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訴,1361,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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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曾振華
曾淑卿
曾光雄(兼上二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江德千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

足見,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

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就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私法爭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經私法債權人之聲請,依據私法性之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之程序,故國家強制力之使用係以實現私權為目的。

又有關私法上債權實現之強制執行,立法機關定有強制執行法以為遵循。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強制執行處辦理之。」

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可知,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是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上開爭議是由執行法院裁定,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觀諸原告提出之訴狀內容,乃主張被告於辦理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到場點交程序,侵害人民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自由,逾越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使原告曾淑卿將無容身處所,而請求確認被告職務權限在法律上受憲法第10條之限制,受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拘束,到場點交命令欠缺法律依據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等語。

核係爭執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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