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65,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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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陳扶柔

陳麗惠

陳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芳安(兼送達代收人)

邱宜賢
陳志芬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認定,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原告所有漁船漁業執照,其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及第889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惟原告對於起訴書的犯罪事實認定有爭執,而此部分刑事犯罪事實的認定結果,將影響到原處分就漁業人違反規定情節是否重大之認定,故本院裁定於上開案件關於被告鮑清萬、陳建清、陳賢民、陳佳欽、張文龍5人部分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關於該案被告鮑清萬、陳建清、陳賢民、陳佳欽、張文龍5人部分已告確定,故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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