二(國曆2 月1 日)在范○○○外婆家訂婚。

(3 )結婚:原告稱於102 年3 月30日結婚,婚後住范○○○家;

范○○○稱於102 年農曆2 月19日(國曆3 月19日)結婚,當晚住旅館,翌日原告返臺。

(4)原告父親陪同赴越情形:原告稱原告父親僅陪同至越南1 次;

范○○○稱原告父親第1 次及第2次陪同原告至越南,均住范○○○新家。

(5 )面談前互動情形:原告稱第2 次面談前一晚,范○○○先陪同於旅館頂樓吃雞腿飯,吃完後原告回房,范○○○外出吃素;

范○○○稱與原告及介紹人一起至海南雞飯館吃晚餐,吃完與原告一起回旅館。

(6 )交往情形:原告稱交往時都是范○○○騎機車載原告外出,曾至山上觀世音廟拜拜;

范○○○稱平常只去吃東西,都沒有出去玩,在一起時都在玩手機遊戲,有經原告及范○○○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暨面談光碟附原處分卷可稽。

衡諸原告係以結婚為目的赴越,關於雙方首次見面時、地、是否訂婚、結婚日期、原告父親陪同赴越、雙方交往等情節,對雙方而言應屬慎重且印象深刻之事,其中面談前一晚之互動,尤應印象鮮明,卻各為不同或反覆之陳述,顯與常情有悖。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質疑其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

3.綜上所述,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原告與范○○○之面談結果後,因認定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范○○○之來臺簽證申請。

準此,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儀式、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

是以,縱使原告與范○○○間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形式上為真,若允由原告單一方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范○○○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被告以原處分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與范○○○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甲、程序部分:

(一)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范○○○對原處分不服,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3 年4 月28日胡志字第10300010480 號函認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不受理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47 頁),是本件原處分既經原告之配偶范○○○提出異議,即已由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經異議程序,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至被告抗辯:原告或利害關係人未經異議之程序,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亦為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

蓋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

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即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因此文書驗證申請,若已依前開規定事由,自始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等規定,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亦無同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亦應敘明。

(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二) 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上開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院自予尊重。

經查: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其配偶即越南籍范○○○申請我國依親簽證面談之用。

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如前述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自得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案例,因此簽證及文件證明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被告爰將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案件合一處理,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

是被告執行面談程序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以確認有無上開規定所指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核屬有據。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越南籍范○○○以其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簽證,並與原告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范○○○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 規定實施面談,作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合先敘明。

2.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先後於102 年11月26日、103 年2 月18日及3 月24日對原告及范○○○進行面談發現,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 (1)首次見面:第1 次面談時,原告稱於102 年農曆年初一(國曆1 月31日)在范○○○家首次見面,范○○○稱於102 年2 月10日在其家首次見面;

第2 次面談時,原告稱其首次赴越,范○○○陪同接機,係婚禮前3 至4 日在機場首次見面,范○○○稱其未接機,係於農曆年初一在小阿姨家與原告首次見面。

(2)訂婚:原告稱雙方未訂婚,直接結婚;

范○○○第1 次面談稱雙方在范○○○家辦訂婚,原告及原告父親各給范○○○一枚戒指,請客4 桌,第2 次面談稱於102 年農曆年初二(國曆2 月1 日)在范○○○外婆家訂婚。

(3)結婚:原告稱於102 年3 月30日結婚,婚後住范○○○家;

范○○○稱於102 年農曆2 月19日(國曆3 月19日)結婚,當晚住旅館,翌日原告返臺。

(4)原告父親陪同赴越情形:原告稱原告父親僅陪同至越南1次;

范○○○稱原告父親第1 次及第2 次陪同原告至越南,均住范○○○新家。

⑸ (5)面談前互動情形:原告稱第2 次面談前一晚,范○○○先陪同於旅館頂樓吃雞腿飯,吃完後原告回房,范○○○外出吃素;

范○○○稱與原告及介紹人一起至海南雞飯館吃晚餐,吃完與原告一起回旅館。

(6)交往情形:原告稱交往時都是范○○○騎機車載原告外出,曾至山上觀世音廟拜拜;

范○○○稱平常只去吃東西,都沒有出去玩,在一起時都在玩手機遊戲,此有經原告及范○○○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8頁及第79頁)。

3.衡諸原告係以結婚為目的赴越,關於雙方首次見面時、地、是否訂婚、結婚日期、原告父親陪同赴越、雙方交往等情節,對雙方而言應屬慎重且印象深刻之事,其中面談前一晚之互動,尤應印象鮮明,卻各為不同或反覆之陳述,顯與常情有悖。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質疑其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

4.從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范○○○難認俱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其婚姻真實性及范○○○來臺動機容有疑慮,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乃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原告陳述雖有部分不一致情形,但屬無關緊要之細節,或非屬雙方結婚之重要事實,惟並不影響雙方結婚之真實性,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自屬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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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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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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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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