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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李忭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013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 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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