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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3號
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胡展豪(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被 告 初宗翰
初志強
初珮瑜(原名:初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袁健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初珮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拾玖萬參仟壹佰拾玖元整,及被告乙○○、丙○○自103 年9 月4 日起、被告初珮瑜自103 年9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新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展豪,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乙○○前係原告民國102 年正期班○○○○學系學生,因其就學時未滿20歲,與其父即被告丙○○共同簽立「海軍軍官學校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就學服役志願書),再由被告丙○○及被告初珮瑜(即被告乙○○之姑姑)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立「海軍軍官學校入學保證書」(下稱入學保證書),同意其在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乙○○經甄選合格,於99年8 月6 日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奉國防部99年8 月5 日國力培育字第0990005601號令,核准赴美國就讀「○○○○軍校2014年班」,自99年8 月21日至103 年7 月31日,共計4 年,並於99年8 月17日出國。
嗣被告乙○○於103 年4 月23日經○○○○軍校榮譽法庭以其期未報告部分內容引用網路資料未加註出處,違反榮譽信條,予以開除處分。
原告除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下稱學籍規則)第41條第4款規定,於103 年5 月6 日以海官總務字第1030000585號令開除其學籍並自103 年4 月28日生效外,並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6條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其公費待遇及津貼總計新臺幣(下同)7,193,119元,並以103 年5 月26日海官總務字第1030000702號函知被告等。
原告經催告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乙○○係79年10月14日出生,98年6 月間自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高中部畢業,於同年月14日志願就學於原告102 年正期班○○○○學系。
因被告乙○○於原告就學時未滿20歲,故與其父即被告丙○○共同簽立就學服役志願書,內載「就學期間如因故遭退學、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致退伍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將依招生簡章及國防部令頒『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相關規定處理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原證一)。
再由被告丙○○及被告初珮瑜(即被告乙○○之姑姑)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立入學保證書,內載「具保人今擔保學生乙○○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期間,如因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若被擔保之學生為中正預校畢業升讀者,保證人亦連帶賠償中正預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
(原證二)㈡被告乙○○經甄選合格,於99年8 月6 日經海軍司令部奉國防部99年8 月5 日國力培育字第0990005601號令,核准赴美就讀「○○○○軍核2014年班」,自99年8 月21日至103 年7 月31日,共計4 年,並於99年8 月17日出國,出國就讀期間仍受原告列管,有海軍司令部99年8 月6 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6243號函令可稽(原證三)。
被告乙○○出國就讀期間,計耗學費4,911,858 元、生活費477,269 元、交通費(含往返機票、保險費、手續費、護照費、出國津貼)499,508 元,共計5,888,635 元均由原告支付,有被告乙○○派赴國外就讀請領公費待遇明細表及附件匯撥國外進修人員各項經費外匯明細表可稽(原證四)。
詎被告乙○○於103 年4月23日經○○○○軍校榮譽法庭以其期未報告「展望理論」部分內容引用網路資料未加註出處,違反榮譽信條,予以開除處分。
原告乃於103 年4 月28日召開學生榮譽審議委員會,依學籍規則(母法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1條第4款規定,決議被告乙○○開除學籍,於103 年5 月6 日以海官總務字第1030000585號令開除學籍並自103 年4 月28日生效,有原證六上揭文號函令可稽。
㈢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8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6條規定,及被告等所簽立之上揭志願書及保證書意旨,被告乙○○因遭開除學籍,未能依規定完成學業,自應賠償在校及國外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被告丙○○、初珮瑜書立入學保證書保證承諾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爰於103 年5 月26日以海官總務字第1030000702號函知被告等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統計表,計:⒈津貼(薪津及年終工作獎金)847,215 元、⒉主副食費及副食加給59,730元、⒊服裝費6,479 元、⒋教育訓練費(學雜費、住宿費)49,206元、⒌其他補助(含健保補助費)0 元、⒍中正預校費用401,854 元、⒎國外軍校費用5,888,635 元,合計7,253,119元,減免費用(含折抵役期)-60,000 元,應賠償費用總計7,193,119 元(如原證八)。
