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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9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書辰 送達址:臺北郵局第10506 號信箱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瑤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0590 號(案號:第10300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受扶養親屬○○○(更名前為○○○)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7,778 元,另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5,654,385元,經被告查獲,核定基本所得額15,654,385元,基本稅額1,930,877 元,補徵應納稅額1,930,877 元,並處罰鍰1,900,447 元。
原告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121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94年11月間,原告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陷入困境,負責人○○○乃請託原告向銀行借款3,580,000 元供○○公司週轉使用。
然前述借款對原告而言實為鉅款,為使原告安心,○○○於94年12月1 日將其個人所有之○○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移轉至原告名下做為擔保,雙方約定若○○公司無力還款,即以系爭股票為償還工具,但因系爭股票未上市上櫃,缺乏流動性,不易變現,故特別約定若○○公司無力還款,則由董鼎禾負責處理出售事宜,原告依其指示賣出股票,並依其指示返還除擔保金額外之餘款。
為求說服原告答應上述條件,○○○與原告約定一旦出售系爭股票有獲利,除償還擔保金額外,另提供部分所得款項為原告之所得,即系爭股票售價30元以下股款歸○○○所有,售價30元以上股款歸原告所有。
嗣94年12月13日○○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原告簽訂承諾書與同意書,原告為○○公司向銀行所貸款項於陸續自銀行撥款匯入原告○○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再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
顯見系爭股票係○○公司負責人○○○提供予原告之擔保品,並非原告財產。
96年間原告依與○○○間之上開約定,由○○○與購買者洽訂以每股45元出售,再由原告辦理後續相關手續,於96年8 月7 日出售系爭股票,共計所得20,205,000元,依前揭約定方法分配結果,董鼎禾分得13,470,000元,原告分得6,735,000 元。
是原告因出售系爭股票所得僅6,735,000 元,於繳交證券交易稅後,即認為已完成所有繳稅義務,此後依○○○指示,將其所得13,470,000元扣除擔保款項後,陸續交付完畢。
㈡被告以片面文件率然認定原告於94年12月1 日以每股10元現金增資認股取得系爭股票,罔顧原告所提事證:⒈○○公司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6年度股東股票(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及102 年6 月14日台○○字第AS130614001 號函等文件僅係○○公司之紀錄文件,○○公司並不知原告與○○○間之私下約定,且當時○○公司負責人○○○亦向銀行借款供○○公司週轉使用,若○○○將其個人所有系爭股票提供予原告當擔保品,○○○卻無擔保品,對雙方關係易造成負面影響。
被告漠視原告所陳之事實,逕執片斷資訊認其核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並無不合,顯屬無稽。
⒉95年3 月1 日○○公司曾向民間借款,民間債權人要求○○公司財務長○○○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要求提供其個人所有之○○股票作為擔保,可證95年3 月1 日時系爭股票屬於○○○所有,系爭股票僅係○○○提供予原告之擔保品,並非原告所有。
原告係平凡上班族,因協助○○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故,方有權利要求○○○提供擔保,進而有此意外6,735,000 元之所得,否則豈能驟然獲得幾近原告年收入6 倍之鉅額款項。
以常理推斷即可明白原告主張係為真實,被告呆板適用法律,罔顧商業社會約定方式之變化與原告提出之事實與證明,僅以其方便適用法律之方式處理本案,顯屬不當。
㈢原告於96年8 月7 日出售系爭股票後,即依約分配出售所得,並依照○○○指示交付如下:95年初,○○公司陸續積欠地下錢莊大筆款項。
○○公司於該年7 月下市,○○○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亦遭凍結,為求與地下錢莊協議減少還款事宜,經與原告協商並獲同意,依照先前約定,積極處分系爭股票,終於在96年以溢價4.5 倍賣出,方得有部分資金與地下錢莊談判。
然○○○鑑於處分系爭股票所得金額並不足以全額償還多間地下錢莊,需將總款項分成數筆,與每間錢莊各自談判打折。
為避免遭受單一錢莊暴力討債一次獲取,造成無餘款與其他錢莊談判,因而要求原告依其需求,視與錢莊談判進度分批將款項以現金秘密交付予其使用。
故既無帳戶可供匯款,亦不能以匯款方式交付,只能逐筆依○○○指示領現秘密交付,並要求○○○簽收。
在○○○無銀行帳戶得以使用之情況下,若要將此近13,470,000元全數提領後以現金交付,由○○○在地下錢莊環繞的環境下以現金保存這筆收入,才屬不合常情。
㈣被告認○○○於97年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未按原告主張之分配金額申報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而逕認原告主張不可採,顯屬擅斷:依常理推之,○○○若知悉稅法變更,即會與原告確認該筆所得,其未於當年度申報此筆所得,顯係不知該等規定,況○○○針對此筆收入,業已補辦申報繳納手續。
原告已舉出之證據足以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逕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卻未說明不可採之原因。
又○○○繳納稅款亦屬納稅義務人之義務,不可因被告之錯誤核定,而將○○○之納稅義務歸於原告。
本件應以原告實際所得為核定依據,被告不得擅斷核定原告應納之稅款,原處分違背量能課稅原則,顯屬不當。
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謂過失者,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原告誠實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經稽徵機關核稅完成,未曾收到任何補稅或補申報通知,從原告行為觀之,自可認定稅捐義務完成,已無注意義務,無過失可言;
且原告既已申報證券交易稅,顯見並非故意漏報此筆所得。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對本件應不予處罰。
退而言之,若認原告確有過失,被告亦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按本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以符法律規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有價證券交易所得:⒈原告於96年8 月7 日以每股45元將系爭股票99,000股、200,000 股及150,000 股(共計449,000 股)分別出售予○○○、○○○及○○○3 人,成交總價額20,205,000元(45元×449,000 股)。
又系爭股票係原告於94年12月1 日以每股10元現金增資認股取得,依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101 年1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3款及第12條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並以其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屬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被告據以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5,654,385元(20,205,000元-4,490,000 元-60,615元),並無不合。
