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6,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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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號
10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林庭宇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
訴訟代理人 溫修慧
石秉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4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沈世宏,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國彥,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四期擴建計畫」(下稱本開發案)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下稱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業經被告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環署綜字第1000019639號函備查。

嗣被告於102年1月18日派員辦理督查,發現當日上午10時40分於原告D01放流口之水質檢測pH值=7.01,與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四章4.2所載「……D01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之承諾不符,以原告未依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6月6日環署督字第10200471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未察4.2加嚴標準所載「D01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之數據來源基礎,根本為原告簡報資料所示D01放流口之採樣平台上之採樣平均值7.6,並非有所謂科學依據,故如不在採樣平台上取樣,其平均值不可能達到7.6;

又未慮及刻正值原告執行附帶決議研究pH值如小於7.6以下對海域影響之期間,依附帶決議本不受該加嚴標準大於7.6之拘束等情形,竟援引採樣平台以外所採之單次檢驗值(非平均值)認定超標,應屬違誤:⒈本件D01放流口加嚴標準之數據定義及適用期間限制,應依第1次對照表之形成過程、數據來源基礎等,並通觀全文予以判定,方屬適法: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至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意旨為何,自應依其形成過程、數據來源基礎且通觀全文,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判定,殊不能截取片段文字致失真意,此亦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規定可稽。

從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實應一併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方屬適法。

⒉4.2加嚴標準所載「D01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之數據來源基礎,為D01放流口之採樣平台之採樣平均值7.6,自不容被告刻意援引採樣平台以外所採之單次檢驗值(非平均值)認定原告違反環評承諾:有關4.2加嚴標準所載「D01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之數據來源基礎,乃出自原告之簡報資料所載於D01放流口之採樣平台之採樣平均值7.6乙節,應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所屬水質保護處於98年11月3 日召開「麥寮發電廠溫排水排放與海域水質酸化」專案研商會議,其結論第2 點:「依據98年10月29日本署召開『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四期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審查會議臺塑公司簡報資料,D01 排放口之平均pH值為7.6 ,請臺塑公司先以該值作為改善依據之參考,若有相關疑義,請依環評程序提出。」

可稽,故依原告於審查會議當日所提簡報第10頁內容可知,原告96年1 月至98年第二季D01 放流口之pH值高值為7.9 ,低值為7.2 ,平均值為7.6 ,檢驗管控點皆於原告設置之D01 放流口採樣平台上,且該平均值為96年1 月至98年第2 季每月在採樣平台上採樣一次的平均值,蓋D01放流口係由前端D02 放流口排放水及未接觸冷卻水兩股水(其兩股水僅須各符合排放標準pH6~9 )藉自然混合而排放,原告依系爭環評核准之設施,在水量特大情況下(一小時54萬噸放流水),根本不可能將兩股水流完全充份混合均勻使寬達約32公尺之D01 放流口之任何區域之pH值皆可管控在7.6 以上,故其D01 放流口pH加嚴須大於7.6 要求,完全不符加嚴標準之管制設定邏輯,足證審查小組當初忽然要求原告應將非屬申請變更範圍之D01 放流口,從原先之放流水標準(pH值6.0-9.0 ),加嚴管控大於7.6 ,已屬不當連結,有如前述,倘若要解釋4.2 加嚴標準所載「D01 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 」之數據定義,應與其數據來源基礎為原告之簡報資料內容相同,同指D01 放流口之採樣平台上之採樣平均值為7.6 ,原告方有實施之可能,殊不可能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稱指D01 放流口之採樣平台全區之每一處隨時採樣均應符合大於7.6 之要求云云,否則顯屬無從實施之無理要求,是被告棄置不論稽查當日在採樣平台所採之大於7.6 之數據7.68,竟刻意援引採樣平台以外所採之單次檢驗值(非平均值)認定超標,自屬違誤。

⒊依附帶決議執行研究D01放流口pH值如小於7.6以下對海域影響之期間,由該4.4附帶決議之全文內容及經驗法則足知,研究期間原告自不受該加嚴標準大於7.6之拘束,否則無從執行附帶決議要求之研究:⑴被告之審查小組就第1次對照表變更,忽然要求原告就未申請變更之D01放流口之pH值,應由原法定放流水排放標準pH值6.0-9.0變更為大於7.6,已屬不正當連結之要求,且為世界先進國家未曾採用之加嚴標準,甚不適當,故原告自始即在審查小組會議時表示反對,最後則是在第1次對照表第三章鄭重表明該標準並不適當將依附帶決議申請變更,故特別訂有4.4附帶決議,同意原告依此附帶決議申請變更該不適當之加嚴標準,且表明原告於執行附帶決議之研究期間,如執行4.4附帶決議(3):「(3)六輕全廠溫排放水放流口(D01)pH值如小於7.6,其可能影響範圍及其合理之擴散緩衝區多少?應詳細分析」,容許該D01放流口pH值於法定放流水之標準範圍內有所變動等而定稿,是4.2加嚴標準之適用有其限制,應為原告於執行附帶決議所定研究pH值如小於7.6 以下之期間,當然不受該加嚴標準之拘束,此為通觀第一次對照表之形成過程及定稿版之完整內容,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所為當然之推論,蓋原告根本無從一方面執行附帶決議要求之放流口(D01)pH值如小於7.6對海域影響之配合實際測試研究,另一方面還需無時無刻就D01放流口之每一處均維持在pH值需大於7.6,方屬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云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此種見解根本與附帶決議之全文內容相左,實已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誠信原則,自屬違誤。

⑵申言之,4.4附帶決議明白載稱「4.4依本次專案小組審查結論附帶決議:雲林沿海海域水質(pH值)監測計畫由臺塑相關企業委託國立海洋大學規劃進行中,未來如提出六輕全廠溫排水放流口(D01)pH值變更申請,應納入下列事項:①應補充雲林沿海海域pH值變化分析資料。

②在確保維持甲類海域水質(pH值7.5至8.5)標準下,應補充D01 至D02放流口間之加鹼量、成本支出及相對海域水質之影響分析資料。

③六輕全廠溫排放水放流口(D01)pH值如小於7.6,其可能影響範圍及其合理之擴散緩衝區多少?應詳細分析。

④有關雲林縣政府所關心海域水質pH值鄰低導致浮游生物量銳減,而影響文蛤生長之疑義,應予釐清。

為釐清海域緩衝區範圍,執行附帶決議事項,開發單位委由專業研究團隊進行研究,期間開發單位將確保D02放流口符合放流水標準,D01放流口因配合測試,期間pH值將有所變動,改善期間將注意放流口(D01)pH值之變動情形,以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從而,附帶決議後段乃表示於執行附帶決議期間,包含其中「③六輕全廠溫排放水放流口(D01)pH值如小於7.6,其可能影響範圍及其合理之擴散緩衝區多少?應詳細分析。」

之研究,當然容許該D01放流口pH值於法定放流水之標準範圍內有所變動之意旨,如此才能配合測試研究,此有原告於99年3月19日第一次對照表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結論意見項次(三)3之答覆說明:「專案小組審查結論意見:六輕全場溫排水放流口(D01)pH值如小於7.6,其可能影響範圍及其合理之擴散緩衝區多少?應詳細分析。