請被告等於文到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敘明理由向原告教務處申請分期賠償。
㈣關於被告初珮瑜抗辯其保證之範圍限於被告乙○○就讀原告期間所享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不及於被告乙○○就讀美國○○○○軍校所享之公費及津貼云云,亦無理由:⒈被告乙○○係經國防部核准,以原告學生身分就讀美國○○○○軍校2014年班,出國就讀期間仍受原告列管(即仍係原告之學生),畢業返國後依規定辦理初任官及派職作業(即同原告學校畢業),參看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就讀國外軍校受教學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證三)第4條身分認定、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即明。
是被告乙○○之學籍仍在原告學校,況其就讀○○○○軍校之學費、生活費、交通費係由原告交付,且被告乙○○於就讀○○○○軍校期間,仍按月受領津貼,並仍受領主副食及副食加給,故其就讀於○○○○軍校期間即係就讀原告學校期間,不容切割。
⒉再按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6條規定(如原證七),被告初珮瑜既於入學保證書上簽署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 號、第1296號判決意旨所示,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初珮瑜即有依約履行賠償全部就讀公費、津貼及國外就讀期間生活、就學、交通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之義務甚明。
被告初珮瑜上揭抗辯洵乏理由,亦無足採。
㈤關於被告丙○○抗辯其於被告乙○○入學保證書上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僅就乙○○未滿20歲前負連帶賠償責任,滿20歲後即毋庸負責云云,亦無理由:⒈依就學服役志願書所載,並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7條規定:「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二、預備學校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
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
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第8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而有拘束被告丙○○之效力,被告丙○○即有依約履行賠償被告乙○○全部就讀期間所受領公費、津貼及國外就讀期間生活、就學、交通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之義務甚明。
⒉況被告乙○○前往國外就讀時,亦由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即被證三),依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乙方於合約有效期間應覓素行良好之中華民國公民2 人為連帶保證人;
未年滿20歲之學生由法定代理人父母親同時擔任,對乙方因違約應賠償甲方之所有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條件:乙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之違約行為,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待遇及津貼責任,並依國防部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賠償甲方全部之費用(含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並依法徵服兵役。
一、修業期間乙方遭就讀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或受甲方(或乙方)就讀學校壹次或累計違記大過壹次以上之處分者。
……」是被告丙○○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仍應負賠償被告乙○○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之義務。
綜上,足證被告丙○○辯稱於被告乙○○滿20歲後即毋庸負擔保賠償之責,並無足採。
㈥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74條之1 規定,該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為無效,亦屬無稽而無理由。
而學籍規則(即原證五)係國防部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會同教育部所訂定,屬於有效之法規命令,構成本件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及任官服役行政契約之內容。
又學籍規則第41條第4款規定,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者,應予開除學籍;
是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款之約定,無非將學籍規則之規定記載於契約書而昭示之,該契約書亦未增加學籍規則所未規定之限制,實乃行政法規適用之當然結果,被告竟抗辯該條約定係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洵無理由,毫無足採。
㈦關於被告抗辯本件保證關係性質上為人事保證或性質近似,應準用民法關係於人事保證契約之規定云云,為不足採(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1 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 號及94年度判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件二、三、四),被告丙○○、初珮瑜抗辯本件應準用民法人事保證之規定,其保證責任於屆滿3 年後失效,並無理由。
被告初珮瑜認其就被告乙○○國外就讀期間所耗公費及津貼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拒絕賠償,致被告等迄今未賠償上揭公費,原告前亦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等給付,亦無結果(原證八)。
綜上,原告之訴於法有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等語。
