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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
10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明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萬新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4360 號(案號:第10300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願文書送達對象必為公司合法之代表人後,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郵政機關以為送達,始能認為合法。
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係自其就任後生效力,並非經改選即生效,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第195條第2項前段:「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甚明【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4年度裁字第2450號裁定參照】。
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高明宗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4日准予變更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1 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2389號函及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是黃村佃於103 年4 月7 日已非原告代表人,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313914360 號訴願決定書向非原告代表人送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當時合法之代表人實際收受該訴願決書日起始生送達之效力。
又依卷內資料所示,訴願機關財政部係以103 年7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1300 號函更正前揭訴願決定書訴願人代表人為高明宗,並送達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逾限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2,517,380 元,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17,322,009元,應補稅額4,314,558 元,加徵滯報金3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10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8168號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額438,731 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98年度係因事業經營不善,帳上不動產資產遭法院拍賣,因法院拍賣價格房地比例與市價房地比例及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的比例差異很大,造成原告帳上已經持有約20年位於台北市○○區之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地)拍賣後竟是房屋大賺、土地大虧,因此計算原告公司土地免稅所得時竟是負數,以致原本可退稅之情況,竟需補繳超過400 萬以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理之結果產生。
(二)系爭房屋已超過20年,房屋價值每坪能有5 萬元即屬高估,而該處為○○區屬商業區土地,土地每坪價格至少有450 萬元以上,但本件拍賣時建築師鑑價房屋1 坪高達45萬元,土地1 坪只有250 萬元,非常不合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委託建築師所提出僅有幾頁之鑑價報告書,該鑑價報告內容既無政府所定法規標準做鑑價(因建築師不像不動產估價師對房地產有內政部核定之標準鑑價),既然是作當期鑑價,鑑價報告書內容無列舉當期數筆成交市價作參考,被告未查核比較建築師鑑價報告書內容合理性,尤其原告原始購入此建物價格約佔總價比例為14% ,而本案建物更早於77年建造完成,經歷20年之房屋折舊後未折減餘額4,993,718 元,如何出售23,373,000元,更不可能高於地價19,526,999元(原始土地成本為40,420,000元)。
系爭房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評定房屋現值1,724,789 元及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評定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8,988,273元,此為專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國家機關依職權評定課徵依據,應比法院委託他人(外部建築師)鑑價更具公信力,被告為何不參酌,僅僅陳述拍賣程序合法,試問因為經營不善被拍賣資產之公司,哪一家會注意拍賣公告?系爭房地比嚴重偏離市場行情,連帶影響原告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原告向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反映後,其亦認不合理而發函臺北地院請其重新核定房地比,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1月11日北院木96執辛字第50559 號函復原告拍賣總價為42,899,999元,土地及建物拍賣價格「空白」,即不再堅持房地原先不合理通報價格,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辦理,且該計算方式亦不影響土地增值稅(該部分係按土地公告現值核定)。
(三)另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查98年度拍賣標的物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分別為18,988,273元、1,962,300 元,房地比率為9.37% :90.63%,如此依前述比率計算出來土地款、房屋款拍賣價格應各為38,700,602元、4,199,397 元(含稅),重新計算之土地免稅為-2,508,559 元(因為重新計算土地拍賣價格較原先法院核定之價格增加19,173,603元),自然原核定土地免稅所得-21,682,162元調整為-2,508,559 元,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為-2,290,325 元,故原告經被告核定需補繳超過400 萬元之所得稅應全數免繳並退還扣繳稅額5,944 元。