答覆說明:為釐清合理之擴散緩衝區範圍,執行附帶決議事項,開發單位委由海洋大學研究團隊進行研究,期間開發單位將確保D02放流口符合放流水標準,D01放流口因配合測試,期間pH值將有所變動。」

可稽,再觀諸對照表4.4附帶決議末段載稱「為釐清海域緩衝區範圍,執行附帶決議事項,開發單位委由專業研究團隊進行研究,期間開發單位將確保D02放流口符合放流水標準,D01放流口因配合測試,期間pH值將有所變動,改善期間將注意放流口(D01)pH值之變動情形,以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益加明確,是原告於執行附帶決議事項之研究期間,本不受第一次對照表4.2所載D01放流口水質之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之拘束,但會遵守一般放流水管制標準為pH值6-9,至為顯然。

⒋本件正值原告執行4.4附帶決議事項,研究D01放流口之pH值如小於7.6對海域影響之期間,依該4.4附帶決議內容、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不適用4.2加嚴標準之拘束,原處分疏未慮及而為相反認定,自屬違誤:經查原告依據4.4附帶決議,早於101年5月即已提出相關資料申請本開發案第三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下稱第3次對照表),並經被告101年6月19日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決議以:俟曝氣池工程完成後再依改善成效整合釐清相關問題之理由,而尚未做成是否核准備查第3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結論。

又被告並於同日會議中,針對原告之D01pH值管制標準之變更申請,決議原告應進行研究,研究內容包括D01排放口水質如以pH7.0管制,在距離排放口1000公尺之海域範圍可否達到甲類海域標準(即pH值7.5-8.5間),故原告乃依被告101年6月19日會議之指示,就D01放流口之pH值如小於7.6對海域影響,以實際排放水質及排放量進行實驗而非以模擬方式研究期間,則D01放流口水質之pH值當然不可能受到大於7.6之拘束,否則自無從進行被告指示之研究,準此,原告目前仍處於執行4.4附帶決議事項之研究階段,研究D01放流口之pH值如小於7.6對海域影響之期間,是依該4.4附帶決議內容顯示,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誠信原則予以推論,自不適用4.2加嚴標準之拘束,甚明,被告不察,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訴願決定亦誤認第3次申請變更案既尚未通過,仍應符合4.2加嚴標準云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構成解釋4.4附帶決議內容錯誤,而有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不當,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誠信原則,及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採證原則之違法。

⒌原告為增設曝氣池工程等而向被告申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第2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下稱第2次對照表),於其審查過程中,並未承諾改善期間(D01)放流口之pH值大於7.6,僅重申第一次對照表之D01放流口管制之全文內容而已:⑴原告於第2次對照表專案小組99年8月23日審查會議(下稱99年8月23日審查會議)討論意見答覆說明陸.2已明確表示:「本公司委由水處理公司『鑫雅』進行實驗,排煙脫硫海水曝氣後約在5.6~6.3,與未接觸冷卻水7.8~8.2(與原海水pH值相同)混合后pH值約為6.8~7.2,若未能達D01排放口管制值,仍將加鹼調控。」

等語,文中原告是概指D01放流口之排放管制值,並非承諾特定之數據,而何謂管制值,自應通觀第一次對照表之全文(含4.4附帶決議)觀之,何況原告是以假設語氣「若」字表達,並不認為所達到之pH值約為6.8-7.2係屬未能達到D01之排放管制值,應先敘明。

申言之,原告分明係向審查委員說明預計曝氣池完工後,經過曝氣後之排煙脫硫海水與冷卻水混合後,所可達到之pH值約為6.8-7.2,此pH值已符合一般法令規定pH值應在6-9間之標準,至於「若未能達D01排放口管制值,仍將加鹼調控。」

等語,乃是在說明若曝氣池完成後,不論管制值為何,若仍未達到標準,將以加鹼調控之方式使D01放流口pH值符合管制標準,而非承諾在曝氣池尚未完工之情形下,D01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 之意。

⑵況原告於第2次對照表即曝氣池設置之99年8月23日審查會議討論意見答覆說明拾肆雖明載「本公司將遵照99/3/19貴署環評結論事項辦理」等語,而99年3月19日會議即為被告針對原第1次對照表召開之申覆會議,會中決議4.4附帶決議內容,以及原告對會議審查結論之答覆說明,從而,關於D01放流口之pH管制值,自應以第1次對照表定稿本之完整內容為據,不得任以他案之會議記錄片刻文字任意推解。

㈡原處分略而不論其於102年1月18日稽查當日10:25於原告之D01放流口法定採樣平台量測之水質pH值為7.68,為大於7.6之事證,反而採取並非在D01法定採樣平台之測值,遽為原告違反加嚴標準之認定云云,應屬違誤:⒈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已自承其於102年1月18日稽查當日至原告D01放流口之採樣平台之採樣結果pH值=7.68,符合加嚴標準:被告已於訴願答辯書自承原告放流口面寬達32-40公尺,其於102年1月18日至原告D01放流口進行採樣,同時在採樣平台及放流口橋面維修走道最北側採:「採樣結果(1)採樣平台之水樣pH值=7.68 ,符合放流水標準(pH值=6~9)及環境影響評估加嚴限值(pH值>7.6 )之規定;

(2 )維修走道最北側之水樣pH值=7.01 ,符合放流水標準,尚未符合環境影響評估加嚴限值(pH值>7.6 )之規定」,但原處分對法定採樣平台水樣pH值符合加嚴管制標準完全未置一詞,即逕以未在法定採樣平台之維修走道最北側採得之水樣檢驗結果,認定原告違反加嚴標準云云,應構成未盡理由說明之義務,並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採證原則,至為灼然。

⒉被告未能慮及原告對於雲林縣政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之採樣平台上採樣之正當信賴,逕以其並非在法定D01放流口採樣平台所得之檢測結果,憑而認定原告違反4.2加嚴標準云云,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復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原則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已闡述綦詳。

⑵查原告廠區所設之放流口及其告示牌、採樣平台與進出道路等事項,早於93年間經原告列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首次變更展延申請文件中,並經雲林縣政府依法審查後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第9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登記事項表】,嗣95年10月16日被告公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原告即依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於98年間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及展延,經雲林縣政府依法審查後,亦於98年10月30日同意展延核發有效期限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第13頁,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是原告所設置之放流口採樣平台,向來均依雲林縣政府依法審查並核准發給許可證之內容予以設置,洵屬符合水污染防治之相關規定,否則雲林縣政府自無核准頒發許可並同意展延之理,被告歷來皆在雲林縣政府所核准頒發之許可證登載之採樣平台取樣檢測,是原告就雲林縣政府所核准頒發之許可證登載之放流口及採樣平台等事項及被告歷來皆在雲林縣政府所核准頒發之許可證登載之採樣平台取樣檢測等行為,向來皆信守遵循,自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尤其如前所述,4.2加嚴標準分明係無理強將原告在D01放流口之合法採樣平台上採樣所得出之平均值7.6,直接要求列入,故縱認原告曾附條件承諾適用此項加嚴標準(按:本件正值原告執行附帶決議事項之期間,不適用加嚴標準),被告自不得無視於該等加嚴標準乃出自原告於採樣平台採樣之平均值,更不應違背原告對於雲林縣政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之採樣平台上採樣之正當信賴,而逕將未在法定D01放流口採樣平台採樣之檢測結果,泛詞認定原告違反4.2加嚴標準云云,是原處分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逕以未在法定採樣平台上所採得之水樣檢驗結果,認定原告違反加嚴標準云云,亦與被告之最新102年7月16日環署水字第1020060678號函釋(下稱被告102年7月16日函)所示採樣標準之見解不符:⑴被告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9398號訴願決定之見解: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明確規定:「事業……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周界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復依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9398號訴願決定表示:「按事業之廢(污)水放流口應依規定設置採樣平台,為前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所明定。