並求為判決被告乙○○、丙○○、初珮瑜應連帶給付原告7,193,11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就就學服役志願書(原證一)、入學保證書(原證二)、學籍規則(原證五)、原告103 年5 月6 日海官總務字第1030000585號令(原證六)、軍費生賠償辦法(原證七)、律師函(原證九)及海軍軍官學校甄(薦)選國外軍校受教學生作業實施規定(被證二)、系爭契約書(被證三)、公證書(被證四)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就海軍司令部99年8 月6 日令(原證三)之真正不爭執。
被告乙○○就讀中正預校高中部、原告及美國○○○○軍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包含津貼、主副食費、副食加給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其他補助及國外軍校費用等),在扣除減免費用後之金額為7,193,119 元。
兩造爭執之事項:⒈被告乙○○是否應負返還系爭公費之義務?如認被告乙○○應負返還系爭公費之義務,被告初珮瑜是否應依保證人身分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如認被告初珮瑜應負保證人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乙○○就讀○○○○軍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是否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⒉如認被告初珮瑜簽立之入學保證書保證範圍包括被告乙○○就讀○○○○軍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此部分約定有無民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準用,而認對被告初珮瑜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⒊如認被告乙○○應負返還系爭公費之義務,被告丙○○是否應依保證人身分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其中關於擴及被告乙○○就讀中正預校及原告期間受領之公費及連帶責任部分,有無民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準用,而認對被告丙○○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公費,法律上不無疑義:⒈基於「身分理論」或「重要性理論」,退學或開除學籍涉及學生身分關係喪失之處分,影響學生就學受教之基本權至鉅,故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條件本應由法律直接規定,即學生學籍管理之法源應由法律加以明定,始符於法律保留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足徵法律以授權方式所訂定之法規命令,限於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逕行訂定與人民基本權攸關之重要事項條款,否則將導致子法逾越母法,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
又以公費培養優秀軍事幹部實屬不易,被告乙○○因具優異條件,經嚴格甄選測試後,脫穎而出,奉派至○○○○軍校就讀,可謂萬中選一,被告乙○○本人亦十分珍惜,於就讀期間兢兢業業,期能順利完成學業歸國服務,卻因第四學年所提期末報告「展望理論」部分內容所引網路資料疏未加註出處,遭該校開除處分,至感愧疚遺憾。
詎其後原告亦堅持援引學籍規則第41條第4款規定,對被告乙○○為開除學籍處分,此實非被告乙○○所願,亦感情輕法重之無奈。
然而,學籍規則固以軍事教育條例為母法,即經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惟該條例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並未就影響學生身分存喪之開除學籍事項有所明定,逕由屬法規命令位階之學籍規則於第41條規定「應」予開除學籍之事由,該學籍規則應已凌駕母法即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參照),以及悖離比例原則,被告乙○○遭原告開除學籍,可謂國家及個人俱損,應體察上開法律保留原則及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酌量利益衡平原則,以維被告乙○○權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初珮瑜應依保證人身分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顯無理由。
縱認被告初珮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針對被告乙○○就讀美國○○○○軍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當然不在被告初珮瑜簽立入學保證書所保證之範圍: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準用」規定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
而人事保證,亦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乃就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所為之一種特殊保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人事保證係因保證之特殊類型,其與一般保證同,係與物保相對之人保,即以人事保證人之一般財產作為擔保之保證方式,為典型之信用擔保,此種就職務等人事關係所為之保證,同時具有人身關係與債務關係之雙重屬性(學者邱聰智著作參考,被證六)。
由此足見人事保證係以人事關係為保證對象之特殊保證,保證人所為保證對象之人事關係中,雖以僱傭職務關係中之行為即主債務人職務上行為主要,但並非僅侷限於僱傭關係。
換言之,人事保證係就人事關係所為之保證,不僅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即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如公務員就職,亦為保證對象;
而職務關係以外之其他人事關係,例如就他人出國、入境、應考、入學、進修等人格品質所為之保證,均屬人事保證,自可準用保證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另民事法院就受僱人與僱主簽訂聘僱契約,約定在受訓完成應服務一定之期間,承諾在訓練或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願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保證人則就受僱人前開因而對僱主所負之賠償責任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亦認屬於人事保證契約,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證八),該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該院102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9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被證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見解(被證十)。
