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37,2015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7號
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協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順和(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7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民國103 年3 月3 日環署基字第1030017818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改採課予義務訴訟,修正其聲明為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11月5 日申請案內容作成雜質認定為23.8公斤之行政處分。

」核屬原告因訴訟類型選擇而為之轉換,尚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廢容器回收業務,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清運廢PET 無色容器至受補貼機構東昀綠能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昀公司),該批廢容器經稽核認證團體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下稱稽核認證手冊)廢塑膠容器類規定辦理進貨稽核認證作業,隨機抽驗1 顆樣磚進行雜質查驗,發現樣磚中大部分廢容器已具有瓶蓋,另摻雜有大量多餘廢瓶蓋,容器與瓶蓋之數量比例明顯不符,於102年10月27日核定雜質率為12.8%(核定雜質總重為53.5公斤,包括摻雜廢瓶蓋29.7公斤及其他雜質23.8公斤),原告就該雜質認定有爭議,隨於102 年11月5 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02 年12月11日環署基字第1020107512號函(下稱102 年12月11日函)維持原雜質查驗結果。

原告就102 年12月11日函提起訴願(因102 年12月11日函嗣遭變更,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被告請產基會再予細查,嗣以未附於瓶體之7,132 顆廢瓶蓋中,有1,767 顆可辨識屬應回收容器之瓶蓋,於樣磚中無瓶蓋之瓶體數量範圍內,即1,767 顆瓶蓋中之936 顆不認定為雜質,以原處分變更102 年12月11日函,修正雜質率為11.8%(核定雜質總重為49.5公斤)。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是在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仍屬期待可能時,行政機關消極不為調查事實之法定義務逕為處分時,該行政處分即屬違法。

㈡從事與廢棄物清理相關業者,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之「責任業者」,即製造或輸入足以產生同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性質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

另一為依同法第18條第3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成立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

前者係前端之製造或輸入業者,後者係末端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販售物品或容器後,進入一般流通市場,經最終消費者購買使用後丟棄,再由回收處理業者予以回收、壓縮,運至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再送往廢棄物處理場處理。

由此可知,前端之製造或輸入業者(責任業者)是否已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絕非末端回收處理業者所能知悉或控制,如要求末端回收處理業者先確認回收之容器或附件「已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後,始能運送「已經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容器至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無異強加末端回收處理業者廢棄物清理法所無之義務。

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圍界定,應以當事人承受此等負擔的範圍限於其得以支配、認識者,課予之負擔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與比例原則所容許的範圍。

本件原告承受之負擔(提出多餘瓶蓋已繳費之證明)已超出其得以支配、認識,更不具期待可能性。

況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即對有可能必要之調查方法置之不理(例如就同一車其他磚一起調查,因瓶磚在壓縮的過程中,瓶蓋通常脫落至最底端,會產生先壓縮製出的瓶磚係「瓶多於蓋」,後壓縮製出的瓶磚係「蓋多於瓶」)。

本件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亦未解釋說明本件職權調查義務如何屬無期待可能,命原告負擔之負擔更已超出期待可能性,不符比例原則,原處分顯已違法。

㈢於一般市場流通之物品或容器,其瓶蓋多數係無品牌標示,則容器瓶身與瓶蓋於回收、壓縮過程中脫落時,如何確認脫落之無品牌標示之瓶蓋即係「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附件?被告應舉證證明所謂多餘廢瓶蓋7,132 顆是否均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瓶蓋重量為多少?豈有強加人民須舉證證明瓶蓋確實有繳費證明之義務?豈能因行政機關無法確認多餘瓶蓋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情形,而逕予不利人民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明顯違法而有撤銷必要。

況原處分變更雜質率之認定,係以該等936 顆瓶蓋於可供辨識為應回收容器之1,767 顆瓶蓋中,屬於無瓶蓋之瓶體數量範圍內者。

然若該1,767 顆瓶蓋均屬可辨識為應回收容器之瓶蓋,則該1,767 顆瓶蓋均應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何以再區分為936 顆非雜質或831 顆為雜質?原處分顯有矛盾而有撤銷必要。

㈣被告公告之稽核認證手冊第3.0 節第10項定義雜質係指回收、處理業所回收處理之廢棄物中,非依規定分類或非屬該項應回收廢棄物之物質,第5.3 節第1項第⑴點表5-1 規定,列入PET 廢容器雜質率計算之材質包括非PET 廢容器之材質、水分及其他液體、容器製造業下腳料、工業用同材質廢容器、塑膠襯墊及其他雜質。