⒉次依○○公司102 年6 月14日函略以,原告係於94年12月1 日以現金增資方式取得股票,其繳付股款方式為現金匯款,並無從證明○○公司之股票係因原告用以擔保而取得。
再原告取得系爭股款後,雖於96年8 月10日至97年6 月18日間自同帳戶以現金提領或匯款匯出金額合計20,159,090元,其中96年12月25日及97年6 月18日分別匯款2,275,040 元及1,257,760 元,其受款人為原告本人,其餘皆為現金提領,原告雖提示○○○收受現金之簽收單影本,主張其自96年8 月10日至98年1 月23日間,自存摺提領現金合計10,846,000元,係其依約定應交付予○○○之股款,惟原告於96年8 月8 日取得系爭股票出售款,其返還股票出售款遲延期間長達1 年5 個月,交易型態顯不合常情,僅能認定其有現金提領,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董君間確有因系爭股票出售而有相關資金之收付情事。
⒊另原告主張○○○已按分配金額補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3,470,000元乙節,查本件原告係以增資方式取得系爭股票,出售後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5,654,385元計入基本所得額,系爭所得與○○○無涉,自不能因原告於稽徵機關查獲並做成復查決定後,○○○依原告通知補報補繳稅款而影響本件之核定。
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並未將○○○該次補申報資料併入予以核定,且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9256號函將本件查核結果通報該稽徵所,請自行申報案依法核辦,併予陳明。
㈡罰鍰:查個人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該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補稅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未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5,654,385元,違章事證明確。
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既已明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申報義務,納稅義務人即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款,不能以不知法令規定而據以免責。
本件原告因出售○○公司股票而獲有所得,金額尚非微小,原告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則當年度既有系爭所得,即應據實申報,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既經核定如前,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100 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 號令釋意旨,就其所漏稅額分別處0. 4倍及1 倍之罰鍰,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95、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公司96年度股東股票(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公司102 年6 月14日台○○字第AS130614001 號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又歸納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主張出售系爭股票實際歸屬其之所得僅6,735,000 元,是否可採?原告就本件漏報出售系爭股票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是否具有過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基本所得額15,654,385元,基本稅額1,930,877 元,補徵應納稅額1,930,877 元,並處罰鍰1,900,447 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
……」、「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第3項、第4項及第1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又財政部依前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一、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 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第4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8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10條規定:「第4條所定成本,於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
……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第12條規定:「第4條及第5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㈢查原告於96年8 月7 日以每股45元將系爭股票即未上市、上櫃及非屬興櫃之○○公司股票99,000股、200,000 股及150,000 股(共計449,000 股)分別出售予○○○、許碧雲及○○○3 人,成交總價額20,205,000元(45元×449,000 股),有○○公司96年度股東股票(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線上查詢一般繳款書檔、○○公司95、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2~103頁)。
而系爭股票係原告於94年12月1 日以現金增資方式取得,每股取得單價10元,其繳付款股方式為現金匯款,亦經○○公司以102 年6 月14日台○○字第AS130614001 號函復明確(原處分卷第6 頁),並有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及96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附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08~109 、93頁)。
是被告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20,205,000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4,490,000 元(10元×449,000 股)及必要費用(證券交易稅60,615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據以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5,654,385元(20,205,000元-4,490,000 元-60,615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係○○公司負責人○○○個人所有並提供做為其受委託為○○公司向銀行借款3,580,000 元之擔保,且系爭股票出售後實際歸屬其之所得僅6,735,000元,其餘13,470,000元為○○○所分得,不應全數計入其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公司就委託借款事宜於94年12月13日簽訂之承諾書及原告與○○○就擔保借款事宜於同日簽訂之同意書資為佐證(本院卷第28、51~52 頁)。
