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57,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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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由原處分內容可以看出,原告就系爭債權買賣契約因與銀
  6. (二)本件舉發人舉發原告漏報21,000,000元買賣所得,而該
  7.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8. 三、本件被告抗辯:
  9. (一)全年所得額部分:
  10. (二)罰鍰部分:
  11.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2.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漏報處分不良債權增益34,140
  13. 五、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15. (二)又按「一、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成本,
  16.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17. (四)經查:原告係經營家具零售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18.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債權買賣契約因與銀行再次協議
  19.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舉發人舉發原告漏報21,000,000元買
  20.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21. (二)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
  22. (三)另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23. (四)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24. (五)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出售其受讓自第七商業銀行之不良
  25. (六)次查:原告係屬「故意」之事由,亦屬本件行為時已存在
  26.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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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7號
10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浤(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34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93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779,151 元,被告初查原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

嗣查獲原告漏報處分不良債權增益34,140,027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調增其他收入34,140,027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4,919,178 元,補徵稅額8,535,001元,並按所漏稅額8,535,007 元處1倍之罰鍰計8,535,00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6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5920 號訴願決定,將被告102 年2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3371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嗣被告以103 年3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418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由原處分內容可以看出,原告就系爭債權買賣契約因與銀行再次協議之關係,全部買價已由42,000,000元,改成102,000,000元(42,000,000元+60,000,000 元=102,000,000元)。

原告有何利潤?

(二)本件舉發人舉發原告漏報21,000,000元買賣所得,而該舉發人目前於法院仍爭執無庸支付該筆金額,且未曾支付該筆金額。

故該筆金額於法院判決確定,且舉發人依判決給付原告之前,仍非原告所得。

原處分將該筆款項列入原告所得,不無違誤。

又協議書蓋有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業銀行)印信,何以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全年所得額部分:1.原告係經營家具零售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644 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其漏報其他收入34,140,027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4,919,17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2 年6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5920 號訴願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以原處分遞予維持原核定。

2.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8 月16日銀局(三)字第0930024729號函說明,是否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所稱之資產管理公司,應視該公司有無實際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而定,並不以該公司是否登記「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評價或拍賣業務」等營業項目為認定標準。

本件原告所營事業固登記為家具買賣等業務,惟原告於88年7 月28日與第七商業銀行訂立債權移轉契約,約定以42,000,000元價格受讓該銀行對於江為琦等人之擔保債權(以新竹市○○段000 、000 及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合計78,000,000元抵押權)本金65,000,000元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該部分投資已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範疇,是原告處理前開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自有財政部93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 號令釋之適用,合先敘明。

3.依據前揭財政部令釋意旨,不良債權經資產管理公司收購後,其債權即由金融機構讓與資產管理公司,除得自行向債務人催收外,亦得再轉售他人,或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承受抵押物,倘資產管理公司採取承受抵押品方式處分不良債權,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應以抵押拍賣承受價款作為處分不良債權收入;

至非資產管理公司承購非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押債權),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承受抵押物,嗣後再將所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者,亦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產損益。

4.原告以42,000,000元承受第七商業銀行對於江為琦、江秀滿等人債權本金計65,000,000元連同未償利息、違約金及擔保物權(即抵押物,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全部房屋)債權,有雙方88年7 月28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可稽,原告為履行前開88年7 月28日債權移轉契約,與第七商業銀行及彭昭忠於93年2 月23日簽訂協議,委由第七商業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江為琦等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由原告以前負責人彭昭忠名義分別以15,350,000元及44,650,000元得標,先於94年間取得新竹市○○段000 及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門牌○○路0 段000 之0 號及000 之0 號建物,嗣於95年間取得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1/3 持分及地上門牌○○路0 段000 號及000 之0 號建物;

又原告於95年9 月1 日與彭忠義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上開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債權,另以21,000,000元價格讓與彭忠義等情,是原告實質取得上開不動產及得請求彭忠義為對待給付之權利,既為處理系爭第七商業銀行不良債權之結果,依財政部93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 號令釋,自應於該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按所得稅法第22條前段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5.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原告95年度處分債權之收入合計66,015,689元(95年度拍定取得不動產價格44,650,000元+以21,000,000元讓與強制執行不足受償之剩餘債權),並依94年及95年拍定價格15,350,000元及44,650,000元之比例分攤計算處分債權之成本31,654,234 元(42,000,000元×44,650,000元/60,000,000 元+執行費用399,234 元),核定原告95年度處分債權收益為34,140,027元(處分債權之收入66,015,689元-處分債權之成本31,654,234元-95年度房屋拍定之營業稅捐221,428 元);

