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52,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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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陳佳森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余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8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7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緣由:1、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以下簡稱平鎮區公所)辦理民國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平鎮市○○路口拓寬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拓寬工程),需用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等96筆土地,面積0.0000000 公頃,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稱桃園市政府)轉被告以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核定准予徵收上開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土地部分,交由桃園市政府於98年11月6 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334941 號公告,同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334943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

土地改良物部分,交由桃園市政府以98年11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1 號公告,同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3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

原告已於98年12月25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

2、原告對被告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核准徵收其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即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決定不服,於103 年6 月6 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主張略以:

⑴、平鎮區公所無須依土地徵收條例擬具徵收計畫書報經被告核准徵收後終止原告權利義務,導致原告因鄰房難以拆除。

若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須拆除者始能核發獎金,則終止原告權利義務後,平鎮區公所可於原告遷移後任由第三人拆除領取獎金,更顯矛盾,可知被告錯誤核備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致原告須拆除屋頂等、拆盡或遷移不明,被告亦錯誤核准徵收,被告徵收無效,則原告與平鎮區公所間之關係為協議價購,補償不再受限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原告即可請求平鎮區公所給付建物的合法補償及拆遷獎金。

⑵、原告在規定之99年3 月15日前,將系爭拓寬工程平鎮市○○路○○段○○○號建物騰空,不再居住,鄰房169 號為不同意戶,平鎮區公所認為原告未拆除屋頂樓地板而不核發獎助金。

系爭建物若拆除,會危不同意之169 號之生命財產安全,使該戶相關管線因聯結而遭破壞,或須耗費巨大經費避免損及鄰房,且機械拆除會破壞歷史建築,足見原告因鄰房無法拆除。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徵收後即有禁止原告拆除建物的效力,且原告不能保有已被拆除物之財產權。

⑶、原告的土地及地上物都被徵收,土地部分沒有爭議,原告爭執的是土地改良物即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物。

被告核准徵收函並未送達原告,原告只收到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函,被告核准徵收,卻又不同意桃園市政府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發放拆遷補償。

被告核准徵收原告的地上物,卻容許需用土地人平鎮區公所要求原告拆除原告已無權利義務的地上物,是不合法的,且核准徵收後,未依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補償,徵收無效。

⑷、聲明求為判決:

①、先位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即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1 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即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違法。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被告主張略以:

⑴、原告所有坐落在系爭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即建物,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38 萬8,330 元,合法建物部分(主要建築物1 樓加強磚造部分,面積80.26 平方公尺,經查估後核定補償費為93萬6,440 元,附屬建築物補償費為12萬7,200 元)補償費106 萬3,640 元,計845 萬1,970元,原告已於98年12月25日領訖。

⑵、被告98年10月30日核准徵收函,經桃園市政府98年11月17日公告,同日通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98年12月29日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原告於98年11月19日收受該通知函,且於98年12月25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是至遲98年12月25日已知悉本件徵收處分,原告於103 年6月6日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

⑶、原告曾以被告准予核備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行政行為違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18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39 號駁回;

另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就拆遷部分之規定與臺北市等6 縣市不同,抵觸土地徵收條例,認為被告應函告無效,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4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248號駁回;

有關原告不服平鎮區公所否准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8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08 號駁回確定,原告復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

又原告不服所有建物被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認定非合法,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2 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駁回確定。

⑷、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院的判斷:1、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就其爭議的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

但並不是對一切起訴的事件,行政法院都有作成實體判決的義務,必須合於一定要件始有獲致實體判決的可能,這就是實體判決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⑵、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可見,徵收的核准,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為之,而核准徵收的後續作業,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8條並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可知,關於徵收作業的執行,是由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辦理,辦理的內容包括核准徵收的公告及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⑶、查本件被告以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後,桃園市政府即以98年11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1 號公告,並於同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3 號函通知含原告之各所有權人,98年11月19日原告已收受該書面通知,且於98年12月25日領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等情,有被告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桃園市政府98年11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1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8日至98年12月18日)、98年11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3 號函、送達時間為98年11月19日之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據此,被告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處分,確已由桃園市政府於98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

原告所稱被告98年10月30日核准徵收處分未為送達,應屬誤解。

⑷、從而,原告遲至103年6月6日提起訴願,明顯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行政院以訴願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

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並非合法。

3、備位聲明部分:

⑴、觀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的規定可知,無效行政處分與違法行政處分的救濟途徑不同,對於無效行政處分是提起確認訴訟以為救濟,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則是以撤銷訴訟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之規定,即學理上所稱確認訴訟的補充性,法律關係不論是得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解決之情形,皆應受確認訴訟補充性的限制。

準此說明,當事人若有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改提確認訴訟者,即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

⑵、本件針對被告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決定,原告應以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的方式,其於備位聲明部分,卻提起確認該處分違法之訴訟,依前開意旨,亦於法不合。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決定,提起訴願,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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