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10,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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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俊悔實據者,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法
  6. 二、以上足證受刑人徒刑之執行及教化是否達到促使受刑人改悔
  7. 三、被告不准假釋之理由之(一),與有關假釋法律,明顯不符
  8. 四、原告前犯共同強制性交罪,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並
  9. (一)依證3所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7號刑
  10. (二)被害人吳OO雖受到傷害,致精神狀況不穩,甚至住院治療
  11. 五、原告雖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但非故意犯罪,顯非教化輔導
  12. 六、原處分以原告在監期間有多次違規紀錄暫緩假釋,似有未予
  13. 參、被告則以:
  14. 一、查原告於84年間因觸犯共同連續竊盜、連續強盜及強盜而強
  15. 二、受刑人因罪罹刑,經法院判處一定之刑責後,本應受徒刑之
  16. 三、再者,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為達自由刑行刑目的,所為之一
  17. 四、依據法院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原告曾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18.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假釋案件審酌過程於法並無違誤,且
  19.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0. 伍、本院之判斷:
  21.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2. (一)刑法第77條第l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
  23. (二)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l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過進
  24. 二、被告認原告悛悔程度不足,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爰以原處
  25. (一)查原告於81年間因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共同連續強劫
  26. (二)原告雖主張伊雖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但非故意犯罪,顯
  27. (三)惟查假釋乃為達刑罰目的,所為一種權宜性措施,並非受
  28. (四)本件原告曾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29.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30.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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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0號
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國輝
訴訟代理人 郭吉仁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嘉勝
林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103 年7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09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4年間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及無期徒刑,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自88年8 月26日起算刑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該監於103 年4 月間向被告法務部陳報原告假釋案。

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俊悔程度不足,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於103 年5 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10301600330 號函(下稱原處分)臺北監獄,暫緩原告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俊悔實據者,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法定期限,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刑法第77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遍進至二級以上,俊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評估報告,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此為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假釋之條件及程序。

再按「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他,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人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或個別教誨與初高級補習之教育」監獄行刑法第37條明訂,同法訂有教他專章(第37條至44條)。

又按「對於刑期六個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過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監獄行刑法第20條明定,有關累進處遇事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辦理。

二、以上足證受刑人徒刑之執行及教化是否達到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程度,及假釋之條件均有法律制度,被告自應遵循法律規定之原理原則,依法行政。

三、被告不准假釋之理由之(一),與有關假釋法律,明顯不符,被告之行政處分既有明顯違法之瑕疵,自應依司法程序撤銷,以免持續發生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亦有訴訟之必要。

被告不准假釋理由之(二),原告多次違規紀錄部分,原告係於102 年5 月22舍內收藏一隻小剪指甲刀(只有剪指甲夾子,不附修指甲刀),黏貼用膠帶,另於101 年6 月30日因當天假日舍內飲用水瓶的開關壞了,如未替換,同舍兩人當天無開水可喝,原告心急,故而一直多次向上級反應報告,致被認為不服從管教違反規定受罰。

上情業經原告與代理人於1 月8 日審理中主張陳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可堪認定真實,足見上開兩項違規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俊悔不足。

四、原告前犯共同強制性交罪,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並獲得原諒,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稱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云云,認事用法亦有違誤違法:

(一)依證3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7號刑事判決節錄第17頁第2 行所載,被害人吳OO證稱:「貳、強劫而強制性交認定事實部分:…,而告訴人吳OO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上(六)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左右,我與楊玉秀在房間睡覺,感覺房間有異,而驚醒,就發現一名歹徒站在化妝櫃前,另一名歹徒站在門邊,我驚嚇而不敢出聲,但仍被歹徒發現,其中一名(後知為林國偉)用刀子抵住我的脖子並叫我『不要動,這是搶劫』另一歹徒(後得知為甲○○)拿走我和楊玉秀的皮包翻看後取走楊玉秀的現金、手錶、呼叫器等,但未拿我的東西,並趁我害怕不敢叫時,喝令我脫光衣服,由林國偉先強姦我後再由甲○○強姦我…,我因害怕而不敢反抗,犯嫌也脫掉他自己的褲子後爬到我身上,…犯嫌在我發現時用刀子抵住我脖子後問我會不會報警,我因心生害怕而回答『不會』,後來他們兩人不知說些什麼才強暴我。』

