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288,201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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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8號
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于千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宜珊
吳思寰
參 加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杉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8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附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以被告民國103年4月3日收件松山字第047710號申請案,就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案經被告審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3 年4 月9 日松山補字00074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略以:「……三、補正事項:1.申請書第3 欄請依實填明,刪改處請申請人認章憑辦。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申請書第6 欄請依補正後附文件填明,若有刪改請申請人認章憑辦。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3.本案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清冊建物標示欄請依測量後之測量成果圖資料補填明,若有刪改請申請人認章憑辦。

【土地登記規則第56、78條】4.請檢附本建物之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標示圖憑辦。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5.案附補正說明書及建照執照影本載有申請人為起造人之一,故請釐清申請人是否符合民法第769 、770 條規定屬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並請檢附足資證明申請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之證明文件憑辦。

【民法第769 、770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6.本案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 、16點規定,於申請書填明建物所有權人現址、登記地址或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 、16點】……。」

該補正通知書於103 年4 月9日由原告簽收。

嗣原告以103 年4 月17日補正說明書及附件予以補正,被告審認未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 年4 月25日松山駁字第Y00014號駁回通知書(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仍可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辦理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登記:⒈系爭建物係由參加人建造,66年間參加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林添福之配偶翁猜之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參加人即以原告及其他系爭建物所屬住宅群之承購戶之名義,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即臺北市政府66建(松山)(崙)字第037號建照。

系爭建物業於69年3月1日前建造完竣,並於69年12月15日前交付予原告管理使用,惟因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眾多,及原所有人參加人之怠惰,迄今系爭建物未獲核發使用執照。

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指建物所有人辦理新建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情況,並不包含依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如時效取得制度) 之情況。

據此,本件申請登記事由既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而非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適用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必要,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要求申請人提出使用執照,即屬無據。

⒊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可以透過買賣進而移轉其「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幾乎等同於所有權,足見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並非沒有移轉所有權之餘地。

再者,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尚可藉由非法律行為之強制執行移轉其所有權,肯認未取得執照之建物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此顯然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而容許發生所有權之變動。

是被告即無任何正當理由,拒絕占有人利用同屬非法律行為之時效取得制度發生所有權之變動。

更何況占有人既已因長期占有之事實,與該標的物產生生活連結緊密性,成為個人自我實現及人格發展所仰賴的生活資源,又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此皆核屬民法第768條至第772條時效取得制度立法保障之範疇。

被告僅以命令位階之土地登記規則,否准原告就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不動產辦理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被告所為之要求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影響原告財產權之行使,其否准申請之處分不僅牴觸民法時效取得制度之法律規定,亦因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而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所不符。

㈡被告於時效取得所有權案件中要求檢附使用執照進行建物第一次測量,否認原告所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效力,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指建物所有人辦理新建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情況,並不包含依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如時效取得制度) 之情況。

據此,本件申請登記事由既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而非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適用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必要,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要求原告申請第一次測量,自屬無據。

況被告曾於102年8月27日對系爭建物進行測量,原告即檢附當次102 年8 月9 日松山建字001790號測量成果圖予被告。

雖然被告認為建物測量係因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而勘測辦理,目的係為維護債權人之措施,與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目的不同云云,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8、79條要求測量建物並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究其目的,僅為就建物座落、位置、樓層、使用等事項,確定所有權人得行使合法權利之範圍,據此,原告既已檢附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已足明確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得行使合法權利之範圍,顯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8、79條立法意旨,被告僅以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申請單位,逕認原告並未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進行建物測量,駁回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申請及訴願,顯屬無據。

㈢系爭建物確為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依法自得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被告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⒈系爭建物為五層集合住宅,由參加人建蓋並以預售屋之方式銷售,參加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林添福之配偶翁猜之名義,於66年間與原告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因年代久遠導致原告遺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故原告提出與原告同時間一同向參加人買受系爭建物隔壁戶建物,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吳秀霞。

因參加人出售預售屋係使用定型化契約,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條款,均與吳秀霞買賣契約之契約條款完全相同,僅有買受人、建物標示及價金不同,謹提供吳秀霞買賣契約供鈞院參酌。

