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18,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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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8號
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賀鳴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黃詠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770,793,533 元,經被告核定1,507,464,690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78,038,169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謹一一分述如后:⒈營業費用分攤:⑴元京證公司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該部門,被告及訴願決定於欠缺法律規定及授權下,逕將元京證公司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投資部門計算,致元京證公司應稅費用不當歸屬至投資部門之免稅收入,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意旨:①收入來源有應免稅之分者,其成本費用若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即應歸屬至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認列,倘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方生分攤之問題,始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意旨,合先敘明。

A.按「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B.次按「營利事業之收入,於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始為營利事業所得額。

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得自收入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應以為取得該收入所發生者為限。

要之,成本費用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即應依其實際之歸屬核實認列,始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理由書(本院卷第35-36 頁反面)所明揭。

C.再按「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自應認營利事業若其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等不同業務部門,則其交際費用自應按其個別業務目的所規定之限額,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認列。」

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99 號判決(本院卷第37-40 頁反面)闡明在案。

是於所得稅法之建制,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乃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之核心內涵,且具憲法規範之高度。

據此,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時,若其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等不同業務部門,則其營業費用應盡可能個別歸屬至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認列,倘確實無法歸屬,方生如何分攤之問題,合先敘明。

②元京證公司兼營免稅之投資部門及應稅之金融商品部門,二者之應免稅有別,營業項目迥異,會計事務各自獨立,營業費用自可合理明確歸屬至各該部門,是元京證公司區分投資及金融商品部門,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以貫徹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意旨:A.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

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1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 及第4條之2 規定。

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第2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 及第4條之2 規定。」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4條之2及96年7 月11日增修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B.次按「原告98年度稅務報表將營業部門區分為經紀、承銷、自營及權證4 部門,自營部門專營有價證券交易,其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皆屬免稅項目;

而其他權證之發行、買賣及避險整體交易部分,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則皆屬應稅項目,……核此營業項目及部門之劃分,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稅制下,較諸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經紀商、自營商及承銷商之分類業務,更能實際反應原告業務運作之情形,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

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本院卷第47頁反面)所明揭。

C.元京證公司分設經紀、承銷、投資、金融商品等四大營運部門及其他行政部門(成本中心)。

經紀、承銷與金融商品等三個營運部門主要從事應稅業務,投資部門雖同時從事應稅及免稅業務,惟免稅業務佔該部門之比例甚大。

其中,元京證公司之投資部門及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項目迥不相同,投資部門專營有價證券交易,其營業收入(大部分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將因有價證券買賣操作次數增加而提高,而其營業費用亦與自營部門營業性質有高度相關,例如:投資部門下之薪資及獎金費用,係關於該部門下操作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員之薪資及獎金;

且因該部門之營業內容僅為買賣有價證券,無庸支出銷售及廣告費用,支出之交際費亦較少。

反觀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項目,係專營權證之設計、規劃、發行、買賣及避險整體交易,其營業收入主要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且其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依96年7 月11日增修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亦屬應稅之損失,又其營業費用之產生,大多係因從事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項目所生,例如:薪資及獎金費用係有關該部門商品設計、規劃、銷售及避險操作等人員之薪資及獎金;

且該部門為銷售權證商品,支出之銷售及廣告費用及交際費,自遠高於投資部門。

D.投資部門及金融商品部門之應免稅性質有別。

投資部門專營有價證券交易,其營業收入(主要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及營業費用均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第4條之2 規定,屬免稅項目。

而金融商品部門專營發行認購(售)權證、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設計、發行及避險整體交易等,其營業收入(主要為權利金收入)及營業費用自96年間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以來,均屬應稅項目。

E.綜上小結,由於營業費用係因各部門所營之營業項目而生,投資及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項目性質迥異,應免稅性質有別,二部門之營業費用內容自大相逕庭,各部門之營業費用既得明確區別,其營業費用自可合理直接明確個別歸屬至各該部門。

③元京證公司基於其業務發展之實際需求,長期以來劃分投資部門及金融商品部門而編製財務報表,以確實反應元京證公司之實際業務運作情形,從未經主管機關糾正,且主管機關業已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財務報表編製準則,肯認證券商得依其所營之業務性質分設部門,其會計事務亦得依分設之部門辦理,俾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A.按「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證券業務種類獨立作業。」

、「前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

102 年12月30日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2項條文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證券商之業務種類分為經紀、自營、承銷等三種業務,為符合現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於各業務種類下有分別設立部門營運(如債券部、股務代理部、金融商品交易部、財富管理部等)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本院卷第53頁)。

次按「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者,其會計事務得依其分設之部門分別辦理。」

亦經103 年2 月5 日修正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揭示在案。

其修正理由明示:「配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七條之修正,基於現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增訂證券商經營每一證券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本院卷第54頁)。

B.再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102 年12月30日修正後,上開編制準則復於103 年2 月5 日增訂第3條第3項,……足徵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法所設經營業務種類外,依其實際業務需要分設營運部門,而為會計處理,乃為合於會計原理之設計;

尤其是在證券商兼營免稅及應稅所得事業時,區分該2 部門,可得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

被告指摘原告業務部門分類之會計處理有違上開證券交易法及編制準則之規定,恐有失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掌握。」

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揭示在案。

C.證券商編製報表時,固得以業別損益表格式中所示「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等概括分類為參考,惟依前開新增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可知,實務上證券商於經營每一證券業務種類時,本得於各業務種類下分別設立部門營運,是元京證公司為因應市場活動變遷,基於經營發展認購(售)權證業務之實際需求,長期以來早已於自營業務下劃分為投資及金融商品部門。