嗣原處分依前揭財政部令釋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收益,應採成本回收法認定之意旨,以原告至95年度收回債權總額81,365,689元(94年度拍定取得不動產價格15,350,000元+95年拍定取得不動產價格44,650,000元+以21,000,000元讓與強制執行不足受償之剩餘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後續清償收入365,689 元),已大於其債權取得成本42,651,615元(房屋拍定價格營業稅252,381 元+債權取得總成本42,000,000元+行政執行費用399,234 元),重新核算95年度處分債權收益應為38,714,074元(81,365,689元-42,651,615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仍維持原核定調增其他收入34,140,027元,全年所得額34,919,178元及應補稅額8,535,001 元並無違誤。

6.又本件嗣經財政部102 年6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5920 號訴願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案經被告以原處分認系爭債權取得成本為42,651,615元,已如前述,又依93年2 月23日協議書之第2條及第4條及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11月11日國世債管字第1020000095號函所載,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4 月27日貸款42,000,000元與原告,其中32,00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依88年7 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欠第七商業銀行之尾款,致增加10,000,000元負擔部分,惟原告經被告通知,迄未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案關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債權21,000,000元部分,原告已讓與彭忠義,有雙方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而該債權買賣之價金,原告是否收訖,則屬渠等間私權事項,與本件稅捐核課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在法院判決確定之前,仍非屬所得乙節,核無足採。

綜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4,919,178元並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1.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漏報處分不良債權增益34,140,027元,乃調增其他收入34,140,027元,並按所漏稅額8,535,007 元處1 倍之罰鍰8,535,007 元。

2.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將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情形,依違章情節區分為不同之裁量基準,其屬故意者裁處1 倍罰鍰,屬過失者再依漏稅金額及查獲後態度,適度減輕其裁罰倍數,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之規定,裁罰倍數之變更,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方有其適用。

3.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漏未將系爭收入列入申報,致漏報所得額,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

又原告係屬「故意」之事由,亦屬本件行為時已存在之事實,依修正前後之倍數參考表,均應處1 倍罰鍰,依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並未有利於原告,本件自應參酌「裁處時」即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

準此,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8,535,007 元處1 倍罰鍰8,535,007 元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漏報處分不良債權增益34,140,027元?被告以原告漏報處分不良債權增益34,140,027元為由,乃以原處分調增其他收入34,140,027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4,919,178元,補徵稅額8,535,001 元,並按所漏稅額8,535,007 元處1 倍之罰鍰計8,535,007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甲、全年所得額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

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

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

為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4條所規定。

(二)又按「一、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支付成本之總價及其他必要支出如手續費等,按實際成本認定。

……三、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採成本回收法,於個別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六、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以承受抵押物,嗣後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產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93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 號令所明釋。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係經營家具零售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644 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其漏報其他收入34,140,027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4,919,17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2 年6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5920 號訴願決定,將被告102 年2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3371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以原處分維持原核定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債權買賣契約因與銀行再次協議之關係,全部買價已由42,000,000元,改成102,000,000元,原告有何利潤之有?云云。

惟查:1.按「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之資產管理公司,係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公司。

依據該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

……是否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所稱之資產管理公司,應視該公司有無實際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而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8月16日銀局(三)字第0930024729號函釋在案。

揆諸前揭函釋可知,是否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所稱之資產管理公司,應核實認定,即以該公司有無實際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判斷依據,而不以該公司是否登記「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評價或拍賣業務」等營業項目為認定標準。

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固登記為家具買賣等業務,惟原告於88年7 月28日與第七商業銀行訂立債權移轉契約(見原處分卷第223 頁),約定以42,000,000元價格受讓該銀行對於江為琦等5 人之擔保債權(以新竹市○○段000 、000 及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合計78,000,000元抵押權) 本金65,000,000元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該部分投資已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範疇,是原告處理前開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自有上開財政部93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 號令釋之適用,合先敘明。

2.原告取得不良債權及處分不良債權之過程,玆分如下: (1)原告以42,000,000元承受第七商業銀行對於江為琦等5 人債權本金計65,000,000元連同未償利息、違約金及擔保物權(即抵押物,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全部房屋)債權,此有原告與第七商業銀行88年7 月28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3 頁)。

(2)又原告為履行前開88年7 月28日債權移轉契約,與第七商業銀行及彭昭忠於93年2 月23日簽訂協議書(見原處分卷第224 頁),委由第七商業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江為琦等5 人財產強制執行。

(3)原告以前負責人彭昭忠名義於94年間以15,30,000 元得標買受新竹市○○段000 及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新竹巿○○路0 段000 之0 號及000 之0 號建物全部(見原處分卷第159 頁)。

(4)原告以前負責人彭昭忠名義於94年間以44,650,000元得標買受新竹巿○○段000 地號土地1/3 持分及新竹巿○○路0 段000 號及000 之0 號建物全部(見原處分卷第157 頁)。

(5)又原告於95年9 月1 日與彭忠義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處分卷第89頁),將上開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債權,另以21,000,000元價格讓與彭忠義。