而該規定之其他雜質認定,應與前幾項列舉材質之相同性質,始為合理。

又被告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下稱99年12月27日公告)之表二,就塑膠容器定義定有明文:「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 至8 )。」

是以,瓶蓋屬於容器之附件,亦應計入應回收之客體。

㈤按瓶蓋既非水分、液體、下腳料、工業用廢容器或塑膠襯墊,本不應列入雜質計算。

瓶蓋係瓶身容器之附件,如瓶蓋與瓶身容器結合時列入廢容器之計算,即可認定瓶蓋亦屬廢容器材質;

絕無瓶蓋與瓶身容器結合時列入廢容器計算,而分離時又不將瓶蓋列入廢容器之計算,產基會與被告將廢容器相異處理,已屬不合理。

於回收業回收過程中,不可能要求提供來源者一定要以「1 個瓶子+ 1 個蓋子」之配對方式提供,否則不予回收;

再者,提供來源者縱提供「1 個瓶子+1 個蓋子」,若瓶蓋未拴緊,仍有可能在回收過程中或製成瓶磚過程中散落,如何強求各瓶磚中每個PET 廢容器皆有瓶蓋拴緊於上?被告採取瓶蓋數量應採取「與廢容器瓶身數量相等(近)」之原則,無疑強加回收業者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無之義務,遑論要求回收業者提供「大於瓶體數量之瓶蓋確實有繳費之證明」,更屬強加人民違反行政程序舉證責任之要件,原處分已有諸多違法,應予撤銷而為重新認定。

㈥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11月5 日申請案內容作成雜質認定為23.8公斤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已依產基會103 年1 月4 日查驗結果重新計算雜質總重,並以原處分將原核定雜質率12.8%變更為11.8%,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原處分,重新為雜質率之核定,顯無理由:1.按被告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採取前端(責任業者)課費(回收清除處理費),後端(受補貼機構)補貼之原則。

是以,對於被告核定補貼費係以已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為前提。

次按原行政處分機關於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後,如認訴願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發揮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俾利其就近調查事證,以提高行政效率,此參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明。

2.於回收實務上,容器瓶身與瓶蓋於回收、壓縮過程中有可能脫落;

故稽核認證團體依稽核認證手冊進行廢容器瓶磚認證作業,而於一車中採樣一顆瓶磚並解包後,僅係目測其瓶體與瓶蓋數量是否相近,而未實際計量瓶體與瓶蓋數量是否相等。

若以目測得知容器瓶身與瓶蓋數量相近,稽核認證團體即核發稽核認證量;

若以目測得知容器瓶身與瓶蓋數量差異過大(如本件),稽核認證團體即詳細確實計算瓶蓋與瓶身數量。

由於本件即屬後者,經產基會計算結果,系爭樣磚中含瓶蓋之廢容器計有15,374支,不含瓶蓋之廢容器936 支,然摻雜多餘瓶蓋高達7,132 顆,確屬異常,原告迄今亦無法說明該等原因。

按被告101 年5 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10042211號公告(下稱101 年5 月21日公告):「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應依瓶身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作為繳費之依據」;

是以,容器附件皆應隨同容器瓶身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而基於補貼費之核發係以已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為前提,容器附件(本件為瓶蓋)須附隨容器瓶身為稽核認證,換言之,被告核發補貼費係以容器瓶身為基準,縱僅有瓶身而無瓶蓋亦得核發補貼費。

故原告本件樣磚瓶身共計廢容器計有附有瓶蓋之瓶體15,374支,無瓶蓋之瓶體936 支,故得核發補貼費之瓶身共計16,310支,是以多餘瓶蓋縱屬容器(責任物)之附件,亦因缺乏瓶身而失所附麗,若無進一步說明或證明,僅得列為雜質,此觀稽核認證手冊(廢塑膠容器類)第5.3 節第2條第3 點規定甚明。

嗣被告於103 年1 月4 日請產基會再細查未附於瓶體之7,132 顆廢瓶蓋,認定其中1,767 顆無瓶體但可辨識屬應回收容器之瓶蓋中之936 顆(約4 公斤),非屬雜質,是本件重新計算雜質總重為49.5公斤(原核定雜質總重為53.5公斤),雜質率修正為11.8%(原核定雜質率為12.8%)。