此等部門之劃分,實更能反應元京證公司實際業務運作之情形,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以貫徹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費用配合原則之期許,稽徵機關本應尊重證券業者之判斷,不宜囿於業別損益表格式,而須審視究竟元京證公司針對金融商品部門之成本及費用分配,是否將某項並不具備直接合理明確特徵之費用,申報於權證部門下,始得將系爭營業費用自權證部門剔除,再為分攤,方符上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④有鑒於投資部門與金融商品部門各別之營業費用可合理直接明確個別歸屬至各該部門,元京證公司自應依其劃分之部門分別列報各部門之營業費用,僅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中心」營業費用乃申報依員工人數比例分攤,惟遭被告逕將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投資部門計算,致元京證公司應稅費用不當歸屬至投資部門之免稅收入,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亦未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99 號判決法旨:A.承上可知,投資部門與金融商品部門各別之營業費用可合理直接明確個別歸屬至各該部門,投資部門之營業費用即應歸屬至投資部門之營業收入;

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亦應歸屬至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收入,是元京證公司於結算申報時,自依其劃分之部門別而分別列報其營業費用(本院卷第56-57 頁,「元京證公司部門別工作底稿-業務別種類明細表(營業費用)」),方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99 號判決法旨。

是以,元京證公司96年度申報之各部門營業費用,即依金融商品部、投資部、經紀部、承銷部分別歸屬,僅「成本中心」之營業費用因無法合理直接明確歸屬,方選擇依員工人數比例分攤(本院卷第58頁,「元京證公司部門別工作底稿-自營部費用分攤」欄)。

B.詎料,被告於核定時,竟不問申報於金融商品部門下之每筆營業費用與金融商品部門收入之關聯,逕將金融商品部門下之營業費用併入投資部門計算,並將扣除直接歸屬應稅之營業費用、直接歸屬證券及期貨之營業費用與直接歸屬於土地交易之營業費用(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全數認定為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逕將其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

C.被告此舉,使得可合理直接明確歸屬至金融商品部門之應稅營業費用計162,795,252 元(本院卷第58頁),絕大部分均遭轉列於投資部門之免稅營業收入項下,造成投資部門原本應分攤之免稅營業費用3,768,639 元,膨脹至14,178,946元(本院卷第59、61頁,元京證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非但不當擴大應稅稅基,亦導致歸屬至金融商品部門之應稅營業費用僅剩822,433 元,與本應歸屬至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差額竟達1 千餘萬元之譜。

此舉不但有本(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末(證交法主管機關所頒之業別損益表)倒置之虞,復有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不當擴大原告應納稅額之疑慮,本件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部所得部分,類如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之背景事實,應得援引該判決要旨。

⑵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部門之營業費用,應無96年4 月26日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之適用;

又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認,金融商品部門營業費用不論是否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皆併入投資部門計算,於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皆屬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仍應將此等被告所認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依員工人數比例分攤:①元京證公司僅「成本中心」之營業費用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方按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選擇依員工人數比例分攤,其餘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部門之營業費用,應無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A.按「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

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㈠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

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㈡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 目及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B.次按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第2 目規定之適用,其前提在於『營利事業有免稅所得及應稅所得,而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者』,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即無上開各目之適用,而應作個別歸屬認列。

原告既就其免稅及應稅所得,分別為會計處理,就財務報表形式而論,其營業費用乃為直接明確歸屬無疑,苟被告質疑其歸屬並不『合理』,而有調整必要,自然必須為具體之說明,而非得僅以其財務報表劃分營業部門方式與證券交易法劃分證券商業務種類不符,逕為其費用歸屬不合理之認定,進而援引上開規定重為核算,於法即有未合。」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 頁)闡釋在案。

C.元京證公司之金融商品部門及投資部門之營業項目相異,應免稅性質有別,二部門之營業費用既可合理直接明確個別歸屬至各該部門,即無上開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各目之適用,而應個別歸屬認列至各該部門。

又元京證公司僅「成本中心」之營業費用因無法合理直接明確歸屬至各部門,方選擇按上開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 目之規定,依員工人數比例分攤(本院卷第58頁,「元京證公司部門別工作底稿-自營部費用分攤」)至各部門。

②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認,金融商品部門營業費用不論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皆併入投資部門計算,於扣除直接歸屬應稅之營業費用、直接歸屬證券及期貨之營業費用與直接歸屬於土地交易之營業費用(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均屬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仍應將此等被告所認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依員工人數比例分攤:A.本件係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自應有前開分攤辦法之適用,又元京證公司於申報時,無法歸屬費用既已選擇依員工人數比例分攤,且此員工人數基準亦屬上開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是被告縱認金融商品部門與投資部門之營業費用應併計,於扣除直接歸屬應稅之營業費用、直接歸屬證券及期貨之營業費用與直接歸屬於土地交易之營業費用(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即屬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如被告欲將元京證公司原列為可合理直接明確歸屬至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重新分攤認列,即應依元京證公司之選擇,按員工人數分攤此等被告所認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

B.然而,被告未敘明元京證公司選擇員工人數作為基準何不足採,亦未指出其以應、免稅收入比例作為唯一分攤基準之法令依據,即率爾以應、免稅收入比例重新分攤,而使得可合理直接明確歸屬至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遭不當轉列為投資部門免稅營業收入項下,實已增加法律對於元京證公司有關分攤營業費用基準所無之限制,除違反上開分攤辦法之規定外,亦有悖於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⑶元京證公司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投資部門及金融商品部門之人員、組織及會計事務獨立,惟被告未能證明二部門之會計事務並未獨立,僅以元京證公司劃分之部門別與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業務劃分不同,逕將元京證公司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投資部門,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尚乏所據,應屬違法:①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自營與權證部門會計事務並未獨立,僅以其劃分部門與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業務劃分不同,逕將原告98年度列報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96,097,504 元,即增列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57,348,871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6,770,982 元,尚乏所據,應認定為違法。」