⒊參諸軍費生賠償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就學服役志願書亦記載如就學期間因故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致退伍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將依招生簡章及國防部令頒……軍費生賠償辦法與相關規定處理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等情。
則由前開規(約)定,可明主債務人即軍費生應負之義務,不僅為應完成學業,不能中途退學,甚至包括畢業任官後應負服滿最少年限之義務,違反上開承諾者,即負有賠償所受領之公待遇及津貼之義務,保證人則就軍費生即主債務人前開承諾為保證。
又保證人在簽立保證契約時,因軍費生得支領之薪資、津貼等通常將隨其年資而調漲,該軍費生在就學期間究將接受何種學習及訓練項目、費用如何,於締約時通常無法確定(至少為保證人所不知悉),亦即保證人於簽立保證書時根本無從估算其所保證之軍費生如違反承諾時應賠償之數額;
另該軍費生前開在軍事學校所受領之薪資、津貼及相關學習訓練等費用,均係基於在學期間與軍事學校間關於人事關係所生,其契約性質與前引實務判決之保證契約性質完全相同,參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認此軍費生保證契約,與民法之人事保證契約性質相同,或至少性質相近,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於性質不相牴觸範圍內,自應準用民法關於人事保證之規定。
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人事保證契約之涵義及性質,自無足採。
⒋另「按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於第756條之2第2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證一),亦即解釋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等法律規定時,即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亦明。
⒌被告初珮瑜簽立入學保證書之內容,係擔保被告乙○○在原告就學期間如因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願就被告乙○○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諸前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及相關實務見解,即屬就原告與被告乙○○間人事關係所為之特殊保證,關於原告與被告初珮瑜間權利義務,即應準用民法人事保證之規定。
前開入學保證書雖記載被告初珮瑜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此保證書係原告單方面擬定,顯違背民法有關人事保證之立法本旨,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約定自屬無效,從而如認被告乙○○已符合前開入學保證書約定之賠償責任,原告至多亦應先依他項方法向被告乙○○求償,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被告初珮瑜負保證責任,原告逕請求被告初珮瑜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在程序上顯屬無據。
且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 年;
逾3 年者,縮短為3 年,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載:「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擔保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不可不設期間之限制」等語。
被告初珮瑜係於98年6月14日簽立入學保證書,該保證書記載保證期間為被告乙○○就讀原告期間,亦即其期間至少為4 年,顯然已逾法定之3 年期間,則準用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結果,保證期間即應縮短為3 年,亦即自98年6 月14日簽立時起算,至101 年6 月14日即保證期間屆滿。
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約定賠償責任之期日為103 年4 月28日,顯已在被告初珮瑜所為保證契約期滿之後,從而被告初珮瑜自無庸負任何保證責任自明。
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初珮瑜仍應依入學保證書負保證責任(假設語氣),參諸原告所頒「海軍軍官學校甄(薦)選國外軍校受教學生作業實施規定」之㈦即規定,呈報學生出國審查資料中,國軍人員出國保證書為必備之書面資料(被證二)。
被告乙○○經海軍司令部轉奉國防部令核准赴○○○○軍校就讀時,原告雖有依前開規定要求被告乙○○簽立系爭契約書(被證三),但根本未通知被告初珮瑜,遑論要求被告初珮瑜簽立出國保證書,原告既未依其頒發之前開規定,在被告乙○○出國前要求被告初珮瑜簽立保證書,則就被告乙○○就讀○○○○軍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因被告初珮瑜並非保證人,當然不在其保證範圍。
何能要求被告初珮瑜負保證之責,是至少就原告所列被告乙○○在○○○○軍校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學雜費、生活費、交通費等共5,888,635 元部分,被告初珮瑜顯不應負保證責任。
⒎原告固主張被告乙○○雖就讀○○○○軍校,但仍領取原告軍校生之公費,亦即仍屬在原告就讀,是入學保證書範圍自及於被告乙○○在○○○○軍校就學所生之公費及津貼云云;
然苟其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前開訂頒「海軍軍官學校甄(薦)選國外軍校受教學生作業實施規定」中要求再行簽立出國保證書之規定(被證二),豈非具文,已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另參諸入學保證書,被告初珮瑜係擔保被告乙○○「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期間,如因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等語,亦即由該保證書記載內容,被告初珮瑜保證之範圍顯然限於被告乙○○就讀原告期間所享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不及於被告乙○○其後被甄選至國外學校就讀所享之公費及津貼;