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地點設廠從事發電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足認系爭採樣平台面積已合前揭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可知為利於水污染防治之檢測,事業之廢(污)水放流口應設置採樣平台,被告並已於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9398號訴願決定中確認,原告D01放流口設置之採樣平台,已符合前揭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被告已於前揭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9398號訴願決定中,說明採樣平台之設置應符合前揭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水污染防治之檢測,應在法定採樣平台上採的水樣,方有探討採樣平台之設置是否符合前揭管理辦法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被告無需在D01法定採樣平台採樣云云,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與被告之最新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9398號訴願決定所示之見解不符,亦非可取。

⑵被告102年7月16日函所示採樣標準之見解: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六、(一)明確規定:「依採樣之目的及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要求,而規劃適當之採樣方式,以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復依被告102年7月16日函說明二表示:「如事業單位之放流口有過寬或過深情形,採取抓樣有無法取得代表性水樣疑慮,主管機關應考量個案情形,以混樣方式進行取樣,並配合混樣之取樣位置要求設置採樣平台。」

,可知被告102年7月16日函係認,倘放流口有過寬或過深情形,採取抓樣有無法取得代表性水樣疑慮時,應以混樣方式進行取樣,並配合混樣之取樣位置要求設置採樣平台,始足以採得具有代表性之水樣,遑論此項見解仍有待被告進一步闡明法律依據,惟縱依被告102年7月16日函之採樣標準,原處分前針對原告放流口寬達32-40公尺,卻恣意在法定採樣平台以外之位置取樣,已無從認定其採取抓樣之地點具代表性而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第(一),其更未以混樣方式取樣,即逕以法定採樣平台以外地點不具代表性之單一地點抓樣檢測結果,認定原告D01放流口水質pH值違反環評加嚴管制標準,實與被告102年7月16日函所揭櫫之採樣標準不符,足徵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⑶從而,被告已於前揭被告102年7月16日函釋中,乃特別針對個案中放流口過寬或過深之情形應如何取得具有代表性之水樣再為說明,是被告臨訟辯稱於法定採樣方法與結果認定,未有以多點採樣數值「平均值」認定之例,且於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明文規範pH值為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云云,洵與前揭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六、(一)規定及被告102年7月16日函不符,自非可取。

⑷至於訴願決定稱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六(二)2.(1)規定pH值此檢測項目不適宜採混樣方式云云,實有誤會,蓋前揭條文乃針對「一般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所為之規定,即係就事業普遍設置之一般放流口所設之原則性規定,但顯然並不適用於本件放流口過寬(32-40公尺)或過深之情形,故被告102年7月16日函特別再針對個案中放流口過寬或過深之情形應如何取得具有代表性之水樣再為說明,是訴願決定逕行援引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六(二)2.(1)規定,遽稱pH值之檢測項目不得以混樣方式取樣云云,亦非可取。

⒋被告提出之101年11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10099732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1月26日函),實表示採樣平台之設置需考量採樣人員之安全性及放流水代表性,其不足作為被告所謂無需在採樣平台採樣之證明:⑴查被告101年11月26日函之說明二:「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放流口周界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該平台之設置方式,可綜合考量採樣人員之安全性及放流水代表性。」

,故此封早先函文與被告102年7月16日函見解,皆一致表示採樣平台之設置需考量採樣人員之安全性及放流水代表性。

⑵又被告101年11月26日函及被告102年7月16日函,兩者均在說明採樣平台之設置需考量放流水之代表性,而被告於嗣後之被告102年7月16日函中,乃特別針對個案中放流口過寬或過深之情形,應如何取得具有代表性之水樣、及如何增設採樣平台,促使於採樣平台上可採到代表性採樣,再為說明函釋,可知是否應於採樣平台採之判斷,自應依被告102年7月16日函及特別針對過寬放流口如何於採樣平台上採集代表性水樣之函釋為準,而非以被告101年11 月26日函為準。

(蓋被告稍早101年11月26日信函根本毫未述及過寬放流口應如何採樣之情形)⑶又縱依被告101年11月26日函說明四:「另事業之放流水於排放進入承受水體前,各區位水質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環評規定,而不以採樣平台可採取水樣之範圍內為限。

」云云,其亦表示開發單位乃依環評承諾履行,查原告既已依據4.4附帶決議,早於101年5月即已提出第3次對照表,本件正值原告執行4.4附帶決議事項之期間,自不適用4.2加嚴標準D01放流口pH平均值大於7.6之拘束,而應適用一般放流水標準,是被告逕依未在法定D01放流口採樣平台採樣之檢測結果,套用所謂之加嚴標準,泛詞認定原告違反4.2加嚴標準云云,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㈢依原處分所載,無異要求D01放流口pH值於全區之採樣(非限於採樣平台)無時無刻均需大於7.6,乃全世界所無,且客觀上不可能實現之內容,且有違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予撤銷:⒈放流水質pH值標準如一律高於7.6,乃全世界所無之加嚴標準,遠超過下列各國相同製程之實例40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英國、印尼】到400倍(泰國):⑴按現行101年10月12日施行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氫離子濃度(即pH值)之最大限值為pH值6-9。

pH值之單位是用對數表示,即pH相差1其強度就差10倍,如pH3就比pH4酸性強了10倍。

原處分所載D01放流口pH值大於7.6,較現行放流水標準pH值大於6,二者相差10的1.6次方倍,亦即要求原告D01放流口放流水之pH值須較現行放流水標準嚴格約39.8倍之多,在水量特大情況下(一小時54萬噸放流水),原處分之要求顯不合理。

⑵茲比較國內外使用海水脫硫電廠其放流水質pH值之管制,可證4.2加嚴標準D01放流口放流水pH值大於7.6,遠超過下列各國之實例40倍(臺電公司、英國、印尼)到400倍(泰國):①英國ABERTHAW電廠,匯合放流口(D01)pH值管制標準>6;

②印尼PAIT0NⅡ電廠,匯合放流口(D01)pH值管制標準6-9;

③泰國BLCP電廠,匯合放流口(D01)pH值管制標準5-9;

④中國后石電廠,匯合放流口(D01)pH值管制標準6.8-8.8;