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本院卷第49頁)闡明在案。

③元京證公司投資部門及金融商品部門之人員、組織及會計事務獨立,相關資料及說明如后:A.原告96年度年報(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 (A)原告組織系統圖(本院卷第69頁):a.經紀部:即組織系統圖中之「經紀部」、「分公司」、「結算部」及「國際部-合 格境外投資機構(QFII)小組」。

b.承銷部:即組織系統圖中之「承銷部」及「股務代理部」。

c.自營部:即組織系統圖中之「自營部」及「債券部」。

d.金融商品部:即組織系統圖中之「金融交易部」。

e.成本中心:即組織系統圖中之「國際部- 非合格境外投資機構(QFII)小組」、「總經理室」、「電子商務部」、「財富管理部」、「人力資源部」、「財務部」、「資訊部」 及「管理暨勞安部」、「會計部」及「法務部」。

(B)原告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自營部門(即本院卷第69頁反面所示之「自營部」及「債券部」)所營業務皆屬免稅項目;

金融商品部門(即本院卷第69 頁 反面所示之「金融交易部」)所營業務皆屬應稅項目,二部門之營業項目不同、應免稅性質有別,是二部門各自之營業費用可直合理明確歸屬至各該部門。

B.元京證公司96年度總公司各部門配置平面圖(本院卷第70-71 頁):屬投資部門之「自營部」、「債券部」,以及屬金融商品部門之「金融交易部」於總公司皆有其專屬辦公區域供二部門之員工辦公,且分屬不同樓層。

C.元京證公司96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議程(本院卷第72-74 頁):就營業計劃實施成果而言,元京證公司亦係將自營業務(即「自營部」)及金融商品業務(即「金融交易部」)分開列示檢討(本院卷第73-74 頁)。

D.據此,由上揭資料可知投資及金融商品部門分別設有獨立之人員,組織上亦分別獨立,其收入及成本費用等會計帳目亦完全獨立,足證元京證公司劃分投資及金融商品部門而分別編製之財務報表,能詳實反應元京證公司實際業務運作情形,使得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

④若被告認為元京證公司營業費用之歸屬不合理,按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為具體之說明,並提出營業費用必須重為核算之法源依據,此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闡明在案。

倘被告未能證明元京證公司投資部門及金融商品部門會計事務並未獨立,僅以元京證公司劃分之部門別與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業務劃分不同,逕將元京證公司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非攤,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即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自無足採。

⒉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部份:⑴被告將元京證公司所得列報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81條規定:①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

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81條所明定。

前揭規定明確指出營利事業與業務有關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如不超過法定限額者,依法均應予認定;

且係以整個營利事業作為一核算單位,按各個不同性質的營業活動(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所發生數額,作為各自計算基礎,乘以法定比例後再行加總,如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數額未超過前該加總數額,按前揭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即准予依法認列。

②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無非認元京證公司係綜合證券商,須按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之應稅收入,故亦以應稅收入分別核算可列支交際費、職工福利之限額,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

惟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旨在規定個別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總額上限,自應以營利事業整體之全部營業收入為計算上限之基礎,故元京證公司以全部營業收入計算限額而為之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37條與查核準則第80、81條之規定。

從而,被告上開作法即有違背所得稅法第37條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81條,將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視為一最高限額內均可列支之意旨,更有違稽徵機關處理應稅、免稅業務費用分攤的行政慣例,且對綜合證券商採取與一般行業不一致之核算分攤辦法,卻欠缺合理正當事由,從而難謂符合平等原則。

⑵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元京證公司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上限,而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不符前開所得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而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嫌: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分別為司法院釋字566 號解釋理由書(本院卷第64頁)及釋字493 號解釋文(本院卷第65頁)所指明,是依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關於應稅、免稅業務之收入費用攤計問題,乃為稅捐法律保留事項,非有稅法明確授權,稽徵機關不得自行任意認定,藉以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更遑論反於現行稅法之明確規定,而作對人民不利之解釋。

據此,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限額,係涉及人民稅捐負擔重要事項,前揭稅法規定既未明確授權,按稅捐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自不宜自行就應稅、免稅業務間如何攤計,逕自決定應先核計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否則即與憲法第19條所明揭之租稅法定主義相違。

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明白指出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數額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者,即准以認列。

然而,被告於前述規定外,卻附加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等同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此與前揭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即准以認列之原則,顯然相違。

③綜觀所得稅法之架構,第3 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3 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以第24條為原則性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即一般所謂之配合原則。

而針對交際費用、職工福利計算限額,超限剔除則為稅法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稽徵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自應以全公司為計算基礎,計算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只要與業務相關且取具合法憑證而實際支出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在限額內者應均得認列為費用;

而不宜於法條文義外,另行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採用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以轉列應稅部門超過「部門限額」部分於免稅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之方式,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

④綜上所述,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上限,逕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之作法,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⒊元京證公司96年度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確實大於利息支出,故全部利息支出自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而不應要求分攤至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⑴按「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2 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

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財政部85年8 月9 日臺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本院卷第66頁)及分攤辦法第3條分別著有明文。

準此,依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及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所得稅法就營利事業成本費用之分攤,僅規定應就「應稅項目」與「免稅項目」分別歸屬,而非以「營收支」與「非營業收支」為歸屬之標準。