蓋據一般人瞭解,進入軍事院校就讀,通常在該校學制期間,均應會在該校就讀,後來被甄選出國,乃為極少數學生會發生之事,自不在保證人即被告初珮瑜認知保證之範圍。
況入學保證書亦未載有如被告乙○○經考選派赴國外軍事學校就讀,未完成學業者,保證人亦須就其就讀國外軍事學校期間所受公費待遇及津貼負賠償責任。
苟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更應有前開人事保證規定之準用,否則豈非令被告初珮瑜要負擔原本完全無法預測之保證責任,此顯非簽立入學保證書本旨所能涵括,遑論原告就被告乙○○另行被甄選派赴國外軍事學校就讀,亦完全未通知被告初珮瑜另行簽立保證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⒏又原告固引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惟該條規定並未記載於入學保證書內,是對被告初珮瑜言,該條規定僅係關於被告乙○○就讀○○○○軍校期間所受公費待遇及津貼應如何計算之依據,不能因被告初珮瑜簽署入學保證書,即認應依該條規定就被告乙○○就讀○○○○軍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負賠償責任。
再退萬步言,苟認被告初珮瑜仍應負本件保證人責任,準用民法第756之2條第2項規定,至多亦以被告乙○○應負賠償責任時之當年度報酬為限。
㈣退萬步言,縱入學保證書保證範圍包括被告乙○○就讀○○○○軍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此部分係屬定型化契約,此部分約定顯然對被告初珮瑜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⒈按前大法官楊建華、吳庚於釋字第348 號解釋案提出協同意見書意旨(原證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被證十一)亦與前開協同意見書意旨相同。
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就屬於定型化契約之行政契約,自應準用民法上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自明;
又無論是否準用民法上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類此之行政定型化契約,至少不能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否則即應認係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當初因考量家庭經濟環境不佳而選擇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依規定至原告就讀,依原告要求必須簽立就學服役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否則被告乙○○即無就讀原告可能,而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被告初珮瑜簽立入學保證書,原告係以軍費生賠償辦法等法規為依據,甚至以該等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初珮瑜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原告協商修改之餘地,參諸前引實務見解,自屬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至明。
苟入學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係涵括被告乙○○其後被甄選至美國○○○○軍校支領之生活費、學雜費等公費,此顯為被告初珮瑜所不及知亦無從預測之範圍,且原告在核定被告乙○○至○○○○軍校就讀後,不僅未通知被告初珮瑜,亦未請其擔任保證人,苟因僅簽立入學保證書,即謂要就被告乙○○其後被甄選至○○○○軍校所領取之生活費、學雜費等公費負保證責任,自顯然使人民即被告初珮瑜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此部分約定即屬無效,被告初珮瑜自無庸就此部分受領之公費負保證責任。
㈤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保證人身分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顯無理由。
縱認被告丙○○應負保證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範圍至多亦僅限於被告乙○○就讀○○○○軍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⒈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簽立就學服役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被告丙○○並與被告初珮瑜為共同連帶保證人云云,顯非事實。
蓋被告丙○○固有在就學服役志願書簽署,然此僅因被告乙○○書立該志願書時,尚未成年,被告丙○○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補充行為,並非書立該志願書之主體;
至入學保證書,被告丙○○亦非保證人,仍僅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原告以入學保證書作為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云云,自不足採。
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被證五),被告乙○○係於79年10月14日出生,則至103 年4 月28日發生公費償還債務時,已屬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亦與民法第2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亦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固另主張依被證三之系爭契約書,被告丙○○亦應負保證責任云云;
然果係如此,何以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丙○○部分,係依據被告丙○○所簽立之就學服役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為請求,且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初珮瑜為共同連帶保證人云云,即可明其前後主張矛盾。
原告係待被告提出答辯狀,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後,原告方更易其主張,並將之列為請求依據,然果係如此,何以原告未在起訴時即檢附,顯見其所為已有不當。