因此,稽核認證團體已善盡調查義務,且被告斟酌最新查驗結果作成原處分,亦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事項一併予以注意。

被告作成原處分變更雜質率之判定,並無違誤。

㈡產基會以「與廢容器瓶體數量相等(近)」原則認定應回收廢容器數量,符合被告99年12月27日公告之表二規定意旨:1.按原告之公告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

2.原告主張產基會以「1 個瓶子+ 1 個蓋子」原則作為PET材質廢容器數量認定之依據,有強加回收業者稽核認證手冊所無之義務,是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云云。

惟被告公告表二「容器定義」清楚指明:「二、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同容器廢棄者……」可知本條廢容器之附件(即例示之蓋子、提把等附件)必須併同容器廢棄,始能列入廢容器之數量計算,為供行政機關認定應回收廢容器之標準,尚未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目的、範圍與內容。

故產基會以「瓶體加瓶蓋」原則認定本件廢容器之數量,與上述「廢容器與附件須併同廢棄」規定即無不合。

原告泛稱該原則對回收業者強加廢棄物清理法所無之義務,並非可採。

㈢本件原認定樣磚含瓶蓋之廢容器計15,374支,不含瓶蓋之廢容器936 支,未附於瓶體之瓶蓋7,132 顆,是未附於瓶體之瓶蓋數量為不含瓶蓋廢容器之7.62倍。

而依產基會10 3年1月4 日調查結果,扣除未附於瓶體但能辨識屬應回收容器之瓶蓋1,767 顆,則未附於瓶體之瓶蓋數量為不含瓶蓋廢容器之5.73倍,顯屬異常。

又原處分乃確認本件雜質率及回收廢容器數量之確認處分,作為後續核發補貼費用之依據,並非原告所稱之負擔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產基會請求原告說明異常原因並提出繳費證明,尚屬確認稽核認證數量與補貼費用核發正確性之必要措施,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下稱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授權意旨,並未增加廢棄物清理法所無之義務。

㈣由原告陳報狀所附光碟影片內容,非但無法證明其壓製過程必然會造成「先壓製出之瓶磚係『瓶多於蓋』,後壓製出之瓶磚係『蓋多於瓶』」,反而顯示廢容器責任物未含瓶蓋之比例並不高,與本件抽測之結果相符(系爭樣磚含瓶蓋之廢容器計有15,374支,不含瓶蓋之廢容器僅936 支),亦顯示因壓製過程造成瓶蓋脫落之機會不高,且如一般常理判斷,如瓶身瓶蓋分開丟棄,有效回收之瓶身應高於瓶蓋,故各瓶磚之結果皆應係「瓶多於蓋」,原告仍無法合理解釋系爭樣磚「蓋多於瓶」(無身之瓶蓋7,132 顆,無蓋之瓶身僅936支)之理由,故被告從寬認定數量等同於瓶身之瓶蓋即「非雜質」(而非先前認定僅旋於瓶身上之瓶蓋始「非雜質」),已屬對原告不利、有利之事項一體兼顧。

㈤另檢附不同材質之應回收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供參,不同材質之應回收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確有不同,亦屬可能造成較高費率廢容器(如廢PET 容器即較廢玻璃容器費率高)回收時混雜較低費率廢容器瓶蓋之原因與誘因。

此外,自始未申報繳納清除處理費之廢容器(如市場或路邊販售柳丁汁、甘蔗汁裝填之容器)之瓶蓋,或亦為系爭樣磚蓋多於瓶之原因,該等瓶蓋自無補貼之理,而應視為雜質。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2 年11月5 日申復書(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102 年12月11日函(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20頁)、行政院103 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3012854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8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則在: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本次清運處理廢PET 無色容器之雜質率為11.8%,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6條第1 、5 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第2項)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

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第4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項)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第6項)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次按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而於97年1 月8 日修正發布之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受補貼機構應依各項應回收廢棄物之認證手冊配合下列稽核認證作業事項:一、設置及維護稽核認證設施。

二、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廢棄物之進貨、貯存、庫存及出貨管理。

三、稽核認證表單及相關資料登錄或傳送報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關稽核認證事項。」

第13條規定:「受補貼機構違反認證手冊規定者,由稽核認證團體依認證手冊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記點、扣(重)量或停止稽核認證。」