(四)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提到,納稅義務人因稅捐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稅捐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歸還,其退還之稅額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
依其立法精神即是政府機關不管是哪種形式之錯誤,皆要還納稅義務人一個公道,而不能以年限或其他理由不予理會納稅義務人之訴求。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課稅所得額:1.本件系爭房地業於98年2 月27日經臺北地院公開拍賣,拍定價格分別為土地19,526,999元及房屋22,260,000元,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16日北院隆96執辛字第50559 號函可稽。
原告於被告所屬板橋分局調查時主張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分拆價嚴重偏離正常價格,並請臺北地院重行核定合理之分拆價,惟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1 月16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0258號函復原告略以,法院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持有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師證書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並於該法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符合地方法院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之規定,且本案之詢價通知、拍賣公告皆合法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村佃,拍賣公告亦張貼於拍賣標的處,又拍賣過程中,原告從未就拍賣價格向該法院聲明異議,顯見本件拍賣程序完全合法;
再者,系爭標的已於98年2 月27日拍定,同年3 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執行程序終結,無從撤銷。
2.土地及房屋在我國雖然在法律上被視為不同之權利客體,但土地與其上之房屋彼此間也具有經濟學理所稱「互補財」之性質,在需求上無從分離,因此在市場價格也有連動性,素地之價格自然不如其上已有房屋之土地價格,而房屋之價格同樣也與其落座之土地有密切連動性。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4款就房屋款時價,明文應參酌相關資料認定,該相關資料包括同條款第7 目規定之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價格。
3.系爭標的之拍賣程序合法,拍賣價格無誤,業經臺北地院於回復原告函中載明甚詳,此項經專業人員所為之審查鑑定,自具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應足可信賴,是被告據以為核定,難認有誤。
原告仍執一己主觀之見,指摘鑑價報告不當,既未能舉確切事證以證其實,自不足採。
又本件既已明確劃分房地款且房屋款亦無明顯較時價偏低之情形,自無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比率計算損益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參酌法院拍賣資料,認定系爭房屋價款,並據以核定,自無違誤。
(二)滯報金:按所得稅法第108條立法理由係不依期限申報與不依期限繳納之情形相似,為執行便利起見,故規定對不依期限申報所得稅者,比照不依期限繳納者加徵「滯納金」之辦法,改為加徵滯報金,其金額並加訂最低標準,俾對依法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者,予以最低限度之處罰,以落實所得稅自動申報精神。
爰此,原告違反稅法上之申報作為義務,至99年6 月2 日始補辦理結算申報,原告逾限辦理結算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核定按應納稅額4,320,502 元另徵滯報金30,000 元。
系爭課稅所得額既經變更為16,883,278元,依前揭規定,應按核定應納稅額4,210,819 元另徵滯報金30,000元,原核定滯報金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第16款)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 目、第2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 所明定。
次按「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第1款)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
……(第3款)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
上述所稱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前段、第3款所規定。
上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核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99年6 月2 日逾期辦理(申報期間至同年5 月31日)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出售資產資增益(房屋)18,379,282元、出售資產損失(土地)20,893,001元、全年所得虧損2,517,380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0 元,被告依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8 年3月16日北院隆96執辛字第50559 號函)所載土地1 筆拍定金額19,526,999元及建物3 筆拍定金額共計23,373,000元及原告提供之出售清單所載土地取得成本40,420,000元、房屋及建築未折減餘額4,993,718 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房屋)17,266,282元(即建物拍定金額換算為不含稅金額再減除提列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23,373,000元÷1.05-4,993,718 元)以及出售資產損失(土地)20,893,001元(即19,526,999元-40,420,00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3,570,992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20,893,001元、課稅所得17,322,009元以及應補繳本稅4,314,558 元,並加徵滯怠報金30,000元。