…」。

(二)被害人吳OO雖受到傷害,致精神狀況不穩,甚至住院治療,但原告犯後已誠心悔過,並於84年9 月間與被害人就強制性交犯行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訴願人之民刑事責任在案( 詳參證4 即84年9 月和解書) ,足見原告雖犯共同強制性交等罪,並侵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但已盡力彌平被害人之傷痛,誠心悔過,原處分稱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云云,似有未詳予調查之違法違誤。

五、原告雖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但非故意犯罪,顯非教化輔導之範圍,原處分卻誤引為暫緩假釋理由,顯有理由錯誤之違法違誤:查過失犯罪應係注意能力問題,改善方式應係提高注意義務,似無法透過監禁矯治方式達成教化目的,原告雖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但非故意犯罪,顯非教化輔導之範圍,原處分卻誤引為暫緩假釋理由,顯有理由錯誤之不當或違誤。

六、原處分以原告在監期間有多次違規紀錄暫緩假釋,似有未予調查之違法違誤:查違規紀錄應以最近之違規紀錄為準,而原告服刑期間已逾15年,原處分似自原告入監日起算,其次數自較一般人為多,以此為準則不公平,因此,原處分引多年前違規紀錄,未再調查最近違規紀錄,所為行政處分,似有未詳予調查之違法違誤,訴願機關不察,仍援用作為駁回理由,亦有認事用法之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84年間因觸犯共同連續竊盜、連續強盜及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由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8年9 月14日入臺北監獄執行迄今(參證物1 ),嗣臺北監獄於103 年4 月份陳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曾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本件復犯持刀侵入住宅竊盜、強盜及強盜輪姦等累犯之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婦女人身安全甚鉅,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且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在監期間有多次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輔導之必要。」

,以原處分認原告悛悔程度不足,暫緩原告假釋。

二、受刑人因罪罹刑,經法院判處一定之刑責後,本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惟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故受刑人假釋案係由監獄依規定陳報法務部,尚非由受刑人主動申請,亦即假釋之申請並非法制規範受刑人之權益。

三、再者,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為達自由刑行刑目的,所為之一種權宜性行刑措施,並非受刑人達到假釋之基本要件時,即須准予假釋出監。

被告職司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對於假釋案件之審核,除應依現行審查程序規範外,尚須考量個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及對被害人補償或犯罪所得追繳情形等,並衡酌當前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後,據以判斷,而為假釋准駁之決定,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

且當前假釋政策係採取「務實審核、寬嚴併進」之一貫原則,亦即,對於輕微犯罪及某種程度有改善可能性者,只要在監行狀良善,且有悛悔實據,假釋審核當從寬考量;

另對於重大刑案,如殺人、擄人勒贖、運輸販賣毒品、強盜、幫派組織犯罪、暴力討債、性侵害及詐騙集團等、前科累累且犯行複雜、緩刑或假釋中再犯罪及屢犯監規、教化輔導成效不佳而難以矯正者,當從嚴審核假釋。

四、依據法院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原告曾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原告獨自或夥同其弟林國偉共同犯案,其一為連續竊盜,累犯,係以住戶為對象,利用清晨或夜間被害人熟睡之際,持尖刀踰越住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財物共12件,破壞居家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得財物價值非微;

其二為強盜而強制性交,累犯,於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竊得財物後,接續再至被害人甲、乙之住房內行竊時,因被害人乙驚醒,原告與其弟於共同強盜渠等財物後,見被害人乙頗有姿色,即起意輪流強姦被害人乙得逞;