⑶元京證公司96年度利息收支雖可拆分為營業內及營業外收支,將營業內之利息收支列示於稅報「01營業收入」及「05營業支出」中,惟因元京證公司之利息收支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期貨業務而借款之行為,因此不論就直接歸屬定義及利息收支發生之原因而言,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皆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

⑷元京證公司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之利息收入有:融資業務利息收入1,184,901,861 元、債券業務利息收入39,576,868元、借券款項利息收入1,048,459 元、可轉債利息收入2,154,330 元、融資利息收入50,576元以及銀行存款等利息收入43,593,878元,合計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為1,271,325,972 元;

而元京證公司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之利息支出有:融券利息支出13,392,787元以及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之出72,327,649元,合計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為85,720,436元。

據此,元京證公司96年度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確實大於利息支出,是依財政部85年函釋及財政部96年分攤辦法之規定,元京證公司96年度全部利息支出自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而無須於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分攤,方屬適法。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507,464,690 元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前揭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營業費用分攤:⒈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又投資收益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所得稅法第24條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仍應個別歸屬,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闡明在案。

⒉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暨「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規定,僅分為經紀商(門)、自營商(門)及承銷商(門)等3 種證券業務,原告將營運業務區分為經紀、承銷、投資及金融商品4 部門,係自行創設部門,並無法律依據,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亦與前揭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

且由102 年12月30日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關於證券商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者,其會計事務得依其分設之部門分別辦理之內容觀之,更加確認行為時主管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否則,何須修訂上開條文?⒊綜合證券商財務報告之製作依行為時之法令係以經紀、承銷、自營3 大業務為分類,至原告所稱之投資部門專營有價證券交易,而金融商品部門專營發行認購(售)權證、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設計、發行及避險整體交易等,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上述自營業務範疇,不因原告另設部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之業務。

且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亦載明原告各部門為自營部門-投資、自營部門-金融商品、經紀部門、承銷部門(詳原處分卷第2 頁以下至第3 頁),顯示原告亦認投資及金融商品應歸屬自營部門項下。

又依原告本次提起行政訴訟稱自營部為組織系統圖中之「自營部」及「債券部」,而金融商品部為組織系統圖中之「金融交易部」,與原告於被告初查階段提供之各部門損益表將債券業務利息收入歸入原告所稱金融商品部(詳原處分卷第518 頁以下至第525 頁),前後說詞顯然不一,主張金融商品部門及投資部門之人員、組織、會計事務獨立,顯無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收入均屬應稅項目,惟該部門既經營發行認購(售)權證業務,除取得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外,同時產生避險標的之處分損益、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交易損益及權證履約損益等損益,除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損益,始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之適用外,餘仍有同法第4條之1 免稅適用。

由上可知,金融商品部門將會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原告逕將金融商品部門之營業費用全部歸屬應稅收入,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又金融商品部門應歸屬自營部門項下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將金融商品部門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方符課稅公平原則。

⒌縱原告財務報告之編製,依其實際業務需要分設營運部門,乃為因應市場活動變遷,基於經營發展認購(售)權證之實際需求,尤其是在證券商兼營免稅及應稅所得事業時,區分該投資及金融商品2 部門,可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

惟查原告既屬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應自行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按首揭96年分攤辦法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並按自營部門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比例,調整申報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方符稅法之規範。

本件原告原列報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3,834,901,115 元(詳原處分卷第2 頁;

自營部門- 投資136,416,857元、自營部門- 金融商品162,795,252 元、經紀部門3,345,721,427 元、承銷部門189,967,579 元)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即原告所稱成本中心)907,985,943 元,嗣於101 年9 月13日申請更正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為3,863,742,081 元(詳原處分卷第524 頁;

自營部門- 投資137,429,494 元、自營部門- 金融商品168,236,808 元、經紀部門3,353,832,645 元、承銷部門204,243,134 元)及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879,144,977 元,其中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經被告初查扣除直接歸屬土地交易之營業費用6,204,328 元核定872,940,649 元,並核定自營部門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51,608,440 元〔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14,178,946元(872,940,649 元×自營部門人數比45/2,757×自營部門應免稅收入比517,386,305,167 元/519,913,935,889 元)+更正申報直接歸屬自營部門- 投資137,429,494 元〕,惟依首揭分攤辦法自營部門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正確應為303,603,140 元{14,178,946元+〔(自營部門- 投資137,429,494 元+自營部門- 金融商品168,236,808 元-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14,828,159元)×自營部門應免稅收入比517,386,305,167 元/519,913,935,889元〕},課稅所得應增加151,994,700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本件已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處置。

⒍與原告持相同理由之案件,前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2 號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462 號、103 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可資參酌,至原告提出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為有利之主張,然查該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係未確定之個案見解,併予敘明。

㈡交際費及職工福利:⒈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乃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趣,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

⒉又財政部85年函釋進一步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種 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所訂定之分攤原則,復基於營利事業跨業綜合投資趨勢及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原則之公平合理一致性,爰參照前揭函釋規定,於96年4 月26日訂定分攤辦法,以利適用。

本案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分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

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將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讓原告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

⒊另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2 號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9 號、100 年度訴字第1576號等諸多判決可資參採。

是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係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且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⒋至有關職工福利部分,參據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及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其法律意見認為「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福利」,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法規範之適用,是被告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職工福利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作業方式,並無不合。

相同案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1576號判決可資參酌。

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由。

㈢利息支出分攤:⒈財政部96年分攤辦法係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而前項動用資金比率公式,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