嗣被告復查決定時減除依土地及房屋拍定金額比例核算土地與房屋應分擔之執行費以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重行核定出售資產增益(房屋)16,827,551元、出售資產損失(土地)21,682,162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21,682,162元、全年所得虧損4,798,884 元及課稅所得額16,883,278元,追減課稅所得額438,731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144 頁、第145 頁)、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影印之執行卷第41頁、第42頁,原處分卷第45頁、第46頁)、出售清單(見原處分卷第44頁)、復查決定書(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6 頁至第1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據不合理之鑑價報告,將原告所有不動產以偏離實際房地市價比例拍賣,造成原告出售房屋大賺,但出售土地反而大虧,被告應職權調查日後實際市場移轉價格作判斷,依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按拍賣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劃分房地比例。
且參照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本件鑑價離譜錯誤,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被告既知有此錯誤,即應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重新核定銷售額云云。
惟按:⒈營利事業出售持有之房屋資產,其所得額之計算,依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以出售價額(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主要為買進總價)、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數額。
而房地出售者之利潤乃買進與賣出房地總價之價差,因此只要房地賣出價格高於其買入價格即應認有所得。
惟因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所得係屬免稅所得,乃有將出售房地之所得區分出售土地所得與出售房屋所得之必要。
然實際上出賣人究因出售房屋抑或出售土地獲利,因買賣契約多有未就房屋土地劃分個別價金,致難判斷。
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前段及第3款規定:「(第1款)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第3款)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
即針對營利事業將房屋土地併同出售,未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者,規定其出售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
依該條款規定,先從核實認定著眼,僅在無法劃分或劃分不合常理(即低於「時價」)之情況下,例外依法定比例劃分。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參照)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
」「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
「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時,應於公告內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並附記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各別最低價額,而以應買人所出總價額最高者為得標人。」
「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合併拍賣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對土地及其建築物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拍賣最低總價額,但土地或建築物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投標人不自行調整者,執行法院得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第7款、第42項第5款、第43項第1款、第50項第2款所明定。
依此可知,民事強制執行實務,就查封後欲拍賣之土地及建築物,應先行鑑價,惟仍由執行法院就鑑價結果核定,經核定後作成拍賣公告,由投標人按拍賣底價投標競逐;
而建築物及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依前開規定,宜合併拍賣,投標人應就土地及建物之出價額,分別出價。
另按法院拍賣之法律性質,通說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強制拍賣債務人財產,雖債務人未能主導拍賣程序,惟其仍屬私法上買賣,投標人按法院拍賣公告,就土地與建築物分別出價,最高標者,即為得標,該買賣即為成立,自符合查核準則第32條所定「出售或交換資產」之規定,投標人按執行法院所定土地及建築物底價分別標價,要為買賣契約自由出價之行為,所反映土地及建築物價額,即係參與競標者對拍賣標物之評價。
⒊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號、210號7 樓及地下室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2 點規定,選任持有台北縣政府建築師證書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並於該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之杜信宗建築師為鑑定人(見影印之執行卷第3 頁至第20頁),且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前,曾發函通知原告及其債權人、抵押權人到場就鑑價結果及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見影印之執行卷第21頁至第26頁),惟無人到場對詢價表示意見(見影印之執行卷第27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據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並因無人應買而減價拍賣,於第3 次拍賣時最低拍賣價格土地為16,000,000元,房屋為9,280,000 元、14,080,000元、13,000元(見影印之執行卷第37頁、第38頁),嗣由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以土地19,526,999元、房屋9,280,000 元、14,080,000元、13,000元,總價42,899,999元之價格得標(見影印之執行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由臺北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亦載明土地拍定金額19,526,999元、房屋拍定金額9,280,000 元、14,080,000元、13,000元(見影印之執行卷第41頁至第42頁)。
申言之,上開不動產拍賣價格既係由法院命鑑定人估定價格據以核定,且原告經通知亦未對該鑑價結果或拍賣最低價額表示不同意見,則法院經拍賣程序,代替原告立於出賣人地位,與拍定人成立買賣契約,區別房屋及土地價額,該價格自屬客觀可採,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應予尊重。