由此可見,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承購戶。

⒉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參加人,其債權人周哲宇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司促字第7543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遂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查封在案,其查封筆錄亦明確載明系爭建物乃參加人所有。

原告因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629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係向翁猜(參加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林添福之配偶翁猜之名義簽約)購買系爭建物,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參加人之債權人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理,由此觀之,系爭建物確為「他人」之不動產,應屬無疑。

再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加人雖以原告等承購戶作為起造人,申請建物建造執照,惟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實難據以判斷所有權之歸屬。

㈣參加人明知其已將系爭建物所在之中泰花園住宅出售,並已收受買賣價款及點交予各該承購戶,卻長達數十年未辦理保存登記,嚴重侵害各該承購戶之權益。

原告因承購系爭建物,確實已自69年12月15日起遷入,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此應已構成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原告因而向被告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如今,參加人卻拒絕讓原告登記為所有人,並對系爭建物所在之中泰花園住宅不願搬離之現住戶,與其實際負責人周哲宇虛捏債權債務關係,以本票裁定或是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驅離與原告等現住戶,以利參加人進行都市更新取得高額利潤。

參加人實無理由拒絕原告登記為所有人。

㈤被告僅以命令位階並牴觸民法規範之土地登記規則,否准原告之申請,顯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並已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4 月3 日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主張法院囑託作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可適用一節,查原告前以被告103年3月13日收件松山建字第00076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審查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檢附使用執照,被告遂以103年松山補字第00006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通知,嗣因原告未能於補正期間至被告處補正完竣,該案於同年4 月7 日補正期滿,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予以駁回並將申請書件寄還,原告並於同年4 月9 日收受駁回通知書及原申請書件在案。

又該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案之本所承辦人員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102 年8 月27日依法院囑託未登記建物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等同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成果圖,原告主張實屬誤解,且該建物第一次測量案既經本所通知補正,原告即應依補正事項辦理,其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自應依規定予以駁回申請,至該測量案費用是否申請退還等情,無涉本案訴訟內容,故原告之主張尚有違誤。

次查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因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其指定範圍而勘測辦理之未登記建物測量,其目的係為維護債權人之措施。

至所測建物是否合法?是否興建完成?是否合於建築圖說或法令則非所問,其屬訴訟需要之便宜措施;

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係為明確界定建物坐落、位置、樓層、使用等事項,以明各所有權人得行使之合法權利範圍,故須配合由建築管理機關審認發給之使用執照而為測量,係屬二事,是以,原告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取得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方得再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原告主張引用該建物測量成果圖而無需再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顯有違誤。

㈡至系爭建物確為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依法自得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一節,查原告檢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影本(即臺北市政府66建(松山)(崙)字第037號建造執照存根),其上載有原告為起造人之一,又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629號民事簡易判決,係有關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則本案是否為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僅待釐清。

系爭登記案之核心在於原告雖係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如前所述,其申請仍須符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要件,即須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尚非因時效完成而不論建物是否領有使用執照及合法與否即直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㈢有關原告主張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8、79條規定之適用一節,查時效取得所有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

同要點第16點則規定第2點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

是以,本案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仍須就占有範圍先申請測繪。

又申請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條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再者,原告主張其已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而得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時效取得之物為建築物,故原告於被告辦理登記應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係其申請人之地位來自於時效取得,然此僅係其依法得請求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為適格之申請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仍須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以合法之建物為之,並須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尚非原告主張得因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而逕為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

本案原告未依補正事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辦登記,既未完全補正,被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仍可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辦理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一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係指申請人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故申請人主張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即使未能提出使用執照,亦應提出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尚非僅只能提出使用執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㈠原告稱其為系爭建物起造人,系爭建物已可請領使用執照,則原告僅可請領使用執照後,再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詎原告捨此不為,貿然提起本件訴訟,謂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所有權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適用,實屬無稽。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意圖延滯訴訟所用。

㈢無論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係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均應為合法建築物,否則建築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被迂迴不適用之餘地。