惟查,系爭股票係原告於94年12月1 日以現金增資方式直接取得,並無由○○○取得後再移轉予原告之情,業經○○公司函復明確,已詳述如前,原告所提上開同意書約定事項二、㈠載以「甲方(按即○○○)同意擔保第1 點債權,並將其所有之○○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449,998 股……移轉至乙方(按即原告)名下,用以擔保第1 點債權。」
(本院卷第51頁),明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出售系爭股票所得款項20,144,385元(扣除證券交易稅款60,615元)係全數匯入原告帳戶,已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銀行活期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
原告雖提示其帳戶存簿提款紀錄以及○○○出具之簽收單,稱其已將依約應屬○○○分得之款項13,470,000元陸續交付予○○○云云,然原告帳戶存簿提款紀錄僅得證明原告有現金提領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與○○○間確有相關資金之支付情事,至於○○○收受現金之簽收單則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蓋依原告所陳及其提出之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9~101頁),原告僅交付10,846,000元予○○○(本院卷第70頁),此與前述○○○應分得款項13,470,000元,已有不符,與原告另以○○○「應分股配股款13,470,000元減去其應負擔之證券交易稅60,615元與擔保債權約255 萬剩餘10,859,385元」之計算結果,金額亦有未合;
且上開10,846,000元係由原告自96年8 月10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以長達1 年6 個月期間分20次陸續交付,除其中96年12月27日之1,026,000 元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外,其餘均為現金交付,每次交付金額最多1,880,000 元,最少90,000元,其餘交付金額均為數十萬元,其數額非少,竟以現金提領交付,凡此均與常情不合,尚非原告以○○○因積欠多數地下錢莊欠款,出售系爭股票所得金額不足以全額償還,為避免遭受單一錢莊暴力討債一次獲取,乃要求原告依其與錢莊談判進度分批將款項以現金秘密交付云云可為合理解釋,遑論原告提出之電話留言檔案及電子郵件並不足以證明所稱民間借款即係地下錢莊借款或有暴力討債情事。
況原告於96年8 月8 日即取得系爭股票出售款,若如原告所言,系爭股票係做為其受委託為○○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則在出售後理應立即清償擔保借款,以免除原告身為借款債務人而受銀行追償之風險,且依原告所陳,其自96年8 月10日起至98年1 月23日止共計交付董鼎禾10,859,385元,亦係減除○○○應負擔之證券交易稅60,615元以及擔保債權約2,550,000 元後計算而得,依此而論,上開擔保債權至遲應於98年1 月前清償完畢,否則即無從彙算得出○○○實際所得款項應為10,859,385元,並由原告於98年1 月23日前交付10,859,385元,惟原告陳報貸款清償完畢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14日(誠泰銀行)、101 年12月13日(○○銀行、中國信託)、98年12月27日(花旗銀行)(本院卷第149 頁),二者顯然矛盾、不符。
是原告主張出售系爭股票實際歸屬其之所得僅6,735,000 元云云,洵非可採。
被告核定原告因出售系爭股票而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15,654,385元,基本稅額1,930,877 元,補徵應納稅額1,930,877 元,並無違誤。
至董鼎禾於103 年2 月17日以郵寄方式補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3,470,000元(本院卷第106 頁),係在被告為本件核定之後,其補申報資料亦未經稅捐稽徵機關併入予以核定,且系爭股票買賣與之無涉,復經認定如前,故上開認定自不受○○○事後補申報之影響,附此敘明。
㈤第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並自95年1月1 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在使有納稅能力之營利事業及個人對於國家財政均有基本貢獻,避免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所得稅負偏低之情形,以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故有關個人當年度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原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個人所得稅外,另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3條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再比較兩者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納稅額。
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而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96年度因出售系爭股票而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5,654,385元,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並繳納所得稅,原告未予計算及申報,即構成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且就上開違章行為核有過失,自應受罰。
原告徒以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於其當年度申報時猶未發現有本件違章行為,苛求原告熟稔法律規定,顯不合理,並進而主張原告未申報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是被告依據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財政部所頒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96年度漏報受扶養親屬○○○營利所得157,778元,以及未申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出售系爭股票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5,654,385元,按所漏稅額1,911,894 元分別處以0.4 倍及1 倍罰鍰合計1,900,447 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又經查上開財政部發布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與本件相關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變更,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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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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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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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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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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