又系爭契約書,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南下與原告進行協商時,始由原告提供給被告作為法律諮詢用,被告原本並未執有,反之原告則早即執有該契約書,卻於起訴時未檢附,此箇中緣由當不言可喻。
⒊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向被告丙○○為本件請求,其性質亦屬人事保證契約(至少性質相近),應準用民法人事保證之規定,則準用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結果,保證期間即應縮短為3 年,亦即該契約書係於99年7 月30日簽署,則其保證期間自應縮短至102 年7 月30日屆滿。
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約定之賠償責任期日為103 年4月28日,顯已在原證二所為保證契約期滿之後,從而被告丙○○自無庸負任何保證責任自明。
原告至多亦應先依他項方法向被告乙○○求償,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被告丙○○負保證責任,原告逕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在程序上亦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又提出被告丙○○簽立之「海軍軍官學校離校及賠償切結書」,同意賠償被告乙○○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云云,然被告丙○○之保證責任業因保證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從因書立該切結書而使已消滅之保證責任回復其效力。
況被告丙○○係於法定代理人欄簽署,然簽立之時點為103 年4 月28日,是時被告乙○○業已成年,原告亦無從令被告丙○○依法定代理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系爭契約書係針對原告經甄選至國外軍校就讀學生所必須簽訂之文書,被告丙○○及乙○○均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原告協商修改之餘地,如不簽署,被告乙○○即根本無從至美國○○○○軍校就讀,參前引實務見解,自屬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其契約內容即應首重公平合理,不得使被告丙○○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至明。
參諸「海軍軍官學校甄(薦)選國外軍校受教學生作業實施規定」(被證二)伍之四㈧、伍之七規定,可明原告自行訂頒之前開規定,就受教學生出國之保證人,業已明定由該學生所屬中隊長、副中隊長擔任,且此部分亦未規定係負連帶保證責任,另出國學生辦理契約公證時,並未規定要另覓保證人自明。
詎原告竟違反前開規定,而命該規定所未規範之被告丙○○擔任保證人,且係負連帶保證責任,自係課予被告丙○○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書關於被告丙○○應負保證責任部分之約定即應認無效,至少應認被告丙○○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縱認該契約書關於保證責任之約定非無效(假設語氣),參諸入學保證書,有關被告乙○○就讀原告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已有被告初珮瑜簽立負保證責任,原告除命非前開規定規範之保證人即被告丙○○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外,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又擴及至之前就讀原告甚至中正預校之公費,更顯係課予被告丙○○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縱認該契約書關於保證責任之約定並非全部無效,至少就保證責任兼及被告乙○○就讀原告及中正預校之公費部分應屬無效。
再退萬步言,苟認被告丙○○仍應負本件保證人責任,準用民法第756之2條第2項規定,至多亦以被告乙○○應負賠償責任時之當年度報酬為限。
㈥綜上,原告對被告丙○○及初佩瑜所為請求,於法未合,自屬無理由,對被告乙○○部分,亦有未洽等語。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初珮瑜連帶給付7,193,119 元(包含被告乙○○就讀原告期間及就讀美國○○○○軍校期間所享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適法?⒉被告初珮瑜主張僅就被告乙○○就讀原告學校部分之費用負擔保責任,該擔保責任應不及於被告乙○○就讀美國軍校費用部分,是否可採?⒊被告丙○○、初珮瑜主張所簽署之被告乙○○入學保證書為人事保證,故而有3 年時效限制,是否可採?⒋被告丙○○主張其所簽署之契約書,法定代理人之責任效力範圍,僅及於被告乙○○未滿20歲以前,不及於被告乙○○滿20歲以後之責任,是否可採?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 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㈡次按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10條規定:「(第1項)依前2 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
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16條規定:「(第1項)軍費生經考選派赴國內、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未完成學業者,其應賠償之事由、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學生應賠償之範圍,除第10條規定外,並應賠償就讀期間生活、就學、交通及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
上開軍費生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開除學籍,自應依該賠償辦法履行其義務。
㈢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民法第272條規定:「(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第2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273條規定:「(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第2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以及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另外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為法定遲延利息,上述法律於行政程序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得於行政契約準用。