其三為強盜,累犯,與其弟共同侵入住宅行竊,因為被害人丙發現,即以尖刀致被害人丙及家人致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

綜上各案件,原告之犯行除造成被害人等金錢財產之損失、身體之傷害、心理之恐懼外,僅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尚有多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或提出賠償等事項;

另原告曾觸犯之刑事前科,除為承審法院宣告累犯之依據外,亦為執行監獄實施分監管教、個別教誨、累進處遇編級及分類處遇計畫之重要參考(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及第46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參證物5 ),均應列入假釋審核之審酌事項。

查原告在監期間共有5 次違規紀錄,且最近一次日期為102 年5 月間,顯非多年前之違規紀錄,自應列入有無悛悔實據之審酌事項;

而原告服刑期間已達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僅供初步認定是否符合提報假釋之形式資格之一,尚不足為悛悔實據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假釋案件審酌過程於法並無違誤,且對於「悛悔」情形之判斷亦無濫用情事、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而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等,是被告否准原告之假釋,核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301600330 號函(本院卷55頁)、行政院103 年7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092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至16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認原告悛悔程度不足,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爰以原處分暫緩原告之假釋,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刑法第77條第l 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二)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l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過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二、被告認原告悛悔程度不足,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爰以原處分暫緩原告之假釋,尚無違法:

(一)查原告於81年間因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及無期徒刑,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自88年8 月26日起算刑期,現於北監獄執行中。

該監於103 年4 月間向被告陳報原告假釋案,被告審酌原告曾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復犯持刀侵入住宅竊盜、強盜及強盜輪姦等累犯之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婦女人身安全甚鉅,致被人身心嚴重受創,且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在監期間役有多次違規紀錄,悛悔程度尚有不足,仍有繼續教化輔導之必要,乃暫緩其假釋,經核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雖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但非故意犯罪,顯非教化輔導之範圍,且原告前犯共同強制性交罪,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並獲得原諒,且原告係於舍內收藏一隻小剪指甲刀(不附修指甲刀),黏貼用膠帶,另係假日舍內飲用水瓶的開關壞了,多次向上級反應報告,只是輕微違規,尚不足以證明悛悔不足;

且原告服刑期間已逾15年,自入監日起算,其違規次數自較一般人為多,原處分援引多年前違規紀錄,否准假釋,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假釋乃為達刑罰目的,所為一種權宜性措施,並非受刑人達到假釋之基本門檻時,即必須准予假釋出監。

受刑人應否准予假釋,除刑期之執行比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應達法定標準外,尚須考量再犯危險性、有無悛悔實據、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一般人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有無達成和解、被害人是否已受補償、犯罪所得有無追繳及當前整體刑事政策等情事。

而受刑人之前科紀錄,除為承審法院宣告累犯之依據外,亦為執行監獄實施分監管教、個別教誨、累進處遇編級及分類處遇計畫之重要參考(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及第46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自非不得列入假釋審核之審酌事項。

(四)本件原告曾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累犯夜間持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財物共12件,所得財物價值不低,復累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於侵入住宅竊盜時輪流強姦被害人乙得逞)及強盜罪(於侵入住宅行竊時,因為被害人丙發現,即以尖刀致被害人丙及家人致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有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可閱卷可憑,原告過失傷害罪經執行完畢後再犯重罪,顯示對刑罰適應性薄弱,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重大,且係暴力犯罪,社會觀感不佳,但僅與被害人乙一人達成和解賠償,尚有多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或提出賠償,原告之假釋審核自應從嚴;

原告入監服刑雖已19年,僅符合提報假釋之門檻,尚非必屬教化有成,觀諸其在監執行期間計有5 次違規紀錄,最近一次發生於102 年5 月22日,有違規紀錄附原處分可閱卷可憑,亦難謂「悛悔有據」,被告並非援用原告多年前之違規紀錄,原處分因而暫緩假釋,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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