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45,2016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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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志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參 加 人 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榮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陳昱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輔助訴訟參加,經本院104 年12月23日裁定後,參加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01 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代表人鄭欽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志隆,茲據其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司法實務在詮釋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時,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也不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要件,只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可;

亦即輔助訴訟參加之許可要件中,就「訴訟結果與造成權益損害」間之因果關連性部分,僅要求有「間接關連性」,其因果關係建立在經驗層次之事實基礎上,涉及蓋然性高低之判斷,而與獨立訴訟參加要件嚴格之因果關係判準,顯有差異(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對行政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聲請輔助參加訴訟,倘當事人聲請駁回該第三人之輔助參加,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領袖社區各樓層之廁所(設於共用部分)非其所封閉,二次施工之責任應由領袖社區之住戶負擔,並訴請撤銷本案訴訟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3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1496400 號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7 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2400 號訴願決定。

參加人為領袖社區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該共用部份之廁所之裁罰與回復原狀,亦屬參加人之法定職務,聲請人即原告若獲勝訴,參加人之住戶即須負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狀態責任,被告亦可能對參加人裁罰,參加人認其就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

實則,聲請人與參加人之住戶間關於買賣契約之民事糾紛,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本件原處分係對聲請人即原告裁處罰鍰,參加人並不會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有法律上利益或不利益之情形,其輔助被告之參加訴訟,並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係認定領袖社區A 棟2 至14樓及B 棟2 至13樓各層之廁所(設於共用部分)遭聲請人即原告封閉及變更設施設備,致其現狀與原核准之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因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聲請人即原告裁處罰鍰共新臺幣390 萬元。

參加人主張如果本件受行政罰之違章行為不能認定為聲請人即原告所為,其即有可能遭本案訴訟被告認定為作成前開違章行為之實際行為人,而對其作成裁罰處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49 頁),形式外觀上應認定參加人對本案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而可初步判斷,其符合輔助本案訴訟被告為訴訟行為之輔助參加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爭點所指建築物A 棟2 至14樓及B 棟2 至13樓層公共廁所之共用部分,在私法上實不具共用屬性,而屬約定專用部分,因此不在參加人點收及保管範圍內,上開建物如有違規使用等違法情事,亦不會因此波及參加人而使其遭受處罰等語。

經查,上開共用部分之廁所固經聲請人與買方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為毗鄰戶專用(本院卷1 第27頁),惟此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 、5 款而無效,仍於民事法院爭訟中,該專用之約定如為無效,則上開廁所自屬共用部分而仍在參加人點收及保管範圍內,其違規使用等違法情事,即有可能波及參加人而致其受罰,應認參加人對本案訴訟結果仍具利害關係。

是參加人為輔助本案訴訟被告而參加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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