又按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而以99年12月27日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其中公告事項二規定,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如表二;

表二有關「容器定義」規定:「二、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

(訴願卷第68至70頁)另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授權而以101 年5 月21日公告修正「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訴願卷第71頁),公告事項二係規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應依瓶身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作為繳費之依據。」

㈡再按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修正公告之稽核認證手冊(廢塑膠容器類)(本院卷第159 至202 頁)3.0.10及3.0.11專用名詞定義規定:「雜質:係指回收、處理業所回收處理之廢棄物中,非依規定分類或非屬該項應回收廢棄物之物質。」

「雜質率:指進入回收、處理場(廠)之應回收廢棄物經採樣查驗後,其雜質的重量或體積占採樣之比例。」

5.0 受補貼機構/ 回收作業規範規定:「受補貼機構對於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貯存、處理等相關管理,除遵循環保相關法令外,亦應符合受補貼機構申請之相關文件資料,並配合稽核認證團體進行相關查核工作。

本章規範各受補貼機構及回收機構之作業,詳細稽核認證程序及規定另見本章各節。」

5.3.2.⑶規定:「回收業者所回收廢容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不予稽核認證及核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該批廢容器將視為雜質處理,並列入雜質率計算:a.【表5-1 】廢容器資源回收品管作業規定所定義之雜質(PET廢容器材質列入雜質率計算:1.非PET 廢容器之材質。

2.水份及其他液體。

3.容器製造業下腳料。

4.工業用同材質廢容器。

5.塑膠襯墊。

6.其他雜質。

);

b.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之下腳料;

c.缺乏製造日期、使用期限、瓶環或標籤等無標示之廢容器;

d.進口及國外攜入或未依正常報關程序所進口商品之廢容器;

e.其他非屬容器商品責任業者公告應負責之範圍。」

5.3.5.⑶其他配合事項規定:「當管制聯單及其它陳報資料中或清運應回收廢棄物,未依規定登錄、缺漏、錯誤、不一致、不合理、異常等情形發生時,回收業者與受補貼機構應協助說明以澄清疑點,並提供稽核認證團體所需更詳細之相關資料(如收據、磅單等)。

若前述之陳報資料出現重大問題時(例如回收業之資料出現錯誤叢生、造假、或其它嚴重缺失等情事),稽核認證團體應儘速將處理結果詳細報告本署。」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係採前端(責任業者)課費(回收清除處理費),後端(受補貼機構)補貼之原則。

是被告核定支付受補貼機構之補貼,自係以已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為前提,故補貼並非單純以材質為基準,如容器製造業下腳料、工業用同材質廢容器、缺乏標示之廢容器、進口及國外攜入或未依正常報關程序所進口商品之廢容器等,縱其材質均屬PET ,仍非屬補貼之範圍。

又被告委託稽核認證團體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之稽核認證,係為使受補貼機構得據以申請回收清除處理之補貼,而該項補貼係由相關業者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所成立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支付之(參見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7條),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責任物回收清除處理之補貼,乃屬給付行政範疇。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之意旨,應認被告為辦理支付上開補貼,就相關稽核認證項目、稽核程序、回收量計算與費率訂定,容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低。

查稽核認證作業辦法、被告99年12月27日公告及101 年5 月21日公告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就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授權具體明確,規範內容亦符合授權意旨,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被告予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

另稽核認證手冊則係被告為執行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其針對回收處理量有關雜質率之稽核認證,係為避免不實計量致影響補貼公正性所必要,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應可適用。

原告指摘被告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又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認定雜質率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正確、合理計量,以維持補貼之公正性,其依雜質率扣(重)量,並非就回收廢棄物業者或受補貼機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經查,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清運廢PET 無色容器至受補貼機構東昀公司,該批廢容器經產基會依稽核認證手冊之規定辦理進貨稽核認證作業,隨機抽驗1 顆樣磚(422.5 公斤)(依上開手冊【表5-1 】有關PET 廢容器之採樣方式為:「一車採樣一顆瓶磚,不論車種大小,拖車子車亦視為一車。