㈣查被告乙○○前係原告102 年正期班○○○○學系學生,因其就學時未滿20歲,與其父即被告丙○○共同簽立就學服役志願書,再由被告丙○○及被告初珮瑜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立入學保證書,同意其在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乙○○經甄選合格,依國防部99年8 月5 日國力培育字第0990005601號令,核准赴美國就讀「○○○○軍核2014年班」,自99年8 月21日至103 年7 月31日,共計4 年,並於99年8 月17日出國。
嗣被告乙○○於103 年4 月23日經○○○○軍校榮譽法庭以其期未報告部分內容引用網路資料未加註出處,違反榮譽信條,予以開除處分。
原告除依學籍規則第41條第4款規定,於103 年5 月6日以海官總務字第1030000585號令開除其學籍並自103年4月28日生效外,並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6條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其公費待遇及津貼總計7,193,119元,並以103年5月26日海官總務字第1030000702號函知被告等事實,有被告乙○○原告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被告乙○○原告入學保証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9年8月6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6243號函、系爭契約書、被告乙○○派赴國外就讀請領公費待遇明細表及附件匯撥國外進修人員各項經費外匯明細表、美國○○○○軍校103 年4 月23日信函、103 年5 月6 日海官總務字第1030000585號令等文件資料,各附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5-35 頁、第40頁、第77-82 頁第151-153 頁足稽,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7,193, 119元之事實復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4 頁),自堪認被告乙○○於就讀原告軍校期間經甄選赴美國○○○○軍校就讀,為公費生,並於就讀該美國軍校期間因故被退學而無法完成學業,因而經原告開除學籍於103 年4 月28日生效之事實,洵堪認定。
兩造所爭執者,為:⒈被告初珮瑜主張僅就被告乙○○就讀原告學校部分之費用負擔保責任,該擔保責任應不及於被告乙○○就讀美國軍校費用部分,是否可採?⒉被告丙○○、初珮瑜主張所簽署之被告乙○○入學保證書為人事保證,故而有3 年時效限制,是否可採?⒊被告丙○○主張其所簽署之契約書,法定代理人之責任效力範圍,僅及於被告乙○○未滿20歲以前,不及於被告乙○○滿20歲以後之責任,是否可採?茲分述之如下:⒈關於被告初珮瑜主張僅就被告乙○○就讀原告學校部分之費用負擔保責任,該擔保責任應不及於被告乙○○就讀美國軍校費用部分,是否可採?經查:⑴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查,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現修訂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
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發生行政法上請求賠償費用之行政法上效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訂約當事人雙方均有履行契約之義。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號及同年度判字第1296號判決理由參照)⑵查被告乙○○於98年6月14日志願就學於原告102年正期班○○○○學系學生,有其志願書附本院卷第10頁足佐,其經國防部上開公函核准自99年8月21日至103年7月31 日,共計4年,公費就讀美國○○○○軍校,有如上述。
是知被告乙○○就讀美國「○○○○軍校2014年班」期間,係以原告學生身分申請就讀,故其出國就讀美國軍校期間既仍具原告學生身份,自應受原告相關規定列管,直至其在美國軍校畢業返國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初任官及派職作業,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9年8月6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6243號函附本院卷第12頁足考;
再對照原告原與被告乙○○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身分認定」,即約明:「……乙方(指本件被告乙○○)自本契約完成公證之日起至畢業任官之日止,期間均比照甲方(指本件原告)在校之學生,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其身分、待遇、權利、義務,依照軍事學校學生軍官基礎教育有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77頁)載明其在美國軍校完成教育畢業後,其身分資格如同原告學校畢業生。
而被告乙○○既為公費生,則其就讀○○○○軍校之學費、生活費、交通費等,自悉數由原告負擔,且被告乙○○就讀○○○○軍校期間,仍按月受領津貼,並仍受領主副食及副食加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乙○○就讀○○○○軍校期間之學籍,實際上仍在原告學校列管監督中,非獨立於原告學校之外。
⑶次查被告初珮瑜既於入學保證書上簽署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有被告乙○○原告入學保証書附本院卷第11頁足徵,揆諸上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6條規定及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初珮瑜即有依約履行賠償全部就讀公費、津貼及國外就讀期間生活、就學、交通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之義務。
被告初珮瑜主張其保證不及於美國軍校期間之責任等語,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⒉關於被告丙○○、初珮瑜主張所簽署之被告乙○○入學保證書為人事保證,故而有3 年時效限制,是否可採?經查:⑴按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其範圍明確限定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而人事保證中稱受僱人者,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即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屬之;