㈣時效取得地上權縱完成時效,亦僅取得登記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年4月3日收件松山字第047710號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 第8 頁至11頁)、被告103 年4 月9 日松山補字000741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1 第70頁)、原告103 年4 月17日補正說明書(原處分卷1 第71頁至第7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 第1 頁、本院卷第20頁)、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85000 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103年4月3日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同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

同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同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但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 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同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

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

第259條規定:「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㈡次按土地登記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參照),為不動產權利之表徵,具有公示力及公信力。

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參照)。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土地法第38條第1項參照),以確定土地之坐落及面積等內容,達登記之正確與真實。

辦理建築改良物登記,基於同理,亦應先辦理測量。

土地登記規則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即此之故。

又建築改良物,無論合乎建築管理與否,均為所有權之標的物。

然而起造建築改良物,建築法令設有管理規定,其合乎建築管理規定者,基於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之必要,始有予以正確真實登記之必要。

同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以證明應登記建物合於建築管理之規定,其故在此。

無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即不合建築管理規定者,依同規則第259條規定,即不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因而不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分別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7條之授權所訂定,其內容無違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意旨,足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此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建物為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仍須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未登記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上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原告未能提出,被告依規定限期通知補正,原告未能依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指建物所有人辦理新建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情況,並不包含依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如時效取得制度)之情況;

本件申請登記事由既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而非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適用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必要,被告僅以命令位階之土地登記規則,否准原告就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不動產辦理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影響原告財產權之行使,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其否准申請之處分不僅牴觸民法時效取得制度之法律規定,亦因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而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所不符云云。

惟按建築改良物,無論合乎建築管理與否,固均為所有權之標的物,然而起造建築改良物,建築法令設有管理規定,其合乎建築管理規定者,基於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之必要,始有予以正確真實的登記之必要,其不合建築管理規定者,則無予以登記之必要。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就建物所有權所為之第一次登記,若未經辦理該項登記,就有關建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均無從辦理登記,則關於建物之登記,應最優先辦理者乃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另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取得原因不一,或因起造房屋,或因時效取得,或其他原因,惟其均應優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一,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章總登記之規定,關於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者,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項亦明。

又因建物所有權取得原因之不同,於申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登記原因」固有不同,而其「登記種類」同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無二致,是於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應一體適用該規則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共通規定,僅基於不同之登記原因,有相異之規定時,分別適用相異之規定爾;

不得謂因時效取得而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登記,非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 章第2 節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建物既為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告主張時效取得,自仍須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第79條要求測量建物並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究其目的,僅為就建物座落、位置、樓層、使用等事項,確定所有權人得行使合法權利之範圍;

而被告曾於102年8月27日對系爭建物進行測量,原告即檢附當次102 年8 月9 日松山建字001790號測量成果圖予被告;

據此,原告既已檢附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已足明確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得行使合法權利之範圍,顯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第79條之立法意旨,被告僅以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申請單位,逕認原告並未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進行建物測量,且未退回測量申請案所繳費用,即駁回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顯屬無據云云;

但查,原告檢附之被告102 年8 月9 日松山建字001790號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28頁)係因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其指定範圍而勘測辦理之未登記建物測量,目的係為維護債權人之措施,其測量僅就現狀且依法院囑託為之,供查封執行之用,至所測建物是否合法?是否興建完成?是否合於建築圖說或法令則非所問;

此囑託測量與建物第一次測量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並得參考建造執照、設計圖等文件,供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用者不同。

原告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取得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方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故原告上揭主張引用該建物測量成果圖而無需再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尚難採據。

至原告前以被告103 年3 月13日松山建字第00076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原處分卷2 第1 頁、本院卷第101 頁原證10參照),與本件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申請,係不同之申請案件;

況該測量申請案經被告審查仍應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檢附使用執照,被告遂以103 年松山補字第00006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處分卷2 第2 頁),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通知,嗣因原告未能於補正期間補正完竣,被告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該測量之申請(原處分卷2 第3 頁至第7 頁參照)。

又該申請測量案原告所繳費用,是否申請退還?被告應否退還?均與本件無涉。

是原告執前詞指摘被告駁回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顯屬無據云云,委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3年4月3日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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