」)進行雜質查驗,因發現樣磚中摻雜大量多餘廢瓶蓋,容器與瓶蓋之數量比例明顯不符,查驗結果認定該樣磚雜質總重53.5公斤(包括摻雜廢瓶蓋29.7公斤及其他雜質23.8公斤),核算雜質率為12.8%(計算式:樣磚422.5 公斤依上開手冊【表5-1 】規定扣除打包用鐵絲3.5 公斤,422.5 ─3.5 =419 ;

53.5÷419 ≒12.8%),經原告申復後,被告作成102 年12月11日函確認上開雜質率,有產基會102 年10月3 日進貨查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4頁)、102 年10月27日聯繫單(本院卷第15頁)、102 年11月22日(102 )財台產基字第1027112 號函及雜質查驗結果複查說明(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102 年12月11日函(本院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

嗣因原告提起訴願,被告遂請產基會於103 年1 月4日再予細查,確認該樣磚中含瓶蓋之廢容器有15,374支,不含瓶蓋之廢容器有936 支,另摻雜有商品標記之瓶蓋2,296顆、無標示之瓶蓋4,836 顆,共計多出瓶蓋7,132 顆,其中1,767 顆(約7.63公斤)雖無瓶體但可辨識屬應回收容器之瓶蓋,故從寬認定其中936 顆(約4 公斤)非屬雜質,重新計算雜質總重為49.5公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變更102 年12月11日函所認定之雜質率,並修正雜質率為11.8%(計算式:49.5÷419 ≒11.8%),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主張瓶蓋為容器附件,應計入應回收客體,故被告要求瓶蓋數量應接近於瓶身數量,係強加法律所無之義務,且壓製過程造成先壓製出之瓶磚「瓶多於蓋」,後壓製出之瓶磚「蓋多於瓶」,尚非異常,被告應將同車全部瓶磚解包計算瓶蓋數量云云,並提出封存之瓶蓋及瓶磚照片(本院卷第203 至213 頁)、壓製作業之簡圖(本院卷第116 至119頁)及影像光碟(外放)為據。

然查,本件之瓶蓋既屬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依被告101 年5 月21日公告之規定,應依瓶身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作為繳費之依據,而補貼之核發係以已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為前提,故被告以容器瓶身作為核發補貼之基準,瓶蓋原則上須附隨容器瓶身計算,是其採取瓶蓋瓶身兩者間應數量相當(相等或相近)之稽核認證原則,自非無據,於法並無不合。

固然容器瓶身與瓶蓋於回收、壓縮過程中有脫落之可能,故認證作業依稽核認證手冊【表5-1 】有關採樣方式之規定,係於一車中採樣一顆瓶磚並解包後,通常即以目測其瓶體與瓶蓋數量是否相近,然本件即因目測得知容器瓶身與瓶蓋數量差異過大,產基會始實際計算其瓶蓋數量,進而查得系爭樣磚中含瓶蓋之廢容器計有15,374支,不含瓶蓋之廢容器936 支,足見瓶蓋與瓶身分離之情形僅是少數,然樣磚中摻雜其他瓶蓋高達7,132 顆,其中僅1,767 顆可辨識屬應回收容器之瓶蓋,其餘則為無標示瓶蓋4,836 顆或其他非屬應回收容器之瓶蓋,確屬異常。

按受補貼機構對於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應符合受補貼機構申請之相關文件資料,並配合稽核認證團體進行相關查驗工作,如陳報資料或清運應回收廢棄物,未依規定登錄、不合理或異常等情形發生時,回收業者與受補貼機構應協助說明以澄清疑點,並提供稽核認證團體所需更詳細之相關資料,有上開稽核認證手冊第5.0 節受補貼機構/回收作業規範及第5.3 節第5條第3 點規定自明。

依該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異常情形提出說明,並提供稽核認證所需之相關資料,始得符合申請補貼之要件,原告主張將同車全部瓶磚解包計算瓶蓋數量,要求被告依職權調查瓶蓋是否屬於已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云云,並不符合稽核認證之採樣規定,與申請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另原告提出壓製作業之簡圖或影像,泛稱係因壓製過程致後壓製出之瓶磚「蓋多於瓶」云云,然其既無從證明系爭樣磚即屬後壓製之瓶磚,亦無法說明何以樣磚中不含瓶蓋之廢容器僅936 支,卻摻雜其他瓶蓋7,132 顆,其中且多達4,836 顆為無標示之瓶蓋,相關疑點無由澄清,被告原處分將936 顆以外之瓶蓋均列為雜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七、綜上,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