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分攤公式之內涵有所違背。

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

⒉被告檢視原告列報利息收入中,列報營業收入項下之融資業務利息收入1,184,901,861 元、債券業務利息收入39,576,868元、借券款項利息收入1,048,459 元、可轉債利息收入2,154,330 元、融資利息收入50,576元,係可明確歸屬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之營業收入;

列報非營業收入之銀行存款等利息收入43,593,878元中8,092,360 元為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係可明確歸屬自營部門利息收入,其餘35,501,518元為無法明確歸屬;

列報營業成本項下之融券利息支出13,392,787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部門之營業成本,其餘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72,327,649元為無法明確歸屬,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36,826,131元(72,327,649元-35,501,518元),按動用資金比率約30.81%計算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1,346,176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確實大於利息支出,委無足採。

⒊相同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2 號、102 年判字第622 號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可資參酌。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

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70,793,533 元,被告核定應分攤自營部門營業費用14,161,881元、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超限應轉列176,785,932 元、應分攤利息支出11,346,176元,並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減項,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770,793,533 元,經被告核定為1,507,464,690 元,總計調整減少263,328,843 元(1,770,793,533 -1,507,464,690 =263,328,843 )。

其中,因調增分攤自營部門營業費用10,393,242元(核定為14,161,881元)、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超限應轉列176,785,932 元、分攤利息支出11,346,176元,被告合計調整減少「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8,525,350 元(10,393,242+176,785,932 +11,346,176=198,525,350 ),原告不服前開調整金額198,525,350 元所屬項目,提起爭訟,而為本件兩造之爭執標的。

惟被告就原告96年度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尚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出售有價證券成本、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承銷部門分攤營業費用等項目而合計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4,803,493元(各項目金額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調整項目及金額(263,328,843 -198,525,350 =64,803,493),兩造於本件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㈡相關法令: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六之限。」

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⒉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職工福利:……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 、2 項及第81條第2款第3 目所規定。

⒊「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

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

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為財政部96年4 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20700 號令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第1 目所規定。

⒋又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示在案。

上開函釋均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得適用。

㈢原告所稱其「自營部門」所營業務「皆屬免稅項目」,不足採信:⒈經查,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為「6004」,以下簡稱為「元京證券公司」)於96年4 月10日經董事會通過與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元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消滅公司,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後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為「000980」,以下簡稱為「元大證券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9 月23日(見原處分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8頁、原告公開揭露資訊第2 、5 、9 、17、20頁)。

⒉次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解散決算查核簽證申報」載明「自營部門」體系下包含「自營部門-投資」及「自營部門-金融商品」業務(見原處分卷第52、2 頁)。

此外,原告提示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部門別損益」亦載明其「自營商」體系包含「自營商-金融商品(含權證損益)」及「自營商-投資」(見原處分卷第525 頁)。

亦即,原告「自營商」所營業務係包含有價證券投資、認購(售)權證發行及避險等交易、其他金融商品交易等,且原告「自營商」所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兼有「應稅」及「免稅」之性質(見原處分卷第525 頁)。

⒊又查,經被告於101 年間電話詢問代理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其說明文件記載:「1.權證到期前,避險標的證券收到股利,帳務處理如下:⑴現金股利:於除息基準日按持有股數×股利發放比率認列股利收入,帳列於股利收入(子目:避險),在計算權證到期損益時並不會將股利收入列入計算」、「權證到期後,避險標的證券轉入自營後收到股利,帳務處理如下:⑴現金股利:於除息基準日按持有股數×股利發放比率認列股利收入,帳列於股利收入(子目:自營)。

⑵股票股利:於除權基準日按持有股數×股利發放比率計算可獲配之股數並於自營專戶註記股數增加」(見原處分卷第211-210 頁),而原告「96年度自營部現金、股票股利配發」明細表記載96年度共獲配股利622,680,814 元(現金股利240,545,650 +股票股利88,019,326+現金股利273,589,861 +股票股利20,525,977=622,680,814 ,見原處分卷第492-491 頁),原告則主張免稅之股利收入622,680,814 元全部歸屬於「自營商-投資」項下,而「自營部門-金融商品」則未發生絲毫免稅收入(見原處分卷第525 頁自營商之「國內股利收入」所載)。

換言之,原告96年度股利收入622,680,814 元(免稅收入),部分實際係因發行權證而買入避險標的證券所獲配,然該等避險標的證券產生之股利收入雖因權證業務(金融商品業務)而產生,原告卻未將之歸屬至「自營商-金融商品」項下,則原告雖於「自營商」內自行區分「投資」業務、「金融商品」業務,惟「金融商品」業務所產生之免稅收入卻被歸屬至「投資」業務,而發生混合之現象,即難以認定原告所區分之「投資」收入及「金融商品」收入係彼此清楚分割不相牽扯。

⒋復查,就「用人費用」(包含薪資、勞健保、退休金、其他等費用)而言,原告係以功能別區分,將「用人費用」歸屬至「自營部門」、「經紀部門」、「承銷部門」、「行政部門」,而折舊費用及攤銷費用亦是如此區分,且原告不論係合併前之「元京證券公司」時期或合併後之「元大證券公司」時期,該等費用均是以「自營部門」、「經紀部門」、「承銷部門」、「行政部門」為直接歸屬之部門(見原告公開揭露資訊第12、24頁)。

