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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呂桂芳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若華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4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74641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奕華,訴訟中變更為湯志民,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否則其「申請」,即屬非「依法申請」,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蓋在課予義務訴訟,其申請「不合法」與「無理由」之區別,在於:如依原告意旨,可明確判定其顯然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提出該項申請,或者其起訴之被告顯然欠缺作成原告請求之處分權限者,應屬申請「不合法」,其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反之,如依原告意旨,雖可判定其有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提出該項申請,但因與要件不符,此際即屬申請「無理由」,其訴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102 年5 月8 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6094600 號函雖系函轉教育部102 年5 月6 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067243號函,其內容係直接拒絕認定原告退休年資採計之申請,與原告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私校退撫會須受其認定拘束,且系爭函亦有送達當事人,自可涵攝多階段處分例外向先前行為救濟之方式,故原告就系爭函依法提出申訴再申訴未獲救濟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
又系爭函係對原告工作權、財產權限制之公函,自屬行政處分,並且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特定範圍之人,亦屬學理上對人一般處分之定義,原告對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合法。
㈡教育部86年8 月6 日臺(86)人(三)字第86081334號函認私立學校教師退撫年資之採計,得以併計其懸缺及代用年資,且此併計年資之方式,於公私立學校教師一體適用。
原告信任此一授與原告經濟利益之法規,並據以為選定任教學校安排之依據,原告之信賴應予保護。
被告於系爭函中引用教育部96年7 月20日台人(三)第0960108330B 號函,認定「公立學校教師曾任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年資,需於補實後,始得採認為退休年資……本案教師於58年5 月20日至88年7 月31日間擔任貴屬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並未受聘為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與上開規定未符,爰渠所具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年資尚無法依上開規定併計為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
全部不予給付,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教師於公私立學校間互轉時,其退休年資應併予計算,以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亦認,依私校退撫會81年8 月28日第1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公立學校教師退休時,就其未具教師資格而擔任私立學校代課教師之年資,應予併計。
依平等原則,私立學校教師退休時,就其未具教師資格而擔任公立學校代課教師之年資,亦當予以併計。
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等語,請求㈠原核定退休金處分(102 儲退字第0466號)、被告教人字第10236094600 號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採計原告58年5 月20日至88年8 月1 日間曾任公立學校之代理(課)教師年資為退休年資之申請,並重新作出核定退休年資之處分。
四、原告原係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工商)教師,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向該校提出屆齡退休申請,由○○工商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5條規定,彙轉原告申請書、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辦理,因私校退撫會就原告於89年6 月19日取得教師證書前,於58年5 月20日至88年8 月1 日期間任教公立學校之代理(課)教師年資是否採計退休年資有疑義,以102 年1 月24日(102 )儲金字第0048號函詢被告,嗣被告以102 年1 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0367700 號函請教育部釋疑,教育部以102 年5 月6 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067243號函復被告有關辦理退休年資併計相關規定( 參本院卷第18頁) ,被告乃以102 年5 月8 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6094600 號函(下稱系爭函,參本院卷第10頁)檢附前開教育部函予學校及原告。
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原核定退休金處分(按即私校退撫會102 年5 月17日(102) 儲退字第0466號函,參本院卷第35頁)、被告102 年5 月8 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6094600 號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採計原告58年5 月20日至88年8 月1 日間曾任公立學校之代理(課)教師年資為退休年資之申請,並重新作出核定退休年資之處分。
惟查:1.關於私校退撫會102 年5 月17日(102) 儲退字第0466號函,係私校退撫會就原告退休案之審定通知,其方為原告申請退休案之正式審定結果,其為行政處分,固無疑問。
然該函之審定主體為私校退撫會,並非被告,且原告並未就該私校退撫會102 年5 月17日(102 )儲退字第0466號函提起救濟,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第76頁),故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自非合法。
2.又被告102 年5 月8 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6094600 號函,僅係被告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立場,函轉教育部102 年5月6 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067243號函,其內容為關於退休法令之解釋與適用,目的僅供原告參考,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退休事宜或退休年資作成任何處分( 真正對原告退休事宜或退休年資作成處分者,乃前開私校退撫會102 年5 月17日(102) 儲退字第0466號函,但原告並未就該提起救濟) ,被告該函自非行政處分,申訴評議決定不受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即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3.另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採計原告58年5 月20日至88 年8月1 日間曾任公立學校之代理(課)教師年資為退休年資之申請,並重新作出核定退休年資之處分。
惟查,本件原告係向○○工商提出退休申請,而私立學校退休教師退休年資核定機關為私校退撫會,私立學校教師如對退休年資有爭義,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37條規定,應向私校退撫會提出救濟。
申言之,被告對於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年資採計案,並無依原告申請作成處分之權限,原告對被告亦顯無請求作成該處分之依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申請應屬「不合法」,其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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