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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
10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弼(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趙紹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祥煙
邱瑞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61213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土地(中和都市計畫區內,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中華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062273號函(下稱工務局100年2月23日函)所載,系爭土地之路段全弄道路業經同年1月14日相關單位現勘並召開會議認定為既成道路,復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103年1月24日北養二字第1033063485號函復被告並提供圖說確認在案。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第5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第4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釋意旨,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於100年4月1日至4月5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系爭標線)。
原告於103年1月7日委託代理人函請被告將系爭標線除去,經被告現地勘查後,以103年2月20日北交工字第103021440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系爭標線皆繪於柏油上,所繪標線應無不當。
原告不服,遞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關於訴之聲明㈠原告部分⒈原告起訴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惟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即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土地上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應作成准予除去標線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似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經闡明後,仍為提起撤銷訴訟,修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就其所有新北市中和區○○段○地號即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土地上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應予除去標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該第1項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第2項聲明為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⒉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追加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即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土地上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處分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
㈡被告部分被告除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原告所有自行退縮空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非適法之處分,依法應予以撤銷: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空地,93年間闢建為停車場使用,97年間上開土地即未做為停車場使用,另向工務局申請97中建字第064號建築執照,並於建築基地範圍四周架設圍籬,準備提供做為建築基地使用。
凡此均有93、97年間之空照圖及97中建字第64號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可稽。
⒉因上開建築基地為乙種工業區土地,並有部分基地面積供做系爭建物前之既成巷道使用。
依該建照之建築線指示,上開既成巷道本為基地內通路,並無認定或指示建築線,僅須註記自現有路中心線退縮4公尺建築,此亦有工務局函轉建照、起、監造人說明書內容可資參照,此退縮之土地仍屬該建築基地範圍,並非當然併入現有既成巷道範圍,而可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此理甚明。
⒊除77年1月15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當時所通行迄今已逾20年之既有巷道土地外,尚有原告因建照退縮4公尺之基地土地留為空地使用。
依工務局100年2月23日函,及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9年12月13日北縣中工字第0990069394號函意旨,可知系爭建物達20年以上供公眾通行所認定「既成道路」之範圍,係指自77年1月15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所通行迄今已逾20年以上之既有巷道而言。
惟原告於97年間向工務局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等土地申請97中建字第064號建築執照興建廠房,因系爭建物為上開建築執照之基地內通路,並無認定或指定建築線,因而註記自現有路中心線退縮4公尺建築,亦即,此因退縮所生之空地既係因上開建照發照後所退縮而產生空地,在該建照核發前此部分之空地,顯然非屬前述自77年1月15日建築完成時已供系爭建物通行之巷道,更非屬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意旨,前開退縮空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地目仍屬建地,非屬道路用地,更未經政府依法徵收,被告擅自於原告所有非屬既成道路範圍之空地上劃設系爭標線,其所為之處分,當非適法,依法自應予以除去,始屬正當,此可參考臺北市○○區○○路及○○區○○○路巷道並未將因退縮之法定空地當然劃為道路使用或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可見一斑。
㈡工務局曾認定訴外人張○○因於系爭大樓退縮空地道路不平致扭傷乙案,為屬私權範圍(非道路)之有效行政處分,基於行政一體原理,被告應受此構成要件效力拘束:訴外人張○○曾因系爭土地道路邊緣不平造成腳踝扭傷,而具函工務局陳情求償,嗣經工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訴外人扭傷的地點係在大樓退縮的空地上,因該退縮空地屬於私權範圍,工務局乃認定不應由政府負賠償責任,而函請訴外人就該退縮空地不平所造成腳踝扭傷應逕向空地業主求償,此有工務局98年12月8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015767號函可稽。
工務局既認定系爭退縮空地非屬於道路用地,亦非屬既成道路,為免人民承擔行政機關內部意見分歧所生之不利益,該認定基於行政一體之原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自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意旨,被告就此應受工務局構成要件事實之拘束,不得反認定系爭退縮空地為既成道路,並於其上劃設禁制標線,否則即有明顯之認定事實錯誤,依法自應予撤銷。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意旨,私人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因建築法規而退縮部分土地充做法定空地,但並無將其所有退縮之法定空地直接供做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義務:被告將系爭標線劃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退縮空地上,是被告所為之一般處分,顯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
原告對於依建築法規退縮之法定空地,仍有完整的管線使用權限,被告將其誤認為道路用地或既成道路,復於其上劃設系爭標線,完全違背工務局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事實認定,無異迫使原告為合乎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而退縮之土地無償提供做為道路用地使用,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係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參照)。
㈣再者,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柏油係由原告所自費舖設,而非被告於公用道路上所舖設之柏油。
被告未予究明逕以系爭標線係繪於柏油上,是其所繪標線應無不當云云,未予審究其所繪設之標線有無合乎法令規定,亦顯有違失。
被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於其上劃設系爭標線,並無違誤。
依工務局100年2月23日函所載,系爭路段業經100年1月14日相關單位現勘並召開會議認定為既成道路,復經養護工程處103年1月24日北養二字第1033063485號函復被告並提供圖說確認系爭路段全弄道路範圍皆為既成巷道。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第5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第4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釋意旨,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於系爭土地上之路段劃設系爭標線,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是否屬私權範圍非被告所得審究,於主管機關未變更既成道路認定前,被告劃設系爭標線,於法有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意旨,道路標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倘需設置,應設置何種標誌及在何處設置,均係由主管機關即被告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等因素為裁量。
被告並非認定既成道路之主管機關,原告就系爭空地是否屬既成道路範圍之爭執,尚非被告所得審究之範圍;
縱市民於系爭土地跌倒,工務局認定為私權爭執,惟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未經主管機關變更前,被告所繪系爭標線,於法應屬有據。
㈢系爭標線為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即生法律上規制效力:被告在系爭土地劃設系爭標線,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其範圍,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且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又系爭標線既屬一般處分,於被告劃設完成時即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行經系爭巷道之用路人均應受系爭標線之拘束。
又系爭標線於100年4月1日至4月5日劃設,併予敘明。
㈣原告追加聲明狀中事實理由所述得以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為新事實而請求救濟等云云,查案址系爭標線由100年4月1日劃設至今並無變更,案址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亦無變更。