次查,原告於96年間合併前,其「業務種類別損益表」亦載明「直屬各部門損益」之收入及費用項目亦是以「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為直接歸屬部門(見原告公開揭露資訊第14-15 、25-26 頁),且將「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三部門直接歸屬之收支合計(部門別營業損益),再連同「非屬各部門直接產生之各項收支」,其96年1 至6 月之淨利金額為4,902,469仟元(見原告公開揭露資訊第15頁),即等同原告對外公開報導之同期間損益表之「本期淨利4,902,469 仟元」(見原告公開揭露資訊第11頁),且原告合併後,其直屬「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之部門損益,連同「非屬各部門直接產生之各項收支」,其96年1 至12月之淨利金額為8,600,870 仟元(見原告公開揭露資訊第25-26 頁),亦等同原告對外公開報導之96全年度損益表之「本期淨利8,600,870 仟元」(見原告公開揭露資訊第23頁)。

從而,原告「直接產生收支」之部門僅為「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其餘收支則「非屬各部門直接產生」。

⒌至於由原告「自營商」直接產生之收入,係「兼有」「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項目,即包含出售證券利益、利息收入、股利收入、營業證券評價利益、認購權證發行利益、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回補利益、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 期貨等。

且原告「自營商」直接產生之支出項目則包含經手費支出、出售證券損失、利息支出、發行認購權證費用、借券及附賣回債券融券評價損失、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 期貨、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 櫃檯……等項目(見原告公開揭露資訊第14-15 、25-26 頁)。

⒍綜上,原告「自營商」所營業務,本即包含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權證發行及其相關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等,而原告收支項目可直接歸屬之部門僅為「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並無「金融商品部」或「金融交易部」之直接歸屬部門。

則原告所稱其「自營部門」僅包含該公司組織系統所列示之「自營部」及「債券部」、「自營部門」所營業務「皆屬免稅項目」、而其「金融商品部門」係組織系統所列示之「金融交易部」、「金融交易部」之營業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云云(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原告之組織系統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尚難憑採。

⒎另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 及第4條之2 規定。」

係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所明定。

經查,原告「96年度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及權利金收入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793 頁)載明,其有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權利金收入5,032,870,000 元」,加計「基於風險管理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利益383,270,637 元」,再減除「現金結算損失190,994,627 元」、「實物交割結算損失167,795,495 元」、「權證失效損失2,810,819,571 元」、「權證再買回買賣損失1,623,395,388 元」,致產生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淨利益「623,135,556 元」(5,032,870,000 +383,270,637 -190,994,627 -167,795,495 -2,810,819,571 -1,623,395,388 =623,135,556 )。

亦即,原告已將「基於風險管理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利益383,270,637 元」併計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之一部,且將併計後之應課稅淨額623,135,556 元以「認購(售)權證到期利益」之名稱,記載至「自營商」「應稅」收入項下(見原處分卷第525 頁「自營商」「應稅」一欄)。

從而,原告「基於風險管理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利益383,270,637 元」係屬於其「自營商」之應稅收入,有別於其「自營商」之「國內證券出售收入516,544,427,855 元」等免稅項目(見原處分卷第525 頁「自營商」「免稅」一欄)。

易言之,原告「自營商」本即兼有應稅、免稅之證券交易……等各項收入,並以「應稅」、「免稅」之不同性質分載於「自營商」項下,而原告「直接產生收支」之部門僅為「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其餘收支則「非屬各部門直接產生」,已如上述,縱使原告部分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損益須與應稅項目併記,亦難以反證避險交易等應稅收入不屬於「自營商」所得之一部。

從而,原告主張:「認購權證之避險交易損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損益都是併入應稅項下去計算,與自營部門專營有價證券之買賣,其損益……免稅的性質不同」(見本院卷第99頁)、「自營部門……所營業務皆屬免稅項目」、「金融交易部……所營業務皆屬應稅項目」(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04 頁)云云,亦難憑採。

⒏再者,證券業務之種類,分為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3 類,係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明定,原告96年度編製之「業務種類別損益表」,亦係分別按經紀商、承銷商及自營商等3 項業務種類編製,已如上述。

至原告另主張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前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

之規定,不僅係102 年12月30日始增訂發布之規定,於本件之96年度尚無從適用;

且本條之修正理由明載;

「證券商之業務種類分為經紀、自營、承銷等3 種業務,為符合現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於各業務種類下有分別設立部門營運(如債券部、股務代理部、金融商品交易部、財富管理部等)之必要,爰增列第2項規定。」

等語,即上述規定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係指在經紀、自營、承銷等3 種業務種類下再分設部門營運。

故本件自無從因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營業費用之分攤部分:⒈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業經財政部85年8月9 日函釋在案。

查關於營利事業有應稅及免稅之營業收入者,財政部先係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為:「……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之釋示,此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係屬合憲在案;

而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則係為更符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營實質,於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

惟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故綜合證券商因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所生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屬得個別歸屬而應依其發生內容各自歸屬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門。

即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釋示營業費用無法個別歸屬之分攤標準,係指無法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如管理部門)。

而此種情況若僅能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所定之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之標準分攤,並未能呈現此無法個別歸屬營業費用之實際運用情形,且常係不利於綜合證券商。

此自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定分攤標準為「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一節,亦得佐證之。

故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標準而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

並因此種情形非屬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範圍,且其復合於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之情形,應認仍得適用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之分攤標準再予分攤。

而96年4 月26日訂定發布之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亦明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

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

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96年度申報營業費用4,742,887,058 元(見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卷第524 頁),其中可直接歸屬至應稅項目之營業費用為3,726,312,587 元(見原處分卷第524 頁),可直接歸屬至「證券及期貨交易」之營業費用為137,429,494 元(見原處分卷第524 頁),直接歸屬土地交易之土地增值稅6,204,328 元(見原處分卷第527 頁),其餘872,940,649 元(見原處分卷第525 頁)係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4,742,887,058 -3,726,312,587 -137,429,494 -6,204,328 =872,940,649 )。