⑤臺電公司之林口電廠、深澳電廠,匯合放流口(D01)pH值管制標準6-9。

⑶其中設置在本廠之後的同一海水脫硫製程之台電林口及深澳,其脫硫廢水量超過本廠,卻仍適用一般之放流水標準pH值6-9,從未如本件於設置運轉後,竟被無理要求提高至不可能達成之放流口每一處pH值大於7.6之問題,足見被告差別待遇、有違誠信,彰彰明甚。

⒉被告稱原告102年7月3日已提送改善後之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故D01放流水pH值7.6並非不能實現云云,殊不足採,尤證原告是否違法,竟完全取決於被告採樣地點的恣意,此顯違明確性原則與誠信原則:蓋查被告該次取樣位置係在D01放流口法定採樣平台旁,足證被告非常清楚加嚴標準僅應適用於D01放流口法定採樣平台附近,也只有在該法定採樣平台採得之水樣平均值,始有勉強達成pH7.6標準之可能,故憑此益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D01放流口pH值應無時無刻於該放流口之全區(非限於採樣平台)均大於7.6之要求云云,確屬客觀上不能實現,且有違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

蓋倘果如被告加嚴標準之主張為全區隨時符合云云,則原告之pH值是否合法,將全部繫於被告採樣之地點,如在採樣平台或在接近採樣平台之南側採樣,即會獲得大於7.6之數值,如在遠離採樣平台之北側採樣,即會獲得小於7.6之數值,而遭罰款云云,是被告如要處罰原告,儘可往北側採樣,如要取得符合之數據,則需儘量往南側取樣,原告是否違法,竟完全取決於被告採樣地點的恣意,此如何可謂符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首重之明確性原則與誠信原則,益證被告此種違反採樣平台設置等法令、認為不需在採樣平台採樣之見解,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有違誠信。

⒊所謂D01pH值大於7.6之全世界最嚴格要求,並非出於科學根據,而是遽引原告於第1次對照表98年12月9日審查會議中之簡報資料,平均是7.6,故絕不可能如被告所稱要求全區採樣,又隨時均可維持大於7.6云云,蓋查:⑴因D01放流口之放流水,為排煙脫硫(FGD)放流口(D02)之放流水與未接觸冷卻水兩股水匯集而成,北側為D02放流水(pH管制值為6-9),南側為未接觸冷卻水(原海水pH值為7.5-8.2),在水量極大(一小時54萬噸放流水)及放流口寬達約32公尺之情況下,採自然混流,混和難以均勻,致北側無法達到pH值7.6以上。

⑵況依原告當日於98年10月29日審查會議所提簡報第10頁內容可稽,原告D01放流口混流之未接觸冷卻水最低值為pH值7.5,本就可能低於7.6,果若如此,冷卻海水接觸排煙脫硫海水後之pH值只可能更低,是原告之D01放流口之海水pH值當然不可能確保隨時在任何區域均可維持7.6以上,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益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強求寬達約32公尺之D01放流口之任何區域之pH值一律管控在7.6以上,確屬客觀上不能實現之要求。

⑶被告實不得昧於實情佯稱只要大量加鹼即可達到加嚴標準云云:①觀諸4.4附帶決議已慮及不得無限量加鹼,而應研究加鹼對環境之影響可證。

②再查原告為減少D02之加鹼量,有利環境,故以自然曝氣池之方式,提升pH值,故於第1次對照表之後,提出第2次對照表變更申請,增建曝氣池為D02之pH值改善設備,業經「麥寮汽電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於99年8月23日審核通過,預計於103年5月底完工,而基於D02放流口設置強制曝氣可穩定排放水質,並可藉由曝氣提升排放水之pH值(pH值約可提升0.4-0.8),曝氣池之目的即在減少為提升D02放流口pH值所需之加鹼量(D02放流口之pH值管制為6.0-9.0),而非為了欲達到D01放流口之加嚴標準大於7.6所設,蓋大量加鹼雖可以提高pH值減少酸性,但加鹼畢竟仍屬在自然環境中添加人為之非自然產物,且自大海中提煉鹼,則於製造大量鹼的過程,亦勢必消耗極大電力並排放大量溫室氣體,此對環境仍會造成不利影響,故上開事實,於第3次對照表申請變更時,原告亦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之,足知不論依原告之現有及改善中之設施(曝氣池,第二次對照表核准設施),確實無從達到原處分所載D01放流口pH值無時無刻於該放流口之全區(非限於採樣平台)均大於7.6之要求,此乃原告早於101年5月依據4.4附帶決議,申請變更D01之pH值為7.0-9.0之因,是原處分強詞無理要求應遵守不合理之4.2加嚴標準,確屬客觀上不能實現,而應予撤銷。

⑷另被告於103年4月30日開庭時泛詞陳稱被告可以用降載方式,達到加嚴標準云云,毫無法律依據,且違反誠信與情理,殊不足採:蓋本廠乃政府政策提倡獎勵民間興建電廠,以紓解國內限電壓力,設廠時之空污等環評要求標準均較當時臺電各廠嚴格,已於89年9月23日以前完成商業運轉,並與臺電公司簽約供電及電網併聯,且原告被要求之環評承諾空污物排放標準大幅降低,僅有國家燃煤電廠排放標準之1/5,亦只占臺電同一燃煤製程排放標準之1/2(詳附表),且D01 放流口pH值國家放流水標準為6-9,符合英國等先進國家之排放標準,故本電廠已大幅度解決國內缺電之需求,且重視環保考量,其空污排放濃度為國內同一燃煤製程之最低者,尤其毫無核電之風險疑慮,合法且重視環保。

今被告未慮及目前根本是處於不適用加嚴標準之測試時期,卻任指本廠可以降載,來達成現在不應適用且毫無科學依據之標準云云,然此種主張,不但無據要求原告應放棄法定核准之產能,背離與臺電之供電合約,且將造成國內缺電現象,反而讓空污排放標準較高、較不環保之電廠來供應原告降載所欠缺之用電量,且勢必又落入支持核電興建之口實,故貿然無理要求原告降載,無異是在為環保效率較劣之電廠或核電之興建鋪路,而將造成更大環境成本之支出,實屬無理。

⑸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不願花費相關經費、不願於製程上調整以降低污染,原告D01放流口之脫硫廢水排放量,遠高於臺電公司林口電廠、深澳電廠云云,並非事實:①實際上,原告之燃煤發電及海水脫硫製程,早經環評核准,且海水脫硫技術乃成熟並為先進國家所樂採之製程,而原告採用之燃煤及海水脫硫製程,據原告推算之單位成本,約為臺電同一製程之3到4倍,蓋原告麥寮電廠之環評空污物排放濃度,不僅遠低於國家排放標準(約只1/5),亦低於臺電公司臺中電廠之環評承諾排放值(約只1/2)(詳附表),此外,原告尚耗費鉅資設置曝氣池(設置費用即高達20.57億,預估每年運轉費用高達4.84億),而配合曝氣池之設置,原告於本開發案第3次對照表申請變更pH值管制值為大於7.0,此仍為全世界最嚴格之排放標準,亦已高出我國一般排放標準之10倍,足知被告任意指摘原告不願支出防治設備經費云云,嚴重背離事實。