被告按該經法院正當程序進行拍賣而拍定之價額,核實認定系爭房屋價款,並據以核定,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101 年11月7 日發函給臺北地院,強調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建物土地分拆價嚴重偏離正常價格,請臺北地院重新處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1月11日以北院木96執辛字第50559 號函復原告,僅記載系爭房地拍賣總價為42,899,999元,土地及建物拍賣價格為空白,即不再堅持原先房地不合理價格云云,惟查被告所屬板橋分局101 年11月7 日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1010006543號函主旨為「有關本轄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向貴院陳情於98年2 月27日被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16日北院隆96年度執辛字第50559 號函)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建物(土地)分拆價嚴重偏離正常價格,請貴院在拍賣總價不變情形下,重新核定合理分拆不動產建物(土地)價格乙案,請惠復貴院處理情形,請查照。」
(見本院卷第24頁、第83頁),亦即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係請臺北地院告知原告陳情事件【即原告陳情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建物(土地)分拆價嚴重偏離正常價格,請法院在拍賣總價不變情形下,重新核定合理分拆不動產建物(土地)價格】處理情形,並非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已認定拍賣建物土地分拆價格嚴重偏離正常價格而請臺北地院重新核定價格。
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1月11日北院木96執辛字第50559 號函雖僅記載拍賣總價,「最低拍賣價格」欄空白(並非「拍定價格」欄空白),惟該函文說明一已載明係「依據台端102 年10月24日(文到院日)申請書辦理。」
(見本院卷第27頁),參照原告102 年10月24日(文到院日)申請書所載,原告係以遺失98年3 月1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為由,請求法院查告該函記載之拍賣總價(見影印之執行卷第57頁),故臺北地院前開回函僅依原告申請告知拍賣總價,並非重新核定拍賣不劃分土地房屋價格。
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卷證資料明顯不合,其進而主張應適用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依拍賣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劃分房地比例云云,要不足採。
⒌至於原告另稱參照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云云,惟為尊重市場機能,避免公權力不當干預營業人之價格決定權,原則上稅捐機關應核實認定,僅於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有藉以規避或逃漏稅捐之例外情形,始予以調整而核定其銷售額。
以營業人出售土地及房屋為例,因營業人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參照),因此營業人在出售土地及房屋時,其個別訂立之買賣契約,常有房屋售價偏低,而土地價格偏高,藉以規避出售房屋之營業稅之情形。
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立法理由亦謂:「鑒於現行營業稅制下,營業人每藉統一發票作為逃稅之護符,除非經人檢同私漏帳證告發,稽徵人員無從予以另行核定,以致逃漏稅之風難以戢止,爰增列本項,對於申報情形顯不正常者,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予以核定並補徵差額之稅款。」
查本件原告銷售系爭房屋、土地之價格,既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決定,已詳如前述,並無營業人為規避稅捐故意將房屋、土地價額為不正常分拆之情形,稅捐機關自應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亦即拍定價格核實認定,尚無參照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而調整之餘地。
⒍而98年1 月21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謂「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係指已繳納之稅捐,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稅額計算之錯誤;
而「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則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
惟本件買賣之房地價格,係經由拍賣之正當程序而決定,已如前述,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適用法令、稅額計算錯誤之情形。
原告主張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精神,政府機關不管是哪種形式之錯誤,皆要還納稅義務人一個公道,而不能以年限或其他理由不予理會納稅義務人之訴求云云,亦非可採。
⒎綜上,被告參酌法院拍賣資料,認定系爭房屋價款,並據以核定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四)另查原告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定申報期限為99年5 月31日,惟其遲至同年6 月2 日始補行申報,有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加蓋99年6 月2 日收件章戳之申報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5 頁),則原告有逾期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原核定課稅所得額17,322,009元,應納稅額4,320,502 元,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16,883,278元,應納稅額為4,210,819 元(見原處分卷第105頁),因核算按應納稅額加徵10% 滯報金高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上限3萬元,是原處分核定滯報金為30,000元,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課稅所得額16,883,278元,應納稅額為4,210,819 元及加徵滯報金3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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