而軍校公費學生與學校間之約定內容,如志願書,保證書等,由契約一方即學校提供公費待遇及職業軍人養成之各種利益,學生則負畢業後於軍中服役之義務,此種契約內容,乃因法令已有規定,與私法上僱傭契約有間⑵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發生行政法上請求賠償費用之行政法上效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訂約當事人雙方均有履行契約之義。
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丙○○入學交付被上訴人之志願書,及家長即上訴人丁○○出具予被上訴人入學保證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更非單純保證或人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核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 號及同年度判字第1296號判決理由參照)。
揭明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關於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發生行政法上請求賠償費用之行政法上效果,其法律性質為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無涉人事保證契約。
被告丙○○、初珮瑜主張所簽署之被告乙○○入學保證書,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為人事保證,應準用民法關係於人事保證契約之規定,渠等保證責任於屆滿3 年後失效等云,因案情、情節及法律關係與本件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難謂有據,委無足採。
⒊關於被告丙○○主張其所簽署之契約書,法定代理人之責任效力範圍,僅及於被告乙○○未滿20歲以前,不及於被告乙○○滿20歲以後之責任,是否可採?經查:⑴依被告乙○○上開就學服役志願書明載相關適用之規定,即軍費生賠償辦法第7條規定:「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二、預備學校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
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
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及第8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該等規定,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成為雙方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具有拘束被告丙○○之效力,不因被告乙○○是否年滿20歲,而有不同結果;
換言之,被告丙○○即有依約履行賠償被告乙○○全部就讀原告學校期間所受領公費、津貼及國外就讀期間生活、就學、交通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之義務。
⑵次查,被告乙○○前往美國軍校就讀時,被告丙○○亦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82 頁),擔任其連帶保證人。
依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乙方於合約有效期間應覓素行良好之中華民國公民2 人為連帶保證人;
未年滿20歲之學生由法定代理人父母親同時擔任,對乙方因違約應賠償甲方之所有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條件:乙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之違約行為,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待遇及津貼責任,並依國防部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賠償甲方全部之費用(含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並依法徵服兵役。
一、修業期間乙方遭就讀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或受甲方(或乙方)就讀學校壹次或累計違記大過壹次以上之處分者。
……」可知,被告丙○○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亦應對被告乙○○就讀軍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之負賠償之責。
被告丙○○對此認為被告乙○○年滿20歲後即毋庸負擔保賠償之責,即與查證事實有忤,自屬無法憑採。
⒋被告固復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74條之1 規定,該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為無效等語。
惟查,按原告所據之學籍規則係國防部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會同教育部所訂定,屬於有效之法規命令,參考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構成本件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及任官服役行政契約之內容。
而學籍規則第41條第4款既規定,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者,應予開除學籍。
而對照系爭契約書第14條 第1款之約定,無非將學籍規則之規定記載於契約書,並未增加學籍規則所未規定之限制,難與私法關係之定型化契約為比擬而有顯失公平情形,被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洵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之訴於法有據,其求為判決被告乙○○、丙○○、初珮瑜應連帶給付原告7,193,119 元,及及被告乙○○、丙○○自103 年9 月4 日起、被告初珮瑜自103 年9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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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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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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