②是被告空言陳稱原告不願花費相關經費、不願於製程上調整以降低污染云云,並非事實,絕無可採。

況原告使用在D01放流口內之脫硫廢水排放量,乃低於臺電公司林口電廠、深澳電廠。

蓋原告之脫硫廢水以秒為單位換算後為77.4立方公尺/秒,此依雲林縣政府核發有效期限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之每日脫硫廢水量可換算得出,《詳原廢(污)水編號:WM04及原廢(污)水編號:WM06,原告之脫硫廢水為6,687,360立方公尺/日(計算式:3,821,349 + 2,866,011=6,687,360),以秒為單位換算後為77.4立方公尺/秒(計算式:6,687,360÷24÷60÷60=77.4)》。

相較之下,臺電公司之臺電林口及蘇澳電廠,林口電廠排放之脫硫廢水總計為120立方公尺/秒,深澳電廠兩部80萬千瓦機組脫硫廢水為80立方公尺/秒,是原告D01放流口之脫硫廢水排放量,實低於於臺電公司林口電廠、深澳電廠,敬請鑑核。

⑹另依英國工業及貿易部之技術報告,海水脫硫製程已使用40年以上,採海水脫硫製程為世界潮流:單是歐洲ABB一家公司,即建造21個採用海水脫硫製程製程之電廠(詳英國工業及貿易部技術報告第4頁),北歐國家挪威並自1968年開始已採用海水脫硫製程。

復依英國等多年實施海水脫硫製程國家對海域實測及評估,並無發現對海底生物帶來有害影響,海域之環境條件仍保持在良好狀態(詳煙氣海水脫硫海水水質對周邊海域的影響分析末頁),可知採用海水脫硫製程並不會對海洋造成危害,被告辯稱原告不願於製程上調整以降低污染云云,顯係對海水脫硫製程有所誤解,且與環評文件核准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㈣被告只於本開發案以原處分特別苛責原告之D01放流口pH值大於7.6,致與被告於另案所為環境影響評估裁量基準有別,而構成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⒈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另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於審查過程中,甚至於第1次對照表中定稿本均再三明確表示4.2加嚴標準不可行,已如前所述,不容被告曲解為原告曾於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中無條件承諾4.2加嚴標準云云。

⒊查被告對於開發時程較本開發案更晚之臺電公司林口電廠、深澳電廠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所議決之臺電公司該二電廠匯合放流口(D01)pH值之管制標準,竟然均等同於現行放流水標準,即採氫離子濃度(即pH值)之最大限值為pH值6-9 之標準,足見被告只於本開發案以原處分特別苛刻要求原告D01放流口之pH值大於7.6,此對於原告顯然不公,而對原告構成差別待遇,是被告應受其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其就開發時程越晚者所要求之環保標準越為放寬,毫無實質正當理由可言,足見被告分明係就相同性質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構成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⒋被告復稱為確保雲林沿海海域水質能維持甲類海域水質標準(即pH值7.5至8.5),故得對於原告之個別開發行為為加嚴管制,有別於另案云云,惟依被告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表1「各類海域海洋環境品質標準」,甲類海域或乙類海域之氫離子濃度指數皆為pH值7.5至8.5;

又按表3「臺灣沿海海域範圍及海域分類」,國內沿海海域水質皆為甲類海域或乙類海域。

查國內沿海海域水質皆需維持甲類海域及乙類海域水質標準(即pH值7.5至8.5),惟於全國各事業單位中,被告仍僅有唯獨苛責原告當採高於前開甲類海域及乙類海域水質標準(即pH值7.5至8.5),即pH7.6之加嚴管制標準。

更何況,甲類海域水質標準係廣大海域之水質標準,與工業放流水之排放標準豈可混為一談,以國內沿海海域水質皆為甲類海域或乙類海域更從未聽聞以海域水質標準之pH值,作為工業放流水之pH值排放標準,再觀諸不論是甲類或乙類海域,該海域pH值之水質標準皆為7.5至8.5;

而一般放流水排放標準pH則均為6-9間,足知「海域水質」及「放流水」之pH值管制目的及數據本屬不同,亦無被告所謂如排入海域屬甲類海域,則其海域之pH值要求較高,故放流水標準之pH值亦應提高之理?!(因甲乙類海域之pH值要求均屬相同,且排入之放流水排放標準之pH亦均為6-9)。

從而被告以維持雲林沿海海域水質標準云云,辯稱相較於另案開發時程更晚之台電公司林口電廠、深澳電廠,其得針對原告要求更嚴格之4.2加嚴標準,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云云,自無足採而屬錯誤。

⒌被告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復稱原告基地位屬「彰雲嘉沿海保護區」之範圍內,為確保雲林沿海海域水質能維持甲類海域水質標準(即pH值7.5至8.5),故得對於原告之個別開發行為加嚴管制,有別於另案云云,惟此乃其事後追加之理由,仍不足採。

蓋前已述及,海域之pH值水質標準與放流水之pH值,分屬二種不同目的之管制標準,本不得混為一談,更無彼此通用之理!此觀諸不論是甲類或乙類海域,pH值之水質標準皆為7.5至8.5;

而一般放流水排放標準pH則均為6-9間,二者之管制pH值本屬不同,更無所謂如屬甲類海域,則其海域之pH值要求較高,故放流水標準亦應提高之理?!又依行政院73年核定之國內12個沿海保護區之範圍,遍及全國各地,倘若12個沿海保護區沿海海域水質需維持甲類海域水質標準及乙類海域水質標準(即pH值7.5至8.5)者,當不止於雲林沿海海域,於全國各事業單位中,皆應等同原告當採pH7.6之加嚴管制標準,是被告以維持雲林沿海海域水質標準云云,辯稱其得針對原告要求更嚴格之4.2加嚴標準,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云云,自無足採而屬錯誤。

⒍又原告公司於85年成立,並於85年8月8日通過被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報告【(85)環署綜字第45274號函】,原告興建電廠時,彰雲嘉沿海保護區業經行政院核定實施10年有餘,足徵被告於85年8月8日通過原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報告,已審酌彰雲嘉沿海保護區保育等因素,被告未能慮及原告對於85年8月8日通過被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報告之正當信賴,逕以被告前已審酌之彰雲嘉沿海保護區保育等理由,遲至17 年後,竟於系爭有利環境之對照表審查中,始無理且差別待遇獨獨對原告要求加嚴管制,憑而認定原告違反4.2加嚴標準云云,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㈤被告決議於103年5月底前不會受理原告所提出之D01放流口pH值申請之補充說明資料,而擱置審查,忽於102年6月6日遽以該加嚴標準處罰,且命原告於102年7月5日前完成不知何指之改善云云,實有違誠信及明確原則,應予撤銷,此有行政院96年7月13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555號訴願決定可循:⒈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予撤銷,此有行政院前揭訴願決定可循: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復按行政院於96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555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等於95年8月31日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申請變更用水總量,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業局審查六輕四期合理用水總量為351000噸/日,並於95年10月14日轉送被告審核,自原告提出上開申請至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原定減少用水量至257000噸/日之期限96年1月19日止,已逾3個月,另至被告96年3月23日為裁罰時,已逾5個月,亦未完成審查,逕以原告等違反環境評估法第17條規定處罰,並限期於96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是否周妥?」為理由,撤銷被告另案所為違反環境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處分,足知行政院認定事業倘已送件申請變更環評書件,於未完成審查前,如遭以該條文予以處罰之處分係屬違誤,此乃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之體現,確為的論。

