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78,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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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賴玉盆(即蔡漢詩之繼承人)
蔡季全(即蔡漢詩之繼承人)
蔡美英(即蔡漢詩之繼承人)
蔡季安(即蔡漢詩之繼承人)
蔡美霞(即蔡漢詩之繼承人)
池漢輝
張旗升(即張誌元之繼承人)
張瀞云(即張誌元之繼承人)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震武(司令)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宇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3年6 月13日103 年決字第04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蔡漢詩(即原告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之被繼承人)、張誌元(即原告張旗升、張瀞云之被繼承人)及原告池漢輝(下稱「蔡漢詩等3 人」)原為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並依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辦法,每年簽立「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辦理人員、車輛之通行證作業。

於民國90年間,蔡漢詩等3 人分別簽立「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空軍第427 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427 聯隊」)於91年4 月1 日起,即禁止蔡漢詩等3 人進入隙地耕作並收回土地,蔡漢詩等3 人嗣於95年10月24日委託林松虎律師函請被告儘速辦理補償事宜,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補償事宜,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3 年決字第04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空軍清泉崗基地為被告所屬空軍基地,現由空軍第427 聯隊駐紮管理,蔡漢詩等3 人自74年起至90年間,應空軍第427 聯隊之招請,進入清泉崗基地從事跑滑道間之隙地開墾及種植牧草工作,依約定繳付租金,並依「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辦法」每年簽立切結書,因空軍第427聯隊於無預警之下禁止蔡漢詩等3 人進入隙地耕作收取牧草,並於91年1 月2 日以91整禮字第00049 號函發文蔡漢詩等3 人,確認將其等所耕作之隙地予以收回。

而蔡漢詩等3 人於95年10月24日曾委託林松虎律師發文向被告及空軍第427聯隊請求儘速辦理補償事宜,然被告未為任何回應,嗣後伊等又於96年11月12日及99年12月20日再委託林松虎律師為代理人催告被告及空軍第427 聯隊儘速辦理補償事宜,被告則以96年12月5 日窋堌字第0960018423號函予以回應,然仍未為任何處分,於此期間,被告曾委託林瓊嘉律師事務所為拒絕給付之告知,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亦曾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而拒絕補償。

又蔡漢詩等3 人於74年至91年間均為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合法耕作農耕人員,空軍清泉崗基地76、79年各類通行證核發名冊中,編列有蔡漢詩、原告蔡季全、原告蔡美英、原告賴玉盆等人,空軍第427 聯隊就隙地統計清冊名單亦列有蔡漢詩,顯見蔡漢詩等3 人確屬被告列於隙地工作人員名冊中,且自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即足以證明其等確屬經被告同意協助整理隙地之隙地使用人,是依「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為有權申領土地開墾補償之人,而伊已向被告為請求土地補償費程序辦理,被告卻怠於為合法土地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是伊自得依法請求。

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伊等於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進行剪草、整地等之活動,確屬被告指示下級機關及部屬所為,自屬合法,空軍第427 聯隊突然禁止蔡漢詩等3 人進入隙地耕作收取牧草,未辦理隙地補償即草率收回隙地,惟空軍第427 聯隊之作業疏失並不影響蔡漢詩等3 人前已取得合法之隙地使用人身分及權利,且被告將提供耕作之隙地收回,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蔡漢詩等3 人即得向被告請求隙地開墾補償費,不因蔡漢詩等3 人未繼續請求隙地耕作即影響其權利。

此外,訴願決定雖稱本件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4號案件係屬同一事件,而不予受理,惟空軍第427 聯隊拒絕核發蔡漢詩等3 人進入基地通行證,造成其等無法再為耕作之客觀事實,乃向被告請求核發補償費,係基於核屬行政契約性質之系爭切結書而為履行契約之請求,兩者訴訟標的完全不同,自無受同一事件拘束之情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新臺幣(下同)7,473 萬4,312 元及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池漢輝3,353 萬6,360 元及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㈣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張旗升及張瀞云4,321 萬8,698 元及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64號案件中,依系爭切結書及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6 點之規定,向軍備局請求隙地之補償金,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準備書狀亦係主張軍備局為本件隙地補償金之權責機關,是伊並非隙地管理權責機關,亦無發放補償金之權責,原告向伊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又原告曾以系爭切結書為行政契約,向伊請求給付補償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可知,系爭切結書非行政契約,且原告與軍方並不存在耕地租賃關係,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又再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行政契約,伊應給付補償金云云,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就同樣受確定判決拘束之標的重新起訴,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另原告有與訴外人黃國進之繼承人,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向軍備局請求補償金,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認定原告仍係以系爭切結書為基礎事實,依「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6 點之規定請求支付補償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68號裁定意旨,系爭切結書既非行政契約,原告即不得以此為請求依據,是本件應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之拘束,原告再行起訴顯非適法。

此外,系爭切結書影本,並無任何軍方之印信或簽署,有違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之規定,是系爭切結書不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且未經國防部核可,亦違反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辦法,原告主張顯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59、104至107 頁),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10 號、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且上開爭點效理論,於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在確定裁定理由中之判斷,亦應有其適用。

經查:1.原告前曾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行政契約,並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以被告及軍備局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67號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受理在案,該案歷經6 次準備程序、1 次言詞辯論期日及兩造多次以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攻防,其中就「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行政契約」及「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切結書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補償」此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被告則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行政處分之附款),且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該案卷1 第63至64、68至71、90至92、98、185 至187 頁、該案卷2 第203 、271 至272 、276 至277 頁),始經本院以原告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未經合法申請及訴願程序為由,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行政契約,並得逕依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被告補償(該案抗告卷第9 至10頁),惟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下稱「系爭確定裁判」),且於系爭確定裁判中本諸兩造充分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辯論之結果,實質判斷系爭切結書僅係供申請辦理人員、車輛通行證之用,其性質並非行政契約。

系爭確定裁判所為「系爭切結書非屬行政契約」之判斷,雖非屬針對訴訟標的所為之實體判決,而無既判力之可言,惟其既係針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行政契約」此一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充分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實質判斷,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行政契約,並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請求被告作成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頁),惟系爭切結書既經系爭確定裁判判斷「僅係供申請辦理人員、車輛通行證之用,其性質並非行政契約」,而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揆諸前揭爭點效之法理,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原告於本件仍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行政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處分,即顯屬無據。

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序作成給付原告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與原告池漢輝及原告張旗升、張瀞云7,473 萬4,312 元與3,353萬6,360 元及4,321 萬8,698 元,暨均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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