因自營部門員工人數為45人,全公司人數為2,757 人(見原處分卷第525 頁「部門人數」、本院卷第58頁),按員工人數比例分攤無法直接歸屬之全部營業費用872,940,649 元,自營部門應分攤金額為14,248,215元(872,940,649 元×45÷2757 =14,248,215 元)。

⒊次查,原告自營部門96年度應稅之營業收入為2,527,630,722 元,免稅之營業收入為517,299,743,139 元、免稅之營業外收入(國內基金贖回利益)為86,562,028元(自營部門各項收入見原處分卷第525 頁),合計免稅收入為517,386,305,167 元(免稅營業收入517,299,74 3,139元+免稅營業外收入86,562,028元=自營部門免稅收入517,386,305,167 元),總計自營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為519,913,935,889 元(應稅收入2,527,630,72 2元+免稅收入517,386,305,167 元=自營部門全部收入519,913,935,889 元)。

亦即,自營部門免稅收入比例為(免稅收入517,386,305,167 ÷全部收入519,913, 935,889=99.000000000% )。

從而,原告自營部門之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14,178,946元(14,248,215元×99.00000000%=14,178,946,含尾數差1 元)。

因免稅部門免稅收入內包含投資收益(國內股利收入)622,680,814 元(見原處分卷第525 頁)係置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58項表達(見本院卷第59頁),其餘免稅收入516,763,624,353 元(517,386,305,167 -622,680,814 =516,763,624,353 )係置於第99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內表達,從而,系爭營業費用14,178,946元,尚須區分為17,065元(14,178,946×622,680,814 ÷517,386,305,167 )及14,161,881元(14,178,946×516,763,624,353 ÷517,386,305,167 ),前者17,065元係申報書第58項之減項,而後者14,161,881元應成為申報書第99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減項(見本院卷第59、61、62頁)。

⒋按原告編製之96年度「業務種類別損益表」,係分別以「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三項業務種類計算損益,而金融商品部門既係從事認購權證發行業務(應稅)及避險操作業務(免稅),依其業務性質應劃歸自營部門。

又原告96年度「用人費用」(包含薪資、勞健保、退休金等)係以功能別區分,歸屬至「自營部門」、「經紀部門」、「承銷部門」、「行政部門」,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員工亦係以「自營部門」、「經紀部門」、「承銷部門」、「行政部門」為編制,並無「金融商品部」或「金融交易部」之直接歸屬部門。

惟原告將自營商之部分收入分列至「自營部門-金融商品」,其分類方式與行為時編製準則之規定不合。

且原告利用「自營部門」之切割,將自營商組織體系切割為兩部,聲稱「自營部門-金融商品」係「應稅部門」並有員工人數34人,且聲稱「自營部門-投資」係「免稅部門」僅有員工11人,從而「自營部門」之免稅收入僅須分攤營業費用「2757分之11」,而非「2757分之45」,大幅壓低「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致使「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僅須分攤行政部門之營業費用3,768,639 元(原告申報內容見原處分卷第3 頁),其餘10,393,242元(14,161,881-3,768,639 =10,393,242)則因免稅收入少分攤,而轉嫁由應稅收入吸收,形成「應稅項目之收入」吸收「免稅項目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使原告雙重獲益,除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且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⒌綜上,原告「自營部門」員工人數為45人,全公司人數為2,757 人,全公司無法直接歸屬之行政部門營業費用為872,940,649 元,被告按「自營部門」員工人數比例「2757分之45」計算自營部門應分攤之行政部門營業費用,再按免稅收入比例計算自營部門免稅項目應分攤之行政部門營業費用,復以收入比例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此一項目須分攤行政部門營業費用14,161,881元,並調整減少「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393,242元乙節(見本院卷第62-63 頁,原處分卷第3 頁),尚無不合。

㈤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部分:⒈原告主張應以公司全部營業收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限額,不應區分應、免稅之見解,向為司法實務所不採,而依最高行政法院一貫採行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77號、103 年度判字第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原告為綜合證券商,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區分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核算可列支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限額,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

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85年8 月9 日函,核算原告應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

此係採對業者包括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

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尚無牴觸,自無不符。

⒉經查,原告96年度經紀手續費收入、融資業務利息收入……等應稅收入總計為10,572,420,439元(收入明細及原告申報金額等見原處分卷第517 、28、26、18頁),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交際費限額比例為0.6 %,職工福利之比例為0.15%,被告按「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148-147 頁),以上開10,572,420,439元乘以0.6 %並加計126,000 元,核定交際費限額為63,560,523元(10,572,420,439×0.6%+126,000 =63,560,523,見原處分卷第517 頁),因原告申報數為216,201,541 元(見原處分卷第23頁),超限金額為152,641,018 元(216,201,541 -63,560,523=152,641,018 ),被告即以超限金額152,641,018 元調整減少免稅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見本院卷第62-63 頁)。

又被告以上開10,572,420,439元乘以0.15%,核定職工福利金限額為15,858,631元(10,572 ,420,439 ×0.15% =15,858,631,見原處分卷第517 頁),因原告申報數為40,331,324元(見原處分卷第20頁),超限金額為24,472,693元(40,331,324-15,858 ,631 =24,472,693),惟原告已將其中327,779 元列報為自營部門免稅收入營業費用之一部(見原處分卷第525 頁「職工福利」一欄),經減除該327,779 元,被告即以其餘超限金額24,144,914元(24,472,693-327,779 =24,144,914)調整減少免稅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見本院卷第62-63 頁)。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限額應以公司全部營業收入計算,不應區分應、免稅云云,尚難憑採。