(6)基上,原告實質取得上開不動產及得請求彭忠義為對待給付之權利,既為處理系爭第七商業銀行不良債權之結果,依上開財政部93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 號令釋,自應於該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按所得稅法第22條前段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認列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債權買賣契約因與銀行再次協議之關係,全部買價已由42,000,000元,改成102,000,00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上開原告與第七商業銀行88年7 月28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23 頁)所載原告以42,000,000元承受第七商業銀行對於江為琦等5人之不良債權之情形不符。

況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舉發人舉發原告漏報21,000,000元買賣所得,而該舉發人目前於法院仍爭執無庸支付該筆金額,且未曾支付該筆金額,該筆金額於法院判決確定,且舉發人依判決給付原告之前,仍非原告所得云云。

惟查:1.依據財政部93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 號令釋意旨,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收益應採成本回收法認定,以原告至95年度收回債權總額81,365,689元〔94年度拍定取得不動產價格15,350,000元+95年拍定取得不動產價格44,650,000元+以21,000,000元讓與強制執行不足受償之剩餘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後續清償收入365,689 元(見原處分卷第154 頁)〕,已大於其債權取得成本42,651,615元〔房屋拍定價格營業稅252,381 元+債權取得總成本42,000,000元+行政執行費用399,234 元(見原處分卷第224 頁)〕,重新核算95年度處分債權收益應為38,714,074元(81,365,689 元-42,651,615元) ,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仍維持原核定調增其他收入34,140,027元,全年所得額34,919,178元及應補稅額8,535,001 元,並無違誤。

2.又系爭債權取得成本為42,651,615元,已如前述,又依原告與第七商業銀行及彭昭忠於93年2 月23日簽訂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第1條之投標價款由丙方彭昭忠及張圓松為借款人,向甲方(第七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陸仟萬元支付,拍定後,甲方所獲分配案款應用於抵償上開兩人之借款,如有不足,全數由乙方(原告)及丙方(彭昭忠及張圓松)負責清償。」

第4條約定:「以丙方彭昭忠名義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甲方立即辦理貸予乙方本金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正之手續,用以清償乙方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對甲方所負原契約第2條之價款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正債務及本約第2條前段所載不足金額。」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24 頁)。

足見上開協議書有約定不足金額部分,堪予認定。

3.有關上開協議書約定不足金額部分,被告以102 年10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9499號函請國泰世華銀行查明上開不足金額若干?該不足金額應由何人清償?是否已清償及實際清償金額若干?(見原處分卷第124 頁)。

經國泰世華銀行以102 年11月11日國世債管字第1020000095號函覆略以:「……查第七商業銀行依據93年2 月23日協議書,於95年4 月27日貸款42,000,000元予原告,其中32,00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依88年7 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之尾款,故第七商業銀行就88年7 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應收之尾款業經原告清償,並無不足金額。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8 頁)。

足見上開函覆未就被告所詢不足金額若干及該不足金額為何人清償等事項明確說明。

嗣被告之承辦人於102 年11月19日電洽該銀行,惟其仍無法說明上開不足金額是由何人清償(見原處分卷第128 頁)。

4.承上,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11月11日國世債管字第1020000095號函覆內容,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4 月27日貸款42,000,000元予原告,其中32,00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依88年7 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欠第七商業銀行之尾款,致增加10,000,000元負擔部分,經被告分別以102 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977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26 頁)及102 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2217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28 頁)請原告說明上開不足金額為若干?該不足金額是否為原告清償?並請其提示存摺證明及支付成本費用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惟原告迄未說明及提示,而原告既無法提出其清償之證明文件,致被告無從就原告是否確實支付該不足金額予以審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至有關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債權21,000,000元部分,原告既已讓與彭忠義,此有雙方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債權買賣之價金,原告是否已收受,則屬原告與彭忠義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實與本件稅捐核課係屬二事。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二)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

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

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 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0.6 倍之罰鍰。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

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

為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前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三)另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將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情形,依違章情節區分為不同之裁量基準,其屬故意者裁處1 倍罰鍰,屬過失者再依漏稅金額及查獲後態度,適度減輕其裁罰倍數,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之規定,裁罰倍數之變更,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方有其適用。

(四)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五)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出售其受讓自第七商業銀行之不良債權,於95年度收回債權總額已超過債權取得成本,依規定應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系爭不良債權之處分增益34,140,027元;

又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漏未將系爭不良債權之處分增益列入申報,致漏報所得額,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核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

(六)次查:原告係屬「故意」之事由,亦屬本件行為時已存在之事實,依修正前後之倍數參考表,均應處1 倍罰鍰,依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並未有利於原告,本件自應參酌「裁處時」即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

準此,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8,535,007 元處1 倍罰鍰8,535,007 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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