⑵被告決議於103年5月底前不會受理原告所提出之第三次變更申請之補充說明資料而擱置審查,忽於102年6月6日遽以研究期間不應適用之加嚴標準處罰,實有違誠信:①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

至於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核期間,環境影響評估法則無任何規定,惟參以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係在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始得提出,則被告對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期限,自不應超過對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期限,乃當然之理。

②又行政程序法第51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期限應以2個月為原則,延長以1次2個月為限。

③查本件原告早於101年5月即已申請變更D01放流口PH值管制值為大於7.0至9.0之間,被告受理後則召開「麥寮汽電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三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於101年6月19日審查會議中作出決議:「本案申請變更麥寮發電廠排煙脫硫廢水放流口(D01)廢水PH管制值由7.6降為7.0……請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俟目前進行中之曝氣池工程完成後,依改善成效整合釐清相關問題,再送本專案小組審查」。

惟原告進行中之增設曝氣池工程乃預計於103年5月底完工,此係依據第2次對照表所進行之有利環境改善之工程,其目的乃在於透過曝氣池之作用,減少原為提升PH值所需之加鹼量,且曝氣池之效果只可提高D02之PH值0.4到0.8間,故縱曝氣池完工,經過曝氣後之排煙脫硫海水與冷卻水混合後,或可提升pH值約為6.8-7.2,仍無法提高D01全斷面之PH值到7.6以上,甚明。

從而,被告明知原告曝氣池工程最快於103年5月底始可能完工,故依該審查會議結論,被告最快於103年5月底前根本不會受理原告所提出之任何補充說明資料,更不會完成本開發案第3次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案之審查,故目前仍處於執行4.4附帶決議事項之階段,本不應適用4.2加嚴標準處罰原告,且依行政院前揭訴願決定之意旨,被告既決議於103年5月底前根本不會受理原告所提出之任何第3 次變更申請之補充說明資料,更不會完成該申請案之審查,卻遽已錯認之原加嚴標準處罰原告,原處分之認定自有違誠信,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逕命原告於102年7月5日前完成不知何指之改善云云,依據前揭行政院訴願決定,亦屬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復按行政院96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555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96 年3月23日環署綜字第0960022354號函及裁處書記載,請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向該署報請查驗,惟所應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內容為何?未明確記載,對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漏未記載,亦有不符首揭環境影響評估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之缺失。」

為由撤銷原處分,觀諸本件原處分僅載稱原告應於102年7月5日前完成改善云云,惟對於原告究竟應為如何之具體改善,及所應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內容為何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而未有任何記載,實令原告無所適從不知應為如何之改善,依照前揭行政院之訴願決定足知原處分已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甚明。

⒊又前揭行政院96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555號訴願決定,明明與本件案情類似,本件訴願決定卻泛詞逕稱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云云,此部分訴願決定亦屬違誤,殊無理由。

㈥依卷附被告所提供D01放流水pH採樣分析結果及原告陪同採樣過程事證,顯示其檢測程序不符規定及紀錄不完整等情況,故於原告放流口北側採樣測定pH7.01結果,不應作為本案裁處違反所謂pH值小於7.6之依據:⒈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原告D01放流水pH值採樣分析,係依照NIEAW424.52A「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下稱電極法)、NIEAW217.51A「水溫檢測方法」等規定辦理,經檢視電極法三、干擾(二)溫度對pH測定之影響,已明確說明「水解離常數及電解質之離子平衡隨溫度而異,樣品pH值因而改變」,顯示溫度正確認與否,將直接影響pH值檢測結果可靠度,同法七、步驟(ㄧ)4、(1)溫度補償與校正:pH測定儀具自動溫度補償功能時,可直接測定溫度後,自動校正至該溫度下緩衝溶液之pH值;

溫度探棒須每3個月進行校正(同工作溫度計之校正方式),誤差不得大於±0.5℃並記錄之,然檢測當時被告並未提供符合上述資料,故未能顯示本次檢測係依照相關法令進行,故該等未依法令規定所得之檢測數據自無法作為裁處依據。

⒉另依據被告103年]1月18日督察採樣紀錄附表,標準緩衝溶液校正讀值之校正確認值,需於7.0±0.05範圍內始符合規定,惟經調閱原告陪同人員當日攝影照片pH值僅為7.06 已超過7.0±0.05範圍,顯示當日檢驗結果有明顯違誤,故本次分析結果無法且不可作為本次認定違法依據。

㈦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抗辯:㈠原告為本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經濟部能源局前於98年8月19日轉送原告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至被告審查,經被告98年10月29日召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結論包括「六輕全廠溫排水放流口(D01)之廢水酸鹼值(pH值)不得低於7.6」;

原告復提經被告申覆,被告於99年3月19日之申覆會議維持上開結論「六輕全廠溫排水放流口(D01)之廢水酸鹼值(pH值)應不得低於7.6」,經99年5月10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93次會議審核通過,由原告提出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且於第四章結論4.2明載「……D01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原告未再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㈡本開發案「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四章結論4.2既已明確載明前揭內容即原告承諾,為確保雲林沿海海域水質能維持甲類海域水質標準(即pH值7.5至8.5),原告自應依該加嚴標準切實執行;

且依第四章結論後段,亦已明白揭示原告應注意D01放流口pH值變動情形,以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㈢被告於102年1月18日派員赴本開發案處所辦理督察,發現當日上午10時40分於原告D01放流口之水質檢測pH值=7.01,與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四章4.2所載「……D01放流口pH值加嚴控管大於7.6」之承諾不符,此有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摘頁、督察照片及相關書函、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宣稱「原告於執行附帶決議申請變更D01放流口pH值期間,不受第四章結論4.2所載D01放流口pH值加嚴控管大於7.6之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另依被告99年3月19日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結論及附件所載綜合討論內容可知,D01 放流口pH值不得低於7.6之標準訂定,乃參酌確保雲林海域水質能維持甲類海域水質標準(即pH值7.5至8.5),及考量六輕海域水質pH值降低導致浮游生物量銳減而影響海域資源等情;

抑且,系爭加嚴標準實亦接近甲類海域水質標準之最低下限,是系爭加嚴標準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由原告納入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並經被告備查;

則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有關D01放流口pH值加嚴標準,未經審核變更通過前,原告仍應依該加嚴標準切實執行。

此外,原告於101年5月間雖曾提出變更D01放流口pH值加嚴標準之申請,惟未經審核通過,蓋因需視申請變更D01放流口pH值由7.6降為7.0,是否會對雲林沿海海域生態造成不可接受之影響而定,故當時係請原告就進行中之曝氯池工程完工後,依改善成效整合釐清相關問題後再送審查。