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⒈交通主管機關於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6款)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就停車事實而規範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揆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核其性質應認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因此,於道路設置標線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之。」
第1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四、本院按:(一)『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
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
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
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
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足供參考。
至於交通部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主旨: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不須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標線……。
說明:…………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
所為釋示,核與上揭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委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裁量因素為之,並無不合,主管機關依據行政,應予尊重。
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第1款)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所明定。
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同規則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符合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
又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第7款)交通管制措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措施。
……」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交通局:……㈡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
……」則被告依照法規授權,為本件之主管機關。
⒊首揭之系爭標線之路段,係屬新北市政府於公告「中和都市計畫區」之乙種工業區範圍,該路段經工務局100年2月23日函所載,於100年1月14日會議中認定為既成道路,復經被告函詢養護工程處重申該路段為既成巷道,並經被告現場勘查後,於100年4月1日至4月5日劃設系爭標線。
此有工務局100年2月23日函、養護工程處103年1月24日北養二字第1033063485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0年9月2日新北中工字第1000036057號函、100年4月3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亦承認在案(見本院卷第80頁第20行))、交通部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釋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為可認定之事實。
⒋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則依據首揭說明,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查系爭標線100年4月1日至4月5日劃設,且劃設於原告門前,原告不可能當時不知悉,因此,原告於103年1月7日委託代理人函請被告將系爭標線除去,早已逾30日之訴願期間,依據最高行政法院49年1月16日49年判字第1號判例要旨:「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而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同理,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⒌退步言,縱然允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被告依工務局100年2月23日函所載,系爭路段業經100年1月14日相關單位現勘並召開會議認定為既成道路,及養護工程處103年1月24日北養二字第1033063485號函復被告並提供圖說確認系爭路段全弄道路範圍皆為既成巷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第5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第4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釋意旨,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於系爭土地上之路段劃設系爭標線,揆之首揭說明,洵屬有據。
雖原告以系爭土地原屬空地,97年間向工務局申請97中建字第064號建築執照,並於建築基地範圍四周架設圍籬,準備提供做為建築基地使用。
因上開建築基地為乙種工業區土地,並有部分基地面積供做系爭建物前之既成巷道使用。
依該建照之建築線指示,上開既成巷道本為基地內通路,並無認定或指示建築線,僅須註記自現有路中心線退縮4公尺建築,此退縮之土地仍屬該建築基地範圍,非併入現有既成巷道範圍,而可無償提供他人使用。
該退縮4公尺之基地土地係留為空地使用,顯然非屬前述自77年1月15日建築完成時已供系爭建物通行之巷道,更非屬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云云。
然而,既成道路為主管機關工務局100年2月23日函認定在案,在該認定未變更前,被告所為有所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個人之認定,尚不足採取。
至於原告另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意旨,前開退縮空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地目仍屬建地,非屬道路用地,更未經政府依法徵收,被告擅自於原告所有非屬既成道路範圍之空地上劃設系爭標線,其所為之處分,當非適法,依法自應予以除去,始屬正當,此可參考臺北市○○區○○路及○○區○○○路巷道並未將因退縮之法定空地當然劃為道路使用或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可見一斑。
惟既成道路否屬私權範圍非被告所得審究,於主管機關未變更既成道路認定前,被告依前揭所示,依法可劃設標線,至於另有個案未將因退縮之法定空地當然劃為道路使用或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與本案情形不一,非本院審理範圍,自難比附援引。
原告又主張有某市民於系爭土地跌倒,工務局認定為私權爭執,同理,非經本院審理,其真實性如何,本院無法認定引用,其又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意旨,就前述事件被告應受工務局構成要件事實之拘束,不得反認定系爭退縮空地為既成道路,其上劃設禁制標線,有明顯之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然原告並未援引該事件任何處分於本案上,該事件與本案之系爭標線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誤解學理上「構成要件事實」,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先位訴訟即撤銷訴訟與其回復原狀之請求,該撤銷訴訟已逾越提起救濟之期間而確定,為不合法,縱允許提起撤銷訴訟,亦如前述之無理由,故不應准許,其附帶聲明回復原狀部分,失所附麗,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第2款)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無效,其請求之基礎均在於系爭標線之劃設,雖被告不同意此之追加,本院基於同一事件一次解決,故認為應准予追加。
⒉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
查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標線無效之情事,已據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自認在案,又縱認為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追加備位聲明,係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標線無效,惟本件於10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其期間未滿30日,則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亦不合。
⒊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第1款)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第2款)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第3款)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第4款)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第5款)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第6款)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第7款)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
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
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
退步言,縱然認為原告追加並未欠缺上述要件,惟依照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意旨,私人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因建築法規而退縮部分土地充做法定空地,並無將其所有退縮之法定空地直接供做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義務,被告將系爭標線劃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退縮空地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完全違背工務局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事實認定,迫使原告為合乎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而退縮之土地無償提供做為道路用地使用,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係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參照)云云。
則與前述之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不合,故縱許原告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
綜前所述,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之訴訟,並無理由,該撤銷訴訟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又其追加備位訴訟亦無理由,均論斷於前,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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