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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惟就對該案所依據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2、13、14條、公務員服務法、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法務部組織法、法務部82年2月5日法82令字第02755號令、法務部85年2月16日法85令字第04270號令、法務部88年8月9日法88令字第012649號令、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60年10月21日60台銓甲字第12367號任用通知書、銓敘部68年6月13日68台楷典一字16479號令、銓敘部68年10月9日68台楷典一字第33193號令、銓敘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銓敘部84年10月5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銓敘部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銓敘部91年12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12209380號書函、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月27日局給字第0920001544號書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處96年2月6日人電收字第09601066431號函、銓敘部98年8月6日部退二字第0983090324號書函、法務部93年9月8日法政字第0930028609號函、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1月29日局肆字第02980號函、經濟部103年8月19日經人四字第10303520660號書函等重要證物及其事實,並未將之列入審酌,又無駁回該部分證據之理由,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予以補充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1號案件之訴之聲明為「1.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按即相對人)應補正失誤再開行政程序,依銓敘部84年9月6日函、84年10月5 日函、96年3 月19日令補辦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含原告〈按即聲請人〉)選擇適用退休法辦理退休及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並恢復原告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含退休金、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之原狀。」
則本院就本案進行審理,認聲請人起訴全部無理由,進而以原判決全部駁回,是原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本案全部請求事項予以裁判,即未有何脫漏之情形。
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相關法規及聲請人主張之證據予以審酌,僅係重執其對於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而針對原判決之理由表示不服,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原判決就聲請人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就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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