該次申請變更D01放流口pH值加嚴標準既未經本署通過,原告即仍應依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有關D01放流口pH值之原加嚴標準切實執行,被告尚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㈣又,原告稱被告違反採證原則(亦即,未於「放流口採樣平台」檢測水質、未依「平均值」認定及未以「混樣」方式為之等),以及主張要求流放口任何區域pH值一律需控管在7.6以上之要求屬客觀不能實現云云,除明顯誤解法令外,亦皆為原告卸免承諾與義務之託辭,並無理由。

㈤按本案開發單位即原告,其放流水於排放進入承受水體,除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外,亦應符合環說書相關內容;

原告D01放流口所在位置已接近出海口,為確保雲林沿海海域水質能維持甲類海域水質標準及海域生態考量,近出海口之每一處皆須符合系爭加嚴標準,系爭環說書之內容始有意義。

此外,復就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意涵,可知「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時,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不僅以「採樣平台可採取水樣範圍」為限(否則將形成管制上之縫隙),此有被告101年11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10099732號函可稽,另於法定採樣方法與結果認定,未有以多點採樣數值「平均值」認定之例(因形同放寬標準),且於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明文規範pH值為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

被告於D01放流口橋面維修走道北側以合法抓樣方式採樣,其pH值7.01,雖符合放流水標準,但已不符合系爭環說書加嚴標準,依上開規定,毋須再和其他採樣結果平均認定,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而予以裁處罰鍰,自非無據。

㈥原告另舉臺電林口、深澳兩電廠為例,宣稱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然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第4條第2款規定,環境影響評估係對個別開發行為所進行之客觀綜合調查、分析評定作業;

且本件開發案經被告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確認原告基地位屬「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所劃設之「彰雲嘉沿海保護區計畫」之「一般保護區」,屬於環境敏感區位內;

原告所稱臺電林口、深澳兩電廠,所在區位並非「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範圍內。

由此可知,被告依法行政,所為之裁罰亦符合比例原則,更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形,並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㈦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已依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 小時,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

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定。

(三)又按「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及環境品質之評估,均應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其因環境之特性,開發單位應採用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前項約定值係指開發單位評估環境負荷後設定之排放值,或於說明書、評估書所作之承諾值,亦或為主管機關於審查時之設定值。」

為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1.原告為本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經濟部能源局前於98年8 月19日轉送原告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至被告審查,經被告98年10月29日召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結論包括「六輕全廠溫排水放流口(D01)之廢水酸鹼值(pH值)不得低於7.6」;

原告復提經被告申覆,被告於99年3 月19日之申覆會議維持上開標準,並為原告未來如提出D01 放流口pH值變更申請應檢具相關資料之附帶決議,經99年5 月10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93 次會議審核通過,由原告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且於第四章結論4.2 明載「為確保雲林沿海海域水質能維持甲類海域水質標準(即pH值7.5 至8.5 ),D01 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被告100 年3 月28日環署綜字第1000019639號函備查(見原處分卷第138 頁)。

是以,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四章結論4.2 既已明確載明,為確保雲林沿海海域水質能維持甲類海域水質標準(即pH值7.5 至8.5 ),D01 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 ,則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有關D01 放流口pH值加嚴標準未經審查變更通過前,原告仍應依該加嚴標準確實執行,且依第四章結論後段,亦已明白揭示原告仍應注意D01 放流口pH值變動情形,以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見本院卷第48頁)。

2.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派員辦理督查,發現當日上午10時40分於原告D01 放流口之水質檢測pH值=7.01 ,與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四章結論4.2 所載「為確保雲林沿海海域水質能維持甲類海域水質標準(即pH值7.5 至8.5 ),D01 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 」之承諾不符,此有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摘頁、被告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督察採樣紀錄附表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9頁),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3.從而,被告以原告D01 放流口之水質檢測pH值=7.01 ,與系爭環境影響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四章結論4.2 所載「為確保雲林沿海海域水質能維持甲類海域水質標準(即pH值7.5 至8.5 ),D01 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 」之承諾不符,未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內容確實執行,原告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 小時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察4.2 加嚴標準所載「D01 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 」之數據來源基礎,根本為原告簡報資料所示D01 放流口之採樣平台上之採樣平均值7.6 ,並非有所謂科學依據,故如不在採樣平台上取樣,其平均值不可能達到7.6 ;

又未慮及刻正值原告執行附帶決議研究pH值如小於7.6 以下對海域影響之期間,依附帶決議本不受該加嚴標準大於7.6 之拘束等情形,竟援引採樣平台以外所採之單次檢驗值(非平均值)認定超標,應屬違誤云云。

惟查:1.依原處分卷附99年3 月19日系爭環境影響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結論及附件所載綜合討論內容(見原處分卷訴證2 號)可知,D01 放流口pH值不得低於7.6 之標準訂定,乃參酌確保雲林沿海海域水質能維持甲類海域水質標準(即pH值7.5 至8.5 ),及考量六輕海域水質pH值降低導致浮游生物量銳減而影響海域資源等情,且系爭加嚴標準實亦接近甲類海域水質標準之最低下限,是系爭加嚴標準經99年5 月10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93 次會議審查通過,由原告納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並經被告100 年3 月28日環署綜字第1000019639號函備查,業如前述,則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有關D01 放流口pH值加嚴標準,未經審查變更通過前,原告仍應依該加嚴標準確實執行。

2.次按事業之放流水於排放進入承受水體前,除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外,如有環境影響評估要求,亦應符合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規定,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4章結論後段,已明白揭示原告仍應注意D01 放流口pH值變動情形,以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見本院卷第48頁),該規定自不以放流水標準為限,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違誠信原則。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依原處分所載,無異要求D01 放流口pH 值於全區之採樣(非限於採樣平台)無時無刻均需大於7.6,乃全世界所無,且客觀上不可能實現之內容,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1.按事業之放流水於排放進入承受水體前,除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外,亦應符合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規定,是原告D01放流口pH值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D01 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 之加嚴標準,方屬適法。

2.又原告D01放流口所在位置已接近出海口,為確保雲林沿海海域水質能維持甲類海域水質標準及海域生態考量,近出海口之每一處皆須符合系爭加嚴標準,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規定,始有意義;

況原處分卷附99年8 月23日審查會議(見原處分卷訴證4 號)據有關原告回復委員詢問內容所載,其曾表明若未能達到D01 放流口管制值仍將加鹼調控,及其將遵照99年3 月19日環境影響評估結論事項辦理等語,足徵系爭加嚴標準並非客觀不能實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係卸免承諾與義務之託辭,自不足採。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再主張:原處分略而不論其於102 年1 月18日稽查當日10:25於原告之D01 放流口法定採樣平台量測之水質pH值為7.68,為大於7.6 之事證,反而採取並非在D01 法定採樣平台之測值,遽為原告違反加嚴標準之認定,應屬違誤云云。

惟查:1.按本案開發單位即原告,其放流水於排放進入承受水體,除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外,亦應符合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內容;

