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0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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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
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牛玉津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培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7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退休員工,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具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以被告隱瞞銓敘部84年9 月6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函及84年10月5 日八四臺中特四字第199964號書函(下分別稱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84年10月5 日函),而未通知其辦理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其退休時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為其辦理退休,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勞基法第84條規定,恢復其辦理退休(含退休金、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之原狀,並以被告如認非政風人員退休作業之主管機關,而無政風人員退休作業管轄權時,請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原告。

案經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以法授廉字第10204029670 號函(下稱系爭函)移請○○公司依權責參處,並副知原告及經濟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101 年2 月3 日修正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下稱政風人員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法務部廉政署為負責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

被告將原告提出之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不為處理,亦不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被告所屬廉政署辦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非法變更管轄權,以系爭函轉予無管轄權之○○公司,同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及第51條第2項規定,未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處理,損害原告之權利,其程序與法律規定不合,系爭函應予撤銷。

㈡原告由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派駐其設於○○公司中之政風機構,係銓敘部96年3 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下稱銓敘部96年3 月19日令)規定,原告不得選擇適用其他退休撫卹之規定,因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下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本件係因被告內部單位隱匿銓敘部公文書而不予轉知其設置於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之政風機構,致被告所屬派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政風人員及原告均不能行使依退休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不可抗力之事由,亦係有顯然錯誤及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原告自有權利請求被告依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84年10月5 日函及96年3 月19日令補辦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政風人員,選擇適用退休法辦理退休及補繳基金費用,恢復原告應依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含退休金、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原狀。

㈢系爭函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82年1月29日肆字第02980 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82年1 月29日函),採由各機關人事單位代辦政風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延長服務案件,惟上開函係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政風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未修正前之權宜措施,依經濟部人事處103 年8 月19日經人四字第10303520660 號書函意旨,被告設置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政風機構,所屬政風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延長服務案件,均不適用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1 月29日函之妥協措施,應由服務機關法務人事單位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辦理,原告之退休亦應由服務機關被告或廉政署人事單位辦理,前被告所屬政風司業務承辦人員推諉責任,未善盡與相關機關協調之職責及維護所屬政風人員權益之責任,致損害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銓敘部規定選擇適用退休法辦退休及補繳基金費用之權利,被告不依修正後法務部廉政署處務規程第4條第10條規定自行辦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規」及「適用新法規」之規定,適用法規錯誤。

㈣被告引用銓敘部93年9 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下稱銓敘部93年9 月24日函),應就其全部內容予以斟酌,該函說明二涵義係指任○○公司政風人員職務,而非指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政風人員設置條例派駐於○○公司服務之政風人員,被告斷章取義而不理會其他內容,應不可採。

且該函業經銓敘部98年8 月6 日部退二字第0983060324號書函(下稱98年8月6 日函)重新另予解釋。

又被告所提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14 號裁定,係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與本案請求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標的、事實、主張、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且本件並發現新證據、新事實,經訴願程序後自可另行提起行政訴訟。

㈤是原告聲明:⒈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正失誤再開行政程序,依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84年10月5 日函、96年3 月19日令補辦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含原告)選擇適用退休法辦理退休及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並恢復原告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含退休金、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之原狀。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任免遷調作業係依修正前政風人員設置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9條等規定為之。

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課長係以分類職位任用,故自毋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且非屬退休法之適用對象。

㈡至原告退休權益之爭議,參照人事行政局82年1 月29日函示各機關政風人員之退休、撫卹等案件,仍循一般人員程序辦理,並由人事單位承辦,係由其所任○○公司人事單位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

而原告前曾就前開函示內容向銓敘部、本院等相關機關請釋或行政訴訟結果,依銓敘部91年12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12209380號函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31號裁定認定,有關原告退休事項爭議,應洽○○公司處理。

㈢原告前已因退休爭議數次向被告陳情,業經被告以93年7月2 日法政字第0931108488號函、93年9 月8 日法政字第0930028609號函、99年12月27日法政決字第0991115349號函、100 年2 月14日法政決字第1001101343號函(下分別稱被告93年7 月2 日函、93年9 月8 日函、99年12月27日函、100 年2 月14日函)答復原告在案;

另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14號裁定,亦認被告非辦理原告退休作業之單位。

被告以系爭函移請○○公司依權責處理,並副知原告及經濟部,並無違誤。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銓敘部93年9 月24日函、銓敘部91年12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12209380號函、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31號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14 號裁定、被告93年7 月2 日函、93年9 月8 日函、99年12月27日函、100 年2 月14日函、訴願決定及系爭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正失誤再開行政程序,依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84年10月5 日函、96年3月19日令補辦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含原告)選擇適用退休法辦理退休及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並恢復原告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含退休金、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之原狀,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上開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

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指原行政處分作成時,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斟酌所發生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後,當事人得請求撤銷原違法處分;

第2項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㈡次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退休公務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撫慰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分別為修正前退休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所規定,而亦分別為現行退休法第27條第1項修訂及第33條第2項所增訂,而現行退休法第33條第2項之增訂,無非係「……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51條,及草案第17條第1項3 個月規定期間,訂定銓敘部核(審)定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處理期間。

三、查公務人員退休重行審定制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程序法有關復審、變更行政處分等規定有所重複或未盡相合,為期改進,爰將其中對於銓敘部審定結果不服部分,修正為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至如有顯然錯誤,或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亦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更正)或第128條(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變更原處分)規定辦理。」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㈢本件原告以被告隱瞞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84年10月5日函,而未通知其辦理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其退休時亦未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為其辦理退休,因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依修正前退休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請求被告恢復其辦理退休(含退休金、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之原狀,並以被告如認非政風人員退休作業之主管機關,而無政風人員退休作業管轄權時,請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原告。

惟無論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現行退休法第33條第2項中關於「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即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經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關行政程序重開,係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存續力者為其前提,易言之,即應以具有「不可爭性」、「不可撤銷性」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然詳閱全卷,均未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曾對其退休事宜有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且本件兩造間前已就原告退休事宜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多所爭訟(參本院卷第4 至5 頁相關前案表),在被告一向否認其係辦理原告退休作業之單位,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14 號裁定確定在案,則難以想像非原告退休作業單位之被告,曾就原告之退休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之可能。

是本件兩造間就原告退休一事既無任何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權存在,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㈣再者,原告退休時任職之○○公司,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而係以勞基法為準據,與員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以私法契約為雙方權利義務基礎,如有爭執,應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準司法之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為救濟。

又○○公司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機構,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公司訂定報經核定之「○○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至於退休事項,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

依上揭管理準則第2條規定:各機構之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之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

準此,○○公司員工尚非公務人員任用、俸給、退休等法規之適用對象,無依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84年10月5 日函規定,得選擇依退休法或○○公司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之餘地。

此外,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時之身分為準,若最後任職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雖其曾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亦無退休法之適用,本件原告退休時為○○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派用人員,無退休法之適用,原告與○○公司間有關退休事項爭議,非屬公法爭議,除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80號裁定意旨揭示甚明外,上旨亦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14 號裁定(該事件原審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闡釋在案。

是被告於受理原告本件申請後,於102 年12月18日以系爭函移請○○公司依權責參處,並副知原告及經濟部,上開程序亦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指明被告對其退休事宜曾作成何行政處分,已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是原告並無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權存在,故本件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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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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