被告核定其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分別為63,560,523元、15,858,631元,並以原告超限列支金額合計176,785,932 元(152,641,018 +24,144,914=176,785,932 ),調整減少免稅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尚無不合。

㈥關於利息支出部分:⒈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業經財政部85年8 月9日函釋(此函釋業經102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以「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已明定為由,予以免列)在案。

查關於營利事業有應稅及免稅之營業收入者,財政部先係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此函釋業經102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以「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已明定為由,予以免列)為:「……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之釋示,嗣又為更符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營實質,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另為上述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

而上述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係屬合憲,而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於財政部83年2 月8日函釋已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

另上述函釋內容亦經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 月26日訂定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明定為:「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

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於本件均應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本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

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上述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及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且亦有違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及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意旨。

故財政部85年8 月9日函釋及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規範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

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此函釋或免稅分攤辦法規定為分攤。

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96年度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按交易性質歸屬至特定業務種類者及無法按交易性質歸屬至特定業務種類者。

其中,可直接按交易性質歸屬至特定業務種類者,包含融資業務利息收入1,184,901,861 元(屬經紀商業務收入)、債券業務利息收入39,576,868元(屬自營商業務收入)、借券款項利息收入1,048,459 元(屬經紀商業務收入)、可轉債利息收入2,154,330 元(屬承銷商業務收入)、轉融通利息收入50,576元(屬經紀商業務收入),此有原告96年度部門別損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25 頁)。

而無法按交易性質歸屬至特定業務種類者為銀行存款等利息收入35,501,518元(銀行存款等利息收入43,593,878-自營商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8,092,360 元=35,501,518,見原處分卷第515 、512 、18頁)。

⒋次查,原告96年度利息支出包含融券利息支出13,392,787元(屬經紀商業務支出,見原處分卷第525 頁),其餘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等利息支出72,327,649元,無法按交易性質歸屬至特定業務種類(見原處分卷第17頁)。

⒌綜上,經比較原告96年度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因利息收入35,501,518元小於利息支出72,327,649元,兩者差額36,826,131元(72,327,649-35,501,518=36,826,131),應依上揭分攤辦法等規定,按購買有價證券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計算免稅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金額。

因原告96年度購買有價證券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30.81%(見原處分卷第510-509 頁),則「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346,130元(36,826,131×30.81%=11,346,130),被告之核定誤計為11,346,176元(被告誤以收支差額36,826,277元乘以30.81%,以致核定金額誤計為11,346,176元,較正確金額11,346,130元,溢計46元,見原處分卷第527 頁、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核定數中之11,346,130元,應分攤至免稅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作為該所得之減項,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各項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均無法」直接歸屬,而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云云,不足採信。

㈦本件「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次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346,130元,被告之核定誤計為11,346,176元,溢計分攤數額46元,已如上述。

惟對於整體核定結論仍不生影響,茲說明如下:1.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申請更正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為3,863,742,081 元(自營部門-投資137,429,494 元、自營部門-金融商品168,236,808 元、經紀部門3,353,832,645 元、承銷部門204,243,134 元,見原處分卷第524-525 頁)及不可直接歸屬之行政部門營業費用879,144,977 元(見原處分卷第524-525 頁),其中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經被告初查扣除直接歸屬土地交易之營業費用6,204,328 元,核定為872,940,649 元(879,144,977 -6,204,328 =872,940,649 ),並核定自營部門按人數比率(45/2757 )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行政部門營業費用14,248,215元(872,940,649×45÷2757=14,248,215)。

又核定自營部門免稅收入按應免稅收入比率99.00000000%(517,386,305,167 ÷519,913,935,889 =99.00000000%)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行政部門營業費用14,178,946元(14,248,215×99.00000000%=14,178,946)。

且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次按所占免稅收入比率99.00000000%(自營部門出售證券收入516,677,062,325 元及國內基金贖回利益86, 562,028 元,合計為516,763,624,353 元,占自營部門全部免稅收入517,386,305,167 元之99.00000000%)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行政部門營業費用14,161,881元(14,178,946×99.00000000%=14,161,881,見本院卷第62-63 頁)。

2.惟依首揭分攤辦法,本件「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次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包含前揭無法直接歸屬之行政部門營業費用14,161,881元,尚應包含自營部門全部營業費用305,666,302 元(自營部門-投資137,429,494 元+自營部門-金融商品168,236,808 元=305,666,302 元,見原處分卷第524-525 頁)其中應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次分攤之數額,即305,666,302 元先按應免稅收入比率分攤,再按出售證券收入及國內基金贖回利益占免稅收入之比率分攤,其數額即為303,814,179 元(305,666,302 ×99.00000000%×99.0000000 0% =303,814,179 ,惟被告書狀誤載為303,603,14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合計「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次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317,976,060 元(14,161,881+303,814,179 =317,976,060 ),惟被告僅核定原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次分攤營業費用151,591,375 元(14,161,881+137,429,494 =151, 591,375,核定通知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書狀誤載為151,608,44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即被告核定數短計「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次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66,384,685 元(317,976,060 -151,591,375 =166,384,685 ),併同被告上開溢計之利息支出分攤數46元,被告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次,溢計免稅所得166,384,639 元(166,384,685 -46=166, 384,639),係對原告有利之處置,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原核定,仍應予維持。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不可採,原處分就分攤營業費用、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超限轉列、分攤利息支出,連同其他調整項目(其他調整項目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定原告96年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507,464,690 元,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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