原告D01 放流口所在位置已接近出海口,為確保雲林沿海海域水質能維持甲類海域水質標準及海域生態考量,近出海口之每一處皆須符合系爭加嚴標準,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始有意義。

2.又依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放流口周界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復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定有明文。

由該條條文規定之意涵,可知「事業排放廢(汙)水於地面水體時,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不僅以「採樣平台可採取水樣範圍」為限(否則將形成管制上之縫隙),此有被告101 年11月26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2頁)。

3.另依被告98年5 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二)2.後段載明須現場檢測之pH值項目不適宜混樣之規定,且經查河川、湖泊及水庫水質採樣通則等有關採樣方法,亦僅有單一抓樣及混樣,而無以多點採樣數值平均值為據之相關規定;

另於法定採樣方法與結果認定,未有以多點採樣數值「平均值」認定之例(因形同放寬標準),且於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明文規範pH值為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

4.經查:被告於D01 放流口斷面南側之採樣平台採樣外,於該放流口橋面維修走道最北側採樣,前者採樣結果pH 值=7.68 ,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系爭環說書加嚴標準,惟後者之採樣結果pH值=7.01 ,雖符合放流水標準,但已不符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加嚴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毋須再和其他採樣結果平均認定,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而予以裁處罰鍰,經核並無不合。

5.至被告101 年11月26日函記載:「主旨:所詢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放流口採樣平台設置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局101 年10月30日雲環水字第1010036512號函。

二、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放流口周界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該平台之設置方式,可綜合考量採樣人員之安全性及放流水代表性。

三、事業排放廢(污)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惟若環評承諾事項涉及放流水排放水質,則亦需同時符合環評規定。

本署101 年1 月3 日修正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28條第2項已規定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審查結論核准,第43條之1亦已規定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檢附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由核發機關完成許可證變更登記。

四、另事業之放流水於排放進入承受水體前,各區位水質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環評規定,而不以採樣平台可採取水樣之範圍內為限。」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2頁),上開函釋係就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之意涵,可知「事業排放廢(汙)水於地面水體時,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不僅以「採樣平台可採取水樣範圍」為限(否則將形成管制上之縫隙),業如前述;

而被告102 年7 月16日函記載:「主旨:有關事業廢水之採樣方式及採樣平台之設置規定,補充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放流口周界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放流口之道路,並放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該平台之放置方式,應綜合考量採樣人員之安全性及放流水代表性。

二、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事業廢水採樣包含抓樣及混樣二種方式,如事業之放流口有過寬或過深情形,採取抓樣有無法取得代表性水樣疑慮,主管機關應考量個案情形,以混樣方式進行取樣,並配合混樣之取樣位置要求設置採樣平台,另可比照河川、湖泊及水庫水質採樣通則中河川採樣規定,規範採樣寬度或深度並登載於許可。」

等語(見原處分卷訴證6 號),可知上開函釋係就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加以說明。

足見被告101 年11月26日函及被告102 年7 月16日函釋內容並未互相牴觸,而是互為補充。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原告再主張:被告只於本開發案以原處分特別苛責原告之D01 放流口pH值大於7.6 ,致與被告於另案所為環境影響評估裁量基準有別,而構成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1.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及、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環境影響評估係針對個別開發行為所進行之客觀等綜合調查、分析評定作業;

且本件開發案經被告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確認原告基地位屬「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所劃設之「彰雲嘉沿海保護區計畫」之「一般保護區」,屬於環境敏感區位內;

而原告所稱臺電林口、深澳電廠,所在區均非「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範圍內,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5 月31日營署綜字第1020034030號函及林口電廠、深澳電廠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訴證9 號)。

2.又原告位於六輕工業區內,六輕工業區所排放之總污染量均較臺電林口、深澳二電廠之污染量高出數倍,為維護雲林沿海海域之水質,應有加嚴管控之必要,系爭加嚴標準應無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據。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決議於103 年5 月底前不會受理原告所提出之D01 放流口pH值申請之補充說明資料,而擱置審查,忽於102 年6 月6 日遽以該加嚴標準處罰,且命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前完成不知何指之改善云云,實有違誠信及明確原則,應予撤銷,此有行政院96年7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555號訴願決定可循云云。

惟查:1.原告於101 年5 月間,雖曾提出變更D01 放流口pH值加嚴標準之申請,惟依被告101 年6 月19日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本案申請變更麥寮發電廠排煙脫硫廢水放流口(D01 )廢水pH管制值由7.6 降為7.0 ,依所委託專家進行1 年『雲林麥寮海域放流水排放口水質監測計書』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釐清變更後對雲林沿海海域生態之影響是否為可接受程度,請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俟目前進行中之曝氣池工程完成後,依改善成效整合釐清相關問題,再送本專案小組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該次申請變更麥寮發電廠排煙脫硫廢水放流口(D01)廢水pH管制值由7.6 降為7.0 ,未經被告審查通過,原告即仍應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有關D01 放流口pH值之原加嚴標準切實執行,自難認告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2.況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麥寮汽電字第139D000887E6號函送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pH值=7.8)予被告,業已於原處分期限內完成改善(見原處分卷訴證8 號)。

3.至原告所舉行政院96年7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555號訴願決定(即原證12號,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該案案情係規範用水總量,實與本件案情係規範D01 放流口pH值之加嚴標準,二者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4.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十)原告末主張:被告所提供D01 放流水pH採樣分析結果及原告陪同採樣過程事證,顯示其檢測程序不符規定及紀錄不完整等情況,故於原告放流口北側採樣測定pH7.01結果,不應作為本案裁處違反所謂pH值小於7.6 之依據云云。

固據提出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校正讀值照片影本1 份為證(即原證27號,見本院卷第308 頁)。

惟查:1.依原處分卷附件3 所附之被告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載:「……現場處理情形:……二、於測定水樣pH值已當場依標準校正步驃校正pH計,採3 點校正,零點電位值為-0.6MV、斜率值為-59.6MV/PH 、PH標準液確認值為7.05」等語;

又該督察紀錄附表已詳細載採樣時間、採樣方式、樣品數量及外觀、PH計校正、NIEAW424.52A「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NIEAW217.51A「水溫檢測方法」、廢水採樣工具、採樣工具之淨化等事項;

其中有關PH計校正部分,已記載校正確認值:7.05。

而上開督察紀錄及其附表已經原告之現場代表賴政義簽名確認在案。

是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執行原告D01 放流水pH值採樣分析,係依照NIEAW424.52A 「 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NIEAW217.51A「水溫檢測方法」等規定辦理,且執行當時PH計已校正至正確認值:7.05,該分析結果自可作為原處分認定違法依據,堪予認定。

2.至原告所提之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校正讀值照片影本1份為證(即原證27號,見本院卷第308 頁),既為被告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254頁),且與上開督察紀錄及其附表所記載之情形不符,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海洋大學方天熹教授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原告委託該證人目前是否仍在執行研究D01 放流口pH值如小於7.6 以下,釐清混合緩衝區範圍,及對海域影響之研究期間?等事項。

惟查:本案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依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至原告是否委託上開證人執行上開研究?實與本案之爭點,乃屬二事,故本院認原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部分,並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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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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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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