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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1號
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沈愛鑾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燕玲
林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088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建志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3 日死亡,其母即原告申請死亡遺屬年金給付。
經被告以林建志之女林姿廷為受領遺屬津貼第一順序受益人,原告係林建志之母,為第二順序受益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以102 年10月3 日保給命字第102605786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遺屬年金給付不予核發。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建志之女林姿廷已成年,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且由林建志之遺囑及借據,可知其將所有財產均留歸原告繼承,因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關於遺囑之規定,被告應適用保險法第111條規定,由原告申領遺屬年金給付,而非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否准,始合於該條例之立法精神。
況林姿廷已就林建志遺囑之效力提起民事訴訟,於遺囑爭議判決確定前,林姿廷亦無資格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9 月26日申請案件,有關按月領死亡遺屬年金部分,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林建志之女林姿廷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當序受益人,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林建志之當序受理遺屬津貼者既已存在,應由其提出請領;
且本件亦無同條第3項規定所列各款情形,被告否准原告所請遺屬年金給付,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林建志之遺屬年金給付,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第2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第3項)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1 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
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建志於102 年8 月3 日死亡,原告為林建志之母親,其於102 年9 月26日向被告申請遺屬年金給付,惟林建志仍遺有子女林姿廷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原告與林建志及林姿廷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10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林姿廷為受領遺屬津貼第一順序受益人,原告為第二順序受益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否准原告遺屬年金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林姿廷已成年,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且由林建志之遺囑及借據,可知其將所有財產均留歸原告繼承,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關於遺囑之規定,被告應適用保險法第111條規定,由原告申領遺屬年金給付。
況林建志遺囑效力所生爭議於判決確定前,林姿廷亦無資格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云云。
經查: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
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參照。
又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各項保險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與民法遺產性質不同,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⒉查本件受領林建志遺屬年金給付之當序受益人即其子女林姿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保險人之子女即符合受領遺屬年金之資格,不以未成年為必要,原告指稱林姿廷已成年,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又核諸上開說明,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與一般商業保險不同,並無保險法第111條之適用,且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是以,原告主張依林建志之遺囑及借據,可知其將所有財產均留歸原告繼承云云,亦不足以作為原告得申請遺屬年金之依據。
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另原告以其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死因贈與訴訟事件,經該法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486 號審理中,為此聲請於該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按「( 第1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2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固有明文。
然查本件原告所申請之勞保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為私法上之遺產,業如前述,與原告所提起確認死因贈與訴訟之民事訴訟無涉,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原告據以聲請於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林建志之女林姿廷為受領遺屬津貼第一順序受益人,原告係林建志之母,為第二順序受益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核定原告所請遺屬年金給付不予核發,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9 月26日申請案件,關於按月領死亡遺屬年金部分,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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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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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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