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31,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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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林睿駿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張瑞雄(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又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 號判決參照),又「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受領俸給,係由服務機關按月依其官等、職級及俸點等資格,依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審酌後為之,是以公務人員受領俸給,乃服務機關依俸給法等相關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核給;

同理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於所涉刑責判決有罪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顧及該公務人員及眷屬之生活,乃於俸給法第21條第1項明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此項半俸之核發,亦屬服務機關依俸給法等相關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核給,二者給付方式並無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原告若主張被告應發給半俸,即應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若被告不作成發給半俸之行政處分,原告方得據以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尚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在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發回更審,現繫屬於本院。

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7條「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於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

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為止。」

等規定,原告之免職處分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並於原告停職期間,被告應發給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

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之半數薪俸,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7 元整,及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2、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免職處分之行政訴訟確定前,繼續按月發給半俸29,493元,及自同日起至履行時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經查,原告原任被告之組員,因99年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二大過,依規定年終考績列為丁等。

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免職處分,此有被告100 年4 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1438號號裁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675號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

前揭免職處分,已敘明原告於免職處分確定前,自收受處分之次日起停職,是於停職期間,原告是否得受有半數薪俸,依獎懲辦法第7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法律見解,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作成核發半俸之行政處分,不得直接提起給付之訴,但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請求),逕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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